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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蕭艿菁王永春王麗莉
  •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 當事人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賴志明即翔禾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訴訟代理人 李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志明即翔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劉蕙瑜律師 許仁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及100年11月18日,分別簽訂 「中鋼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機械及鋼構製裝工程及設 備部品安裝工程」(下稱A工程)之買賣合約書(編號:JAT930427A,下稱A契約)及「機械及鋼構製裝及部品安裝工程」(下稱B工程)之買賣合約書(編號:JAT930427D,下稱B契約),由伊承攬A工程及B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分包予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中機公司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分包予伊。因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於功能強度內容有誤,致伊完竣之A工程無法驗收,中鋼公司遂要 求上訴人變更設計圖。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至8月間變更 設計圖,額外追加工作項目,伊於102年3月間至8月間陸續 完成追加工作後,於103年8月經中鋼公司驗收;B工程則於103年7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上訴人尚有下列工程款未付: ⑴A契約未付工程款146萬258元(未稅):A工程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僅給付A工程款2,916萬3,119元(未稅),尚有 146萬258元(未稅)未付。 ⑵被扣工程款11萬376元(未稅):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多 次追加A契約所無之工作,復於自行製作之「現場修改, 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中,逕自扣除數量2,044公斤 ,以A契約「中鋼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及流程改造工程標單」(下稱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16「其他雜項機械 及鋼構」單價54元/公斤計算,上訴人剋扣金額為11萬376元(2,044公斤x54元/公斤=11萬376元)。 ⑶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54萬9,570元(未稅):依上訴人所製作「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本項追加材料費30萬2,310 元、2萬1,600元及4萬4,660元,人工費118萬1,000元,合計154萬9,570元(30萬2,310元+2萬1,600元+4萬4,660元 +118萬1,000元=154萬9,570元)。 ⑷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未稅):依上訴人所製作 「追加欄杆資料」,追加工作之材料數量為2,480公斤, 膨脹螺絲數量為160支,分別以單價50元/公斤、200元/支計算,合計費用為15萬6,000元(2,480公斤x50元/公斤+160支x200元/支=15萬6,000元)。 ⑸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未稅):上訴人指示伊施作追 加工程,伊僱用工人施作致生點工人力費用,依A契約第 16條第19項所定點工單價,上訴人應給付點工費25萬7,000元(未稅)。 ⑹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即C契約)(未稅):上訴人出具工程發包單及設計圖指示伊施作本項追加工程,金額為90萬元(未稅)。上訴人僅給付64萬8,000元( 未稅),尚欠25萬2,000元(未稅)。 ⑺A契約短少工程款1萬4,491元(未稅):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24「既有鋼構、設備拆除及修改」價額為150萬元(未 稅),上訴人於「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僅計算148萬5,509元(未稅),短少1萬4,491元(未稅)。 ⑻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未稅)部分:B工程約定 總價921萬7,600元(未稅),業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僅給付829萬5,840元,尚欠92萬1,760元(未稅)未付。 ⑼上開各項上訴人應付金額合計為472萬1,455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23萬6,073元(472萬1,455元x5%=23萬6,073元),為495萬7,528元,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合計(項次壹)(項次一+項次二)」欄所示。 伊就上開A契約未付工程款、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B契約工程款、A契約短少工程款部分,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其餘工 程款部分,依民法第509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萬7,528元,及其中470萬6,9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4,491元自103年11 月28日起,其餘23萬6,073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關於工程款部分: ⑴A契約未付工程款:就A契約未付工程款為146萬258元(未稅),伊無意見。 ⑵被扣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下方之記載,與伊於103年8月20日提出之工程結算通知書附件二「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不同,後者就A契約之「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及「 追加欄杆工程款」等追加金額為69萬6,176元,並非被上 訴人所指剋扣款項明細,被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 ⑶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追加欄杆工程款、追加點工費:因A工程施工進行中,被上訴人多次提出追加工程申請,兩 造為避免太多追加減之價格爭議,於100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總價90萬元作為爾後現場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不再追加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另請求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追加欄杆工程款及追加點工費。另依A契約議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如圖面修改變更,單項(單次)修改金額在5萬元(含)內, 不得追加」,亦即如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辦理追加款項。且依A契約第6條約定,請款文件須附發票、回郵信封、進度表及保固書,若有遺漏,依A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負責任,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請款文件(即統一發票),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⑷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C契約):伊不爭執本項未付款為25萬2,000元(未稅)。 ⑸A契約短少工程款:依A契約議價紀錄第1條所載,第二次 減價為4,750萬元,手寫記載「項次13、20、21不含材料 供應及製作,價格可再減NT$6,953,000(未稅),總價為NT$40,546,700(未稅)」,A契約總金額為4,054萬6,700元(未稅)。另A契約工程標單所載合計金額為4,751萬4,491元,手寫「議價金額NT$47,500,000(未稅)」,該 金額即為第二次減價之金額,二者相差有減價差價1萬4,491元(4,751萬4,491元-4,750萬元=1萬4,491元)。