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 當事人曾仁志、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曾仁志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31日,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支票號碼:DJ0000000,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及50萬元(支票號碼:DJ0000000,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之支票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已於100年11月17日、100 年11月30日交付150萬元借款。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31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同面額支票乙紙(支票號碼:DJ0000000 ,下稱系爭40萬元支票)及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伊扣除2萬8,000 元之票貼,已交付上訴人37萬2,000 元。上訴人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原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10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兩造間如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不能單以匯款及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伊之前係從事金融業務,並無從事營造業之經驗,被上訴人因缺乏資金,曾向伊借貸多筆款項,並由伊代墊被上訴人承攬基隆市福營國中、深澳國小、中山高中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書狀誤載為捷運局,下稱捷運公司)工程之押標金共720萬1,389元(經核算後正確金額應為720萬1,388元,詳後述)及下包商工程款合計高達數千萬元,現尚餘2 千餘萬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嗣後邀請伊入股投資,廖育強於99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出售予伊,依股東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投入資金而成為取得30% 股份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可參與盈餘分配,伊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及由廖育強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蘿丹公司)向銀行借貸之保證人,伊係單純投資入股並代墊資金而借款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執行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業務,被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伊就支出證明單收受50萬元及被上訴人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匯款予伊,均係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債務,並非伊借牌執行工程業務而自負盈虧。況被上訴人承諾每年要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辦理盈餘分配,然伊成為股東後均未獲分配,兩造目前尚未完成結算核對。伊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高達3,330萬4,117元,大於被上訴人支出2,380萬元及本件請求之190萬元之總和,如伊有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借款者,爰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2,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215頁背面):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及系爭50萬元支票,依序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4日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1日製作支出證明單,記載「曾仁志借款」、「伍拾萬元」。 ㈣上訴人簽發系爭40萬元支票。 ㈤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簽署借據,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1 個月。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一紙,記載「曾先生票換現金400,000-28,000=372,000」、「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 ㈦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買受被上訴人之股份30% ,成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9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100 萬元支票及系爭5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1日製作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曾仁志借款」、「伍拾萬元」之事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上訴人另簽發系爭4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簽署借據,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1 個月,而實際拿到37萬2,000 元之事實,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吳育庭證述:上訴人簽發支票及製作支出證明單是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的資料,記載曾仁志借款是我寫的,借據是上訴人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上訴人亦陳稱有收到支出證明單記載之50萬元;並自承有簽借據跟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支出證明單37萬,2000 元是40萬元預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足認兩造間確有共計190萬元之借貸合意,惟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共計187萬2,000元借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187萬2,000元借款。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代墊被上訴人承攬福營國中、深澳國小、中山高中及捷運公司工程之押標金720萬1,389元(經核算後正確金額應為720萬1,388元,詳後述),被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予伊及伊收受支出證明單上所載50萬元部分(上訴人已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37萬,2000 元部分,以下茲不贅述),係被上訴人清償伊之代墊款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與廖育強曾於100年9月15日簽立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7頁)。其內容主要有二:①被上訴人承攬深澳國小、中山高中、福營國中之工程資金調度於100年9月向星展銀行借款500 萬元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900 萬元,由上訴人開立還款票分期供被上訴人還款予星展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②上訴人開立支票面額123萬1,103元還款於100年9月15日前被上訴人之「代墊帳款」。而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買受被上訴人股份30% ,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載。⑵證人吳育庭證稱:(指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這是上訴人及廖育強在工程配合上資金往來說明,我沒有參與討論,他們達成合意,聽老闆轉述後,我幫他們打說明書後,他們簽名確認,上訴人在安慶標的案子他自行負責,需要工程資金調度,用安慶名義去跟銀行貸款,所以會開立還款票給被上訴人當質押,這份說明書就是說明他們資金工程借貸行為。上訴人負責四個標案(指深澳國小、中山高中、福營國中及捷運公司之工程),營造業標了案子以後,需要負責押標金、履約金、工程付款,就會需要前置資金需求,一般我們會先跟銀行作資金調度,由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使用,中間會由上訴人需要還款質押票給被上訴人,票據沒有兌現,故衍生後續債務問題。簽該說明書後票據沒有兌現。被證4 這些收據,是他們配合案子的履約金或押標金收據,上訴人當股東之前我不認識,這些錢是上訴人(墊)付的。我不清楚他在當股東之前是否有借錢給被上訴人。我是會計對工程配合模式最清楚,跟銀行借款都是我要做帳。