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端慧 上 訴 人 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人 宇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銘堂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號至十二號所示給付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上訴人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於如附表二編號八號至十二號所示發票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命上訴人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號至十二號所示給付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命上訴人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八號至十二號所示發票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在各該期日屆至後,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與上訴人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谷公司)簽訂之產品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鷹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實 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票款250萬元本息。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後續權利金陸續到期,且屆期之支票亦未獲兌現,乃依系爭契約關係,追加請求鷹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號所示權利金本息;依票據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允實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12號所示票款本 息(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2頁),經核其所追加請求與原訴 請求,就鷹谷公司部分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就允實公司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所生票據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鷹谷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HOLOGRAPHIC HOLOGRAM SYSTEM(美國 專利證書號US0000000)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授權鷹谷公司可在中國大陸生產及銷售;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及附件二約定,鷹谷公司應支付伊權利金計3,000萬元,伊同意鷹 谷公司分期給付,分期給付日及各期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鷹谷公司為支付前開權利金,遂交付允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2張予伊,但除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之支票已兌現外,其餘已到期之支票均不獲支付。伊既已履約,鷹谷公司自負有支付價款之義務,允實公司亦負給付票款義務。又上訴人就已到期之權利金、票款,經催告仍拒不給付,顯就未到期部分亦不依約履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鷹谷公司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權利金250萬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7號所示權利金共1,250萬元及自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12號 所示給付日各給付250萬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允實 公司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票款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示票款共1,250萬元及自追加暨答辯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於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號所示發票日各給付250萬元。前開給付如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鷹谷公司給付貨款2萬6,250 元部分,原審為鷹谷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鷹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係欲藉由被上訴人進行技術移轉,以瞭解全像影像合成系統之使用方式、後續運用,及就該技術於中國大陸地區生產、經銷之獨占利益。鷹谷公司於簽約翌日即交付由允實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2張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權利金。被上訴人業於103年9月15日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支票。依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6日,將該 全像影像合成系統之技術移轉予鷹谷公司。未料,被上訴人於技術移轉完成後,鷹谷公司於同年10月間因內部工程師郭宗華之研究而察覺有異,發現被上訴人所指導之技術(下稱 移轉技術),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全像影像合成系統。被上 訴人所移轉之技術與專利權之實質內容並不一致,且該移轉之技術已為我國專利公告591351號發明說明書所揭露,恐有侵權之虞。鷹谷公司已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鷹谷公司給付權利金。允實公司係受鷹谷公司委託而提供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允實公司所開立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在於系爭契約之有效存在,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允實公司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權利 金250萬元本息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票款250萬元本息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命鷹谷公司給付逾2萬6,250元本息及命允實公司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前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鷹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7號所示1,250萬元及自追加暨答辯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12號所示給付日各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㈢允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示票款1,250萬元及自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於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 12號所示發票日各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㈣前二項給付, 如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與鷹谷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立約人:宇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緣於甲、乙雙方為 HOLOGRAPHIC HOLOGRAM SYSTEM全像影像的合成系統(以下簡稱本技術)之合作事項,協議下列條款,共同遵守。