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霖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上訴人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並無遲延工期,被上訴人不得依鋁窗及格柵工程部分之合約書第16條約定主張逾期罰款8,889,491元。則其於本 院再為主張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16條約定計算之逾期罰款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頁至第136頁),係就其於原審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承攬被上訴人「昇捷雲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3項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為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承攬「鋁門窗工程及格柵工程」(下稱鋁窗及格柵工程),約定鋁門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96, 414元、格柵工程款2,572,058元;同年8月10日承攬A棟17樓加B棟16樓及17樓之鋁門窗工程(下稱A17+B16+B17鋁窗工程),約定工程 款230萬元;同年10月27日承攬A棟頂樓帷幕窗工程(下稱A 棟帷幕窗工程),約定工程款125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為憑。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依實做數 量計價,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實作數量計價後之金額分別為:鋁窗及格柵工程(鋁窗工程7,426,174元、格柵工程2,499,130元)9,925,304元、A17+B16+B17鋁窗工程2,003,278 元、A棟帷幕窗工程125萬元,共計13,178,582元。因鋁窗及格柵工程中關於排煙窗窗型FS210名稱A39、A39a、A39b、D24、D25、D26部分,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是扣除由被上訴 人施作部分之金額559,803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 9,267,026元後,被上訴人尚有尾款3,351,753元未付。 ㈡依100年7月4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寶緯鋁窗工地負責窗口 專一負責雲濤個案」、「由寶緯王課長為配合窗口」可知,訴外人王世之僅係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配合窗口,非伊之代理人,故於工地協調會議中,並無代表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另伊僅知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並不知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第5條第4款所約定之工地協調會,而係承攬廠商間關於工程進度討論後有關工程意見之記載,未經伊確認,自不能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再者,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所稱之完工日期係指鋁門窗工程全部完工日期, 惟兩造並未約定鋁門窗工程全部完工日期,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伊未照規定工程期限內完工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主張逾期罰款8,889,491元;且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逾期罰款金額過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第5條第4款約定,如雙方負責人本人無法出席工地協調會,得指派代表出席,且工地協調會之紀錄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而100年7月4日工地協 調會議會議紀錄第1點既載明:「本案寶緯鋁窗工地負責窗 口專一由寶緯王課長為配合窗口,負責雲濤個案」,可證上訴人所指派出席工地協調會之代表,包括副總經理劉振卿、課長王世之,均屬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人,並得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另長欣公司係伊公司之關係企業,伊已將系爭工程之管理發包與長欣公司,並授與長欣公司管理系爭工程之代理權,且伊指派長欣公司之協理游建興、襄理宋幸如出席工地協調會,上訴人應已知悉長欣公司於系爭工程乃伊之代理人。 ㈡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可知,工期係隨工程進度而 定。上訴人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關於建物新建工程之鋁門窗裝設流程,多在完成大部分結構體後逐層或分段為之,依工程實務之慣例並不會於簽約時即訂明完工日期,而係依工程進度,另行開會協議決定分批施作之工程期限。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第5條第4款約定,兩造指派代表出席之工地協調會,經兩造代表確認後,會議紀錄內所記載之工期,即為上訴人應遵循之完工日期。依100年10月20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兩造已約定100年11月14日為風雨測試工期,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0日始進行風雨試驗,延誤雙方約定之工期,共計57日,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計算之罰款金額為1,269,876元 。又依100年12月20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第5點,標準層鋁窗工程部分,兩造確有於100年12月21日收尾完成之工期約 定,然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28日始完成,遲誤工期281日, 依前開約定計算之罰款金額為6,260,265元。再依100年11月21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各樓層大型窗安裝修改工程應於100年12月底完成,惟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日始完成,以100年12月31日起算,共遲延工期61日,依上開約定 計算之罰款金額為1,358,990元。前開各項逾期罰款金額均 應自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另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需修繕,經長欣公司於102年7月5日通知上訴人儘速修繕多處 瑕疵,惟上訴人置之不理;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後,系爭工程C棟大樓之鋁門窗有多處漏水瑕疵,上訴人亦置之 不理;前開所述之鋁門窗漏水等瑕疵,均由伊另找廠商修繕,共支出瑕疵修補費用675,281元。