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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

上訴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上列當事人與王秀珍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對本院105年5月3日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9,629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59萬9,629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事件,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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