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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藍文祥賴秀蘭洪文慧

  • 上訴人
    被上訴人上訴人
  • 被上訴人
    葉鳳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經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羅佩君 被 上 訴 人  葉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鳳玉應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佩君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經民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鳳玉應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佩君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張月榮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鳳玉應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佩君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雲珍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佩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葉鳳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佩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經民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葉鳳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葉鳳玉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經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張月榮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葉鳳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葉鳳玉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張月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雲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葉鳳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葉鳳玉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雲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佩君(下稱上訴人羅佩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下稱上訴人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合稱廖經民等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上訴人廖經民等三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葉鳳玉應給付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葉鳳玉應與羅佩君連帶給付上訴人‧‧‧」,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為:「葉鳳玉應與原判決所命羅佩君連帶給付上訴人:㈠廖經民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及自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更改僅使聲明合於上訴意思、明確上訴範圍,並減縮廖經民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又廖經民等三人僅就原審駁回渠等請求葉鳳玉與羅佩君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並未就敗訴之部分全部上訴,此觀渠等上訴聲明第二項內容即明,是廖經民等三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應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方面 被上訴人葉鳳玉為上訴人廖經民、葉張月榮之國小同學,有多年交誼,上訴人廖雲珍為廖經民胞妹,上訴人羅佩君則為葉鳳玉之女。一0二年一月間,廖經民禁不住葉鳳玉帶同羅佩君屢次央求遊說引介,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立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約定廖經民購入美金七萬元(折合二百零三萬元)之特別股,為期一年,期滿後廖經民可取回投資款並支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共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廖經民乃於同日匯款二百萬元入羅佩君設在觀音郵局帳號0二八一一0六0一六七0八三號帳戶,翌日再存款三萬元入前述帳戶,期限屆滿後,葉鳳玉、羅佩君藉口利潤甚高,誘使廖經民再投資一年,廖經民乃於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再次簽訂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以前述本利美金八萬一千元(折合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續行投資一年,約定條件同前。一0二年三月間,葉鳳玉、羅佩君以相同方式向葉張月榮遊說招攬,葉張月榮於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五月一日兩度簽立 FOREVERWIN GLOBAL LIMITED. 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約定葉張月榮購入美金一萬七千元(折合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美金三萬四千元(折合一百萬六千四百元)之特別股,為期一年,期滿後葉張月榮可取回投資款並支領百分之十八之利潤,葉張月榮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匯款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入羅佩君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四七0七六五五一二0一九號帳戶、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轉帳一百萬六千四百元入羅佩君前述郵局帳戶。一0三年間,葉鳳玉經由廖經民輾轉結識廖雲珍後,又以相同方式帶同羅佩君向廖雲珍遊說招攬,廖雲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FOREVER WIN GLOBALLIMITED.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約定廖雲珍購入美金七萬元(折合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特別股,為期一年,期滿後廖雲珍可取回投資款並支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廖雲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發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以羅佩君為受款人、面額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票據號碼HD0六五八九八六號支票一紙予羅佩君,經羅佩君提示兌現。 