嗣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確認修復費用為448,872元,應自保固款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5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鋁窗不符合契約規格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183,418元,工程垃圾清運 、點工、施工電梯等費用131,786元,工程安全保險費65,893元,及瑕疵修復費用77,506元應予抵銷部分,未聲明不服 ,僅就扣除前開金額後之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前開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工,詎被上訴人拒付工程尾款2,893,150元,爰依承攬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對尚有前開工程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長欣公司代理召開系爭工程之工地協調會?上訴人指派王世之為系爭工程之聯絡窗口,並參加系爭工程之工地協調會,則王世之於工地協調會中有無代理上訴人與長欣公司或被上訴人達成決議之權限?㈡被上訴人所為各項逾期罰金及瑕疵修復費用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排煙窗窗型FS210名稱A39、A39a、A39b之漏水修復費用371,366元不應由伊負擔,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893,150元,是否有理由?㈤被上 訴人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所計算之逾期罰款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長欣公司代理召開系爭工程之工地協調會?上訴人指派王世之為系爭工程之聯絡窗口,並參加系爭工程之工地協調會,則王世之於工地協調會中有無代理上訴人與長欣公司或被上訴人達成決議之權限?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 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伊有指派王世之為系爭工程工地之配合窗口,王世之並有出席100年7月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 、同年12月20日工地協調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前開4 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 至第98頁、第103頁),惟否認王世之於工地協調會議中, 有代表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並稱長欣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伊不知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第5條 第4點所約定之工地協調會,亦未經伊確認,自不能視為原 合約條款之延伸云云。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長欣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管理包合約書第3條 :「本工程管理範圍包括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工程、內部裝修工程、機電工程、設備工程、雜項工程……」、第6條 :「本工程付款時,由乙方(按即長欣公司)申請估驗,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核實後,始能給付,乙方支領工程管理款……施工中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暫停計價,俟拆除重新施工或更換符合規定之品質後,始得估驗:1.施工粗劣或錯誤經甲方函達改善,七日內未見執行者。2.使用材料品質窳劣經甲方函達更換,七日內未見改善者。3.承包商工地負責人經甲方函達更換,七日內未見執行者……若乙方進度落後差異達工程進度表總工程天數達百分之五以上,則甲方得暫付估驗款之一半,待乙方提出趕工計畫俟工程趕上進度後,再行支付一半之估驗款,若再無法達成預定進度,而又落後進度超過乙方所提進度表工期百分之十,則甲方得停止估驗,俟乙方趕工趕上進度後再行支付一半之估驗款……」、第7條第3款:「完工交屋日:乙方應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完工,開始交屋……」、第11條第3款:「甲乙雙方為求工 程統一管理,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已發包之工程,由乙方接替管理。」、第12條第1款:「乙方應提出承攬本合約之施 工品質計畫書(包括結構、裝修……),施工品質計畫書須包含預定進度表……」、第2款:「乙方應完成預定工進, 並於施工期間負責各工項協力廠商之間的介面整合,使各工種之工進均能依照預定進度完成。」等約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管理(包括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工程、內部裝修工程、機電工程、設備工程、雜項工程等)交由長欣公司負責管理,自包括上訴人承攬之鋁窗及格柵工程、A17+B16+B17鋁窗工程、A棟帷幕窗工程在內。且長欣公司為使系爭工程能按照預定進度完工(即於101年5月10日完工),於施工期間得召開工地協調會,邀集負責各工項之協力廠商(含上訴人)參加,協調整合安排各工項協力廠商之施工期間。是長欣公司於被上訴人授權管理系爭工程之權限內,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代理被上訴人召開工地協調會,及邀集負責各工項協力廠商參加協調會之權限;且該工地協調會並屬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第5條第4點所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召開之相關工地協調會」。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10 月20日、100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 頁)所示,前開2次會議均係由長欣公司之協理游建興擔任 主席,並由被上訴人之襄理宋幸如負責紀錄,會議地點分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工務所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則上訴人派駐工地之課長王世之既有出席前開2次會議,且討論事項 均與上訴人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有關,倘長欣公司未代表被上訴人召開上開2次工地協調會,何以會由長欣公司之協理 游建興擔任主席,被上訴人之襄理宋幸如負責紀錄,並於會議中安排被上訴人所承作鋁門窗工程中鋁窗部分之風雨測試、鋁窗到達工地、安裝、完工時間。再參以長欣公司曾分別於102年7月5日、同年月1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修繕鋁門 窗工程各項缺失,此有上揭函文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9頁、第161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長欣公司負責管理,長欣公司有要求各工項協力廠商按照施工預定進度施工,並召開工地協調會,協調整合安排各工項協力廠商之施工期間,以便系爭工程能依照預定時間完工之權限乙節,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主張伊不知長欣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第5條第4款所約定之工地協調會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按即上訴人)圖面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確認三十日開始進場施工。」、第2款:「完工日期:配合甲方工程進 度施工,並依雙方協調之工期為依據。」,及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第5條第4款:「乙方(按即上訴人)有義務出席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召開之相關工地協調會,不得缺席或拒不參加,負責人本人無法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工地協調會之各項紀錄及決議事項經確認後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其效力與原合約同。」