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79號
- 上訴人
-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光達
- 訴訟代理人
- 方雍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商中外開發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永山治(OSAMU NAGAYAMA)
- 訴訟代理人
-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陳香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被上訴人係日本公司,設有代表人,係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委任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0948號提存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4頁、本院卷㈢第139至15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進行Tocilizumab合併使用Methotrexate在治療中度至重度的類風濕性關節炎患者的臨床試驗,合約期間至前開臨床試驗結案為止,其依約履行完畢,惟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欠報酬卻遭拒絕,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觀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8頁),足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簽約事實係發生於100年5月26日以前,且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應適用前揭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準據法。觀之兩造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36頁正面),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四、另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報酬新臺幣(下同)350萬551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740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系爭契約之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國內知名之新藥臨床試驗專業機構,被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伊進行Tocilizumab合併使用Methotrexate在治療中度至重度的類風濕性關節炎患者的臨床試驗(下稱系爭臨床試驗),合約期間至前開臨床試驗結案為止。詎伊依約完成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報酬共332萬8104元(含原審卷㈠第37頁之系爭契約附件三表格編號11所示第11期附約報酬1萬9712元〈即第11期附約報酬19萬7118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7406元後之餘額〉、原審卷㈠第51頁表格編號13所示第13期主約報酬18萬元〈即第13期主約報酬10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90萬元之餘額〉、雙方合意應付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312萬8392元〈即原審卷㈠第64頁之Project ID:MRA230TW-IVRS service之款項61萬0453元+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之Final Costs Consolidation之款項256萬5802元-原審卷㈠第69頁之Project ID:MRA230TW-Additional monitoringand safety service之款項4萬7863元〉),遭被上訴人所拒,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倘認依約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遂行其系爭臨床試驗之目的,享有臨床試驗審查通過之結果,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償還相當於該利益之價額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810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40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2萬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各期報酬支付,係以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度及所完成之一定結果為前提。上訴人主張係委任契約,其報酬請求權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並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專業服務費/實支實付費用之付款」約定:「……當本合約中止時,除第一筆簽約金外,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計算整理甲、乙雙方應付或應退之金額」,及其附件二(試驗工作內容及費用計算)及附件三(付款時程)已詳列上訴人應完成共13期各項工作、完成時程及各期款項支付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時程分別執行該特定工作項目,並於時程內完成工作進度後始得向伊請款,伊就各期報酬之支付,亦係以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度及一定結果為準。而第11期工作項目係約定「第80位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80th extension subject out),惟上訴人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僅完成該期工作之90%,伊依約按該期90%比例給付主、附約報酬予上訴人(即主約已付90%即162萬元;附約經原審判命伊給付90%即17萬7406元,已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提存給付),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伊給付該期附約剩餘10%報酬1萬9712元。又伊既無給付上訴人第11期款主約剩餘10%報酬即18萬元之義務,自無同意上訴人將該18萬元移列至第13期一併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擅將該18萬元挪至第13期並將該期原本報酬90萬元修改為108萬元,據以向伊請求該第13期報酬18萬元,自屬無據。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得以各工作項目所「花費之時間」比例計算伊應支付報酬,是上訴人縱於展延期間有額外支出費用,既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書面同意,其不得向伊為請求,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同意給付其所稱應付展延期間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況系爭臨床試驗之所以展延,乃上訴人履約能力瑕疵所致,其縱因此而衍生費用,應自行吸收,不應轉嫁由伊負擔,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其展延期間所衍生之額外費用312萬8392元,洵屬無據。