那些案子工地是上訴人委請的工程師負責,是那個人(指工程師)說的,被上訴人沒有負責那些標案工程的付款,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借款時沒有抵銷由上訴人代墊的工程款,工程款由上訴人拿到,也沒有再交回給被上訴人,工程支出由上訴人支出,不過其中一個深澳國小工程沒有完工就走了,所以由被上訴人完工,深澳國小只拿400萬元工程款,後續就沒有拿到。不清 楚兩造有無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 ⑶關於被上訴人就福營國中、深澳國小、中山高中及捷運公司工程而向銀行貸款及後續匯款之流向: ①被上訴人名義承攬福營國中工程,上訴人及廖育強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向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申貸借款,於99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經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依序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該銀行之帳戶180萬元、420萬元、90萬元、210萬元,共計90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以600萬元、300萬元,共計90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同日,自該帳戶分別將599萬9,930元、299萬9,960萬元,共計899萬9,890元,匯至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北三峽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61頁)、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函文 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17至245頁)及上訴人 之合庫北三峽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②被上訴人名義承攬捷運公司工程,上訴人及廖育強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亦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同年8月17日向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申貸借款,於99年6月2日、同年8月17日經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匯入被上訴人於該銀行帳戶56萬元、224萬元(前兩筆合計280萬元)、28萬元、112 萬元(前兩筆合計140萬元),共計42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以280 萬元、14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再於99年6月7日由該帳戶匯款200 萬元入上訴人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營業部帳戶)。於99年8月18日、8月19日由蘿丹公司(負責人廖育強)帳戶匯款390萬元入上訴人合庫北三峽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頁;本院卷二第238頁)、匯款委託書、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62頁;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第240頁)、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函文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215頁 、第246至263頁)及上訴人之合庫北三峽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③被上訴人名義承攬深澳國小工程,上訴人、廖育強及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由被上訴人向三信銀行臺北分行申貸借款,於99年10月14日經三信商銀臺北分行匯入被上訴於該銀行帳戶240萬元、560萬元,共計800 萬元。並於同日電匯800 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再於99年10月21日、22日、29日自該帳戶先後匯款49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共計87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北三峽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三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第166 頁背面)、轉帳明細表、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背面)、三信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90、191頁、第195、196頁)及上訴人之合庫北三峽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 ④被上訴人承攬中山高中工程,上訴人及廖育強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月7 日,由被上訴人向三信銀行臺北分行申貸借款,於同日經三信銀行臺北分行匯入被上訴人於該銀行帳戶80萬元、320萬元,共計400萬元。再於99年12月7日、12月8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北三峽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三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44頁)、三信銀行 函文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7頁、第201、202頁)、合庫銀行函文檢送上訴人合庫北三峽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及上訴人之合庫北三峽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背面)。 ⑷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有參與深澳國小工程會議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經證人即深澳國小工程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王偉恩證述:我只記得工地主任是謝啟仁,對工程業務內容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而證人即深澳國小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謝啟仁證稱:大約99、100 年間我曾在工地看過上訴人一次,我的薪資是由0000-000-000000 帳戶(即上訴人合庫北三峽帳戶)自動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並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足認上訴人有參與深澳國小工程並實際支付工地人員薪資之事實。至證人曾建銘雖證稱:我與上訴人是鄰居,上訴人於100 年間要投資被上訴人營造案件,他沒有做過此行業,向我借貸,我要瞭解一下,上訴人就介紹廖育強給我認識,廖育強說一定會讓案件有獲利狀況,要我不要擔心。上訴人是單純資金投資,因他不懂工程,我借給上訴人1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惟證人曾建銘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或員工,其對於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及相關工程並未直接參與,已難依其證詞而認定此部分事實,況其自稱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上訴人之償債能力,其就本件訴訟結果難謂無利害關係,自無從單憑其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就深澳國小、中山高中、福營國中之工程,需開立還款票供被上訴人還款予星展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顯見深澳國小、中山高中、福營國中之工程資金調度最終應由上訴人負擔,核與前述相關工程向銀行貸款後轉帳、匯款之資金流向,主要部分最後均匯入上訴人合庫北三峽帳戶及合庫營業部帳戶之情事相符,再參照證人吳育庭、謝啟仁之前揭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上訴人先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次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撥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再轉匯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其所投標之工程並自負盈虧乙節(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37頁),堪予採信。 ⒊次查,依上訴人提出被證4 之代墊款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就捷運公司工程支付履約保證金88萬8,269元;於99年6月2日、99年6月15日、99年6月30日就深澳國小工程有支付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524萬1,658元;於99年8月3日就中山高中工程支付履約保證金39萬9,810 元;另於100年6月10日開立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之本行支票給付基隆市政府67萬1,651 元(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共計720萬1,388元。