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 上訴人林義龍
- 被上訴人王峯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林義龍 被 上訴 人 王峯銘 訴訟代理人 鄭仁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0日在其經營管理之○○○○臉書社群網站(下稱系爭臉書)網頁上,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提供自由電子報關於標題為「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報導(下簡稱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之連結,以「惡意毀謗抹黑」、「毀謗文」、「毀謗者」、「不實攻擊」等言論詆毀伊,並未經查證散佈伊在沒人管理之網站上,以不實文章攻擊被上訴人,縱經告知貼文毀謗者另有他人,被上訴人仍未刪除系爭貼文及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之連結,顯已侵害伊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身為系爭臉書網站之管理者,對於暱稱00000 000 在系爭貼文下所為侵害伊名譽之回應文(下稱系爭回應文),未盡刪除之責,則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移除系爭貼文(含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之連結)及系爭回應文,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9 月10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及貼文下方壹週刊之報導(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與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合稱系爭報導)所屬該報業者之記者撰寫,其報導內容是否真實為新聞媒體之義務,以伊之職業、資歷在系爭臉書上張貼系爭報導,並無未經查證之過失,且系爭貼文僅在說明伊如系爭報導一般遭人惡意誹謗抹黑,無法反擊,要閱覽○○○○臉書之好友,幫忙澄清而已,並非指謫上訴人即為出言誹謗之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系爭回應文,無具體指摘或毀謗上訴人之文字及意思,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伊有移除系爭回應文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臉書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2 (含「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2013/6/19 18:36 】」)、編號4 (貼文者更正為00000 000,日期更正為9 月9 日18:46)所示內容之文字。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 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在其經營○○○○開設之系爭臉書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以: 親愛的朋友,以下這篇報導,涉及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深感困擾!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如果各位好友聽到相關消息,請麻煩澄清,多謝大家!! (轉載系爭自由時報報導) 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 自由電子報即時新聞 00000000 .000000000000 .com .tw 〔本報訊〕一名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日前涉嫌在網路上發佈攻擊言論,對象不是同事就是醫院同行,約40名醫師受害(轉載系爭壹週刊報導) 壹週刊第630 期(2013.06.20)p48-p51 圖檔 ㈡上開報導下方留言版,有其他網友所為之貼文如下: 00000 000張貼系爭回應文為: 所謂樹大有枯枝…不過這叫駭客嗎?一點技術層面都沒有怎能說是駭客?真正的駭客會生氣的^^2013年9 月9 日18:46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上貼文,以文字及不實之內容及未刪除詆毀伊名譽之回應文等方式,侵害其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行為人撰寫文章,其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自應先予釐清,於前者始生是否真實或經合理查證,可信其真實之問題;如屬後者,則在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又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在系爭臉書網頁,張貼系爭貼文、轉載系爭報導之連結及未刪除系爭回應文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應可採信。 ㈢次查: ⒈系爭貼文未具體指名;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僅有台大醫院柯文哲醫師之照片以及標題為「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內文為「一名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目前涉嫌在網路上發佈攻擊言論,對象不是同事或是醫師同行,約」等語,亦未有上訴人全名或其他足資辨別系爭貼文係就上訴人所為之報導。 ⒉惟,對照系爭貼文及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下方之系爭壹週刊報導則載有上訴人全名、任職地點、經歷以及全身正面照片,內容亦有提及在台大、國泰醫院及私人診所服務的近40名醫師,在網路上遭匿名文章攻擊,而懷疑攻擊者為上訴人,該40名醫師均與上訴人為同學、同事或曾見過面,有受害醫師提告等情,交互參照其上、下文內容,足認系爭貼文及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內容所稱之「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應可特定係指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約於 103年5月間將系爭壹週刊報導所載上述內容刪除,僅留存「壹週刊第630期(2013.06.20)p48-p51」之文字,併予敘明)。 ⒊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執業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是否具備專業醫學知識技能、醫療品質良窳及個人人格特質等,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非僅單純醫師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中有「惡意毀謗抹黑」、「毀謗者」、「不實攻擊」等言論(見不爭執事項㈠),雖可採信。惟: ⒈系爭貼文全文載為:「親愛的朋友,以下這篇報導,涉及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深感困擾!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被告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如果各位好友聽到相關消息,請麻煩幫忙澄清,多謝大家!!」(見不爭執事項㈠)。 ⒉由系爭貼文正下方即轉載系爭報導之內容可知,系爭貼文中所述「以下這篇報導」,應係指緊臨系爭貼文正下方之系爭報導,且系爭貼文需與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內容、圖片交互參照,始可特定係涉上訴人之評論,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4-16 頁),應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貼文僅在說明伊如系爭報導一般遭人惡意誹謗抹黑,無法反擊,要閱覽○○○○臉書之好友,幫忙澄清而已,並非指謫上訴人即為出言誹謗之人等語,上訴人雖予否認。然: ⑴被上訴人曾遭人在網路上惡意誹謗抹黑,因警察機關查無行為人真實年籍身分,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業據提出網路文章標題分別為「沒醫德荒唐醫師王峯銘○○○○洗腎腎臟科致人死」、「惡夢黑心惡醫師腎臟科王峰銘醫師○○○○洗腎洗死人」等攻擊、指摘被上訴人醫德、醫術等文章、報案三聯單、Google搜尋結果、網路文章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第51-57頁),並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73-185頁)。 ⑵壹週刊第630 期(2013.06.20)p48-p51 ,分別有「醫界有一位台大博士醫師林義龍…之前曾因PO文『毀謗』其他醫師被判刑,現又因被懷疑在網路po『不實』文章『毀謗』其他近40位醫師,讓受害醫師恨恨得牙癢癢」(見原審卷第142 頁)、「這個人就是林義龍!雖然他每次都刻意變裝企圖掩人耳目,但我們已分別在新北市永和區、台中市等地的網咖,發現他穿著類似的服裝,上網亂PO相同的『毀謗』文」(見原審卷第144 頁)、「台中地院認定林『恣意在網路平台上,向多數不特定人,傳布未經查證之事』…」之內容,則有壹週刊第630 期第48-51 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0-145 頁)。⑶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內容雖非完整,惟與系爭壹週刊部分內容相仿,而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內容業經該週刊記者梁鴻彬經實際採訪訴外人楊適旭等人,並以網路搜尋比對相關文章、報導,復實際跟拍上訴人後,經相當查證後所為之報導,非蓄意杜撰之內容,亦無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範圍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87-101頁)。 ⑷本院認本件所涉之兩造非知名之「媒體或公眾人物」,流覽系爭貼文頁面之人僅約3、40人(見原審卷第45頁 )之影響力,及被上訴人為私人診所開業醫師,非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更並非系爭報導之撰文、編輯者,其如一般閱評大眾,認經由新聞媒體公開發行網路新聞資訊管道得知系爭報導之「資料來源之可信度」高,且就系爭報導應「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之能力及資力,均遠低於系爭報導之壹週刊業者,其應課予被上訴人對系爭報導所應盡之查證義務,自應較壹週刊業者所屬之記者梁鴻彬等人為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壹週刊業者所屬之記者梁鴻彬對系爭報導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已如前述,自可認應負較低查證義務之被上訴人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⑸據上各情可知,被上訴人曾因受網路文章毀謗,為向特定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備受困擾,於閱覽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內容後,認該報導之可信度高,乃以系爭貼文中表明「以下這篇報導」即系爭報導,並引用系爭報導中「毀謗」、「不實攻擊」等用語及內容,評論系爭報導中所載上訴人PO文毀謗他人之行為後,張貼「以下這篇報導,『涉及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深感困擾,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被告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如果各位好友聽到相關消息,請麻煩幫忙澄清,多謝大家」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貼文僅係就系爭報導為適當之評論,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前揭說明,該評論所用「毀謗」、「不實攻擊」等用語,縱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以系爭貼文表示,伊(林義龍)涉及「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即被上訴人)深感困擾」「王峰銘(即被上訴人)與護士相姦」、「醫師王峯銘(即被上訴人)○○○○洗腎腎臟科致人死」、「惡夢黑心惡醫師腎臟科王峰銘(即被上訴人)醫師○○○○洗腎洗死人」,該貼文所指上訴人惡意毀謗抹黑之本人即被上訴人,因此才會讓被上訴人本人深感困擾,亦即被上訴人將其前揭遭網路攻擊之「沒醫德荒唐醫師王峯銘○○○○洗腎腎臟科致人死」等文,載為系爭貼文之「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係指上訴人林義龍),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其(係指上訴人林義龍)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無辜受(上訴人林義龍)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此為被上訴人不實之指述,該等文字亦有指述伊之行為毀謗醫療同業,蘊有貶抑性文義,均足以減損伊之社會評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 ⒈系爭貼文未見有任何與「沒醫德荒唐醫師王峯銘○○○○洗腎腎臟科致人死」、「惡夢黑心惡醫師腎臟科王峰銘醫師○○○○洗腎洗死人」等文章之記載;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亦未直接提及被上訴人係該報導所載之被害人;系爭貼文所載「讓本人深感困擾」等語係因被上訴人曾受網路上惡意毀謗抹黑之經驗,又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貼文中之詞語,加註「毀謗者為上訴人林義龍」、「不實攻擊者為上訴人林義龍」,再將此等文字敘述與本案無關之上開攻擊被上訴人之網路文章不當連結,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貼文不實指控其為上開毀謗文之PO文者,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報導之被害人云云,非可採信。 ⒉系爭貼文係就系爭報導所採訪多名遭上訴人PO文批評之醫師,所為「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之評論,且系爭報導之內容業經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此文字,減損其社會評價,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自由時報業就系爭報導已另為報導澄清,壹週刊因系爭報導內容錯誤,亦將網路電子資料全數移除,po毀謗文者已查證為訴外人楊景傑、劉千義、吳忠展,在伊告知及提醒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貼文並轉載系爭報導之內容刪除,亦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之報導為證。