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 法定代理人張慶輝
- 上訴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玉凊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 Ltd.)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 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兩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1億8,000萬元、美金1億8,40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未載到期日(下 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4年6月29日提示但未獲付款,故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委任狀、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系爭本票及譯本、經濟部104年6月22日函文、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10577號卷第4至6、8至11、18至20、23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均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經濟部申請認許,於103年2月24日獲准,當時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雖為第三人劉卓芳,固有經濟部103年2月24日函文、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13號卷第12至14頁)。惟相對人業於104年6月 22日改派保國武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保國武出具本件委任狀所用印文,與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示登記印文相同,有委任狀、經濟部104年6月22日函文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可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卷第4至6、18至20頁、104年度抗字第313號卷第23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以保國武為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而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保國武無權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抗告法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亦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主張業已於104年6月29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依上規定,相對人即無庸就其曾為提示一節為任何證明。再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曾於該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第三人邱莫力於104年8月3日 致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謝昆峰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3號卷第19頁),辯稱再抗告人當時之負責人陳瓊讚於104年6月29日不在辦公室,足見相對人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依該電子郵件所示為:「依慣例陳董到君鴻上班,皆會有派車紀錄……6月29日電腦未 有派車紀錄,故似應未到君鴻辦公室」等語,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於當日並未派車,但不能證明陳瓊讚未於當日到再抗告人之辦公室,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未於當日向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又再抗告人其餘所辯,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抗告法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縱有不當,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抗告法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則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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