另伊受有勞務給付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未就伊有何不當得利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附件三第11期主、附約工作項目係約定「第80位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80th extension subject out),而上訴人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僅完成該期工作之90%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臨床試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40頁、第229至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8104元(含原審卷㈠第37頁之系爭契約附件三表格編號11所示第11期附約報酬1萬9712元〈即第11期附約報酬19萬7118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7406元後之餘額〉、原審卷㈠第51頁表格編號13所示第13期主約報酬18萬元〈即第13期主約報酬10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90萬元之餘額〉、雙方合意應付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312萬8392元〈即原審卷㈠第64頁之Pro-ject ID:MRA230TW-IVRS service之款項61萬0453元+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之Final Costs Consolidation之款項256萬5802元-原審卷㈠第69頁之ProjectID:MRA230TW-Additional monitoring and safety service之款項4萬7863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其報酬請求權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委任事項乃其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臨床試驗之服務工作,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揭示契約定性為委任即明,且依契約附件一雙方責任範圍內容所載,其僅負責系爭臨床試驗之計畫書準備等事項,並非約定其應就人體試驗之新藥需通過新藥查驗登記,或需有任何一定成果之完成,此與承攬以有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別。又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當本合約終止時,除第一筆簽約金外,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計算整理甲、乙雙方應付或應退之金額」,可見契約終止時其得請求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規定相符。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整體或部分的終止,得由其中一方無須理由在任何時間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彼方。合約終止之服務費用計算應依本合約第5條之內容辦理」,可知雙方均有契約終止權,此與承攬契約僅有定作人一方得終止契約不同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契約各期報酬之支付,係以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度及所完成之一定結果為前提。本件係其為研發新藥品確認療效及安全性,依藥事法及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下稱「準則」)相關規定,以試驗受託者之身分,發起及管理臨床試驗,而為確保藥品臨床試驗品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與試驗相關之試驗委託者權利與義務之特定部分移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完成臨床試驗各階段所需項目始得請求各該期報酬,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及其附件二、三之約定,可知每期工作有不同進度與時程,上訴人應按時程分別執行特定工作項目,並於時程內完成工作進度後向其請款,其針對各期報酬支付,亦必以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度及所完成之一定結果為前提,此項特性顯然悖於委任契約「毋庸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與承攬契約以「一定工作完成」作為請求報酬之要件相符合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專業服務費/實支實付費用之付款(細項請同時參閱附件二)」約定:「附件二詳列甲方(被上訴人)應支付給乙方(上訴人)雙方已同意之服務規格及費用明細。甲方同意於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後隔月的27日依照附件三完成支付費用給乙方。……當本合約中止時,除第一筆簽約金外,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未優惠折扣之單項計價,總價之優惠則不適用,見附件二),計算整理甲、乙雙方應付或應退之金額」(其中第2項原文「The agreed remunera-tion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providing SERVICEfrom VCRO to CLIENT are detailed in Exhibit C(Exhibit C:Payment Schedule)」,即「附件三詳列甲方應給付予乙方雙方已同意之服務報酬條款與條件(附件三:付款時程)」,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及契約附件二所示之試驗工作內容及費用計算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2至34頁原文、本院卷㈠第344至349頁節錄英文及中譯文、本院卷㈡第139至165頁中譯本)、附件三所示之各期工作項目及付款時程(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原文、本院卷㈠第350至353頁節錄英文及中譯文、本院卷㈡第166至174頁中譯本),關於「付款」之約定,已詳細約定各期款項之支付須上訴人依約完成各期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前提,即被上訴人針對各期報酬之支付,係以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度及所完成之一定結果為要件,此與承攬契約以「一定工作完成」作為請求報酬之要件相符。再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服務範圍」約定:「甲、乙雙方在研究中應負之責任詳列於附件一之規格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及附件一所示之責任分配及工作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原文,本院卷㈡第134至138頁中譯本),益徵上訴人要執行之項目是可以細部區分之特定工作,故系爭契約中明確規定須將契約內容完成至一定工作才能向被上訴人請款,殆無疑義。足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甚明。
⒊系爭契約名稱雖載「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及契約第1條雖載「甲方『委任』乙方,乙方亦接受甲方進行Tocilizumab在臺灣的臨床試驗之服務工作,乙方接受甲方『委任』之本研究服務工作」(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均有出現「委任」二字,然解釋契約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其載「委任」二字即遽認係委任契約。再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合約終止時,按上訴人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計付應付款項,惟此仍以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內容為計付前提,並非免除上訴人須依約按各期進度完成試驗工作之責任,上訴人稱此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規定相符,謂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亦非可採。另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非不得約定承攬人有契約終止權,上訴人徒憑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有約定雙方均有終止權,謂系爭契約非承攬契約,亦非有理。是上訴人執此謂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其報酬請求權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須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要件,其始有支付各期報酬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報酬332萬8104元(含原審卷㈠第37頁之系爭契約附件三表格編號11所示第11期附約報酬1萬9712元〈即第11期附約報酬19萬7118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7406元後之餘額〉、原審卷㈠第51頁表格編號13所示第13期主約報酬18萬元〈即第13期主約報酬10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90萬元之餘額〉、雙方合意應付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312萬8392元〈即原審卷㈠第64頁之Project ID:MRA230TW-IVRS service之款項61萬0453元+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之Final Costs Consolidation之款項256萬5802元-原審卷㈠第69頁之Project ID:MRA230TW-Additional mon-itoring and safety service之款項4萬7863元〉),是否有據?
