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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7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77號

上訴人
世鈞投資有限公司(原名:一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煒甯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上訴人
江卿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一志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若溱」,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方鈾鈞」;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5年4月12日變更為「方煒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826700號函、105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7162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另同小段300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3分之2,國有財產署為3分之1(上訴人所有上開3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為居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故被上訴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76條租賃或地上權之占有權源。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然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裝修前,屋頂早已崩塌而不堪使用,租賃關係早已消滅,不因被上訴人裝修而回復。且於105年1月1日發生火災後,內部已焦黑殘破不堪,形同廢墟,無法供人居住使用,顯已無經濟上使用價值。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過去5年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94,473元,並每月給付6,401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300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A2部分面積167.85平方公尺、系爭302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A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303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A1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並返還系爭300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返還系爭302、303號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每月給付6,40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先夫即訴外人陳延銘於79年出資興建,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3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真妹、陳碧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系爭302、303號土地則為楊真妹所有;陳碧珠於36年10月25日死亡,無繼承人;楊真妹於73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蘇陳素貴、陳延銘、陳延淡繼承系爭土地,並於85年7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蘇陳素貴、陳延淡分別於87年6月16日、87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根,陳根於88年5月21日再出賣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陳延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於79年時同屬陳延銘所有,陳延銘於陳根買受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取得租賃權或地上權,嗣陳延銘死亡,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權或第876條地上權。且陳延銘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共有人蘇陳素貴、陳延淡同意,至陳碧珠因無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故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適於居住,並有經濟價值而無不堪使用之情,租賃關係即無消滅可言。況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上,且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不宜開發,竟以開發為由,逼使伊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再者,陳根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渠等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伊。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應自97年1月22日起算,且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1頁正、背頁〕:

㈠系爭302、303號土地原為楊真妹所有,系爭300號土地則係楊真妹與陳碧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

㈡陳碧珠於36年間死亡,無繼承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6年9月3日以86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嗣於89年1月6日,陳碧珠所有系爭3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收歸中華民國所有。

㈢楊真妹於7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蘇陳素貴、陳延淡、陳延銘,渠等並於85年7月24日就系爭300、302、303號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其中系爭300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2,系爭302、303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㈣陳延淡依序於87年6月29日、87年6月29日、同年8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302、303、3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1、9分之2)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根;蘇陳素貴依序於87年6月1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303、300、30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9分之2、3分之1)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根。嗣於88年5月21日,陳根將已取得前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上訴人,並於88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於88年拍賣取得陳延銘所有系爭300、30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分之2、3分之1、3分之1),並於同88年9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取得系爭300號土地應有部分6/9,及系爭302、303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㈤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由陳延銘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延銘於90年2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迄今。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A1部分,占用系爭303地號土地,面積為14.46平方公尺;圖示A2部分,占用系爭300地號土地,面積167.85平方公尺;圖示A3部分,占用系爭302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分別將占有之系爭302、303號土地返還予伊,系爭300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房屋之共有人同時為基地之共有人,其建造房屋時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時,於該房屋共有人基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後,如認房屋部分為無權占有,勢必拆屋,影響社會經濟,基於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認該房屋對基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⒊經查:

⑴系爭302、303號土地原為楊真妹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300號土地係楊真妹與陳碧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陳碧珠於36年10月25日死亡,無繼承人,經臺北地院於86年9月3日以86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嗣於89年1月6日,陳碧珠所有系爭3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收歸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另楊真妹於7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蘇陳素貴、陳延淡、陳延銘,並於85年7月24日就系爭300、302、303號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每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9分之2、3分之1、3分之1。嗣後陳延淡依序於87年6月29日、87年6月29日、同年8月1日將其所有前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根;蘇陳素貴依序於87年6月1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1日將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根。陳根再於88年5月21日將其所有前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上訴人,並於88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於88年經拍賣取得陳延銘所有上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88年9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地院88年8月28日函、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北地院86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楊真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25頁至第146頁、第248頁至第2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經由買賣法律關係繼受取得原屬蘇陳素貴、陳延淡所有系爭300、30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依序為9分之4、3分之2、3分之2;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陳延銘所有系爭300、30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分之2、3分之1、3分之1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由陳延銘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占用系爭300、302、3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7.85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4.46平方公尺;陳延銘於90年2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今等情,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製作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4519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第149頁、第202頁、第203頁、第281頁背頁〕。是系爭建物自78年間起即開始占有系爭300、302、303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陳延銘、陳延淡、蘇陳素貴於楊真妹73年死亡時,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3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02、303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復無渠等3人於85年7月24日辦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繼承分割登記前曾分割系爭土地之證據,自應認渠等3人於85年7月24日前為系爭300(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02、30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證人吳國強於原審證稱:伊於78年係建設公司監工,陳延銘要蓋系爭建物,請伊幫他規劃,陳延銘、陳延淡、蘇陳素貴都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也有在系爭土地現場,伊有聽到渠等3人在建屋現場之談話,就是談蓋房子的房間、位置、地點、材料,伊跟陳延銘、陳延淡、蘇陳素貴都有談到這些,陳延銘、陳延淡次數比較多,蘇陳素貴比較少,一到現場就跟他們在談房子要怎麼做、怎麼樣隔間、怎麼樣採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頁至第86頁背頁〕。是陳延淡、蘇陳素貴既於陳延銘興建系爭建物時,在建屋現場與陳延銘談論系爭建物構材、內部配置,堪徵陳延銘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系爭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02、303地號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陳延淡、蘇陳素貴之同意。參酌前揭說明,陳延銘於7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系爭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02、30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並同時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陳延淡、蘇陳素貴之同意,則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應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則蘇陳素貴、陳延淡分別於87年間,各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陳根時,陳根與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陳延銘間,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內之租賃關係,而因租賃關係不具一身專屬性,為得繼受之標的;上訴人再於88年間自陳根買受取得原為蘇陳素貴、陳延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而認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間內,與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另上訴人於8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陳延銘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酌上開說明,基於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⑶第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定為公示催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著有明文。系爭3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碧珠於36年10月25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經臺北地院於86年9月3日以86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嗣於89年1月6日,收歸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則陳延銘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自無從取得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再者,系爭300地號土地於80年9月19日逕為分割前之土地面積為3,080平方公尺〔計算式:3,060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3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300-1地號土地面積)=3,0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4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陳延銘、陳延淡、蘇陳素貴於78年間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渠等3人共有系爭3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3平方公尺(計算式:3,080×2/3=2,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167.8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圖示A2所示),不及陳延銘、陳延淡、蘇陳素貴3人共有面積之9%,並在按渠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得行使用益權之範圍內,無害陳碧珠按應有部分比例得行使之權利。再者,陳延銘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陳碧珠之應有部分已處於長期無人繼承狀態,事實上亦不可能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於事後謂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300地號土地,對陳延銘顯然不公,亦不利系爭300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應認陳延銘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獲得系爭3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公允。

⒋綜上,陳延銘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既已獲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後,上訴人於88年間因買賣法律關係,自陳根繼受取得蘇陳素貴、陳延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繼受租賃關係,而認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間內,與系爭土地就蘇陳素貴、陳延淡之應有部分範圍仍存有租賃關係;另上訴人於8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陳延銘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就陳延銘之應有部分範圍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基於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無可採信。

⒌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原本破爛不堪,並無人居住;於105年1月1日發生火災後,內部已焦黑殘破不堪,形同廢墟,無法供人居住使用,顯已無經濟上使用價值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觀之,雖有多處破舊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7頁〕,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旭鵬自79年1月1日起、訴外人林金旺自101年1月3日起、訴外人蘇伸智自104年11月1日起,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由臺北市文山區興旺里里長出具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影本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49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系爭建物實際居住情形,該分局分別105年4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0692100號函、105年4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0530829100號函覆略謂:該分局興隆派出所曾於105年1月1日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處理火災案,當時屋內在場人為蘇伸智;另再次派員查訪,目前實際居住人為林金旺,林金旺並表示系爭建物目前由其承租等語,此有前開2份函文及查訪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2頁背頁〕;依上開查訪紀錄表3份觀之,林金旺稱:伊約於5、6年前開始在系爭建物居住,之前也都有人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王聰蓮(即系爭建物鄰居)稱:伊於84年間開始住在系爭建物隔壁後,系爭建物都有人在居住等語。另佐以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1日發生火災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查訪系爭建物居住人員時,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由伊、伊2名兒子、媳婦,及林金旺、蘇伸旺居住使用,但伊及兒子、媳婦並未時常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蘇伸智稱:伊向林金旺承租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背頁〕;且系爭建物及屋內裝潢、物品火災後之燒燬狀況,亦有相片多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5頁至第44頁〕。綜上,系爭建物雖有多處破舊,然仍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兒子、媳婦,及林金旺、蘇伸旺等人居住使用;且於105年1月1日發生火災後,仍由林金旺承租系爭建物繼續居住使用。顯見系爭建物並未達破舊不堪,無法供人居住使用,已無經濟上使用價值之程度。至證人賴龍樟雖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年初至系爭土地瞭解使用狀況時,系爭建物破破爛爛,係空屋並無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當時拍攝之相片多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頁至第205頁〕,惟觀之證人賴龍樟所提出之相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部分破損,並不足證明全棟建物已坍塌毀壞至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是證人賴龍樟前開證述,尚難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有合法占有系爭300、302、303地號土地之權源,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300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A2部分面積167.85平方公尺、系爭302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A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303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A1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並返還系爭300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返還系爭302、303號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每月給付6,401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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