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 原判決記載 │ 更正之記載 │ ├─────────────┼─────────────┤ │【第10頁第19行】:「休管」│「保管」 │ ├─────────────┼─────────────┤ │【第20頁第3至4行】:「102 │「101年12月6日」 │ │年7月22日」 │ │ ├─────────────┼─────────────┤ │【第21頁倒數第10至11行】:│「101年12月6日」 │ │「102 年7 月22日」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