詎廖經民等三人之投資屆期均未獲清償,葉鳳玉、羅佩君宣稱該公司倒閉後即避不見面,廖經民等三人始知悉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所載之「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存在,葉鳳玉、羅佩君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誘使廖經民等三人交付金錢,廖經民等三人業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撤銷遭詐欺所為之簽立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意思表示,羅佩君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葉鳳玉、羅佩君連帶返還廖經民等三人交付之金錢,並均加計自給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廖經民等三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葉鳳玉、羅佩君連帶給付①廖經民二百零三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起、三萬元自同年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②葉張月榮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及其中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自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起、一百萬六千四百元自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③廖雲珍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本息,原審判命羅佩君給付廖經民二百零三萬元及自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給付葉張月榮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自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自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給付廖雲珍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本息,駁回廖經民等三人其餘之請求,廖經民等三人僅就請求葉鳳玉與羅佩君連帶給付之敗訴部分上訴,羅佩君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廖經民超過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之利息請求及葉張月榮超過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請求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聲明(上訴聲明第㈠項部分逕予更正):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葉鳳玉應與原判決所命羅佩君連帶給付:①廖經民二百零三萬元,及自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葉張月榮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自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自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廖雲珍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羅佩君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羅佩君方面 上訴人羅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到庭略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以貫徹金融政策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制度,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為衍生、間接目的,並非直接受害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上訴人廖經民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羅佩君賠償,顯有錯誤;羅佩君僅為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該公司之實際或名義負責人,廖經民等三人經由被上訴人葉鳳玉與羅佩君認識多年、無誤認之可能,廖經民等三人既與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契約,應依約向該公司請求,並未受有損害,否則無異雙重得利,至廖經民等三人如主張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羅佩君如係詐騙廖經民等三人,應不致於要求廖經民等三人將款項匯入羅佩君自己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佩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葉鳳玉方面 葉鳳玉以其對於上訴人廖經民等三人投資情節一無所悉,廖經民等三人自九十八年間即已認識上訴人羅佩君,並曾有參與羅佩君招攬之投資獲益,僅因羅佩君無交通工具,故由其駕車載送羅佩君前往與廖經民等三人洽談及締約,葉張月榮、廖雲珍部分並係廖經民先行招攬完成後方要求其帶同羅佩君到場締約,其自身亦有投資而虧損,並未與羅佩君共同詐騙廖經民等三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廖經民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鳳玉為上訴人廖經民、葉張月榮之國小同學,有多年交誼,上訴人廖雲珍為廖經民胞妹,上訴人羅佩君則為葉鳳玉之女,廖經民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立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約定廖經民購入美金七萬元(折合二百零三萬元)之特別股,為期一年,期滿後廖經民可取回投資款並支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廖經民陸續以匯款、存款入羅佩君設在郵局帳戶方式交付前述投資金額,期限屆滿後,廖經民於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再次簽訂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以前述本利美金八萬一千元(折合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續行投資一年,其餘條件同前,葉張月榮於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五月一日兩度簽立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分別約定葉張月榮購入美金一萬七千元(折合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美金三萬四千元(折合一百萬六千四百元)之特別股,為期一年,期滿後葉張月榮可取回投資款並支領百分之十八之利潤,葉張月榮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以匯款、轉帳入羅佩君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前述投資金額,廖雲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約定廖雲珍購入美金七萬元(折合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特別股,為期一年,期滿後廖雲珍可取回投資款並支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廖雲