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26號
- 上訴人
-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升 應送達處所:
- 被上訴人
-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枳松
- 訴訟代理人
-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被上訴人現有場地及設備之興建營運;嗣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裁定被上訴人將該事件提付仲裁(即103年度建字第55號), 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出仲裁判斷 (即103年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萬6000元本息; 而仲裁判斷應以系爭契約即大型游泳池區為據,惟系爭仲裁判斷卻將停車場、滑水道、兒童戲水區、水療區機房、櫃台、辦公室、室內男女淋浴間、室內溫水游泳池及在原址興建二樓之休閒中心、會議室、韻律教室等設施(下稱周圍設施區)加以判斷,是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6年4月間所提出之游泳池營運投資企劃書,其範圍除大型游泳池區外,並包括周圍設施區;且兩造於96年4月20日議約時, 亦已合意將營運投資計畫書及甄審、議約等階段之各項協議內容,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取得游泳池建照及使用執照即自行建造使用營運,並拒絕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裁定被上訴人將該事件提付仲裁(即103年度建字第55號), 嗣經仲裁協會於103年11月7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萬6000元本息; ㈢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除大型游泳池區外,尚包含周圍設施區等情,有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㈡若是,則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⒈按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 38條第1款所定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有效利用學校游泳池場地,欲整修及擴充周邊附屬設施及設備,而規畫委外由廠商經營,嗣由上訴人經評選得標, 兩造於96年4月20日進行「室外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議約會議,該次會議並就契約內容及計畫書部分進行協議,且約定協議後連同評選時上訴人之口頭承諾,均為契約之內容,有卷附議約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外放之契約書第3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一‧一所指契約文件:「⒈本契約及其附件。
⒉營運投資計畫書。⒊乙方(即上訴人)之營運投資計畫書,包括在本案甄審、議約等階段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或其他經雙方同意納入契約之各項協議約定……」,及第四條四‧二約定:「㈠除前條規定外,其餘與本計畫之擴建、整建及營運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㈡乙方工作範圍分為擴建、整建範圍及營運範圍。⒈擴建、整建範圍:詳如附錄三~四……」,且系爭契約附錄三~四亦載明係第二次甄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契約第4、5、7頁)以觀, 顯見兩造於議約會議(96年4月20日) 已約定連同評選時上訴人之口頭承諾,均列為契約之內容,嗣簽訂系爭契約時,並將兩造於甄審、議約各階段之協議及上訴人所提之營運投資計畫書,皆明定在內(即系爭契約第一條一‧一、 第四條四‧二及附錄);經核與證人朱富裕(原為被上訴人之校長)、江義燻(原為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證述之情節亦均相符合 (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第222至223頁);堪認系爭契約範圍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相關附件、營運投資計畫書及甄審、議約等階段之各項協議約定在內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仲裁判斷應以系爭契約即大型游泳池區為據,逾此即非兩造間之約定範圍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文件,除系爭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相關附件在內;且相關附件依系爭契約附錄之記載,係包括第二次甄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在內(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契約第4頁); 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有關營運願景及興建計畫之內容,均表明其營運及興建包括周圍設施區(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契約第40至43頁);足見上訴人於參與徵選時即已計畫除興建大型游泳池區外,並包括興建周圍設施區;且兩造復將此部分明定於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之範圍,除大型游泳池區外,尚包含周圍設施區在內至明。 另參以兩造於96年4月20日在議約會議中,亦陳明將契約書內容有關議約條文及廠商計畫書部分,於雙方協議後連同評選時廠商之口頭承諾,均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契約第31頁),則上訴人所提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既包含周圍設施區在內(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契約第39至49頁),益證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包含周圍設施區,自無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
③、上訴人固以停車場、滑水道、兒童戲水區、水療區機房、櫃台、辦公室、室內男女淋浴間、室內溫水游泳池及在原址興建二樓之休閒中心、會議室、韻律教室等(即周圍設施區),並非系爭契約範圍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營運計畫書有關營運願景部分,係載明:「…本公司規劃並充實相關機能,如增設游泳池遮陽、淋浴熱水、SPA按摩池、兒童嬉水池、 三溫暖等設施」(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契約第40頁);於興建計畫中亦表明:「本公司將營運場地規劃區分為⑴濕式活動區(游泳池、教學池) ⑵養生區(SPA衝擊按摩池、兒童嬉水池、藥浴池、冰水池、烤箱、蒸汽室)⑶路上休閒區(餐飲區、日光浴區、健身區)三大區塊」等語(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契約第41頁);由上以觀,顯見上訴人規劃之營運場地、增設項目及修改部分,已包括周圍設施區在內。又上訴人並區分近程、中程、長程三個施作時程,分別規畫停車場、辦公室、櫃台(以上為近程)、兒童戲水區、水療區機房、室內男女淋浴間(以上為中程)、滑水道(以上為長程)之進度(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契約第39至43頁);且上訴人所提營運計畫書之內容確包含周圍設施區在內乙情,並經證人朱富裕(原為被上訴人之校長)、江義燻(原為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第222至223頁);況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原址興建二樓之休閒中心、會議室、韻律教室等部分,係由一樓增建上去,故前開部分為系爭契約範圍(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堪認系爭契約確包括周圍設施區在內;準此,系爭仲裁判斷包括周圍設施區在內,要無逾越兩造約定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至明。、是以,上訴人以停車場、滑水道、兒童戲水區、水療區機房、櫃台、辦公室、室內男女淋浴間、室內溫水游泳池及在原址興建二樓之休閒中心、會議室、韻律教室等(即周圍設施區),並非系爭契約範圍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範圍除契約本文外,既包括相關附件、營運投資計畫書及甄審、議約等階段之各項協議約定在內;又上訴人於參與徵選時已計畫除興建大型游泳池區外,並包括興建周圍設施區;且上訴人所提營運計畫書之內容亦包含周圍設施區在內;則系爭契約範圍除大型游泳池區外,尚包含周圍設施區至明。是以,上訴人以仲裁判斷應以系爭契約即大型游泳池區為據,逾此即非兩造間之約定範圍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要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據?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自應審查兩造仲裁協議之存否及範圍為何,據以審認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
⒉如上所陳,系爭契約範圍既包含大型游泳池區及周圍設施區,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游泳池建照及使用執照即自行建造使用營運,並拒絕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經提付仲裁後,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萬6000元本息(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仲裁判斷),自係就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作成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以仲裁判斷應以系爭契約即大型游泳池區為據,周圍設施區並非系爭契約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包括周圍設施區在內,顯已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