⒈關於請求第11期附約報酬1萬971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其第11期附約報酬19萬7118元(即原審卷㈠第37頁表格編號11所示),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7406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萬971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第11期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第80位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80th extension subject out),然上訴人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僅完成第11期工作項目之90%,其已依約按上訴人完成工作程度給付該期主、附約90%之報酬(主約已付90%即162萬元〈計算式:0000000×90%=0000000〉;附約經原審判命其給付90%即17萬7406元〈計算式:197118×90%=17740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已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提存給付),業已清償所應給付之報酬,上訴人無權再向其請求其餘報酬等語。經查:
⑴、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須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要件,被上訴人始有支付各期報酬之義務。而第11期工作項目係約定「第80位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80th extension sub-ject out),上訴人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僅完成第11期工作項目之9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臨床試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2頁)。又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完成第11期工作進度之90%給付上訴人該期主、附約報酬,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及發票、提存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8頁、本院卷㈢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對上訴人清償第11期主、附約報酬。至上訴人未完成該期剩餘10%工作,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附約剩餘10%報酬1萬9712元。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1期附約報酬1萬9712元,並無可取。
⒉關於請求第13期主約報酬18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其第11期主約報酬180萬元(即原審卷㈠第35頁表格編號11所示),惟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同意該筆報酬暫先支付90%即162萬元,其餘未支付10%即18萬元調整至第13期主約報酬一併支付,是被上訴人共應給付其13期主約報酬為108萬元(即原審卷㈠第51頁表格編號13所示),然被上訴人僅給付該期報酬90萬元,尚欠該18萬元未付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第11期工作項目上訴人僅完成90%,其並無給付其餘10%報酬即18萬元之義務,詎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擅將該18萬元挪至第13期並將該期主約報酬由90萬元修改為108萬元,其並未同意,且亦於該電子郵件表示該項付款條件係指「將依據最後和確實試驗工作內容下,計算綜合費用」,即須經過綜合計算過程後(如第11期主約報酬剩餘10%,仍需視上訴人是否完成剩餘8位收錄測試者而定),其始有支付該筆變動報酬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須上訴人依約完成各期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要件,被上訴人始有支付各期報酬之義務。而上訴人僅完成第11期工作之90%,就該期剩餘10%報酬即18萬元並無請求權,業如前述。準此,縱上訴人將該第11期主約剩餘10%報酬即18萬元移列至第13期主約報酬一併計付,仍因上訴人未完成該第11期剩餘10%工作而無該部分報酬請求權。
⑵、再觀之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0頁、第265至268頁):①(3:12PM)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譯文為:下方是MRA230TW合約,這份內容是廠商與VCRO雙方都同意的正式協議,最後4次的付款項目修改如下:表格編號13:「客戶接受臨床試驗報告:延伸試驗部分。(NT$1,080,000)中外和維州會相互合作,在互信及公平的精神下,依據最終的實際試驗細項在西元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費用結算」(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49頁);被上訴人譯文為:下面是中外公司和維州公司針對MRA230TW試驗合約的共識和正式的同意。最後4期付款條件將被修正並附註如下:表格編號13:「試驗報告被客戶接受:延伸試驗部分。(NT$1,080,000)在2013年4月30日前,中外公司和維州公司會在彼此誠意和公平基礎下依據最後和確實試驗工作內容下,計算綜合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68頁)。②(3:56PM)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上訴人譯文為:我把您給我的表格改了一下,希望我們雙方對下面的協議進行妥協,讓案件可以順利地結束。我們希望在今天下午5點前可以拿到DSUR and PSUR。表格編號13:「客戶接受延伸試驗臨床試驗報告:延伸試驗部分。(NT$1,080,000)中外和維州會相互合作,在互信及公平的精神下,依據最終的實際試驗細項(如同最後一位受試者最後一次訪視時間之共識),若雙方無其他疑問,應在六月底前完成費用結算。然而,對於主試驗及延伸試驗之臨床試驗報告的相關問題都必須在費用結算日前解決」(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8頁);被上訴人譯文為:我已修正您的表格如下使每件事能更清楚表明。希望雙方能承諾下面的共識且讓試驗可平順地結束。我們希望研發中藥物之安全資訊的定期更新報告(DSUR)和定期的安全性更新報告(PSUR)可在今天下午5點前收到。表格編號13:「延伸試驗報告被客戶接受:延伸試驗部分。(NT$1,080,000)在六月底之前如果試驗委託者沒有任何異議,中外公司和維州公司會在彼此誠意和公平基礎下依據最後和確實試驗工作內容下(如『最後一位受試者離開試驗』的共識),計算綜合費用,然而主要和延伸試驗報告中所發現的小缺失需於付款期限前解決」(見原審卷㈠第267頁)。③(4:34PM)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譯文為:我依據我們在電話中的討論稍微修正了最後一次支付款項內容的註解。表格編號13:「客戶接受延伸試驗臨床試驗報告:延伸試驗部分。