是上訴人墊付相關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之期間為99年4 月間至100年6月間所為。然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間收受150萬元,並同時開立發票日期均為102年1月31日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及系爭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實已相隔相當之時日,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100 萬支票及系爭50萬元支票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主張就福營國中、深澳國小、中山高中及捷運公司工程曾支付代墊款項之事實有何關連。況且,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交付150萬元係清償先前伊之代墊款乙節屬實,則上訴人僅需收受150 萬元即可,上訴人卻同時開立系爭100 萬元支票及系爭5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額外負擔票據責任,顯與常情相違。故上訴人辯稱伊收受150 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伊之前的代墊款云云,要難採信。 ⒋再查,依上訴人提出前述代墊款資料總計金額僅有720萬1,388元。而被上訴人與蘿丹公司(負責人廖育強),於99年3 月間至99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於同日或數日內,先後匯入上訴人合庫北三峽帳戶及營業部帳戶之金額高達2,759萬9,890元,詳見前述,遠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代墊款,上訴人竟主張除前述資金匯入其所有帳戶以外,嗣於100年11月間收受15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代墊款云云,顯不合理。又100年9月15日簽立之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記載上訴人開立支票面額123萬1,103元還款於100年9月15日前被上訴人之「代墊帳款」,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123萬1,103元,如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前述代墊款,上開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就此卻毫無提及,反而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墊帳款」,亦與交易常情相違。上訴人另提出伊以基隆市政府代理人名義先後於100年5月17日、100年8月10日分別匯款281萬1,917元、303萬9,549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然上訴人既以基隆市政府代理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顯非上訴人就相關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且依兩造合作模式,上訴人就前揭相關工程應自負盈虧,業如前述,上訴人縱有先行代墊被上訴人名義承攬相關工程之事實,而保有上述押標金、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之單據,上開單據既係投標、簽約及履約期間所繳納,依上訴人保有相關單據之情事,亦可佐證相關工程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主導投標而繳納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收受150 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代墊款云云,要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深澳國小工程簽約時有被上訴人及廖育強之印文及廖育強在投標文件上親自簽名乙節,有投標及契約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然查,深澳國小工程形式上既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及簽約,則相關投標及簽約文件上當然會有被上訴人及廖育強之簽章,此由基隆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函文檢送之深澳國小工程契約及投標資料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84頁),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深澳國小工程會議,廖育強於100年5月20日、6月3日、7 月28日有出席到場之事實,固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第378頁、第390 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56頁、第60頁),惟查,深澳國小工程於99年7月8日開工,因廠商(指被上訴人名義承攬)施工瑕疵而經基隆市政府於102年7月18日終止契約在案,並扣罰相關金額,餘款辦理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證人吳育庭亦證述:深澳國小工程沒有完工就走了,所以由被上訴人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工程,未完成後續工程,廖育強係被上訴人負責人,所以承接未完成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並不相違,則深澳國小工程開工後相隔10個月許,因上訴人未再繼續執行工程,廖育強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於100年5、6、7月間參加深澳國小工程會議而進行善後工作,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據利益,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2,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則此部分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如得主張抵銷抗辯,其金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前揭相關工程向銀行貸款金額僅佔合約金額2至3成,僅為被上訴人融資管道之一,其他工程資金係向伊借貸或由伊代墊部分,超過6 千萬元以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6 頁),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自認伊有還款1,680萬4,249元、伊另代墊929萬8,499元及伊支出原審被證4代墊款金額720萬1,369 元(正確金額應為720萬1,388元,已如前述),故伊共支出3,330萬4,117元,大於被上訴人匯款2,380萬元及本件請求之190萬元,上訴人得主張予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83頁背面),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係主張上訴人有執行相關工程成本支出929萬8,499元,取得工程估驗款後,清償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三信銀行臺北分行貸得款項1,680萬4,249元,係藉此證明上訴人非單純資金借貸,而有實際參與工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上訴人亦自承有部分工程款係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相關工程既由上訴人主導而自負盈虧,顯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而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顯有誤會,且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意思,顯無可採。至上訴人另稱伊有權取得銀行貸款2,770 萬元,被上訴人就不能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查,相關工程既為上訴人主導投標而負責執行,故銀行貸款最後均流向上訴人之帳戶,且本件係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非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進行盈餘分配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工程尚未完成,公司還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232條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件亦無從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盈餘分配債權而得抵銷本件之借款債權。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2,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即借款1 個月屆期後翌日,見原審卷第9 頁、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未逾借據約定利息日息0.1%及法定年息上限20% 之標準)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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