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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72號
- 上訴人
- 東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政亮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侑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偉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上證3(見本院卷第13-15、40-4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成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鎮公司)於民國96年間承攬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2007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括⒈冷氣安裝工程,⒉4座基站工程編號分別為D60313、D60314、G64141、G64142。成鎮公司於96年6月1日將系爭工程轉包委由伊施作後,伊再將之轉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依約給付上訴人冷氣安裝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9,699元、4座基站工程款2,677,408元,計3,647,107元。嗣遠傳公司將「遠傳2008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筆訂單,包含系爭工程中編號相同之4座基站工程(下稱系爭2008工程),於97年另由訴外人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承攬施作,仲琦公司再於97年6月1日將系爭2008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因兩造約定俟仲琦公司給付系爭2008工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伊上開預付之工程款。另成鎮公司誤將冷氣安裝工程款969,699元給付予上訴人,成鎮公司遂將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上開4座基站工程其中編號D60313、D60314、G64142等部分之工程款已經仲琦公司給付予上訴人、另編號G64141基站工程則因經遠傳公司取消訂單,未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伊。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4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後,依伊與成鎮公司之合約書受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未受讓債權,其請求返還冷氣安裝工程款969,699元,自屬無據。另就兩造間約定返還基站工程款乙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尚不足採。系爭工程之基站工程與系爭2008工程之基站工程內容不同,伊依系爭契約及伊與仲琦公司於97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分別受領基站工程款,均非無法律上原因,無重複受領工程款情事。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因成鎮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所致,與伊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647,107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成鎮公司於96年間承攬遠傳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⒈冷氣安裝工程,⒉4座基站工程編號分別為D60313、D60314、G64141、G64142。
㈡被上訴人與成鎮公司於96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成鎮公司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施作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依約給付上訴人1.冷氣安裝工程款部分:上訴人請款80%即969,699元。2.4座基站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款70%即2,677,408元,合計3,647,107元。
㈣成鎮公司承攬遠傳公司之系爭工程,其中:
⒈系爭工程中之冷氣工程安裝工程款部分,遠傳公司於97年3月10日給付全部工程款1,350,180元予成鎮公司,上訴人已向成鎮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即1,346,805元(含稅)完畢。
⒉系爭工程中之編號D60313、D60314、G64141、G64142等4座基站部分,成鎮公司未施作,遠傳電信公司亦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成鎮公司。
㈤遠傳公司將「遠傳2008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筆訂單,包含系爭工程中編號相同之4座基站工程(即系爭2008工程),於97年另行委由仲琦公司承攬施作,仲琦公司再於97年6月1日將系爭2008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㈥仲琦公司承攬遠傳公司之系爭2008工程,其中:
⒈編號D60313、D60314、G64142等三座基站工程,業已完工,遠傳電信公司已給付仲琦公司工程款完畢。
⒉編號G64141基站工程已經取消訂單,仲琦公司未施作,遠傳公司亦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㈦仲琦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2008工程款,其中:
⒈編號D60313基站工程款922,537元(含稅,下同)、編號D60314基站工程款925,897元、編號G64142基站工程款927,241元。
⒉編號G64141基站工程因經遠傳公司取消訂單,未給付工程款。
五、被上訴人主張成鎮公司誤將冷氣安裝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經成鎮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其自可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重複受領編號D60313、D60314、G64142等3座基站工程款,應依兩造約定返還。編號G64141基站工程因經遠傳公司取消訂單,未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亦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款969,699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4座基站工程款2,677,40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款969,699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系爭工程中有關冷氣工程安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給付969,699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冷氣安裝工程款請求權,顯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自可認定。惟遠傳公司於97年3月10日給付有關冷氣工程安裝工程款1,350,180元予成鎮公司,上訴人再向成鎮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1,346,805元(含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已經清償而消滅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工程款中之969,699元部分,再向成鎮公司重複請領,而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成鎮公司受損害,成鎮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⒉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成鎮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自得由成鎮公司受讓前揭請求權。