(NT$1,080,000)中外和維州會相互合作,在互信及公平的精神下,依據最終的實際試驗細項(如同最後一位受試者最後一次訪視時間之共識),若雙方無其他疑問,應在六月底前完成費用結算。然而,對於主試驗及延伸試驗之臨床試驗報告的相關問題都必須在費用結算日前解決」(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6頁);被上訴人譯文為:「在六月底之前如果雙方沒有任何異議,中外公司和維州公司會在彼此誠意和公平基礎下,依據最後和確實試驗工作內容下(如『最後一位受試者離開試驗』的共識),計算綜合費用,然而主要和延伸試驗報告中所發現的小缺失需於付款期限前解決」(見原審卷㈠第266頁)。④(4:38PM)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上訴人譯文為:我同意所提供的表列內容,依據您的承諾,我們希望在今天下午6點前拿到DSUR/PSUR(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被上訴人譯文為:我同意您修改的表格,如同您的承諾。我們希望今天下午6點以前收到研發中藥物之安全性資訊的定期更新報告(DSUR)/定期的安全性更新報告(PSUR)(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等情,縱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修正將第11期主約剩餘10%報酬即18萬元調整至第13期報酬一併計付(即第13期主約報酬由原90萬元調整為108萬元)之表格,然由該表格附註另載「(上訴人譯文)依據最終的實際試驗細項(如同最後一位受試者最後一次訪視時間之共識),若雙方無其他疑問應在六月底前完成費用結算」或「(被上訴人譯文)將依據最後和確實試驗工作內容下,計算綜合費用」等語,可知上訴人仍應完成第11期剩餘10%之工作,被上訴人始有支付該第11期主約剩餘10%報酬即18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既未完成第11期剩餘10%之工作,本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該18萬元報酬,此不因將該18萬元移列於第13期計付而受影響。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3期主約報酬18萬元(即第11期主約剩餘10%報酬),洵屬無據。
⒊關於請求雙方合意應付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312萬8392元(即原審卷㈠第64頁之Project ID:MRA230TW-IVRSservice之款項61萬0453元+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之FinalCosts Consolidation之款項256萬5802元-原審卷㈠第69頁之Project ID:MRA230TW-Additional monitoring andsafety service之款項4萬786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醫院收錄病患問題致整個試驗期間展延,其因此衍生必要之超額工作(如增加製作月報及週報所需蒐集、統計及彙整所耗費之人力、時間等),該衍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始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之意旨,且雙方於102年4月17日往來電子郵件就提出合意展延試驗服務之報酬計算表格,並加註「依據最終的實際試驗細項(如同最後一位受試者最後一次訪視時間之共識),若雙方無其他疑問應在六月底前完成費用結算」,足見雙方合意就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同意結算支付。又其自展延期間起,於每月月報清楚記載告知「依據之前簽訂契約,本契約於101年7月31日終止,臨床試驗延展將另行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早已知道臨床試驗時程展延將衍生相關服務費用,益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結算給付其展延期間衍生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臨床試驗係以上訴人完成每一項里程碑作為報酬之基礎,兩造從未合意以上訴人所花費時間為基礎計算報酬,且任何額外工作均需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書面同意簽署變更估價單,其始有支付之義務,而兩造未經同意或透過變更估價單流程同意額外服務次數等之報酬,上訴人縱於展延期間有支出額外費用,仍不得向其為請求。再本件展延工作期間,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縱因此衍生額外費用,應自行吸收,不應轉嫁由其負擔,況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係為繼續完成其未完成之工作,並非增加原約定工作之範圍,未增加額外之費用。另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往來電子郵件,關於計算綜合費用之說明係針對第13期工作項目之附註,且其僅同意進行結算或會算之動作,並未就上訴人所稱額外增加之費用表示同意給付,更無兩造就額外增加之費用已達成合意給付之情事。另上訴人於所提月報中單方說明臨床試驗展延將產生相關費用,卻未說明何等費用可能會產生,亦未先經其書面同意,自難認雙方已就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達成給付之意思合致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二、三之約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各期工作進度,被上訴人按各期約定報酬給付上訴人,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如何完成各期工作所支出之成本(含花費時間、人力、物力等),並非在兩造約定報酬計付之範疇,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預定完成期限內未能完成工作,而經兩造同意展延上訴人之工作期限,縱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增加支出成本(額外費用),仍無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增加之額外費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之意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展延期間所衍生之額外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往來電子郵件有合意給付其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一節(見本院卷㈤第172頁正面),固據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0頁),然觀之上開㈡.2.