再依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所載,項次1至22項採實作實算,項 次23至25採一式統包計價,故將減價差價1萬4,491元列入第24項為扣減,該1萬4,491元兩造議價過程由被上訴人同意扣減,僅未將金額列在項次內,最後結算時始列於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項次第24項內,伊並未短算1萬4,491元。⑹B契約未付工程款:伊不爭執B契約未付工程款為92萬1,760元(未稅)。 ⑺營業稅: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伊統一發票,伊尚無給付該營業稅款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營業稅,然因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尚不須申報營業稅,即無遲延利息損失。 ㈡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伊以下列逾期違約金及代墊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互為抵銷: ⑴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6元:A契約第3條約定之交貨 日期(即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完工,逾期535日。依A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扣罰訂購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逾期30日後,每逾期一日扣罰訂購總價千分之五違約金。同條第5款前段 約定,逾期罰款金額,以訂購金額之20%為最高限額。A契約結算總價3,062萬3,377元,逾期違約金為8,008萬8,265元,已逾總價之20%即612萬4,676元(3,062萬3,377元×2 0%=612萬4,67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A契約逾期違約 金612萬4,676元。 ⑵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元:B契約第3條約定之完工 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完工, 逾期534日。依B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扣罰 訂購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逾期30日後,每逾期一日扣罰訂購總價千分之五違約金。同條第5款前段約定,逾期罰 款總金額以訂購金額20%為最高限額。B契約結算總價為921萬7,600元,逾期534日違約金為2,359萬7,062元,已逾 總價20%即184萬3,520元(921萬7,600元×20%=184萬3,5 2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 元。 ⑶代墊款188萬3,255元:A契約工程期間,伊代被上訴人僱 工代為施作等墊付款項計188萬3,255元,如附表三「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已於103年8月20日提出工程結算通知書,另於104年2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扣款明細。爰依A契約第16條第4項、第21項、第17條第9項、A契約工程標單項 次24、B契約議價紀錄3.⑵(a)附件一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代墊金額188萬3,255元。 ㈢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萬4,880元(即A契約未 付工程款146萬258元+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24萬9,382元+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營業稅21萬4,820元(429萬6,400元x5%=21萬4,820元)-上訴人得以抵銷之6萬6,340元=444萬4,880元),及其中330萬8,300元自103年11月4日起,其中92萬1,760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其餘21萬4,820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附表一項次2未稅之11 萬376元、項次3未稅之人工費30萬188元及項次7未稅之1萬4,491元等請求經原審駁回,暨原審准予抵銷之代墊款6萬6,340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系爭協議書係就A 契約可能再次發生之A工程追加、修改款項一併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計價,倘嗣後有個案追加未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情形給付,亦僅為伊給予之優惠或迫於施工進度而為同意以其他方式計價,未可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標準已合意變更。㈡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16記載「製作:42元/公斤」、「安裝+配合試車:12元/公斤」,即包含製作、人工費、材料費 及安裝、試車費用,均以每公斤54元計價,實作實算,則「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包含人工費)。縱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計算,人工費用未經兩造合意,即應回歸103年8月20日製作之工程結算通知書附件二所載單價計算(均已含人工費),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人工費用。㈢A4款項膨脹螺絲係屬安裝施作五金零件,依A契 約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規定屬安裝商負責,不得另行請求。縱認膨脹螺絲應另行計費,因就該材料未另行合意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供料每公斤54元計算。㈣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工施作,伊製作之點工單僅供紀錄,難認被上訴人得按A契約計算點工費用。㈤A1、A3、A4、A5、B、C 款項遲延利息,均應自被上訴人完備請款程序由伊收受送達翌日起算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 ㈠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簽訂A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A工程,約定合約總金額為4,054萬6,700元,於103年8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合格。經結算,依兩造簽認同意之「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被上訴人可得報酬為3,062萬3,377元,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已給付工程款2,916萬3,119元,尚有工程尾款146萬258元未給付,有A契約(含工 程發包單、議價紀錄、工程標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㈠第14-50頁)。 ㈡因上訴人追加原A契約範圍以外之工程,兩造另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發包單(採購編號:269377,即C契約),設 備名稱為「管線費用(不含加壓設備)」,合約金額為9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自100年12 月6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64萬8,000元,尚 有25萬2,000元未給付,有工程發包單及設計圖可稽(原審 卷㈠第54、55頁)。 ㈢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B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B工程,約定合約總金額為921萬7,600元,於103年7月間經 中鋼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29萬5,840元,尚有10%尾款92萬1,760元未給付,有B契約(含工程 發包單、議價紀錄)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㈠第65-85頁 )。 ㈣對於A契約,兩造另於100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 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36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寄發工程結算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收受,有工程結算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33-13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經扣除原審法院准許抵銷之6萬6,340元後如附表一第一審法院判斷欄所示合計共444萬4,880元(含稅)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上訴人請求A契約未付工程 款146萬258元、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24萬9,382元、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 營業稅21萬4,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以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6元、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元、代墊款181萬6,91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A契約未付工程款146萬258元、現場修改追加 工程款124萬9,382元、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追加 點工費25萬7,000元、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B 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營業稅21萬4,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A契約未付工程款146萬258元(A1)部分: A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90%月進度付款,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當月25日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估驗進度,甲方於估驗確認合格之進度,並於隔月25日前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2.10%款項於業主(中鋼 )驗收合格後隔月25日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乙方並應提供一年保固書。3.乙方請款貨款應依照本合約規定之請款文件,缺一不可,如有遺漏文件時而導致無法請得款項時,由乙方自負責任,甲方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審卷㈠第14頁)。兩造均不爭執A工程業於103年8月間經中鋼公 司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得於隔月即103年9月2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A契約之尾款。而兩造均不爭執A契約未付工程款為146萬258元(未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工程款146萬258元(未稅),洵屬有據。 ⑵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24萬9,382元(A3)部分: ①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共同協議如下: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流程改造一 案之所有配管製裝即翔禾之所有修改,自前一追加案線槽路徑修改后,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願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整承攬,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皆僅計算新增由翔禾供應之料重以原合約之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之單價計價,不再另追加其他之費用;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亦不得因配管數量及修改之數量不多而要求乙方追減價格特立此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36頁)。 雖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指「現場之所有修改」之工程範圍,解讀不一,其中證人即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陳明山證稱:「協議書所謂『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之記載,是因為合約針對各個不同工項計價的單價都不一樣,為了減少爭議,我們就約定計價的單價全部以『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的單價來計算,不只是材料費,包含製作、安裝、配合試車,所以沒有另外計算人工費用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11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 賴志明則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指的是配管的修改,還有因為做配管之前原工程有一些修改的項目,非配管工程的修改並不包括在內」等語(原審卷㈡第113頁)。惟參諸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提出之「現場修改追加資料」(原審卷㈠第52頁)所列費用及數量,已自陳除人工費用項外,其餘均經兩造確認同意(原審卷㈡第4頁);且由系爭協議書所載「 …甲方亦不得因配管數量及修改之數量不多而要求乙方追減價格」,另上訴人亦自陳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被上訴人另行施作之「耐磨板製裝」、「現場修改-現場搭架,鋪設黑紗網」、「振篩機週邊配件修改」 、「震動篩選機傳動軸更換」、「現場修改」、「現場修改-C103輸送機修改追加」等工項,均非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單價即每公斤54元計價,並提出工程發包單為證(原審卷㈡第262、264、266、269、271頁);及上 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堅持報價另追加,否則不進場施作,上訴人始同意追加等語(原審卷㈢第4頁、第8頁背面)等情,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項工程款已同意給付之部分,已有非以系爭協議書方式計價者。況縱認本項追加工程款原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惟兩造亦已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請求之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追加欄杆工程款及追加點工費,均不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範圍乙節,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為避免爭議,兩造約定A工程日後之一切修改均以「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 」之單價計價,不再另追加其他費用,上開各項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核未可取。 ②上訴人既自承「現場修改追加資料」(原審卷㈠第52頁)所列費用及數量,除人工費用外,均經兩造確認同意,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提出「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記載之施作工項應屬真實,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所列工程之費用。而被上訴人請求「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表列「製作材料重量」之材料費「SS400」30萬2,310元、「Grating」2萬1,600元、「SAE1345」4萬4,660元,合計36萬8,570元(30萬2,310元+2萬1,600元+4萬4,660元=36 萬8,570元),既為上訴人同意,堪認應經兩造確認而 屬可採。 ③「現場修改追加資料」之「人工費用計算方式」欄記載「金額(尚未討論)」,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人工費用118萬1,000元部分,尚未達成合意。查「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施作或安裝之材料重量為「SS400」6,718公斤、「Grating」480公斤、「SAE1345 」770公斤、「設備安裝重量」1萬4,985公斤、「業主 供料」5萬448公斤,合計7萬3,401公斤(6,718公斤+480公斤+770公斤+1萬4,985公斤+5萬448公斤=7萬3,401 公斤)。