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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楊絮雲邱靜琪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
    董水重

  • 上訴人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法人陳彥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水重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彥宏 陳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學人管委會)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2 、4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陳彥宏、陳政宏(下合稱陳彥宏等2 人)不得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停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給付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權之請求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台大學人管委會另陳稱其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4 項請求部分,僅係說明陳彥宏等2 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內容,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就原審有關陳彥宏等2 人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之行為,阻礙逃生通道之陳述部分,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46 頁),則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又,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致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台大學人管委會則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反訴訴請台大學人管委會返還伊4 萬4 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就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應賠償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期間則由原審所主張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11月25日,更正為自103 年4 月20日至104 年9 月8 日,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6 萬6667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伊為台大學人福邸(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即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下層)之建物。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排風管道,性質上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詎陳彥宏等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使用執照所載設置目的及用途,且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即占用附圖斜線區域劃設系爭停車位,並在其上設置停車鎖,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陳彥宏等2 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㈠陳彥宏等2 人不得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㈡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上之停車鎖拆除;㈢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㈣陳彥宏等2 人應給付伊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彥宏等2 人並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反訴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返還其等不當得利損害金4 萬4000元;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陳彥宏等2 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2 人敗訴之判決,其等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大學人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彥宏等2 人不得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㈢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上之停車鎖拆除;㈣陳彥宏等2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台大學人管委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台大學人管委會5000元;㈤陳彥宏等2 人應給付台大學人管委會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陳彥宏等2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彥宏2 人則以:伊等2 人之母陳林素美於74年間與系爭大廈之建商達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台北市○○○路○段0 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1 萬分之731 ,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依達欣公司與其他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與其他全體承購戶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由該停車位之承購戶即陳林素美專用;嗣伊等於92年3 月19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受讓陳林素美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則伊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權占有;又,系爭停車位非屬排風管道,伊等即無違法使用共用部分之情事。詎台大學人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產權即日起回歸該管委會,且不得停車,致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並長期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計程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計程車),侵害伊等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致伊等受有每月可收取租金4000元之損害,台大學人管委會則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反訴求為命台大學人管委會返還伊等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4 萬4 千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宏等2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大學人管委會應給付陳彥宏等2 人4 萬4 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調整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期間為自103 年4 月20日至104 年9 月8 日,而追加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再給付其等2 萬2667元。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台大學人管委會應再給付陳彥宏等2 人2 萬26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台大學人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陳林素美於74年間與達欣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達欣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㈢陳林素美於92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贈與陳彥宏等2 人;㈣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地下層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之位置,陳彥宏等2 人並在系爭停車位設置有停車鎖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車位分配圖、系爭房屋及地下層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8 至148 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247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是,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㈡若否,則陳彥宏等2 人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其等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倘有,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是,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 ⒈關於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台大學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再者,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5條 約定略以:「本大廈地下室除共同使用部分外另有獨立產權,…地下停車場部分,乙方(即達欣公司)得另行出售,並有獨立產權,由承購人管理使用。惟於防空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所。」(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參以達欣公司並繪製車位分配圖標示各編號停車位置(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停車位標示之編號為第13號,下稱系爭車位分配圖),且於該車位分配圖旁加註「茲證明陳林素美向達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第9 、10、11、12、13號共5 個停車位無誤。」