……。 第一條:合約期限:自雙方簽約後且乙方開具簽約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票(票期103年9月15日)給甲方後開始生效。第二條:合約內容:一、甲方負責技術移轉給乙方。詳見內容附件二。二、甲方同意獨家授權乙方在中國大陸之生產及中國市場之銷售。三、對於非中國大陸之其他地區若為乙方已有委託甲方生產製造成品者。甲方不得再對同一案件進行商業競爭。四、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權利金共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五、甲方同意若未能完成技術移轉給乙方,且責任在甲方時,則甲方需全額退還乙方已支付之授權金。……六、甲方同意,在技術移轉為完成前仍負責打樣其費用另計,其業務不因技術移轉而中斷。七、乙方現進行合作之公司有SAMSUNG、BEATS、APPLE。八、有關設備款事宜,因之 前甲方已從乙方購置一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之設備……,甲乙雙方同意修改為設備……供乙方使用。九、合約簽訂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毀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88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10頁】。 (二)兩造約定權利金總額為3,000萬元,分12期給付,其分期給 付日期及各期應給付權利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鷹谷公司並交付由允實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2張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各期權利金。 (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支票,業已兌現,其餘支票均未兌現 ;鷹谷公司除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權利金250萬元外,其餘各期權利金均未給付。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鷹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7號所示權利金1,500萬元本息,及預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12號所示權利金1,250萬元,是否有理由?鷹谷公司抗辯被上訴 人未依系契約約定移轉技術,且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無權利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允實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7號所示票款1,500萬元本息,及預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號所示票款1,250萬元,是否有理由?允實公司抗辯前開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鷹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7號所示權利金1,500萬元本息,及預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12號所示權利金1,250萬元,是否有理由?鷹谷公司抗辯被上訴 人未依系契約約定移轉技術,且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無權利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⒈所謂專利授權者,係指授權人將專利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專利權。準此,專利授權與專利權讓與並不相同,因被授權人未終局取得專利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其僅有實施專利之權利。是專利授權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專利授權期間,使被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專利授權人無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授權人本於專利授權契約之本旨,使被授權人得依約實施專利權,縱使專利權嗣後經舉發撤銷確定,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無法繼續實施專利權,然並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在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應屬有效,被授權人於其實施專利權期間,自應依約給付授權金。 ⒉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技術移轉予鷹谷公司,並獨家授權鷹谷公司在中國大陸之生產及中國市場之銷售;而關於技術授權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㈠2014年7月28日:1.事項:簽約。2.甲方(即被上訴人):簽約技術 移轉。3.乙方(即鷹谷公司):應支付簽約金250萬元給甲方 。㈡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8日(兩個月):1.事項:設 備採購。2.甲方:採購、寄送。3.乙方:提供設備寄送地址。4.備註:甲方確認乙方設備使用環境(水、電、氣、防震)確認空間大小,確認耗材使用,甲乙雙方所使用光阻,確認暗房藥劑,確認3D繪圖人員。㈢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6日(8天):1.事項:技術移轉。2.甲方:甲方派2-3人到乙 方進行技術移轉。3.乙方:乙方指派承接技術人員(3-5人) 。㈣2014年10月6日:1.事項:技術移轉驗收。2.甲方:技 術移轉完畢。3.乙方:驗收後乙方支付所有餘款之支票給予甲方。4.備註:以交貨三星LOGO的亮度做標準認證驗收。㈤後續合約金支票兌現日:2014/12/15(250萬);2015/03/15(250萬);2015/06/15(250萬);2015/09/15(250萬);2015/12/15(250萬);2016/03/15(250萬);2016/06/15(250萬);2016/09/15(250萬);2016/12/15(250萬 );2017/03/15(250萬);2017/06/15(250萬)以上支票乙方103年7月29日開出付於甲方」。足見依系爭契約,鷹谷公司有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除第一期款外,其餘款項於被上訴人103年10月6日技術移轉完畢驗收後,始依附表一所示日期按期給付權利金,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50萬 元。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研發副理邱顯銘於鷹谷公司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銘堂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伊負責教導郭宗華技術移轉,技轉流程是林志雄安排的,第一天由伊和廖沛洲操作一遍,拍出三星LOGO,拍出來有給林志雄看過,林志雄認為OK,第二天林志雄就說由郭宗華操作,伊看郭宗華拍攝情況是OK的,林志雄有說驗收通過,伊就跟林志雄說今天就到這邊,若後續有問題,可以隨時打電話,伊很樂意技術指導。驗收完,鷹谷公司從未向伊表示技術上有何問題,是伊主動發電子郵件給郭宗華詢問架設、拍攝上有無問題,遲遲都沒有得到回應。