等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圖面、圖樣須送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得於30日內進場施工,於施工期間並須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施工,故上訴人進場施作鋁門窗工程之時間,須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並經雙方協調後定之。是前開約定要求上訴人負責人須本人出席相關工地協調會之目的,係因上訴人負責人於相關工地協調會中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場施工時間、完工時間之施工進度,及所施作鋁門窗之瑕疵修繕事宜等相關事項,得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作成決議,並於會後依決議配合施工,以免延宕工程。準此,倘上訴人負責人無法出席相關工地協調會時,依上揭約定,得指派代表出席。是經上訴人指派出席工地協調會之代表,既係代表上訴人出席工地協調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即得於工地協調會中就有關鋁門窗工程之進場施工時間、完工時間之施工進度,及所施作鋁門窗之瑕疵修繕事宜等相關事項,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及作成決議,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即上訴人應依工地協調會之決議辦理。又證人游建興於本院證稱:所謂之配合窗口,依一般工程慣例是指統籌整個工程的進度、品質、協調事宜,並非只是前來開會及會後轉達開會內容給公司。又工地協調會中所作成之決議事項,經三方(按即長欣公司及兩造)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認可後,會將會議紀錄影本攜回各自所代表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頁至第68頁背頁)。另證人劉振卿(即上訴人前副總經理)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指派王世之為系爭工程工地之聯絡窗口,負責工程進度及品質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頁)。綜上,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所指派之配合窗口王世之既代表上訴人出席100年 10月20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2月20日工地協調會,並於會議作成決議後,於前開各會議紀錄上簽名認可,則上開3次工地協調會之決議事項,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 附件之工程標單第5條第4款,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另主張工地協調會之決議內容,未經伊確認,不能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王世之於本院證稱:伊作為聯絡窗口,只是將協調會內容轉報回上訴人,並無代表上訴人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且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係在一開始報到時所簽,會議結束後,伊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另長欣公司於會議結束後,未交付伊會議紀錄影本,亦未將會議紀錄傳真給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頁、第75頁背頁至第76頁背頁),及證人劉振卿於本院證稱:王世之應該在會議結束後將會議紀錄攜回公司,由公司裁決會議中所討論關於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完工日期等是否有問題,王世之並沒有代表上訴人在會議中就上開施工進度、完工日期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且長欣公司並未將會議紀錄寄送或傳真給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述事實不符,尚難憑採。㈡被上訴人所為各項逾期罰金及瑕疵修復費用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關於上訴人遲延鋁門窗風雨測試工期57日,遲延罰款1,269,876元部分: 按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第4條第13款 約定:「……鋁窗進場後應會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抽樣進行廠商風雨試驗,試驗依CNS國家標準……延誤工期按合 約罰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另按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未照規定工程期限內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罰款,此項扣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查,依100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 決議,上訴人應於100年11月4日前將鋁門窗送至兆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立測試實試室(下稱兆立公司)作風雨測試,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0日始完成A12棟鋁門窗之風雨 測試等情,有100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上訴人之100年12月30日工程通知單、兆立公司風雨測試報告首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顯見上訴人遲延鋁門窗風雨測試工期共計57日。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6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每逾1日應按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3計算罰款。而大型窗工程相關規範係訂於鋁門窗工程合 約,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所載,鋁門窗工程之總價為7,296,414元(見原審卷第14頁),惟實 作總金額為7,426,1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 上訴人遲延工期57日之罰款金額應為1,269,876元(計算式 :7,426,174×3/1000×57=1,26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關於上訴人遲延標準層鋁窗遲延工期281日,遲延罰款6,260,265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標單壹(工程概況)約定可知,上訴人乃統包整個鋁門窗工程之施作,窗框美容及調整為收尾之工項之一。而依100年 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21日將標準層鋁窗收尾完成,詎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28日始完成,遲延工期281日,罰款金額為6,260,265元云云。惟觀諸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標單第1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包括所有鋁門窗材料及其另件,組立安裝、崁縫、清潔及塞水路等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雖係統包整個鋁門窗工程之施作,並包括安裝鋁門窗後之清潔鋁門窗工作,惟未明訂鋁門窗框之美容工項亦包含在前開約定之內。