等字樣暨蓋用達欣公司大小章等情,可知達欣公司曾與系爭大廈各承購戶間,就系爭地下層定明各停車位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並約明系爭停車位為陳林素美所專用,足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已合意就系爭地下層成立系爭停車位由陳林素美單獨使用收益之系爭分管契約,則陳彥宏等2 人嗣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即明;準此,系爭停車位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即應由陳彥宏等2 人取得單獨之使用收益權,堪認陳彥宏等2 人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以系爭車位分配圖僅為達欣公司與陳林素美間之契約文件,並未提供予其他承購戶為由,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陳林素美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但查: A 、觀諸系爭車位分配圖就系爭停車位停車單元及位置標示之繪製方式、使用之說明符號,與其他停車位均屬相同,而為一體印製之書面(見原審卷第26頁);且參以建商與購買系爭大廈之各承購戶,以訂立相同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分管約定之定型化契約為常態,而達欣公司為使其他有購買車位意願之承購戶,得以瞭解各停車位所在位置,自需提供車位分配圖予其他承購戶,作為參考之依據,堪認達欣公司已交付與系爭停車位分配圖相同之說明文件予系爭大廈之承購戶,並與各承購戶定明各停車位由該停車位之承購戶專用;準此,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達欣公司之媒介傳達,已就系爭地下層成立系爭分管約定,而由陳林素美分管取得系爭停車位即明。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車位分配圖僅為達欣公司與陳林素美間之契約文件,並未提供予其他承購戶為由,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陳林素美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尚無足採。、台大學人管委會又以系爭地下層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排風管道,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故系爭分管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無效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A、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 B、 查,系爭地下層固設置有排風管道,但該排風管道為地下1 層垂直通往地面層之排風換氣設備,高1.1 公尺乙節,有卷附系爭地下層使用執照平面圖可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該排風換氣設備為以排風交換機和排風管組合而成之裝置,安裝在系爭停車位上方,而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地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乃裝設在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二者迥然有別,系爭停車位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即難謂系爭分管契約係以排風管道供作陳彥宏等2 人專有部分為內容,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而無效。C、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停車位坐落位置為地下室排風管道,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為由,主張系爭分管約定為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台大學人管委會再以系爭分管約定將排風管道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位使用,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無效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仍無合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A、 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系爭停車位並未占用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之空間,已如前述,自難謂系爭分管約定違反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無效。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分管約定變更排風管道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改為停車位使用,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無效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仍無合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亦屬無據。、台大學人管委會另以系爭分管約定,使陳彥宏等2 人未依排風管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變更為供停車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規定,亦屬無效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但查: A、 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固有明文。 B、 查,系爭地下層編有獨立建號(1861建號),依其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卷附系爭地下層使用執照平面圖、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41、43頁);雖依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停車位單元數及分佈位置(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並非達欣公司申請建築時規劃之停車位,而為該公司所增設;但系爭地下層依其用途原可作為法定避難設備兼停車場使用;且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 條至第144 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僅係於有防空避難之必要時,應開放使用;再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已約明:「地下停車場部分,乙方(即達欣公司)得另行出售,並有獨立產權,由承購人管理使用,惟於防空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所」(見原審卷第13頁) 等情,堪認陳彥宏等2 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未違反系爭地下層之設置目的(即可兼停車場使用),且亦係以通常使用之方法(即停車)作為其等利用之方式,系爭分管約定自難認為無效。 C、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分管約定,使陳彥宏等2 人未依排風管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變更為供停車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規定,亦屬無效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要無足取。 、台大學人管委會另又以系爭地下層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排風管道,系爭分管約定擅自變更為停車位為由,主張系爭分管約定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約定為無效云云,但查: A、 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乃裝設在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系爭停車位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業如前陳,即難認系爭分管約定係將排風管道變更為與原核定使用用途不合之停車位使用,即無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約定為無效可言。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地下層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排風管道,系爭分管約定擅自變更為停車位為由,主張系爭分管約定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約定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台大學人管委會再又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設置車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分管約定為無效云云。但查: A 、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與系爭停車位,二者性質不同,所在位置亦有上下之別,故系爭停車位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等情,均如前陳,即難認系爭分管約定係將排風管道變更供作系爭停車位使用,自難謂系爭分管約定違反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效。 B、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設置車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分管約定為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台大學人管委會另再以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高度測量至排風機處,與建築法有關停車場之高度限制不符,且陳彥宏等2 人在系爭停車位停車,致使排風機無足夠維修空間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權益云云,但查: A 、經本院依職權向都發局函詢系爭排風管道下方得否設置停車位,經其覆以:「依『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倘停車空間增設(繪)停車位者,依上開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尚非建築法所不許;至於排風管道下方得否設置停車鎖或供車輛停放等爭議,屬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項,係屬私權自治管理範疇乙情,有卷附都發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徵系爭停車位之設置並無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之處,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設置停車位之必要。 B、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高度測量至排風機處,與建築法有關停車場之高度限制不符,且陳彥宏等2 人在系爭停車位停車,致使排風機無足夠維修空間為由,主張陳彥宏等2 人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權益云云,亦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陳彥宏等2 人依系爭分管約定,即有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並排除其他人之干涉。