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 法定代理人毛俊宗、許志守
- 上訴人陳美鳳
- 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被上訴人 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被上訴人 葉雅玲 李乾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乾輝、葉雅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李乾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上訴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乾輝、葉雅玲、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李乾輝、葉雅玲、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乾輝、葉雅玲、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富元於民國(下同)9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成立訴外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於93年2月與被上訴人迅宏公司董事長李乾輝、 監察人兼財務主管葉雅玲共同謀議,於93年6月間推出「招 財金店面」專案,將系爭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7坪規劃 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250萬元之價格銷售,向買受人保證每年至少有8%租金收入,期限為6年,期滿保證原價購買產權持分,並開立同額企業本票 ,以此方式公開募集資金。上訴人信以為真,於96年7月7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訂立「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購物中心營業店面2個單位,交付價金440萬元。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投資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均將契約交由葉雅玲彙整,據以核算李乾輝等業務人員業績獎金外,再由葉雅玲向該公司請領31%服務費。惟掬水軒開發公司 給付上訴人2年租金收益70萬4,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收益,亦未興建系爭購物中心。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之前開行為,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柯富元之行為 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職務,故掬水軒食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柯 富元連帶負責。李乾輝為迅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迅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李乾輝連帶 負責。被上訴人等人間則對上訴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上訴人369萬6,000元本息,葉雅玲、李乾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9萬6,000元本息,迅宏公司應與李乾輝連帶給付上訴人369萬6,000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此外掬水軒開發公司將投資款項開立以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蓋用柯富元之印章為背書後,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帳戶,共計2億8,079萬元,嗣後掬水軒食品公司僅返還1億850萬元予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掬水軒食品公司受有不當得利1億7,229萬元,掬水軒開發公司卻怠於請求返還,且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 掬水軒食品公司返還369萬6,0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葉雅玲、李乾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迅宏公司應與李乾輝連帶給付上訴人3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3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則以:訴外人柯富元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非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職務,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掬水軒食品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承掬水軒食品公司陸續償還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850萬元,尚餘1億7,229萬元未償還,可見掬水軒開發公司確有對掬水軒食品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訴外人謝瓊華出資本息共計2億9,713萬2,950元,供掬水軒開 發公司與投資人和解,且投資人均拋棄對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一切權利,則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掬水軒食品公司應於該和解金額範圍內同免債務,且全數和解金額,已逾前開債務1億7,229萬元,故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掬水軒食品公司已無債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李乾輝、葉雅玲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保護個人權利之規定,故該等規定顯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柯富元提出刑事告訴,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證人,而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31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上訴人迅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柯富元為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上訴人李乾輝為被上訴人迅宏公司前負責人,被上訴人葉雅玲為迅宏公司前財務主管。 ㈡訴外人柯富元、被上訴人李乾輝共同研商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集資方法,由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迅宏公司以「招財金店面」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間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以劃分營業面積7坪之店面為一個銷售單位,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之 價格向不特定人預售,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付款後,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租金收入,連續6年共105萬6,000元,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可享有8%之固定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買賣契約書起算6年,另有各項免費券總金額價值141萬元,6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產權持分,可得利益總額466萬6,000元,獲利達300%以上。柯富元、李乾輝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定柯富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李乾輝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葉雅玲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葉雅玲違反銀行法部分未經起訴)。經渠等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改定柯富元、李乾輝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駁回其他上訴。渠等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確定。 ㈢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訂立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440萬元,有效期限自96年7月7日 起至102年7月6日止,掬水軒開發公司亦因系爭契約約定, 給付上訴人租金受益70萬4,000元。嗣上訴人以訴外人柯富 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掬水軒開發公司亦應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柯富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由,於100年12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原法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命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9萬6,000元本息。㈣訴外人柯富元於94年7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多次指示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以「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金額8,840萬元。