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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6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6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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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健勝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賢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或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同法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表明上訴聲明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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