故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陳彥宏等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停車位,且擅自變更地下室排風管道用途為停車位使用,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台大學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段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但查: 、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乃裝設在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系爭停車位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均如前陳,則陳彥宏等2 人並無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之行為甚明,即難認陳彥宏等2 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可言。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無所據,並不足採。 ③、依上,陳彥宏等2 人既無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準此,台大學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台大學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②、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云云,但查: 、系爭停車位為位在系爭地下層排風管道下方之地面,至於排風管道則為裝設在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機械裝置,系爭停車位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均如前陳,則陳彥宏等2 人既無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之行為,自難論以其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行為。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云云,即無可採。 ③、基上,台大學人管委會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台大學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②、台大學人管委會雖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云云,但查: 、承前所述,排風管道之裝設位置在系爭停車位上方,而與系爭停車位為不同之裝置,系爭停車位並未占用排風管道之空間,則陳彥宏等2 人既無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之行為,自難論以其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行為。 、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無可採。 ③、準此,台大學人管委會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請求被陳彥宏等2 人賠償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如前所述,陳彥宏等2 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等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即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則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彥宏等2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陳彥宏等2 人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其等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倘有,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⒈台大學人管委會有無妨害或侵害陳彥宏等2 人所有權之行為? ⑴、關於張貼系爭公告部分: ①、按所謂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 、台大學人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張貼公告稱:「一、13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原為『公設』;卻被達欣公司在74年『違規超售』予臺中市陳林素美女士。二、本案歷經二次協商:第一次為102 年12月9 日在立法院;第二次為102 年12月20日在徐滄明律師事務所。雙方達成和解:達欣公司『回饋』大樓管理委員會30萬元以表善意,並簽立和解書。三、13號車位『產權』自即日起回歸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向思源派出所完成報備手續。」;「一、發電機前空地有產權糾紛正在訴訟中,依規定不得停車。二、如欲臨時停車,請交付一備份車匙及聯絡電話於一樓服務台。」;「公共通道禁止停車」乙情,有卷附系爭公告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9、91、92頁);惟稽諸系爭公告所載意旨,乃在說明台大學人管委會與達欣公司就達欣公司未依建築規劃設計出售系爭停車位乙事之和解經過及結果,並本於其職司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職務,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原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及台大學人管委會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現有訴訟繫屬中等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尚難認台大學人管委會係以否認陳彥宏等2 人分管權利之唯一目的,張貼系爭公告。 、陳彥宏等2 人雖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告知其承租人董明娥不能再續租為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但查: A、 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台大學人管委會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地下層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台大學人管委會就非屬系爭地下層建築規劃之系爭停車位,為維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避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並據以告知系爭停車位原承租人董明娥,尚難認對陳彥宏等2人所有權之行使構成不法妨害。 B 、況參以陳彥宏等2 人自陳:於102 年12月底董明娥退租後,陳彥宏等2 人即自行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台大學人管委會並未阻礙陳彥宏等2 人利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而妨害其等2 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C 、是以,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告知其承租人董明娥不能再續租為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尚無足採。 ③、依上說明,台大學人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並未構成對陳彥宏等2 人所有權之不法妨害,故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為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不法妨害其等所有權行使云云,要屬無據。 ⑵、關於以系爭計程車占用系爭停車位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彥宏等2 人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長期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系爭計程車,侵害伊等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節,為台大學人管委會所否認,自應由陳彥宏等2 人就系爭停車位為台大學人管委會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彥宏等2 人雖主張系爭計程車為台大學人管委會所停放云云,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91至94頁),但查: 、參諸陳彥宏等2 人所陳:系爭停車場係以遙控器控制進出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持有系爭停車場遙控器者,即可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則於陳彥宏等2 人拍攝照片之時間點,系爭停車位雖有遭停放系爭計程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9頁、第91至94頁),但此僅能證明系爭計程車之駕駛持有系爭停車場遙控器乙情,而該名駕駛持有系爭停車遙控器之原因多端,要難謂即為台大學人管委會將系爭停車位提供與系爭計程車停放。 、況參以陳彥宏等2 人提出之照片4 張(見原審卷第39頁、第91至94頁),所紀錄者為拍攝當下特定時點之靜態事實,故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計程車在陳彥宏等2 人拍攝當時短暫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乙節,尚無從證明系爭計程車有長期反覆停放,並可認其駕駛就系爭停車位已建立持續固定之支配關係乙情,即難僅憑該4張照片拍攝之 靜態影像,而可認系爭停車位為台大學人管委會所占用。 、是以,陳彥宏等2 人主張系爭計程車為台大學人管委會所停放,故台大學人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尚難足採。 ③、此外,陳彥宏等2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台大學人管委會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是以,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為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侵害其等所有權云云,即無足採。 ⒉陳彥宏等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如前所述,台大學人管委會並未妨害陳彥宏等2 人所有權之行使,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侵害陳彥宏等2 人之所有權,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則陳彥宏等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應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陳彥宏等2 人不得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並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暨應給付伊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陳彥宏等2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給付伊4 萬4 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為兩造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台大學人管委會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各應駁回其上訴;另台大學人管委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陳彥宏等2 人為相同請求部分;及陳彥宏等2 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並訴請台大學人管委會再給付其等2 萬2667元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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