另於95年7月至97年4月24日 之間,24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以同樣方式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相同帳戶,金額共計1億9,239萬元。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賠償損害?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乾輝、 葉雅玲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迅宏公司與李乾輝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代位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賠償損害?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第2項後段、第29條之1亦有明文。據此足見銀行法第29 條第1、第2項後段、第29條之1規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 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之權益保障,使其免受不測損害,故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經查訴外人柯富元於93年6月間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 將掬水軒購物中心以劃分營業面積7坪之店面為一個銷售單 位,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預售,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付款後,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租金收入,連續6年共105萬6,000元,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可享有8%之固定租金收入,期 限自簽訂買賣契約書起算6年,另有各項免費券總金額價值 141萬元,6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產權持分,可得利益總額466萬6,000元,獲利達300%以上,為柯富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認,有97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9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至46、91至93頁)。柯富元之上開行為,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投資名義向投 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屬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定柯富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柯富元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改定柯富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駁回其他上訴。柯富元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柯富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⑶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按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與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包括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個人犯罪而害及他人權利之情形。經查訴外人柯富元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以其所有土地作價,轉投資設立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固有97年8月14日調查 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41頁);且被上訴人葉雅玲亦於偵查中自陳,被上訴人訊宏公司雖然是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款,但實際負責人均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人員等語,亦有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68頁)。然查掬水軒食品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且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糖果、麥芽糖、餅乾、麵包、西點及其他麵粉製品等之製造與銷售、冰淇淋、冰果、奶酪、奶油、奶品及其製品等之製造與銷售、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等;而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則為餐館業、管理顧問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遊樂園業、一般旅館業,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卷二第113至116頁),二公司所營事業明顯不同,無從認為柯富元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以吸收資金,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職務。次查依掬水軒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掬水軒食品公司雖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惟並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董事或監事,且掬水軒開發公司股份總數為4,010萬股,其中4,004萬6,000股為柯富元所持有 ,並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而柯富元從事吸收資金行為時,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柯陳幸佳,益證柯富元之上開吸收資金行為係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職務,不因柯富元將部分募集資金交付掬水軒食品公司而異。故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柯富元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乾輝、葉雅玲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經查被上訴人李乾輝與訴外人柯富元共同研商開發訴外人掬水軒購物中心之集資方法,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迅宏公司於93年6月間以「招財金店面」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約定以「銷售金額」28%為迅宏公司之報酬,且前1,000名投資人之投資款,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予迅宏公司作為行銷管理費,即就收取之投資款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69%,迅宏公司為31%。李乾輝不僅擔任業務人員,並於93年2月間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公車廣 告、傳單、電話,或每月舉辦「會員回娘家」活動,由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對不特定人公開宣傳保證獲利。被上訴人葉雅玲為李乾輝之配偶,並為迅宏公司之監察人兼財務主管,亦知悉上情,且彙整投資人所訂立之契約書,據以核算核算業務人員及李乾輝之績效獎金,均為李乾輝、葉雅玲所不爭執。次查李乾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曾經看過購物中心會員招募計畫、律師見證書、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是伊與柯富元共同討論的,柯富元決策,伊執行等語,有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審判筆錄節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又查葉雅玲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曾看過購物中心會員招募計畫、律師見證書、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由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均交由伊彙整,據以核算業務人員及李乾輝之績效獎金,再由伊向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服務費等語,有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審判筆錄節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則據此足證李乾輝、葉雅玲均知悉柯富元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參與吸收投資款業務。 ⑵又查李乾輝、葉雅玲之上開行為,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屬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定李乾輝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李乾輝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改定李乾輝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駁回其他上訴。李乾輝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駁回渠等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7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5頁)。