又成鎮公司已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68頁),自已對上訴人發生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款969,699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4座基站工程款2,677,408元,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96年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4座基站工程編號分別為D60313、D60314、G64141、G64142,上訴人即係以系爭4座基站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2,677,408元,有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基站計價總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又原審就有關遠傳公司分別於96年、97年發包予成鎮公司、仲琦公司之系爭4座基站工程是否為相同工程內容,經函詢遠傳公司,據其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27日覆稱:「
三、本公司發包予成鎮營造有限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站編號D60313、D60314、G64141、G64142工程,因成鎮營造公司並未施作,故本公司並未付款予成鎮營造公司。四、本公司發包給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2008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2筆訂單,共包括D61242、G64141、G64142、D60313、D60314五座基站工程,其中因G64141一站未實際施作,故本公司僅就已完工驗收之D61242、G64142、D60313、D60314四座基站工程,分別於……付款」(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第150頁)、「四、就鈞院所詢之本公司之基站編號D60313、D60314、G64141、G64142等四座基站之工程,查D60313、D60314、G64141、G64142所代表為每一台設備之編號,概依需求而設計,因此其編號與地址應屬相同。此外,基站工程之施工內容會依工程師設計及包商提供項目,並開立工單進而核定是否合理,且須向公司會計部門按工程項目請款、核帳,因此就同一項工程之施做,本公司不會重覆派工。同理,一般亦不會有重覆發包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45頁)等情。基上,遠傳公司先後發包予成鎮公司、仲琦公司之系爭4座基站工程,其編號與地址均屬相同,另遠傳公司就同一項工程之施做,不會有重覆發包之情事,且發包予成鎮營造公司後,系爭4座基站工程並未施作,遠傳公司亦未付款予成鎮營造公司,嗣再發包予仲琦公司後,除其中編號G64141未施作外,其餘均已完工驗收並付款等情,自堪認遠傳公司分別於96年、97年發包予成鎮公司、仲琦公司之系爭4座基站工程應屬同一之工程。縱上訴人抗辯先後發包之工程明細有所出入一節為真正,惟系爭4座基站工程之編號與地址既均屬相同,則在成鎮公司未施作之情形下,遠傳公司重新發包予仲琦公司時,縱工程明細有所不同,亦無礙於兩者係同一工程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兩者非同一工程云云,自不足採。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朱英九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法定理人張家豪背信等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東盈公司確實有請他代墊工程款讓我施做,後來因為成鎮公司沒有包到新年度合約,所以才由仲琦公司承包,但是我工程已經施做下去,所以我請遠傳將原本訂單改為仲琦公司,所以就直接對我的東聯公司,我確實有向東盈公司表示,將來仲琦公司的工程款有給付,我再返還前述東盈公司代墊的工程款,之後仲琦公司也有在我公司被合併的前後間,確實有陸陸續續給付工程款,但是東聯公司不承認有這件事之存在,所以拒絕支付這筆代墊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1年度他字第3696號卷第69-70頁);復於偵查中結稱:「(是否與東盈公司約定原本東盈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及預付款共364,7107元會保留在東聯電訊公司不會動用,取得仲琦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原封不動退還?)不是這樣,首先金額沒錯,這筆款項是東盈電信公司先支付給東聯電訊公司,這筆錢我先發給下包,我請上包東盈電信公司先支付我這筆錢,讓我可以發給下包,後來成鎮公司沒有拿到遠傳電信的工程,但東聯電訊公司已經先做了,所以我去協調遠傳,看是否可以將原本完成的訂單轉給仲琦公司,仲琦公司也同意,所以仲琦要求直接對口東聯電訊公司,因此仲琦將款項付給東聯電訊公司後,東聯電訊公司理論上應該要將款項還給東盈電信公司。(為何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稱你有承諾不會動用該筆款項?)仲琦進來的錢一定要撥給東盈電信公司,因為東盈電信公司先墊我錢,我才可以進行工程,(變換負責人時,你有無告知張家豪這筆款項進來時,要撥付給東盈電信公司)買賣當下沒有,因為買賣當下不可能講到這麼細,買賣後要開始查帳,當然就會發現這件事,我當時有跟張家豪說,當時東盈電信公司也有來反應這件事,當時我有跟張豪說確實有這件事。因為帳上也會出現這個帳目……東盈公司原本的董事長及經理等人是我之前公司的老長官,對我很信任,仲琦當時不想弄得太複雜,我有跟張總經理及蔡總經理報告說錢會進來,我會依照原本談好的方式交付給他們」等語(見士檢102年度調偵字第493號卷第13-14頁)。是依朱英九上開證述觀之,兩造確有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4座基站工程款,應待上訴人向仲琦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再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協議,參以,遠傳公司就系爭4座基站工程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成鎮公司之情形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而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座基站工程之工程款,在成鎮公司隔年未繼續承攬之情形下,本應將原受領之系爭工程款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返還,復於仲琦公司承攬系爭4座基站工程後,繼續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完成其中編號D60313、D60314、G64142等3座基站工程,並領得此部分之工程款,足證朱英九上開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前揭約定,於上訴人向仲琦公司領得上開3座基站工程之工程款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之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⒊末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編號G64141之基站工程款部分,因成鎮公司未施作,遠傳公司亦未給付成鎮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嗣由仲琦公司承攬時,此部分工程亦未實際施作,而遠傳公司與仲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即由上訴人施作完成編號G64141之基站工程款已確定不發生,則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所為此部分之給付,洵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4座基站工程款2,677,40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47,107元(969,699+2,677,408=3,647,1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8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