參酌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16「其他雜項機械及 鋼構」之「安裝+配合試車」單價為12元/公斤,本項人工費用金額應為88萬812元(12元/公斤x7萬3,401公斤 =88萬812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 工程款為124萬9,382元(36萬8,570元+88萬812元=124萬9,382元)(未稅)。 ④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承攬 人請領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尾款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交付特定請款文件以為核對,應僅係請款程序之約定,亦非承攬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之條件。依A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1.90%月進度付款,乙方於當月25日前 通知甲方估驗進度,甲方於估驗確認合格之進度,並於隔月25日前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2.10%款項於業主( 中鋼)驗收合格後隔月25日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乙方並應提供一年保固書。3.乙方請款貨款應依照本合約規定之請款文件,缺一不可,如有遺漏文件時而導致無法請得款項時,由乙方自負責任,甲方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及第6條:「請款文件:■發票…■回郵信封,■進 度表…■保固書…除上揭列示之文件外,甲方另得要求乙方交付與本買賣合約有關之文件」約定(原審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得請求上訴人按月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於工程經中鋼公司驗收合格後隔月2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10%尾款,此均係清償期限之約定 ,並非條件。至上訴人固得要求被上訴人於請領估驗款或尾款時,檢附發票、回郵信封、進度表、保固書等文件,然該等文件僅係辦理請款程序及上訴人得於斯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保固書之約定,亦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款之條件,縱被上訴人於請款時並未檢附上開文件,亦不得指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未屆至而得拒絕付款。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明山所結證:「(問:你剛剛有說到業務包括付款的審核,這個工程裡,實際付款流程為何?)唐偉力會先幫賴志明作一些請款的文件,有進度表、重量計價數量金額統計表,就只有這兩樣,但不會有發票,請他們做確認,確認OK就會送到我這邊簽名,我再送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111頁及背面),亦堪認上開A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之請款文件,僅係供兩造確認上訴人應予計價付款之數量及金額之用,被上訴人無庸於金額確認前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依A契約第5條第3項 約定,被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該工程款請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云云,並非可採。至A契約議 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固約定:「如圖面修改變更, 單項(單次)修改金額在5萬元(含)內,不得追加」 (原審卷㈠第22頁),惟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已自陳上開「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所列費用及數量,除人工費用外,其餘均經其確認同意,業如上述,上訴人援上開契約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自未足取。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就A契約工 程進度表(原審卷㈡第143-149頁)所列之項,而被上 訴人請求追加之單項均逾5萬元等情,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外,並與其所提「現場修改追加資料」相符,益徵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 ⑶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A4)部分: ①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其所提出「追加欄杆資料」(原審卷㈠第53頁)之工項數量,僅抗辯其已將上開材料數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納入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通知書(原審卷㈠第133-135頁)第2頁「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計算(原審卷㈠第190頁、卷㈡第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施作「追加欄 杆資料」所列工程,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工程款。又「追加 欄杆資料」記載之材料重量為2,480公斤(1,115+690+572+103=2,480)(原審卷㈠第53頁),膨脹螺栓為160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欄杆資料」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鋼材單價50元/公斤,尚低於上訴人於工程結 算通知書第2頁「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 」記載之單價54元/公斤(原審卷㈠第13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鋼材單價50元/公斤應屬合理。另被上訴 人主張膨脹螺栓1支200元,其費用亦堪稱合理。被上訴人請求本項費用15萬6,000元(2,480公斤x50元/公斤+160支x200元/支=15萬6,000元)(未稅),洵屬有據。②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單價,固可參照A契約工程標單項 次16「其他雜項機械鋼構」54元/公斤(原審卷㈠第23 頁)之單價,並參考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不就一般螺栓、螺帽、Washer、Seal、手套、清潔用具等另為計價。惟被上訴人施作本項欄杆工程所使用之膨脹螺絲,與A契約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所約定A契約原施作範圍之一般五金螺絲並不相同,此有照片可證(原審卷㈢第118頁),單價亦與一般螺栓、螺帽等五金零件單價 價差甚大,應非A契約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所約定之範 疇,若亦準用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不予計價,顯非合理。上訴人抗辯膨脹螺絲係屬五金零件,依A契約 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現場五金(包含但不限於螺栓、螺帽、Washer、Seal、手套、清潔用具…等)之提供由安裝商負責,價格已含於各項單價內,不另行計價」之約定(原審卷㈠第25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費用,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同意按A契約單價54 元/公斤之單價,計價給付前項材料重量為2,480公斤予被上訴人(亦即同意計價給付本項追加欄杆工程款金額合計為:2480公斤x54元/公斤=13萬3,920元),被上 訴人不得另為請求膨脹螺絲之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開立此部分統一發票,請款條件未成就,及依A契約議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追加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同上。 ⑷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A5)部分: ①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上訴人工地主任顏豊珓於102年6月28日電子郵件記載:「M-112B修改所需之物件,如下所示另外還需要準備10pcs耐磨塊,貴司現場班長告知,這 需要請吊車作業關於這一點煩請賴老闆再自行衡量施工方式此次作業我司會用"點工"的方式進行」(原審卷㈡第24頁);證人陳明山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9〉有無見過該份電子郵件?)有看過。(問:該電子郵件寄發的原因為何?)很多項目如果我們不寫點工單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不做,所以我們就寫點工單,紀錄他們出了幾個人、作了什麼工種、作了多久,…」等語(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追加修改工程,並同意以點工方式計 價付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點工工作費用,洵屬有據。②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點工單所記載點工出工種類(原審卷㈠第60-63頁),統計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師父工74 工、電焊工或監火員或工安員14工。參酌A契約第16條 第19項約定,師父工為3,000元/工、半技工為2,500元/工(原審卷㈡第134頁),電焊工或監火員或工安員可 按上開約定之半技工計價,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本項點工費用為25萬7,000元(74工x3,000元/工+14工x2,500元/工=25萬7,000元)(未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開立此部分統一發票,請款條件未成就,及依A契約議 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追加云云 ,並不可採,理由同上。 ⑸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C)部分: 上訴人既不爭執本項未付工程款為25萬2,000元(未稅) (原審卷㈡第38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項未付工程款25萬2,000元( 未稅),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開立此部分統一發票,請款條件未成就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同上。⑹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B)部分: ①依B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90%月進度付款, 依實際工程進度估驗計價,甲方收到業主款項並兌現後七日曆天內電匯付款。2.10%驗收尾款,業主驗收合格 後,甲方收到業主款項並兌現後於七日曆天電匯付款。乙方並應提供一年保固書。3.乙方請款貨款應依照本合約規定之請款文件,缺一不可,如有遺漏文件時而導致無法請得款項時,由乙方自負責任,甲方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及第6條約定:「請款文件:■發票…■回郵信 封,■進度表…■保固書…除上揭列示之文件外,甲方另得要求乙方交付與本買賣合約有關之文件」(原審卷㈠第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得於上訴人收到業主款項後,請求上訴人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業主驗收合格後,收到業主款項兌現後,上訴人應於7 日內給付10%尾款。 ②B工程業於103年7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合格,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已於103年11月18日收到中機 公司尾款(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上訴人應於7日內即103年11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又上訴人既不爭 執B契約未付工程款為92萬1,760元(未稅)(原審卷㈡第3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工程款92萬1,760元(未稅),洵屬有據。 ⑺營業稅21萬4,820元部分: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為429萬6,400元,計算如附表一「第一審法院判斷」「小計(項次一)」。又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429萬6,400元既屬未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自屬有據。依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其得請求之營業稅應為21萬4,820元(429萬6,400元x5%=21萬4,820元)。 ⑻綜上小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含稅工程款,原應為上開⑴至⑺之合計451萬1,220元。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經原審准許之6萬6,340元,為444萬4,880元(451萬1,220元-6萬6,340元=444萬4,880元)。 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①本件起訴狀於103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9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項次壹之一之1「A1:A契約未付工程款」、3「A3:現場修 改追加工程款」、4「A4:追加欄杆工程款」、5「A5:追加點工費」、6「C: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合計337萬4,640元,扣除經原審判決准許抵銷之6萬6,340元後330萬8,300元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4日起算。 ②被上訴人之B契約工程尾款應俟上訴人收到業主(即中 機公司)款項後始得請求給付,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1 月18日收到中機公司尾款,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03年11月3日,斯時上訴人尚未收到中機公司B工程之尾款,附表一項次壹之8「B:B契約未付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尚無遲延責任。至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時,始得認被上訴人業於清償期屆至後催告上訴人給付。是該部分工程款92萬1,760元(未稅)之 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1月29日起算。 ③被上訴人係以104年7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原審卷㈢第47頁),而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5日收受前開書狀(原審卷㈢第80頁背面),是「營業稅」之遲延利息應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算。另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稅,性質上係依附於工程款而非獨立存在,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時,營業稅本應與工程款合併考量,共同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遲延損害。被上訴人固於起訴時未併同請求工程款所應加計之營業稅,而於嗣後追加請求,仍應與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未稅工程款合併考量,一併計算其損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開立統一發票或尚未申報營業稅為由,並無遲延利息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6元、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元、代墊款181萬6,91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按A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每逾期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三做為違約金,逾期三十天後,每逾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五做為違約金」、第3條約定:「交貨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完成」(原審卷㈠第14、16頁);B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能在規定之工期限內竣工,每逾期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三做為違約金,逾期三十天後,每逾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五做為違約金」、第3條約定: 「1.