葉雅玲違反銀行法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原法院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文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刑事判決駁回葉雅玲之上訴,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葉雅玲知情並參與訴外人柯富元之違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等語,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上開判決可按。另查李乾輝、葉雅玲之上開行為,致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給付440萬元,復為李 乾輝、葉雅玲所不爭執。從而李乾輝、葉雅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保 護他人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乾輝、葉雅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⑶被上訴人李乾輝、葉雅玲雖辯稱:其所涉犯上開刑事案件中,上訴人為告訴人及證人,且臺北地檢署於98年間已對李乾輝、葉雅玲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31日知悉李乾輝、葉雅玲有本件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上訴人否 認為告訴人或證人,且查無任何書狀或筆錄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刑事告訴人或證人,且李乾輝、葉雅玲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即已知悉李乾輝、葉雅玲有本件侵權行為。次查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雖自99年7月6日起未再分派任何紅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自99年7月6日起知悉掬水軒開發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即已知悉李乾輝、葉雅玲有本件侵權行為。又查證人謝瓊華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0年間曾出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投資人 和解,投資人總計為一千餘人,有九百餘人達成和解,再確認當初是否也有通知上訴人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77頁)。惟查謝瓊華嗣後並未陳報曾通知上 訴人洽談和解,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前即已知悉李乾輝、葉雅玲有本件侵權行為。另查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投資人和解後,該等投資人均將全部債權讓與該公司,該公司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陸續與投資 人共506人訂立債權讓與合約書,另以特案處理5名投資人之債務,總計與511名投資人成立和解,有投資人名單影本( 見原審卷七第3至13頁)、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157至239頁、卷七、卷八)。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底始察覺李乾輝、葉雅玲之侵權行為等語 ,應屬可採。故李乾輝、葉雅玲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迅宏公司與李乾輝連帶賠償損害? 經查被上訴人迅宏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景觀工程業、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書籍、文具零售等、電器零售業等,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次查被上訴人李乾輝與訴外人柯富元共同以 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參與吸收投資款業務,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屬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 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已如前述。經核李乾輝之上開吸收資金行為,與迅宏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相符,則據此足證李乾輝之吸金行為,係執行迅宏公司之職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迅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李乾輝 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⒋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李乾輝、葉雅玲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迅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李乾輝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李乾輝與葉雅玲、以及迅宏公司與李乾輝,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上訴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故上訴人主張:李乾輝與葉雅玲、迅宏公司與李乾輝等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同免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得否代位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分為給付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而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不當得利,此即為給付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蓋因在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因此在三人以上關係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優先性決定何人得向何人主張不當得利。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無從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第223、232頁,104年1月增訂新版)。 ⒉經查訴外人柯富元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多次指示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以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總計金額8,840萬元。另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24 日之間,以相同方式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帳戶,先後共24次,金額計1億9,239萬元。嗣後掬水軒食品公司返還1億850萬元予掬水軒開發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掬水軒開發公司既係先將其所有上開資金,以簽發受款人為柯富元之支票方式,將支票交付柯富元,再由柯富元背書轉讓該支票予掬水軒食品公司,則據此足證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之間有一給付關係,柯富元與掬水軒食品公司間亦有一給付關係,應就個別給付關係認定不當得利請求權。 ⒊又查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辯稱:該公司先前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柯陳幸佳,惟柯陳幸佳現在日本,訴外人柯富元嗣後遭通緝,掬水軒食品公司又有改組情形,故目前無法探知先前掬水軒開發公司匯入2億8,079萬元予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嗣後匯出1億850萬元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原因等語。且經原法院函詢掬水軒開發公司,請該公司敘明前開兩次匯出及匯入款項原委,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後續是否確有代掬水軒開發公司清償投資受害人和解金,其兩公司間就代為賠付事宜有無特別約定等情,原法院函文仍無法送達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亦未回覆函詢問題,有原法院函文、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0頁)。則據此雖足以證明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柯富元之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柯富元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上開給付亦欠缺法律上原因,惟僅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柯富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僅有柯富元對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掬水軒食品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不發生給付不當得利;且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並無非給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基於非給付不當得利輔助性原則,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雅玲、李乾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9 萬6,000元,被上訴人迅宏公司應與李乾輝連帶給付上訴人369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6、3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369萬6,0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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