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謝碧莉、呂淑玲、匡偉
- 上訴人王仁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王仁進(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乙如(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華(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櫻錦(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上訴人 呂芳銀 陳呂香 陳台章 陳金水 陳玉蘭 陳秀鳳 陳秀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應將坐落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⑵同小段327地號(地目:田,面積: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芳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呂芳銀、陳呂香及陳台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素蘭(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死亡)對呂芳銀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經執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聲請對呂芳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898萬8510元本息未獲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呂芳銀與陳台章及訴外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林淑津於86年3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協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榮土(即被上訴人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之被繼承人,下合稱陳呂香等6人)名下,並約定未來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後,應改登記在呂芳銀指定之名義人名下。陳榮土於100年2月9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回復 為呂芳銀所有,詎陳呂香等6人竟於103年7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拒不返還呂芳銀。伊等為保全對呂芳銀之債權,自得代位呂芳銀,依繼承關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呂香等6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芳銀所有。爰求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及陳秀敏(下稱陳金水等4 人)則以:呂芳銀就系爭土地已於94年間行使權利,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下稱第 1667號)判決敗訴確定,呂芳銀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且其尚有多筆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呂芳銀之權利。況系爭土地乃陳榮土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名義人,陳榮土與呂芳銀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呂芳銀得請求陳呂香等6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自始未登記為呂芳銀名義,呂芳銀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陳台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在準備期日以:系爭土地係伊與呂芳銀各出一半資金於80年12月間所共同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伊與呂芳銀均非自耕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先登記在訴外人鄭正男名下,後於84年間因伊父陳榮土具自耕農身分,故與呂芳銀協議暫將土地登記於陳榮土名下,陳榮土亦知悉此事,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呂芳銀等語置辯。呂芳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原審到庭以:伊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代位伊為上開請求,且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展福公司、林淑津與陳台章尚未依該協議書約定完成結算,系爭土地尚不得移轉登記。又縱使完成結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移轉登記予展福公司等語,資為抗辯。陳呂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呂香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芳 銀。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林素蘭之繼承人,林素蘭於103年1月20日死亡,林素蘭對呂芳銀有本票債權1200萬元本息,經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呂芳銀、陳台章、林淑津與展福公司於86年3月13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暫登記在陳榮土名下,待履行協議書後,改登記於呂芳銀指定名義人名下。陳榮土於100 年2月9日死亡,陳呂香等6人為其繼承人,業以繼承為原因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5年3月15日桃 院木執字93執四字第25369號債權憑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陳榮土除戶戶籍謄本、陳呂香等6人戶籍謄本、 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81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林素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林素蘭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 -20頁、第22頁、第127-132頁、第138頁、第143-144頁)為憑,堪信為真。至上訴人請求陳呂香等6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呂芳銀是否有據,則探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呂芳銀有出資購買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故協議書當事人約定系爭土地歸呂芳銀所有,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暫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陳榮土名下,而與陳榮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台章、林淑津(以下簡稱甲方),呂芳銀(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就呂芳銀應分取下列土地(如附表)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已出售土地...塗銷、貸款...,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約定辦妥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一切有關貸款手續,呂芳銀應承受銀行貸款餘額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整,及已出售上列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剩餘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經將下列土地產權過還呂芳銀所指定名義人,但有關內柵段埔尾小段270-11、270-72、327、321 -1地號土地內作為道路用地,乙方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條件供甲方通行無阻...」,而上開附表(下稱附表)就系爭 土地附記:「該筆土地係為農地,暫時保留陳榮土名義,待履行本協議書後登記乙方指定名義人」(見原審卷第14-15頁) 。證人林淑津亦證稱:伊等買入約3甲土地,其中系爭土地與 同段326地號土地為農地,於80年12月13日與地主簽訂買賣契 約時,依當時法令,需具備農地所在地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當時伊與呂芳銀、陳台章均不具自耕農資格,直至84年間法令變更,鄰鎮3鄉的自耕農亦可以登記為農 地所有權人,伊等遂與呂芳銀討論,只能找到伊公公就是陳台章父親陳榮土符合資格,陳榮土住在桃園縣蘆竹鄉,系爭土地係在桃園縣大溪鎮,故陳榮土符合資格,陳榮土也知道伊等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 -192頁)。