交貨日期:1.民國101年12月31日完工」(原審卷 ㈠第65、67頁)。可見A契約及B契約工程之完工期限分別為101年12月30日及101年12月31日,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罰扣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另參證人即中鋼公司黃昭榮提出之報支單記載:「交貨期限101/12/31」(原審卷㈡第121頁)及A契約附件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及流 程改造工程規範第2.1節記載:「本工程須於101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安裝、試車運轉」(原審卷㈡第153頁 ),可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101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B契約履約期限相同,而與被上訴人A契約履約期限則僅差1日。是若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內,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因故須展延時,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原則上應予同步展延,始符衡平。 ②依證人即中機公司工地負責人謝金平所結證:「(問:你有無參與過任何涉及工程展延的會議?)…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提出對他來講必須要有個延期的書面規定,後來中機就針對這問題跟業主討論用正式的方式提出工程延期申請書,我們有提出,整個工期延到102年7月底。(問:〈提示原證14《即101年12月11日、102年3月25日中鋼公司廠商工案延期申請書》〉工程延 期申請書是否就是這份?)是」等語(原審卷㈡第109 頁背面-110頁);及證人即中鋼公司機械技術員黃昭榮證稱:「(問:參加的會議中,原告有無提出要展延工期?)我們公司是發包給中機,我是依公司規定如果發現某些工項不能如期完成就會告訴中機,要中機提出申請告知原因,我就往上呈告知主管,主管去批示有無同意延期。原告有提出要展延工期。(問:〈提示原證14〉這是否就是申請展延工期的文書?)是。這個工程作完後我們也沒有對中機因為工程遲延的問題罰款。(問:原告有提出展延工期,是跟被告(即上訴人)申請還是跟你們申請?)因為我的部分是針對中機,我不對下面,原告不會對我們申請,但會議上原告有提出,中鋼、中機、原被告都會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㈡第110 頁背面),足見中鋼公司、中機公司及兩造曾商議展延工期事由,均同意展延工期。另觀諸102年3月25日中鋼公司廠商工案延期申請書(三、四階鐵礦輸送流程改造)之「申請延期理由」欄記載:「…懇請同意展延交期至102年7月30日」等文字,「承辦人意見簽註」欄記載:「擬同意延至102.7.30」(原審卷㈠第176頁),及 102年3月25日中鋼公司廠商工案延期申請書(W1料倉變更及F-121帶運機修改)之「申請延期理由」欄記載: 「…懇請同意展延交期至102年7月30日」,「承辦人意見簽註」欄記載:「擬同意延至102.7.30」(原審卷㈠第179頁),可見系爭工程業經中鋼公司同意展延至102年7月30日。該展延工期既係經四方同意,堪認上訴人 已同意將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02年7月30日。且證人中鋼公司黃昭榮既稱未對中機公司處以遲延罰款,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未因逾期完工而遭罰款(原審卷㈡第4頁),堪認系爭工程應係於展延後之工期內完工 ,並無遲延之情形。 ③另依A契約及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況之 一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經由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交期者」、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事實發生時, 據實逐日記載於施工日誌中,送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在影響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或消失後三日內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第12條第1項約定 :「除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常原因,經由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交期者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交貨並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原審卷㈠第15、66頁),固堪認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被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惟若兩造已為合意展延工期,自無庸復為踐行前開展延程序。本件工期之展延,既經中鋼公司、中機公司及兩造同意展延,已如上述,上訴人亦因上開同意展延工期而未遭中機公司要求負擔逾期違約責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其抗辯上開展延工期未經被上訴人提送書面文件而無展延工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④又上訴人所提專案工程監工日誌「每日會議記錄」記載「天車工檢,缺失說明:1.天車樑尾部,未安裝檔塊,導致線槽導架會脫軌;2.15T天車樑,因改在延伸平台 停放,勞檢所建議將檔鈑往前移動;」(原審卷㈠第243頁),是該次監工日誌記載之工作事項,應係勞動檢 查機構(即記錄中之「勞檢所」)針對危險性機械(即記錄中之「天車」)進行檢查後,認有安全上之缺失,而由相關人員進行缺失改善工作,此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應屬二事。上訴人援上開監工日誌,抗辯工程係於103年6月18日完工,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⑤綜上小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A契約及B契約工期均逾期,其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並據以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均無足取。 ⑵代墊款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16所示之代 墊款債權可請求,是否可取,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分類」屬「搭架」之項次1-12部分: 依A契約第16條第21項約定:「工安罰款、代購料及 現場工作代點工等由甲方先行代為支付之費用,甲方將以代購料/代付款/工安扣款通知單通知乙方,請乙方於三日內回覆,若未於三日內回覆者,將視為同意上列代購料/代付款,將逕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審卷㈠第19頁),若上訴人因A契約之工程為被上 訴人代為支出購料費用、代為給付工程相關款項、或代為支出工安扣罰款,得由應付工程款扣除該代墊款項。另上訴人本無代被上訴人支出相關工程代墊款之義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相關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代墊款項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存有瑕疵,或加害給付為要件。 項次1「JM-112B轉包用搭架」、項次2「Bunker內耐 磨鈑安裝搭架」、項次3「補強項次2之鷹架」部分:經查,A契約工程標單固於項次25列有「搭架/高空作業車費用」150萬元(未稅)(原審卷㈠第23頁), 惟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主要係在完成鋼結構等安裝工程,上開工程標單編列搭架及高空作業車之目的,應僅係專供被上訴人施作A契約工程所需,非屬被 上訴人施工所必要之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被上訴人應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義務。而施工架搭設完成後,亦常因使用時之施工行為,致施工架損壞須維護,以保持良好狀態。是若無特別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搭設之施工架有無償提供予其他施工廠商使用之義務,而須負擔遭他人損害後維護之風險。