伊依系爭契約約定的驗收標準做技術指導,做完技術指導當天也說OK,為什麼後續會說不一致,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證人林志雄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 ,伊有與被上訴人討論大方向,主要是希望能取得專利技術授權,被上訴人有按鷹谷公司所規定之簽約及履約的流程履行,當時鷹谷公司之工程師也運用被上訴人所交接之技術做出三星LOGO,簽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美國專利之證號,當時也知道標的技術之專利號碼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7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0-171頁】;又於原審證稱:伊係鷹谷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契約係伊去簽的,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第㈡項關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9月28日(兩 個月)之事項、第㈢項關於103年9月28日至103年10月6日(8 天)之事項,被上訴人均有依約完成,至於第㈣項關於103年10月6日之事項即技術移轉驗收,確有依約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背面、第281頁背面);證人郭宗華亦證稱: 伊係鷹谷公司之工程師,承辦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事項,被上訴人確有完成技術轉移,也有驗收完成,有經過證人林志雄確認驗收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綜合上開證 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所定驗收標準將相關技術移轉予鷹谷公司,並經鷹谷公司審核確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予以驗收,則依系爭契約約定,鷹谷公司自有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⒋鷹谷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應移轉之技術為系爭契約約定授權之專利「全像影像的合成系統」,但被上訴人所移轉之技術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移轉之標的技術特徵主要來自半圓柱鏡,但實際移轉之技術無半圓柱鏡,以相似技術雖可作成類似成品,但就光之散射部分因欠缺半圓柱鏡,效能大為減少,顯與專利內容不符,伊亦無法再次對外授權;況被上訴人於為技術移轉時提供「全像多視角拍攝步驟說明書」,經比對結果與中央大學591351號專利「製作圓盤型複合全像展示片之裝署及方法」實質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確未依約移轉其專利權技術等語。惟查: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係屬二事,其約定內容應依各別契約而定,不必然相同,鷹谷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除應將專利授權外,並有技術移轉約定,其技術移轉之標的當然應與專利內容完全相同云云,尚無可採。系爭契約關於技術移轉部分,係記載「詳見內容附件二」,而被上訴人確依附件二所示驗收標準完成技術移轉,並經驗收等情,復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第2條第1項所示技術移轉。是鷹谷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所移轉之技術與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專利技術不完全相同,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鷹谷公司給付權利金之權利。故鷹谷公司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移轉之技術是否與其專利權內容完全相同,即無調查必要。至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銘堂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因技術學習需要一段時間,我們切成2段,做圖和雷射拍 攝,伊係依契約給鷹谷公司專利授權的東西,教導的是第一階段,進階的還沒教導,鷹谷公司就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 106背面);係謂被上訴人關於專利授權部分是專利權內容全部授權,但技術移轉則係僅移轉初階技術,鷹谷公司即應依約按期付權利金,事後被上訴人仍會移轉其他技術,尚難據而推論被上訴人自承未依約完成技術移轉。鷹谷公司所提由伊委託訴外人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公司出具之技術文件比對分析報告(宇隆VS中央大學)之比對結論,固認被上訴人之前開專利技術與中央大學之前開專利實質相同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然證人郭宗華證稱:伊不知道這個技術是否為美國的專利,公司的CEO有叫伊去查是否有違反台灣的專 利,伊沒有去查有無違反美國的專利,伊覺得和中央大學的技術有高度雷同,並沒有完全相同,中央大學光電工程所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去問中央大學有無違反他們的專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背面),且鷹谷公司自承被上訴人所 授權的專利未收到主張侵權的警告,伊亦未對該專利提出舉發等語,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專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等情,亦未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專利仍屬有效,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鷹谷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⒌鷹谷公司復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技術移轉,伊乃於103年11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技術移轉,被上 訴人收受後仍未履約,伊乃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權 利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技術移轉,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業如前述,則鷹谷公司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技術移轉為由所為解除契約,於法自有不合,尚不生契約解除效力。 ⒍準此,鷹谷公司依系爭契約自應按期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是被上訴人請求鷹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7號所示權利金共1,500萬元及於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12號所示之給付日各給付權利金250萬元,合計1,2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權利金,已於103年12月15日屆期,並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2月2日送 達鷹谷公司(見北院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請求鷹谷公司自104年2月26日(見原審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又如附表一編號3 號至7號所示權利金均已屆期,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請 求鷹谷公司自民事追加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屬有理由。 ⒎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鷹谷公司除如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權利金外,否認有權利金給付義務,且就已 屆期之權利金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權利金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鷹谷公司依約應於附表一編號8號至12號所示之給付日各給付權利金25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允實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7號所示票款1,500萬元本息,及預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號所示票款1,250萬元,是否有理由?