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簽發交付同額支票予羅佩君、經羅佩君提示兌現方式交付前述投資金額,廖經民等三人之投資屆期均未獲清償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匯款備忘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二十至三四頁),核與羅佩君、葉鳳玉所提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匯款備忘錄、存款憑條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七至一五九、一六五至一六七、一六九至一七二頁、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除葉張月榮曾於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取得九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於一0三年六月六日取得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之利潤外(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存款人收執聯),並為羅佩君、葉鳳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廖經民等三人主張葉鳳玉、羅佩君以不存在之公司、顯不相當之利潤誘使廖經民等三人交付金錢、以詐騙手段共同侵害廖經民等三人之財產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廖經民等三人各受有如所投資金錢之損害部分,則為葉鳳玉、羅佩君否認,羅佩君辯稱:其為 FOREVER WINGLOBAL LIMITED. 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廖經民等三人應依約向該公司請求、並未受有損害,葉鳳玉辯稱:其僅駕車載送羅佩君前往與廖經民等三人洽談及締約,並未參與等語。 五、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經民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葉鳳玉與上訴人羅佩君連帶賠償廖經民二百零三萬元、葉張月榮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廖雲珍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係以葉鳳玉、羅佩君以不存在之公司、顯不相當之利潤誘使廖經民等三人交付上述金錢、以詐騙手段共同侵害廖經民等三人之財產權為論據。 (二)經查: 1被上訴人葉鳳玉藉與上訴人葉張月榮為小學同學、雙方有數十年、每年聚會出遊十餘次之密切交誼,一0二年三、四月間反覆聲稱上訴人羅佩君受僱外商公司、有絕佳投資獲利之機會、招攬葉張月榮參與本件FOREVER WIN GLOBALLIMITED.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特別股之投資以增加羅佩君業績,葉鳳玉並帶同羅佩君至葉張月榮工作處所即廖經民之母住處推介該私募特別股、提供「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書面供葉張月榮簽署,迄一0三年三、五月間葉張月榮投資陸續到期,即宣稱該公司倒閉無法清償,此經葉張月榮到庭供陳詳明,核與卷附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匯款備忘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所載相符。亦即如非葉鳳玉憑藉與葉張月榮數十年之密切交誼與信賴,迭次帶同羅佩君拜會葉張月榮、向葉張月榮引介羅佩君,以宣稱羅佩君在外商公司任職、經手獲益穩定豐厚之投資方式協助羅佩君招攬,葉張月榮應不致於兩度簽立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共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予羅佩君。 2葉鳳玉藉與上訴人廖經民為小學同學、雙方有數十年之交誼,向廖經民引介其女羅佩君,一0二年一月間反覆聲稱羅佩君有絕佳投資獲利機會、招攬廖經民參與本件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特別股之投資以增加羅佩君業績,葉鳳玉另聲稱其自身亦有投資,帶同羅佩君至廖經民工作處所推介該私募特別股、提供「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書面供廖經民簽署,迄一0三年二月間廖經民投資到期,葉鳳玉、羅佩君復以獲益穩定豐厚,促使廖經民放棄於當時立即取回投資本金(二百零三萬元)與利潤(四十萬六千元),再次將全數本金利潤共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用以購置該私募特別股,此經廖經民到庭供陳明確,核與卷附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匯款備忘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所載相符。簡言之,如非葉鳳玉憑藉與廖經民數十年之深厚交誼與信賴,迭次帶同羅佩君拜會廖經民、向廖經民引介羅佩君,以宣稱羅佩君經手獲益穩定豐厚之投資、自身亦有投資等方式協助羅佩君招攬,廖經民應不致於簽立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以匯款或存款方式交付二百零三萬元予羅佩君,尤不致於一0三年二月首次投資屆期後、未取得分文利潤情形下,仍不即時取回本金利潤,而再次投資一年。 3葉鳳玉藉與上訴人廖雲珍胞兄廖經民為小學同學、雙方有數十年之交誼,一0三年四月間反覆聲稱羅佩君有絕佳之投資獲利機會、招攬廖雲珍參與本件FOREVER WIN GLOBALLIMITED.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特別股之投資以增加羅佩君業績,葉鳳玉並帶同羅佩君至廖雲珍之母住處推介該私募特別股、提供「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書面供廖雲珍簽署,迄一0四年四月間廖雲珍投資到期,即宣稱該公司倒閉無法清償,此經廖雲珍到庭指陳歷歷,核與卷附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匯款備忘錄、支票影本所載吻合。易言之,如非葉鳳玉憑藉與廖雲珍、廖雲珍胞兄廖經民數十年之交誼與信賴,迭次帶同羅佩君拜會廖雲珍、向廖雲珍引介羅佩君,以宣稱羅佩君經手獲益穩定豐厚之投資方式協助羅佩君招攬,廖雲珍應不致於簽立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以簽發交付票據方式交付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予羅佩君。 4本院依廖經民等三人之聲請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結果,我國並無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許、登記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羅佩君辯稱其在該公司任職、為該公司招攬推介私募特別股,已經廖經民等三人否認,羅佩君雖稱該公司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登記證號碼為一七二七四七0號,事務所地址為香港地區中環租庇利街一號喜訊大樓七0六室,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如確實存在且羅佩君受僱該公司、負責招攬推介該公司私募特別股(僅係假設),羅佩君自應得以確切表明其如何應徵獲僱用在該公司任職、任職期間、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其在該公司之直屬長官或同僚姓名、與公司聯繫往來對象之姓名職稱、公司指派指揮監督工作或考核其績效之方式及文件、薪資獎金或其他恩惠性給與之計算方式、數額及支付方式,並具體敘明其提供廖經民等三人簽署之「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書面係何人製作、交付予其,其上「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何時由何人蓋用?何以指示其為公司招攬之客戶將應交付公司之金錢匯入其個人帳戶?