⑵所述該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所指於修改表格加註「依據最終的實際試驗細項(如同最後一位受試者最後一次訪視時間之共識),若雙方無其他疑問應在六月底前完成費用結算」等語,乃針對第13期工作項目及報酬之附註,並非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且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上訴人結算乙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因展延期間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或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所稱展延期間增加額外工作報酬312萬8392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含兩造其他往來電子郵件或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其所稱兩造合意給付展延期間衍生之額外費用屬實。故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上訴人主張其自展延期間起,於每月月報記載「依據之前簽訂契約,本契約於101年7月31日終止,臨床試驗延展將另行收取服務費用」等語,固據提出每月寄送月報之電子郵件及月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50頁、第251至254頁、原審卷㈡第9至92頁、本院卷㈠第26至109頁、本院卷㈤第151至153頁、本院卷㈥第201至239頁),然此均係其單方說明臨床試驗延展將產生相關費用,並未經被上訴人表明其同意給付該費用,難認雙方已就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達成給付之意思合致,且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的任何改變,非經過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約束力」,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於月報記載上開等語,即認對兩造有拘束力,而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結算給付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早已知道臨床試驗時程展延將衍生相關服務費用,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結算給付其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⑷、另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醫院未能於期限內收錄規劃之病患人數,致試驗時程需展延,且被上訴人最終決定各醫院在收錄隨機分配進入試驗之人數為第86人時,全面停止受試者之繼續收納,致實際上之「隨機分配受試者」僅86人,致最終僅72人得以進入延伸性試驗,致展延期間衍生相關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各大醫院簽署之契約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試驗合約簽署須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臨床試驗申請須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第203至325頁、本院卷㈢第30至33頁、本院卷㈤第149至150頁、本院卷㈥第74至8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臨床試驗為競爭型收案,目的在於各試驗機構收案人數相加能夠達到總收案人數,而各試驗機構原預定收案之受試者人數均可能隨各醫院收案狀況調整,因本試驗為多中心臨床試驗,總收案人數(合格受試者)為108人,並有12家醫院會收納受試者,故平均計算每家醫院收案人數為9人,若其中某家醫院收案狀況不理想時,監測者將需進行溝通聯繫,採取相關調整措施,上訴人依約本負責監測、調整及管控本計畫受試者人數與計畫之進展等,不得以其與醫院間存在臨床試驗研究計畫為由,推卸依約應負擔之責任,否則其無庸委請上訴人負擔臨床試驗之整體計畫管理工作。又本件主試驗最初收錄之「篩選受試者」已達148人,遠高於原先上訴人設計之「136名」篩選受試者,且由於上訴人於試驗過程中宣稱已收錄「86位」隨機分配受試者「全數」均為可評估受試者,超過原定之81位「可評估受試者」,自不得主張因為「可評估受試者」不足,所以才僅有72位可進入延伸性試驗。本件實係上訴人未能依約充分負責監測本臨床試驗之進展,致計畫延宕而無法達成延伸性試驗之「80名」受試者人數目標,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作期限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品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童綜合醫院會議記錄公告版節本、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82頁、本院卷㈢第128至131頁、本院卷㈣第72至101頁、第168至220頁、本院卷㈤第200至204頁)。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在研究中應負之責任詳列於附件一之規格內容,而參諸該規格內容,上訴人應負責者涵蓋第13項「試驗主持人專案啟動會議(1次)」、第17項「試驗機構發起試驗,包含訓練(12次訪視)」、第18項「以訓練及經驗挑選合格之監測人員以便監測本臨床試驗之進展、確保本臨床試驗之適當監測、備製監測報告(145次訪視)」、第20項「共同監測訪視(6次訪視)」、第37項「整體計劃管理」(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本院卷㈡第134至138頁),足見上訴人依約負有監測、調整及管控本計畫受試者人數與計畫之進展,於試驗場所之工作項目係由上訴人負責,並上訴人應達成系爭契約各期之工作項目或目標,此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負擔臨床試驗之整體計畫管理工作之目的,上訴人自無由將其未能依約達成延伸性試驗受試者人數目標之責任,推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延宕無法達成延伸性試驗受試者人數目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反之由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錯誤致給付遲延,或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或依試驗準則規定充分負責監測本臨床試驗之進展,致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延宕無法達成延伸性試驗受試者人數目標,因而發生展延期限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云云,尚非可採。是以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云云,洵屬無稽。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展延期間所衍生之費用312萬8392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是否有據?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依約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報酬,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僅完成第11期工作之90%,就剩餘未完成工作之10%報酬部分並無請求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所提供勞務係為完成原約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