允實公司抗辯前開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查允實公司確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編號2號及編號4號至7號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 示發票日提示、編號3號所示支票則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之 翌日即103年3月16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有該等支票、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北院卷第15-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允實公司給付此部分票款共1,500萬元,為有理由。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7號 所示支票未獲付款,則其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款項, 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示款項,自民事追加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允實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作為鷹谷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各期權利金之用,而鷹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且鷹谷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不存在或消滅之情事。允實公司抗辯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⒊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4條 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則謂: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準此,支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並不以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固為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所明定,若發票人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者,付款銀行當然會拒絕付款,此時支票持票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7號所示支票,均遭退票,且允實公司之支票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等支票、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北院卷 第15-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號所示支票, 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允實公司應於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號所示發票日各給付票款250萬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鷹谷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權利金給付義務,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允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款給付義務,則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其二者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給付,如鷹谷公司、允實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鷹谷公司給付250萬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給付1,2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12 號所示之給付日各給付250萬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允實公司給付250萬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1,2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於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號所示發票日各給付250萬元;上開給付,鷹谷公司、允實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號│權利金分期給付日│面額(新臺幣)│備 註│ ├──┼────────┼──────┼───┤ │ 1 │103年9月15日 │250萬元 │已給付│ ├──┼────────┼──────┼───┤ │ 2 │103年12月15日 │250萬元 │ │ ├──┼────────┼──────┼───┤ │ 3 │104年3月15日 │250萬元 │ │ ├──┼────────┼──────┼───┤ │ 4 │104年6月15日 │250萬元 │ │ ├──┼────────┼──────┼───┤ │ 5 │104年9月15日 │250萬元 │ │ ├──┼────────┼──────┼───┤ │ 6 │104年12月15日 │250萬元 │ │ ├──┼────────┼──────┼───┤ │ 7 │105年3月15日 │250萬元 │ │ ├──┼────────┼──────┼───┤ │ 8 │105年6月15日 │250萬元 │ │ ├──┼────────┼──────┼───┤ │ 9 │105年9月15日 │250萬元 │ │ ├──┼────────┼──────┼───┤ │ 10 │105年12月15日 │250萬元 │ │ ├──┼────────┼──────┼───┤ │ 11 │106年3月15日 │250萬元 │ │ ├──┼────────┼──────┼───┤ │ 12 │106年6月15日 │250萬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發 票 人│面額(新臺幣)│備 註│ ├──┼─────┼───────┼────────┼────┼──────┼───┤ │ 1 │BA0000000 │103年9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已兌現│ ├──┼─────┼───────┼────────┼────┼──────┼───┤ │ 2 │BA0000000 │103年12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3 │BA0000000 │104年3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4 │BA0000000 │104年6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5 │BA0000000 │104年9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6 │BA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7 │BA0000000 │105年3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8 │BA0000000 │105年6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9 │BA0000000 │105年9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10 │BA0000000 │105年12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11 │BA0000000 │106年3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 │ 12 │BA0000000 │106年6月15日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允實公司│2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