可見呂芳銀、陳台章(展福公司)、林淑津間已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榮土名下,陳榮土明知且同意,且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亦合意於履行協議書約定後,系爭土地歸由呂芳銀所有,並由呂芳銀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榮土就系爭土地僅係出借名義之 人,已於100年2月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8頁之戶籍謄本), 依上說明,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因此而消滅,其繼承人陳呂香等6人並不當然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倘依系爭 協議書附表所註記之條件,即「待履行本協議書後,登記乙方(指呂芳銀)指定名義人」(原審卷第15頁)已成就時,陳呂香等6人即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呂芳銀所有或移轉登記為其指 定之名義人名下。查呂芳銀、陳金水等4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需俟結算完結後,始屬履行本協議書,陳榮土始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呂芳銀所指定之人,然結算尚未完結云云。證人林淑津亦附合證稱因呂芳銀不願出面,展福公司、陳台章與呂芳銀間尚未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反面 ),惟呂芳銀於刑事另案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案件(下稱第1615號)自陳「我已經和展福公司結清了」(見第1615號卷第48頁)。次查於林素蘭提起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7 號(下稱第557號)民事事件中,呂芳銀、展福公司就結算分 配已完成亦未表示爭執,並同意林素蘭代位呂芳銀請求展福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附表所示桃園市○○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芳銀,而彼時林淑津乃展福公司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3-24頁之上開 第557號判決書所載),足見展福公司、呂芳銀均已確認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結算已經辦理完畢;另陳台章亦到庭陳述:系爭協議書所載貸款5500萬元,呂芳銀已經給付,現雖尚有小部份款項尚未結清,但伊可自行與呂芳銀結算,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呂芳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堪認於陳榮土死 亡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結算已完成,附表約定之履行協議書條件已成就,呂芳銀得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呂芳銀、陳金水等4人空言辯稱未結算云云,要非可採。 ㈢陳金水等4人雖再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86年3月13日簽訂,呂芳銀既已於第1615號刑事案件陳述系爭協議書所指結算已於86年5月間辦理完畢,則呂芳銀自上開時間起即得請求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而未請求,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展福公司係於第557號事件始不爭執結算完畢 ,陳台章於本院審理時始認系爭土地可返還呂芳銀,且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榮土死亡前即100年2月9日時始消滅,則呂芳 銀於彼時始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本於借名登記消滅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呂香等6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故陳金水等4人所辯呂芳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難以信取。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 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經行使權利而無效果,始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呂芳銀、陳金水等4人雖不爭執林素蘭對於呂芳銀尚有系爭債權存 在,但辯稱呂芳銀曾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並經第1667號判決駁回確定,呂芳銀未怠於行使權利,陳金水等4人另辯稱呂 芳銀名下尚有資產,上訴人並無行使本件代位權必要云云,經查: ⒈呂芳銀前以陳台章、林淑津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彼等於81年間各出資1/2,成立展福公司,林淑津屬陳台章 出資部分之出名股東,後展福公司於8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榮土名下,之後多次催告陳台章、林淑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呂芳銀,然陳台章等2人均置之不理,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故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彼2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3倍之金額268萬8000元本息,惟原法院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結算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台章2人尚無給付之義務,以第1667號判決呂芳銀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3-47頁所附第1667號判決)。故呂芳銀雖曾對陳台章等2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係因雙方尚未完成結算而遭駁回。而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陳台章及展福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結算分配完畢,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呂芳銀,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與第166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而呂芳銀於條件成就後,竟反於本件訴訟中以尚未結算完成為託詞拒絕請求陳呂香等6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有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⒉陳金水等4人雖再抗辯呂芳銀現有資產並無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惟查呂芳銀名下雖有5筆土地及對於展福公司之投資,財產 總額為953萬2614元(見本院卷第58-62頁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抵押權金額過高而無拍賣實益,為陳金水等4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而系爭債權本金部分高達898萬8510元,其利息按年息 6%計算,且自84年4月10日起算,已難認呂芳銀上開資產足以 清償全部本息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如不代位呂芳銀請求陳呂香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呂芳銀,系爭債權將有不能完 全滿足之虞,應為可取。況林素蘭於第557號案件亦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代位請求展福公司將附表所示 270-69、270-11、270-77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呂芳銀, 及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事件,基於同一事實,代位 請求展福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小段270-78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316地號土地之316-2地號土地、增加並分割自同小段336地號土地之同小段336-1地號土地移轉豋記予呂芳銀等事件中,呂芳銀均未爭執林素蘭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 見原審卷第23-24頁所附本院上開557號判決及原審卷第25-28 頁所附原法院上開1812號判決),益徵上訴人符合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至呂芳銀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 予展福公司,惟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呂香等6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呂芳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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