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 原告
- 張順地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振卿
- 被告
- 莊宏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准許在案。但系爭本票為被告偕同友人逼迫原告所簽發,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至109年8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催討無果,乃於109年8月27日與友人即訴外人杜宗穎前往原告工作之臺南市永康區機車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為避免影響車行營業,乃轉至臺南市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協商,因值班員警以不受理民事案件為由勸離,三人再度回到上述機車行,原告在其雇主勸說下,同意分期清償剩餘50萬元之債務,而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聲稱被迫簽發本票,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上述裁定之網路查詢資料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非被告或第三人冒名簽發,既為原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依前述之說明,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況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又為前述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93條所明定。原告未表明曾以意思表示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是於109年8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起算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上述發票行為,進而主張本票權利不存在。另參以被告所稱就系爭本票有原因債權存在等情,已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除空言指稱遭脅迫簽發支票之情外,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任何消滅本票債務的事實,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主張或證明已消滅本票債務,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4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