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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楊絮雲邱育佩邱靜琪

  • 上訴人
    張乃文
  • 被上訴人
    張營鐘(原名:張營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營鐘(原名張營中) 張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張澤民(下稱張澤民)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息; 另基於張澤民債權人地位,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31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張營鐘(原名張營中,下稱張營鐘,與張澤民合稱被上訴人)給付張澤民600萬元本息, 前開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其性質為同一原告對於複數被告起訴為預備之合併,核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上訴人所提本件先、備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且備位訴訟之被告張營鐘於原審未拒卻而應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先、備位之訴皆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就先、備位之訴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父張詩經原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6樓一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1(含地下室)及3樓、2及4樓、5及6樓所有權, 依序登記在張營鐘、訴外人張至上(下稱張至上)、張澤民名下;嗣於民國95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 兩造與張至上、張景雲(下稱張景雲)兄弟共5人,達成系爭建物委由張澤民整棟出售 ,且出售建物之價款應扣除3000萬元, 先行分配予伊兄弟5人(即每人可分配600萬元); 其餘價款之5分之4則作為清償張景雲債務,另5分之1價款則由張至上取得;若尚有剩餘價款時,再由張澤民、張至上、張營鐘平均分配之協議。惟張澤民於系爭建物出售後, 並未依前開協議給付伊600萬元分配款,伊先位乃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澤民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本院以張澤民將前開應分配予伊兄弟5人之價款, 代償張營鐘積欠銀行之債務為由駁回伊先位之訴時,因張澤民為張營鐘代償債務,自屬張營鐘之債權人,卻怠於向張營鐘行使請求返還代償款之權利,則伊基於張澤民債權人地位,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312條規定,求為命張營鐘給付張澤民6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前開給付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張澤民應給付伊6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張營鐘應給付張澤民6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由伊代位受領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張澤民部分:張至上、張景雲因積欠銀行債務,致系爭建物中之2及4樓部分,恐遭強制執行之虞,為解決其二人債務清償事宜, 兩造及張至上、張景雲兄弟5人,乃於95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 在母親住處達成出售建物,且出售建物之價款應扣除3000萬元, 先行分配予伊兄弟5人(即每人可分配600萬元)等協議,但因系爭建物僅以1億1380萬元出售,若扣除3000萬元後,即不足清償張至上、張景雲之債務,是伊乃徵得上訴人、張營鐘、張至上及張景雲之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全部作為清償張至上、張景雲債務之用,故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600萬元分配款; ㈡張營鐘部分:伊兄弟5人達成前開協議之目的, 係為解決張至上、張景雲債務清償事宜,嗣出售系爭建物所得款項,係全數用以清償銀行債務,伊未取得分文;上訴人亦應知悉系爭建物之出售情況及過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及張至上、張景雲為兄弟關係; 於95年5月14日達成系爭建物委由張澤民整棟出售等協議,並簽署出售摘要;㈡系爭建物1(含地下室)及3樓、2及4樓、5及6樓所有權,依序登記在張營鐘、張至上、張澤民名下;㈢系爭建物出售價金為1億1380萬元, 連同另出售張景雲經營之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所有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22號2樓房屋(下合稱2樓建物)價金2500萬元,合計1億3880萬元;前開價金償還之銀行借款為1億0924萬1966元,利息9萬2485元、稅額778萬2033元, 合計1億1711萬6484元等情,有卷附出售建物摘要、房地買賣契約書、清償明細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82頁、原審卷第85至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128頁反面)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澤民給付其600萬元分配款,是否有據?㈡若否,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312條之規定, 請求張營鐘給付張澤民60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澤民給付其600萬元分配款,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1(含地下室)及3樓、2及4樓、5及6樓所有權,係依序登記在張營鐘、張至上、張澤民名下(見原審卷第85至104頁); 張至上、張景雲因積欠銀行債務,致系爭建物中之2及4樓部分,恐遭強制執行之虞,為解決其二人債務清償事宜,兩造及張至上、張景雲兄弟5人, 乃於95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 在母親住處達成委由張澤民出售系爭建物等協議(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出售摘要);嗣於95年9月29日,系爭建物、2樓建物(張景雲經營之得陞公司所有) 依序各以1億1380萬元、2500萬元出售第三人(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5至113頁清償明細表、房地買賣契約書);由上以觀, 兩造兄弟5人應係為解決張至上、張景雲積欠銀行之債務,始達成前開協議,否則自無一併出售系爭建物、2樓建物之理。 另觀諸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記載「本件價金之支付,除第一次付款外,原則以代為償還貸款與假扣押之債務、代繳土地增值稅、欠稅等,如有餘額再併同尾款交付予賣方(即被上訴人與張至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特別約定則記載系爭建物係與另棟建物一同買賣、併同履行(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房地買賣契約書);顯見系爭建物於出售時,亦已訂明價金係先用以償還債務,如有餘額方得將款項交付賣方;益證前開協議確係為解決張至上、張景雲積欠銀行之債務,否則就出售系爭建物之價金,要無明定「原則以代為償還貸款與假扣押之債務、代繳土地增值稅、欠稅等」,並特別約定系爭建物與2樓建物「一同買賣、併同履行」之必要。 ⑵、又系爭建物出售之價金為1億138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房地買賣契約書), 如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億924萬1966元、利息9萬2485元、 稅額778萬2033元(合計1億1711萬6484元,見本院卷第82頁清償明細表),顯已不足;再參以證人張至上於原審證稱:「(問:原證一(即系爭出售摘要)之文書,是否真實?當時為何會有擬定這份文書?擬定的日期?)我有看過這份文書,上面有我的簽名。