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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

給付遲延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民事第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判決記載          │        更正之記載        │
├─────────────┼─────────────┤
│【第10頁第19行】:「休管」│「保管」                  │
├─────────────┼─────────────┤
│【第20頁第3至4行】:「102 │「101年12月6日」          │
│年7月22日」               │                          │
├─────────────┼─────────────┤
│【第21頁倒數第10至11行】:│「101年12月6日」          │
│「102 年7 月22日」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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