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為庠(原名「許維洋」) 張抗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易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許為庠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張抗、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許為庠、張抗、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許為庠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張抗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許為庠(原名「許維洋」)、張抗、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許為庠、張抗、東亞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3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詳附表金額欄所示,對於原審駁回其修車費用之請求,逾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金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就其請求金額部分未請求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加計法定利息,另就營業損失、停車費用部分,追加請求如附表追加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連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立偉;東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陳錦,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歐聲源,黃立偉、歐聲源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為庠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21時50分,駕駛 0000-QM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6 公里600公尺大型車ETC車道上,應注意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竟突然緊急煞停,欲右轉進入公務便道,適伊之司機林乾全(下稱林乾全)駕駛A4-125號牌營業大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許為庠駕駛車輛之後,遂緊急煞車,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東亞公司司機即張抗所駕駛303-KL號牌之聯結車所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致受有183萬9023元之損害(詳附表金額 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為庠自103年7月22日、張抗自103年7月10日、東亞公司自103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張抗、東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568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許為庠與張抗、東亞公司連帶給付13萬5686元及就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之部分,提起上訴;張抗、東亞公司對於原審判命連帶給付13萬5686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就營業損失、停車費用追加請求如附表追加欄所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許為庠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13萬5686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張抗、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475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2862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抗、東亞公司部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審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自應以該鑑定結果所認之修復費用為依據;又依上訴人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年度之淨利率為3.37%,較 同業利潤標準13%為低,上訴人仍以租金收益每日1萬1000元為計算,並無依據;另車輛修理期間約為10至15日即可完成,系爭車輛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掌控,其延誤修理,並不可歸責於伊等,停車費用應以修理期間為準,上訴人求償19個月之停車費用,亦乏依據;㈡許為庠部分:陳稱均與張抗、東亞公司前開所述相同;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許為庠於102年12月18日21時50分,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6公里600公尺大型車 ETC車道上,欲右轉進入公務便道時,適其司機林乾全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在許為庠駕駛車輛之後而緊急煞車,致遭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東亞公司司機即張抗駕駛之聯結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36004430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第29至66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皆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車輛 駕駛人,如發現前車有採煞車減速之動作,應可預見前車前方可能有路況發生,此時自應隨同煞車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預留反應之時間與距離,此為上揭安全規則中所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具體展現。㈡許為庠於102年12月18日21時5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6公里600公尺大型車ETC車道上,欲右轉進入便道時,適上訴人司機林乾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許為庠駕駛車輛之後緊急煞車,而遭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東亞公司司機即張抗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36004430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第29至 66頁);又依許為庠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其通過收費站準備右轉進入公務便道的同時,右側車道恰巧有車輛繳完通行票往前行駛,該車與其並行,因此其減緩車速讓直行車先通過後才準備右轉進入公務便道,當時有聽見車輛後方傳來鳴按喇叭聲音,其一時心慌的情況下,行車速度有可能因此降得更低,以致車輛幾乎是停止狀態」(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及林乾全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發現前方白色車輛(即許為庠駕駛車輛)煞車減速愈往右方便道行駛,當時最外側大型車道有來車,所以白色自小客車減速停止等待最右側大型車到來車通過,當我看到他時,我緊急煞車減速瞬間被後方行駛而來車輛(即張抗駕駛車輛)撞擊我的車尾肇事」(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及依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摘要處理略以「A車(即許為 庠駕駛車輛)於車道上減速致後方B車(即系爭車輛)緊 急剎車,C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B車,D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追撞C車」以觀(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堪 認許為庠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且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張抗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認許為庠、張抗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皆應負過失責任。 ㈢至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之結果,就許為庠之部分,固係認「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7月2日新北裁鑑 字第103350108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惟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是否可採,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雖認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已,法院仍須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本件綜合許為庠、張抗、林乾全前開所述及客觀跡證判斷,已堪認許為庠在行駛途中有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且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業如前述,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許為庠之部分,雖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張抗為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東亞公司自應就張抗前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許為庠在行駛途中有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且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張抗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張抗為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因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準此,應認許為庠、張抗、東亞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若干為當(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許為庠、張抗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抗係受僱於東亞公司駕駛車輛為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東亞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俱如前陳;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本件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經該會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17萬8076元(以新品計價無折舊)。2.鈑金工資:5萬5000元。3.烤漆工資:1萬7000元。4.合計費用:共計25萬0576元。5.折舊部分因汽車修理零件並無任何折舊可換算,除了一般汽車買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會無法提供零件折舊之金額」;嗣該公會補充說明相關鑑定事項,又函覆略以:「就貴院提出之問題回覆如下:1.大樑部分,該系爭車經本會派員現車現況確認,大樑確實有歪斜之情形發生,其修理費用如單獨指大樑整修其費用本會按其估價單之金額估算為1萬元。2.水箱部分, 該系爭車水箱移位是因為大樑變形所產生,水箱本身並未受損,本會建議只更換水箱上水管、水箱下水管、水箱下水管(引)及水箱下水管(鐵)部分,其水箱總成並未漏水,故本會建議不用更換,如單獨指水箱修理部分其金額為2萬9285元。3.引擎部分,按其 該系爭車現況確認,經車主陳述該系爭車發動後會冒白煙,按柴油車原理如引擎內部受損是無法發動,冒白煙其可能原因有二個:⑴一般車輛停放一段時間後如發動會冒大量白煙,⑵該系爭車柴油噴射泵浦有所損傷或受撞擊後零件受損等因素所產生,如要檢測該柴油噴射泵浦是否損傷或故障必須由專業柴油噴射泵浦校正公司檢測,由外表是無法分辨受損情形。該系爭車於現車現況確認時無法發動,故本會未將其更換價格計算在內,只按車主陳述判定」,有卷附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05號函、104年2月2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第109至110頁);而兩造對於前開鑑定報告所核定修繕費用為28萬9361元,皆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不應計算折舊,詳後述之,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249頁反面),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8萬9361元(含新品零件17萬8076元、鈑金工資5萬5000元、烤漆 工資1萬7000元、大樑整修費用1萬元、水箱修理金額2萬9285元),應屬可採(零件折舊部分另詳如後述 )。 ⑵又按關於賠償系爭聯結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 無折舊問題。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系爭車輛係於89年6月出廠(見原審卷第51頁行車執照),至102年12月18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3年,已逾4年之耐用 年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以新零件更換遭毀損之舊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則就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0736元 【計算式:(178076+29285)×0.1=207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同鈑金工資5萬5000元、烤漆工 資1萬7000元、大樑整修費用1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10萬2736元(計算式:20736+55000+17000+10000=102736)。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然因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3年,業如前述;則其以新品零件更換修復,顯已逾必要,並經被上訴人抗辯該新品零件涉有折舊問題在卷;是縱折舊本質上為已耗成本之分攤,而非資產價值之評估,然上訴人就有何不應扣除折舊之情,既未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即不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出租系爭車輛每日之租金為1萬1000元,有卷 附車資報價表、維修履歷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領隊出車收款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則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705600號函 備查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以之計算遊覽車客運之淨利率依據(見原審卷第139 至142頁),系爭車輛於扣除油料費用等必要支出後 ,其每日之淨利率依一般業界通常情形為百分之13;上訴人主張其每日純利率為5000元云云,既自陳無法提出證據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 ),即難遽採。又參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有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天數為37個工作天,有卷附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10月19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57號函可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因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天數為37個工作天,自屬有據,應認其合理修繕期間為37日;至上訴人主張修復期間為6個月云云,因乏依據,即 難遽採。 ⑶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損失於5萬2910元範圍 (計算式:11000元/日×37日×純利率13 %=52910 元),應予准許;又扣除原審所准之2萬1450元,被 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3萬1460元(計算 式:52910-21450=31460)。 ⑷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其修復日數應不超過15日云云。惟本件兩造於原審係合意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則該公會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應知之甚詳,並據此為修復日數之計算基準,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故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車輛修復日數應不超過15日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⒊停車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停放19個月,停車費用以每月3000元計算,故請求19個月即5萬7000 元之停車費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停車費用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確有支出5 萬7000元之停車費用乙情,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參以系爭車輛於平日未營業時即有停放相當處所必要,不因發生事故而有異,且若因本件事故致需進行修復,亦係停放於修理廠以便修復,衡情應無另支出停車費用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何支出停車費用必要,及若支出停車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皆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主張自事故發生後19個月受有5萬7000元停車費用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5萬5646元(修車費用102736+營業損失52910=155646),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15萬5646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為庠自103年7月22日、張抗自103年7月10日、東亞公司自103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72至7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5萬5646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為庠自103 年7月22日、張抗自103年7月10日、東亞公司自103年7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許為庠應與張抗、東亞公司連帶給付15萬5646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萬1460元本息部分(原審係判命 張抗、東亞公司連帶給付13萬568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2862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為庠、張抗、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