其執行業務收受之文件、金錢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予何人等細節,並提出證據資料,豈有一概付之闕如之理,況公司縱發行私募特別股,股款仍應入公司帳戶,此為週知之事實,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竟未提供收受股款之途徑,任由員工羅佩君個人代為收受股款,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及羅佩君是否受僱該公司,俱有可疑。 5葉鳳玉亦辯稱其僅駕車載送羅佩君前往與廖經民等三人洽談及締約,並未參與云云,但葉鳳玉不唯迭次向廖經民等三人聲稱羅佩君在該外商公司任職、經手獲益穩定豐厚之投資,迭次帶同羅佩君拜會廖經民等三人、向廖經民等三人引介羅佩君,且以宣稱羅佩君經手獲益穩定豐厚之投資、甚且聲稱自身亦有投資等方式協助羅佩君招攬,已如前述,而並無任何證據足認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及羅佩君確在該公司任職,葉鳳玉實際亦未曾投資買受本件私募特別股,且其前由羅佩君經手之投資全數虧損、毫無獲益,此經葉鳳玉當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筆錄),葉鳳玉身為羅佩君之母,積極帶同羅佩君拜會、招攬廖經民等三人投資,虛構自身亦投入獲益情節,對於無任何證據足認 FOREVERWIN GLOBAL LIMITED. 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及羅佩君確在該公司任職,投資款項由羅佩君個人收受,本件投資有鉅額風險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葉鳳玉於一0三年三月間已知悉羅佩君無力返還葉張月榮投資之本金,猶於同年二月間以獲益穩定豐厚為由勸誘廖經民以屆期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共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續行投資一年,於同年四月間以獲益穩定豐厚為由向廖雲珍推介招攬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投資,業如前敘,葉鳳玉與羅佩君以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之高額收益販售不存在之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特別股予廖經民等三人、共同向廖經民等三人詐取金錢,堪以認定。 6葉鳳玉與羅佩君以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之高額收益販售不存在之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特別股予廖經民等三人、共同向廖經民等三人詐取金錢,則葉鳳玉與羅佩君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廖經民等三人之財產權,廖經民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葉鳳玉、羅佩君分別賠償渠等所交付投資之金錢(廖經民部分二百零三萬元、葉張月榮部分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廖雲珍部分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依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前段規定計付自金錢交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三)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葉張月榮於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收領上訴人羅佩君給付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利潤九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於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收領羅佩君給付之一0二年五月一日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利潤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此經羅佩君供述明確,有存款人收執聯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並為葉張月榮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葉張月榮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受有損害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並受有利益九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分別為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葉鳳玉與上訴人羅佩君以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之高額收益販售不存在之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或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特別股予廖經民等三人、共同向廖經民等三人詐取金錢,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廖經民等三人之財產權,廖經民受有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廖經民僅請求賠償二百零三萬元),葉張月榮受有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之損害,經扣除所受之利益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廖雲珍受有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損害,從而,廖經民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前段規定請求葉鳳玉、羅佩君連帶賠償廖經民二百零三萬元及自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連帶賠償葉張月榮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自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自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連帶賠償廖雲珍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論依何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羅佩君給付廖經民二百零三萬及自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給付葉張月榮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自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自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給付廖雲珍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廖經民等三人關於葉鳳玉連帶負責之請求,尚有未洽,廖經民等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原審命羅佩君給付廖經民等三人本息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羅佩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葉鳳玉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廖經民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羅佩君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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