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世琦 被 上訴 人 廖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潤逢,朱潤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8日邀原審共同被告沈長發(下稱 沈長發,與全葳公司合稱為原審共同被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全葳公司質押之存款抵償後,尚欠本金163萬7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 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伊163萬7531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 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除判命原審共同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被告就其二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全葳公司於101年6月8日邀沈長發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㈡全葳公司未依約 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人以全葳公司質押之存款抵償後,全葳公司尚欠163萬753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務卡申請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返還163萬7531 元本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擔任全葳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於立約定書人欄位所示「廖朝欣」之簽名,與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函調被上訴人於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外置證物袋)上「廖朝欣」之簽名,及被上訴人在104年10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廖朝欣」等簽名文字互核以觀,上開文書上「廖朝欣」簽名之運筆書寫結構相似度極高,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所為之字跡;且經本院將系爭借據、授信契約書併同前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之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上開文書內「廖朝欣」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11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由該局將系爭借據、授信 約定書編類為「甲類筆跡」,另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之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編類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判斷,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核與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廖朝欣」之簽名,確實係被上訴人所親為。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伊所有之印章印文不符,另系爭借據上填寫之住址、國民身份證號碼等字跡與伊的字跡不合,且內容有誤為由,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①、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廖朝欣」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為乙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即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受其同意擔任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拘束。縱認系爭借據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印文不符,及系爭借據內被上訴人之住址、國民身份證字跡與被上訴人字跡不合,且內容有誤等情為真,惟當事人之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連帶保證契約書之作成,本不以由當事人全部自書完成為必要,況遍觀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無要求連帶保證人應全部自書為契約成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印文、地址及國民身份證等欄位記載,縱為他人代為蓋用或書寫,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自要難僅憑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印文、被上訴人地址及國民身份證等欄位字跡,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印文、字跡有不符,或內容有誤等情,即可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即非真正。 ②、況參以上訴人公司負責核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契約之員工劉志軒於原審證述:系爭借據上僅有「廖朝欣」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到場時親自簽名,另外住址及國民身份證號碼等欄位,則係由田偉志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貸款放款業務之員工田偉志於原審證述:系爭借據辦理對保時,伊並不在場,事後聽劉志軒說被上訴人簽完名後,隨即表示有事先離開,伊為了補齊資料,所以幫被上訴人填寫住址及國民身份證號碼欄之資料,因伊將被上訴人國民身份證影本所載戶籍地址,誤認為係「138巷」,所以伊在系爭借據上誤載地址 為「138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 ,足見系爭借據內被上訴人地址及國民身份證號碼欄位字跡與被上訴人字跡不合,且內容有誤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對保當日,僅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後隨即離開,故由承辦系爭貸款放款業務之上訴人員工田偉志代為填寫被上訴人之上開資料,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簽名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故不能僅憑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地址及國民身份證等欄位字跡,與被上訴人字跡不符,或內容有誤等情,即可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即非真正。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伊所有之印章印文不符,另借據上填寫之住址、國民身份證號碼等字跡與伊的字跡不合,且內容有誤為由,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要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借據上所載簽署日期,當日伊在基隆市上班,不可能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辦理對保為由,辯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云云,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任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出勤資料以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之上下班刷 卡時間固分別為8點26分、17點20分(見原 審卷第48至49頁,基隆長庚醫院104年4月24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70號函所示記錄 ),然此僅能說明被上訴人當日上下班之刷卡時間為何時,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上班時間內,即無中途離開工作場所之情事。況基隆長庚醫院與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距約計35公里,倘依一般交通情況,自基隆長庚醫院往返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需時間,約計1小時20分鐘(見本院卷 第25頁電子導航地圖),則被上訴人於當日上班或午休時間短暫外出洽辦系爭借據之對保事宜,難認與常情有違。自要難僅憑被上訴人當日上下班刷卡資料,即可認為被上訴人當日無中途外出,親赴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辦理系爭借據對保事宜之可能,而推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 ②、再參以上訴人公司負責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事宜之職員劉志軒於原審證述:「對保當日伊有與被上訴人本人見面,對保之流程需要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請其等出示附有照片之國民身份證或健康保險卡,經伊核對確定均為本人後,伊才會跟其等說明放款金額,並要求其等當場於借據上簽名。伊當日有確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及國民身份證號碼,與到場之保證人出示之身份證件相符,確認是該證件所示本人無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上訴人製作之「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4款所載:「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份證所載姓名、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印鑑卡所載內容相符,並確認其為本人後,請立約人本人在立約人(簽章處)親自簽名」之對保作業流程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據所載簽署日期,親赴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事宜之承辦人員劉志軒辦理對保,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即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所載簽署日期,當日伊在基隆市上班,不可能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辦理對保為由,辯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云云,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又再以:伊曾遺失其國民身份證,且系爭借據所附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內容模糊,難以辨識為由,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①、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上訴人歷次申請換發或補發國民身份證之原因及相關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3 日以基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以歸鄉換領為由,申請換領國民身份證,迄至101年7月3日始 又以住址變更為由,換領國民身份證等意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申請換發其國民身份證起,迄自101年7月3日再次換發其國民身份證為止, 期間內並無遺失或補發國民身份證之情事。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署當日(即101年6月8日),其國民身份證仍由其親 自保管,並無遺失其國民身份證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署之日(即101年6月8日),確實親持其國民身份證,赴上訴 人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辦理系爭借據之對保事宜。 ②、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個人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係為計算年度所得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之重要憑證,故個人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由所得人自身保管為常態,少見由他人持有之情形。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辦理對保時,除出示其國民身份證件供上訴人員工核對外,並於申辦系爭借據貸款事宜時,提供其10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具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資力,有卷附被上訴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2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故除提供其個人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證明資力外,並於系爭借據簽署之日(即101年6月8日),親持 其國民身份證,赴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辦理系爭借據之對保事宜。 ③、準此,被上訴人以伊曾遺失國民身份證,而系爭借據所附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內容模糊,難以辨識為由,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中所載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堪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以伊並未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當日在基隆市上班及伊曾遺失國民身份證等情為由,辯稱伊並非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返還163萬 7531元本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廖朝欣」之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為,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全葳公司迄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上訴人163萬753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沈長發為全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全葳公司所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與原審共同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返還163萬 7531元本息及違約金,自為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163萬7531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04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