然: ⒈上訴人提出該自由時報之報導標題載為「醫師化身鄉民網路開戰未查證判賠」,內容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以承間因「非常婚禮」網站上之留言事件之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系爭報導無關; ⒉上開自由時報「103 年8 月5 日所刊『醫師化身鄉民網路開戰未查證判賠」新聞,係記者依據法院判決結果所為之報導,與102 年6 月19日之即時新聞即系爭自由時報報導無關」,亦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7日(104 )自由行字第039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 ⒊壹週刊102 年6 月20日出版之第630 期第48-51 頁之報導即系爭報導,並無因內容報導錯誤,而將網路電子資料全數刪除之情事,復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3 月18日104 壹週文字第0003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23 頁)。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107 頁〈附證6 〉),係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出所之報案紀錄;IP(000.00.000.000)網路商和信中嘉和網公司之聯絡資訊(見原審卷第200 頁〈附證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上訴人其妨害名譽案件進度函(見原審卷第227 頁〈附證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見原審卷第254 頁〈附證9 〉);訴外人劉千義因張貼系爭報導並留言涉嫌妨害上訴人名譽遭起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網頁內容(見原審卷第本院卷第257-259 頁〈附證10〉、本院卷第31-32 〈附證12〉)、潘俊佑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附證13〉);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第16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4-47 頁〈附證14〉);IP:000.00.000.000申登人為楊景傑在UDN 城市論壇討論區留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偵查隊簽、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48-53 頁、第48頁〈附證15〉),均與本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所為張貼系爭貼文之評論無涉,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查證po毀謗文者為訴外人楊景傑、劉千義、吳忠展,其告知及提醒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貼文並轉載系爭報導之內容刪除,亦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⒌據上,自由時報、壹週刊業者均無坦承系爭報導不實,另為相關澄清或移除網路電子資料之事實,且楊景傑等人涉嫌po毀謗文部分與本案無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攻擊被上訴人網路文章所使用帳號、IP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即張貼系爭貼文,亦屬不實之指控云云。然,系爭貼文僅係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報導後所為之評論,且被上訴人僅係一般閱聽民眾,縱發現有不詳人士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言論指摘誹謗,因無司法調查權,復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網路公司亦不接受一般民眾單方調取特定IP、使用者個人登記資料,有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和)字第0000000 號函、旭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第211 頁、第213 頁),是如課以任何人均應先親自查證各該網路文章帳號、IP位址之使用者等個人資料之注意義務,方可對該網路文章進行評論,顯屬過苛,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查證網路誹謗文章所使用者之帳號、IP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即張貼系爭貼文,亦有侵害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要無可採。 ㈧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5號之民事判決,即上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以承間因「非常婚禮」網站上留言所涉之爭執(見原審卷第15-22 頁),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該判決不拘束本案,而且系爭報導業經相關媒體業者為相當之查證,本件被上訴人認該報導為真,進而以系爭貼文予以評論之事實、行為態樣、有無經相當之查證等情,均與該案迥異,上訴人援用該判決,主張本案亦應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可採。 ㈨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臉書網站之管理者,對於暱稱00000 000所為侵害伊名譽之系爭回應文,未盡管理刪除 之責,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惟: ⒈暱稱00000 000在系爭報導下方留言版所張貼之系爭回應 文全文如下: 所謂樹大有枯枝…不過這叫駭客嗎?一點技術層面都沒有怎能說是駭客?真正的駭客會生氣的^^2013年9月9日18:46(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衡其用語,應係對系爭報導「台大博士醫師成駭客」之內容,留言評論「這叫駭客嗎?一點技術層面都沒有怎能說是駭客?真正的駭客會生氣的」而已,縱其語意或有戲謔、嘲諷之意,依揭說明,亦不失為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系爭回應文,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㈩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上貼文載有「惡意毀謗抹黑」、「毀謗者」、「不實攻擊」;系爭回應文載有上開文字等言論,雖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業經相當之查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系爭貼文、回應文僅係引用爭報導內容所為之評論,均可採信,且縱其評論之語意或有戲謔、嘲諷之意,亦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以系爭貼文表示上訴人「惡意毀謗抹黑被上訴人之不實內容,則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臉書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2 (含「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2013/6/19 18:36 】」)、編號4 (貼文者更正為00000 000,日期更正為9 月9 日18:46)所示內容之文字,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在本件於104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聲請查閱IP(000.00.00 .00 )0-000 網文張貼者之使用位址、基本資料,核與本案無關,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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