再依上訴人101年9月7日寶字第101090701號函略謂:「寶緯承攬『昇捷雲濤鋁窗工程』,依進度鋁窗安裝完成,因工地施工單位甚多造成鋁窗凹陷與刮傷(B 棟刮傷經查是屬清潔時使用不當器具造成),因驗收產生之缺失,實屬缺失應不非寶緯之缺失(合約內容也無包括鋁窗美容事項),基於完工在即,本鋁窗美容費用由寶緯自行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可證上訴人已依100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5點內容,於100年12月21日將標準層鋁窗收尾完成,至於鋁窗安裝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派人檢驗所發現之刮痕或須調整等瑕疵,則屬瑕疵修補範疇,尚難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鋁窗安裝完成後,經派人檢驗結果發現鋁窗有刮痕或須調整之情,即認上訴人未依限期完工。況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4條(施工管理)第1款約定, 被上訴人監工人員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如發現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與圖說或圖樣不符,或所作工程草率,不合規格時,得通知上訴人拆除重做或改正(見原審卷第10頁),亦不致有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先草率將鋁門窗隨便安裝,等日後再慢慢做調整之情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提出長欣公司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第104頁),辯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始 將A、B棟窗框美容及調整完工,共遲延工期281日,應罰款 6,260,265元,尚乏依據。 ⒊關於系爭工程各樓層大型窗安裝修改工程,遲延工期61日,遲延罰款1,358,990元部分: 依100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所載:「大型窗風雨測試完成, 鋁料加工預計25天後貨到工地,請寶緯以專案處理,含風雨測試通過,安裝完成預計12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即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各樓層大型窗 安裝修改工程。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5日始進場與安裝,並於101年3月2日完工,此有上訴人之100年12月12日工程通知單、長欣公司監工日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00頁、第105頁),共遲延工期61日。又大型窗工程相關規範係訂於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內,此項工程實作總金額為7,426,174元。依此計算,上訴人遲延工期61日之罰款 金額應為1,358,990元(計算式:7,426,174×3/1000×61= 1,358,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上訴人因遲延工期共118日(計算式:57+61=118),應罰款金額共計2,628,866元(計算式:1,269,876+1,358,990=2,628,866)。 ㈢上訴人主張排煙窗窗型FS210名稱A39、A39a、A39b之漏水修復費用371,366元不應由伊負擔,是否有理由? 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中之排煙窗窗型FS210名稱A39、A39a、A39b部分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排煙窗窗型FS210名稱A39、A39a、A39b部分之漏水瑕疵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需修復費用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工程經原審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昇捷雲濤A棟及C棟建物之鋁門窗有無漏水或其他瑕疵,其修復可行性與修復費用等,其鑑定結果為:「⑴昇捷雲濤A棟 及C棟建物之鋁門窗具有漏水瑕疵之情況;⑵昇捷雲濤A棟及C棟建物鋁門窗之漏水原因,應為窗上框與混凝土界面形成 進水、開窗部之窗框滲水;⑶昇捷雲濤A棟及C棟建物鋁門窗之修復費用為448,872元。」等語,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其中關於排煙窗窗型FS210名稱A39、A39a、A39b部分之修復費用合計371,366元{計算式:(2,000樘×78元 /樘)+〔(478.8+36.60+31.56)公尺×(50+100)元 /公尺〕+〔(168+13.50+8.96)平方公尺×(500+200 )元/平方公尺〕=371,366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893,150元,是否有理由 ?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9,267,026元後,被上訴人尚有尾款3,351,753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鋁窗不符合契約規格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183,418 元,工程垃圾清運、點工、施工電梯等費用131,786元,工 程安全保險費65,893元,及瑕疵修復費用中之77,506元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893,150元(計算式:3,351,753-183,418-131,786-65,893-77,506=2,893,150)。 又上訴人因遲延工期118日,罰款金額共計2,628,866元,已如前述,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內扣抵。扣抵上訴人逾期罰款金額2,628,866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264,284元(計算式:2,893,150-2,628,866=264,284)。是 上訴人於請求264,2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所計算之逾期罰款金額是否過高? 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依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每逾1日 按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3計算之罰款金過高云云。惟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16條逾期罰款之約定係經兩造磋商後所訂定之條款,倘上訴人認前開逾期罰款以每逾1日按工程 總金額1,000分之3計算之金額過高,上訴人自應於訂約時與被上訴人磋商是否降低,然其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上訴人自應受該逾期罰款約定之拘束,不得於事後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逾期罰款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另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如認前揭逾期罰款金額過高,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284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免之諭知,復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