上訴人抗辯不論是否搭設予被上訴人施工使用或提供上訴人其他下包廠商使用,皆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範圍云云,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項「JM-112B轉 包用搭架」、「Bunker內耐磨鈑安裝搭架」、「補強項次2之鷹架」所搭設之施工架,係提供予被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抗辯依A契約工程標單列有項次25「搭 架/高空作業車費用」,可見附表三「分類」為「搭 架」者,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上訴人委請高泰工程行施作,應予扣款云云,應屬無據。 項次4「拆除與復歸JM-112B鷹架(東南、西北)」、項次5「南側平台天車安裝用鷹架」、項次6「拆除與復歸JM-112B鷹架(南、北)」、項次7「JM-112B鋼 構間補上下設施」、項次8「JM-112B天車平台上下設施,外圍鷹架加高」、項次9「JM-112B外側灑水平台用鷹架」、項次10「南側平台浪鈑用搭架」、項次11「JM-113A浪板施工用鷹架」及項次12「M-112B臨時 安全護欄」部分: 經查,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配合施工進度,重複搭、拆施工架之情形,應屬常見。上訴人所搭設之施工架,縱因被上訴人為吊掛作業施工之必要而拆除,並於吊掛作業後回搭,若非被上訴人施工流程或進度錯誤,尚難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搭設之施工架有重複搭拆之情而負擔施工架之搭拆費用。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施工架係提供予被上訴人施工所用,亦未證明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而須重複組拆施工架。上訴人辯稱JM-112B鷹架搭設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 及時提出接續之吊掛及安裝需求,要求上訴人將已搭好之JM-112B鷹架(東南側及西北側)先拆除以利吊 掛作業,並於吊掛作業完成後復歸JM-112B鷹架(東 南側及西北側),Bunker2F機械安裝需拆除現有鷹架,然南側平台之15Ton天車尚無法安裝,無法利用現 有鷹架,於15Ton天車確實可安裝時,需再次搭架云 云,應屬無據。 ②附表三屬「配合吊車試車配重塊搬運」之項次13、14部分: 依A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安裝及試車驗收時,視需要乙方得派員配合,並對甲方所提供之設備配合試車及調整」(原審卷㈠第19頁),於工程驗收時,被上訴人得派員配合,並配合試車及調整。而被上訴人配合試車調整之範圍,應僅限於試車之操作。倘係向勞動檢查機構等申請危險性機械(即本件天車)設置完成後之竣工檢查,所需額外準備之配重塊,即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15日工程發包單記 載,其支出本項費用之「設備名稱」為「...天車吊 掛測試用配重塊搬運」(原審卷㈠第227頁),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工作內容乃係工業安全檢查(應指危險性機械竣工檢查)等語為真實。則該部分報請勞動檢查機構檢查所需之費用,應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範圍。上訴人依A契約第17條第9項、第16條第2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為扣款,自屬無據。③附表三項次15「TH-22復歸工程」部分: 經查,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24固列有「既有鋼構、設備 拆除及修改」工項(原審卷㈠第23頁),然該工項既未明列包含本項浪板切除工程,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浪板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自難僅依該工程標單所列工項,而得推認浪板切除工作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自行施作本項浪板切除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A契約第16條第21項及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為扣款,自無足取。 ④附表三項次16「減速機馬達除銹及維修」部分: 依A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所有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由乙方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並一經點交乙方簽收後,乙方既應負保管之全責,如有損壞遺失,不論具有何種理由,應如數賠償」(原審卷㈠第17頁)。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及機具,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若有損壞遺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惟依A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本工作所需各項材料及機具,除註明由甲方供給者外,餘概由乙方提供」(原審卷㈠第17頁),可見該第16條第4項所稱「材 料」及「機具」,應係指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使用之材料或施工機具,因該等材料或機具,既為被上訴人施工時所使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反之,如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安裝之設備,除安裝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損壞外,應不在A契約第16條第4項所約定之保管責任範圍。 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29日工程訂購單記載「減速機馬達除銹及維修」(原審卷㈠第234頁),固堪認 上訴人曾支出本項維修費用。惟觀諸其所提出之昌晟公司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中鋼機械指送翔禾工程行」、「請注意如下:1.減速機馬達需包膜及完整包裝,因為露天放置場地」(原審卷㈢第94、95、98、101、103、106頁),可見減速機係由中機公司所 購買,指定由被上訴人代收,並已指定採露天存放,僅以包膜方式防止損壞。而減速機馬達設備於安裝前,並非屬被上訴人施工時所必須使用之材料或機具,被上訴人本無須保管及負擔設備可能滅失損壞之風險。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簽收減速機馬達僅係為代收,提供場地予上訴人放置,已向上訴人表示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減速機馬達設備於安裝前既非屬被上訴人依約應予保管之材料或機具,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保管,自難令被上訴人就減速機馬達之損壞負擔維修費用。上訴人依A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減速機馬達之損壞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該減速機馬達之存放方式係由中機公司指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維護減速機馬達之包膜完整,並依中機公司人員指示以帆布覆蓋,嗣其會同上訴人、中機公司等,就減速機馬達拆除部分包膜,並安裝至機械後,由中鋼公司進行接電測試即發現異常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依指示放置減速機,減速機甫經裝設尚未開始使用即發現異常損壞之情形,自難認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所導致之毀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致減速機馬達損壞,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減速機馬達之維修費用,亦無足取。 ⑤綜上小結,上訴人以上開各項次合計181萬6,915元之代墊款,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抵銷,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4萬4,880元(A契 約未付工程款330萬8,300元〈337萬4,640元-經原審准予抵銷之6萬6,340元〉+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營業稅21萬4,820元=444萬4,880元),及其中330萬8,300元自103年11月4日起;其中92萬1,760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餘21萬4,820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A契約逾期違約 金612萬4,676元、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元及代墊款181萬6,915元主張抵銷,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次│內容 │被上訴人起│上訴人抗辯│第一審法院│ │ │ │訴主張 │ │判斷 │ ├──┼──────────────┼─────┼─────┼─────┤ │壹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 │ │ │ ├──┼──────────────┼─────┼─────┼─────┤ │一 │工程款(未稅) │ │ │ │ ├──┼──────────────┼─────┼─────┼─────┤ │ 1│A1:A契約未付工程款 │ 1,460,258│不爭執 │ 1,460,258│ ├──┼──────────────┼─────┼─────┼─────┤ │ 2│A2:被扣工程款 │ 110,376│被上訴人不│ 0│ │ │ │ │得請求 │ │ ├──┼──────────────┼─────┼─────┼─────┤ │ 3│A3: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 │ 1,549,570│ 同上 │ 1,249,382│ ├──┼──────────────┼─────┼─────┼─────┤ │ 4│A4:追加欄杆工程款 │ 156,000│ 同上 │ 156,000│ ├──┼──────────────┼─────┼─────┼─────┤ │ 5│A5:追加點工費 │ 257,000│ 同上 │ 257,000│ ├──┼──────────────┼─────┼─────┼─────┤ │ 6│C: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 │ 252,000│ 不爭執 │ 252,000│ ├──┼──────────────┼─────┼─────┼─────┤ │ 7│A契約短少工程款 │ 14,491│被上訴人不│ 0│ │ │ │ │得請求 │ │ ├──┼──────────────┼─────┼─────┼─────┤ │ │小計(項次1至7) │ │ │ 3,374,640│ ├──┼──────────────┼─────┼─────┼─────┤ │ 8│B:B契約未付工程款 │ 921,760│不爭執 │ 921,760│ ├──┼──────────────┼─────┼─────┼─────┤ │ │小計(項次一) │ 4,721,455│ │ 4,296,400│ ├──┼──────────────┼─────┼─────┼─────┤ │二 │營業稅 │ 236,073│被上訴人不│ 214,820│ │ │ │ │得請求 │ │ ├──┼──────────────┼─────┼─────┼─────┤ │ │合計(項次壹)(項次一+項次二) │ 4,957,528│ │ 4,511,220│ ├──┼──────────────┼─────┼─────┼─────┤ │貳 │上訴人抵銷抗辯 │ │ │ │ ├──┼──────────────┼─────┼─────┼─────┤ │ 1│A契約逾期違約金 │ │ 6,124,676│ 0│ ├──┼──────────────┼─────┼─────┼─────┤ │ 2│B契約逾期違約金 │ │ 1,843,520│ │ ├──┼──────────────┼─────┼─────┼─────┤ │ 3│代僱工或代墊款 │ │ 1,883,255│ 66,340│ ├──┼──────────────┼─────┼─────┼─────┤ │ │合計(項次貳) │ │ 9,851,451│ 66,340│ ├──┼──────────────┼─────┼─────┼─────┤ │ │總計(項次壹-項次貳) │ 4,957,528│ │ 4,444,880│ └──┴──────────────┴─────┴─────┴─────┘ 附表二 ┌──┬───────┬───────────────┬────────┐ │ │ │ 點工數 │ 頁碼 │ │項次│ 日期 ├───┬───────────┤ │ │ │ │師父工│電銲工或監火員或工安員│ │ ├──┼───────┼───┼───────────┼────────┤ │ 1│ 102年6月29日 │ 6│ 2│ 原審卷㈠第60頁│ ├──┼───────┼───┼───────────┼────────┤ │ 2│ 102年7月16日 │ 6│ 0│ 原審卷㈠第60頁│ ├──┼───────┼───┼───────────┼────────┤ │ 3│ 102年7月18日 │ 6│ 0│ 原審卷㈠第60頁│ ├──┼───────┼───┼───────────┼────────┤ │ 4│ 102年7月18日 │ 6│ 0│ 原審卷㈠第61頁│ ├──┼───────┼───┼───────────┼────────┤ │ 5│ 102年7月19日 │ 6│ 0│ 原審卷㈠第60頁│ ├──┼───────┼───┼───────────┼────────┤ │ 6│ 102年7月22日 │ 7│ 0│ 原審卷㈠第61頁│ ├──┼───────┼───┼───────────┼────────┤ │ 7│ 102年7月22日 │ 10│ 0│ 原審卷㈠第61頁│ ├──┼───────┼───┼───────────┼────────┤ │ 8│ 102年8月 3日 │ 6│ 2│ 原審卷㈠第61頁│ ├──┼───────┼───┼───────────┼────────┤ │ 9│ 102年8月 5日 │ 5│ 2│ 原審卷㈠第62頁│ ├──┼───────┼───┼───────────┼────────┤ │ 10│ 102年8月12日 │ 5│ 2│ 原審卷㈠第62頁│ ├──┼───────┼───┼───────────┼────────┤ │ 11│ 102年8月13日 │ 6│ 2│ 原審卷㈠第62頁│ ├──┼───────┼───┼───────────┼────────┤ │ 12│ 102年8月26日 │ 3│ 2│ 原審卷㈠第62頁│ ├──┼───────┼───┼───────────┼────────┤ │ 13│ 102年8月28日 │ 2│ 2│ 原審卷㈠第63頁│ ├──┼───────┼───┼───────────┼────────┤ │ │ 合計 │ 74│ 14│ │ └──┴───────┴───┴───────────┴────────┘ 附表三「代墊款」金額計算表 ┌──┬───────┬─────────────┬─────┬────┐ │項次│ 分類 │ 內容 │上訴人抗辯│第一審法│ │ │ │ │ │院判斷 │ ├──┼───────┼─────────────┼─────┼────┤ │ 1│ │JB-112B轉包用搭架 │ 735,000│ 0│ ├──┤ ├─────────────┼─────┼────┤ │ 2│ │Bunker內耐磨鈑安裝搭架 │ 315,000│ 0│ ├──┤ ├─────────────┼─────┼────┤ │ 3│ │補強項次2之鷹架 │ 31,500│ 0│ ├──┤ ├─────────────┼─────┼────┤ │ 4│ │拆除與復歸JM-112B鷹架(東南│ 71,400│ 0│ │ │ │、西北) │ │ │ ├──┤ ├─────────────┼─────┼────┤ │ 5│ │南側平台天車安裝用鷹架 │ 9,853│ 0│ ├──┤ ├─────────────┼─────┼────┤ │ 6│ │拆除與復歸JM-112B鷹架(南、│ 58,867│ 0│ │ │ │北) │ │ │ ├──┤ ├─────────────┼─────┼────┤ │ 7│ 搭架 │JM-112B鋼構間補上下設施 │ 11,550│ 0│ ├──┤ ├─────────────┼─────┼────┤ │ 8│ │JM-112B天車平台上下設施, │ 52,500│ 0│ │ │ │外圍鷹架加高 │ │ │ ├──┤ ├─────────────┼─────┼────┤ │ 9│ │JM-112B外側灑水平台用鷹架 │ 28,539│ 0│ ├──┤ ├─────────────┼─────┼────┤ │ 10│ │南側平台浪鈑用搭架 │ 23,906│ 0│ ├──┤ ├─────────────┼─────┼────┤ │ 11│ │JM-113A浪板施工用鷹架 │ 105,000│ 0│ ├──┤ ├─────────────┼─────┼────┤ │ 12│ │M-112B臨時安全護欄 │ 50,400│ 0│ ├──┼───────┼─────────────┼─────┼────┤ │ 13│配合吊車試車配│南、北側平台天車吊掛測試用│ 54,600│ 0│ │ │ │配重塊搬運 │ │ │ ├──┤重塊搬運 ├─────────────┼─────┼────┤ │ 14│ │JM-113A,JM-112B天車吊掛測│ 27,300│ 0│ │ │ │試用配重塊搬運 │ │ │ ├──┼───────┼─────────────┼─────┼────┤ │ 15│既有鋼構、設被│TH-22復歸工程 │ 52,500│ 0│ │ │拆除及修改 │ │ │ │ ├──┼───────┼─────────────┼─────┼────┤ │ 16│ 設備維修 │減速機馬達除鏽及維修 │ 189,000│ 0│ ├──┼───────┼─────────────┼─────┼────┤ │ 17│ 工安罰款 │工安罰款 │ 2,500│ 2,500│ ├──┼───────┼─────────────┼─────┼────┤ │ 18│ 鋁窗製裝 │鋁窗製裝 │ 63,840│ 63,840│ ├──┼───────┼─────────────┼─────┼────┤ │ │ │合計 │ 1,883,255│ 66,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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