當初經營上的問題,我是那棟2樓及4樓的所有權人,到達被銀行拍賣的程度,所以我們兄弟決議,要整棟拍賣,所以我們決定拍賣的流程由我的大哥張澤民負責,一樓的所有權人是張營鐘,但是張營鐘沒有被銀行追繳的問題,後來張營鐘也同意整棟賣。這個應該是所謂的共識協議書;( 問:為何要將系爭房屋B1及1樓之出售金額分配給5兄弟? 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我記得如果這個賣的金額有超過償還給銀行的能力,有餘額,才有錢可以分…… 第4條我是看過後才簽名的。另外第3條, 我沒有印象為何要將B1及1樓價金認定為3000萬元…… 」(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張景雲於原審亦證稱:「(問: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出售之後,你有無分到六百萬元?)當時都是聽我大哥的,因為我要清償銀行的貸款,所以如何分錢,我都聽我大哥的,所以我也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乙情以觀;堪認兩造兄弟5人達成前開協議 ,係為解決張至上、張景雲積欠銀行之債務;惟系爭建物出售之價金(1億1380萬元) 已不足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 (1億1711萬6484元),顯無法扣除3000萬元, 先行分配予兩造兄弟5人(即每人可分配600萬元); 故張澤民徵得上訴人、張營鐘、張至上及張景雲同意後,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張至上、張景雲之債務, 張景雲亦提供2樓建物出售得款2500萬元,合計1億3880萬元( 見本院卷第82頁清償明細表), 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特別約定系爭建物與2樓建物「一同買賣、併同履行」(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房地買賣契約書);嗣張澤民因已徵得上訴人、張營鐘、張至上及張景雲同意,方得順利出售系爭建物、2樓建物, 而將前開銀行債務等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 準此,兩造兄弟5人既皆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 (1億138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1億1711萬6484元), 則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協議請求600萬元分配款甚明。 ⑶、上訴人雖以其兄弟5人簽訂出售摘要後, 並未另訂新協議為由, 主張張澤民應給付其600萬元分配款云云。惟查: ①、承前所述, 系爭建物出售之價金為1億138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已不足償還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1億1711萬6484元,見本院卷第82頁清償明細表); 參以張景雲亦提供2樓建物出售得款2500萬元( 見本院卷第82頁價款明細表),合計1億3880萬元, 方足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乙情;若張澤民未徵得上訴人、張營鐘、張至上及張景雲之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張澤民如何得以順利出售系爭建物 、2樓建物,且將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清償完畢?況出售摘要訂定後,張澤民自處理系爭建物出售(95年間)至清償銀行債務(96年間)之過程,需時一段期間,上訴人就張澤民處理系爭建物出售及清償銀行債務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惟上訴人自張澤民著手處理前開事宜(95、96年間)後,迄今方本於系爭協議請求600萬元分配款, 顯與常情有違;足證張澤民確徵得上訴人、張營鐘、張至上及張景雲之同意,始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全部用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即難謂上訴人仍得請求600萬元分配款。 ②、是以, 上訴人以其兄弟5人簽訂出售摘要後,並未另訂新協議為由,主張張澤民應給付其600萬元分配款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系爭建物1樓 (含地下室)雖登記為張營鐘所有,然登記原因為買賣,張營鐘當時為22歲,並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1樓(含地下室)為其父借名登記為張營鐘所有,雖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仍得請求張澤民給付其600萬元分配款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如上所陳, 系爭建物1樓(含地下室)係登記為張營鐘所有 (見原審卷第85至104頁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上訴人固以系爭建物1樓(含地下室) 為其父借名登記為張營鐘所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協議向張澤民請求600萬元分配款,則無論系爭建物1樓(含地下室)是否確為兩造之父借名登記為張營鐘所有, 惟其兄弟5人係為解決張至上、張景雲積欠銀行之債務,而達成前開協議;且系爭建物出售之價金若扣除3000萬元後,即不足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故張澤民徵得上訴人、張營鐘、張至上及張景雲之同意後,已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張至上、張景雲債務,要難謂上訴人仍得請求張澤民給付其600萬元分配款。 ③、是以, 上訴人以系爭建物1樓(含地下室)雖登記為張營鐘所有,然登記原因為買賣,張營鐘當時為22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建物1樓(含地下室) 為其父借名登記為張營鐘所有,雖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得請求張澤民給付其600萬元分配款云云, 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 兩造兄弟5人為解決張至上、張景雲積欠銀行之債務,而達成前開協議,嗣因系爭建物出售價金(1億1380萬元)若扣除3000萬元後, 即不足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1億1711萬6484元), 乃由張景雲另提供2樓建物出售得款2500萬元,合計1億3880萬元,由張澤民徵得上訴人、張營鐘、張至上及張景雲同意後,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費用, 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600萬元分配款。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澤民應給付其600萬元分配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12條之規定,請求張營鐘給付張澤民60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既不得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600萬元分配款, 自無請求張澤民給付其600萬元之權利存在,要非張澤民之債權人; 準此,上訴人與張澤民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其基於張澤民債權人地位,請求張營鐘給付張澤民600萬元, 並由其代位受領,難認有據。 ⑵、基上,上訴人以若本院以張澤民將前開應分配予其兄弟5人之價款, 代償張營鐘積欠銀行之債務為由駁回其先位之訴時,因張澤民為張營鐘代償債務,自屬張營鐘之債權人,卻怠於向張營鐘行使請求返還代償款之權利為由,主張其基於張澤民債權人地位, 得請求張營鐘給付張澤民60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12條之規定,主張張營鐘應給付張澤民600萬元, 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張澤民應給付其6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12條之規定,訴請張營鐘應給付張澤民6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由其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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