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
- 當事人聰明壹佰智慧園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博仕、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聰明壹佰智慧園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博仕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被上訴人為香港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在網站刊登報導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依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 第1項本文規定,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博仕(原名王餘裕)為上訴人聰明壹佰智慧園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園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7日在其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下稱被上訴人網站)刊載標題為:「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之報導(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rch/),並附刊其自行繪製以手蓋在學童額上及學童抱樹之圖片,記載:「王餘裕……騙取家長以半年十五萬元替孩童治療……」(下稱甲報導);標題為:「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之報導(網址:http://www.a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下稱乙報導),以「招搖撞騙」、「大言不慚」 、「誆騙」等字眼醜化伊;標題為「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之報導(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pledaily/article/headldli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記載:「王餘裕出版《諾貝爾級救命專家 》及《致命的人體磁場殺手》兩書(下合稱系爭書籍),把一些病危或輕微的病例刻意誇大」、「王餘裕書中指一名黃姓男子罹患肝硬化末期且病危,《蘋果》透過管道瞭解,該名男子確實罹患肝硬化,但為酒精性肝炎,並非末期和病危,且就醫時意識清醒、仍可進食,與王餘裕描述天差地遠」、「王餘裕另在書中舉出,一名陳姓男子在加護病房四十天已蓋上往生被,經他救治後可開口說話,還活跳跳出院,經查證陳姓男子已往生。」(下稱丙報導);翌日在被上訴人網站刊載標題為:「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之報導,記載:「遭指控自稱擁有超能力,宣稱學童抱樹可治腦殘的騙徒王餘裕,昨經《蘋果》披露後,找來兩名自稱被他醫好的病患現身,強調自己的新醫學是另類療法。」、「現場並有自稱被王治癒的病患及家屬力挺王,病患家屬說:『老師這樣子幫我弟弟之後,他的燒跟發炎指數,還有白血球指數,整個降下來』」、「被害家長昨天看到王在電視上的說法,怒控王謊話連篇……受騙家長氣憤不已,前天已至警局備案,明天將前往製作筆錄,對王提出詐欺告訴」(下稱丁報導,與甲、乙、丙報導合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報導內容詳加查證,且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卻拒絕將系爭報導自網站移除,繼續供他人任意連結轉載,侵害伊之名譽、商譽,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並負擔費用,在被上訴人網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3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社會版刊登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12號細明體字體,2分之1版面)之判決(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於98年3月7日及同年月8日發佈 在被上訴人網站,此後伊無任何散佈或重製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初即已知悉,其遲至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經實地查訪、訪問受害民眾 、諮商專業醫生、參與治療課程之孩童及其他消息來源提供之資料等綜合判斷後,認為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處,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目的在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見,屬適當、善意之評論,並已盡查證責任,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基於網路新聞之特殊性,使用者可輕易經由網路蒐尋取得相關資訊,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報導,非排除侵害或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報導移除。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被上訴人網站刊登如附件一之澄清聲明3日。 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12號細明體字體),以2分之1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社會版1日。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王博仕原名王餘裕,別名王鐿儒,著有系爭書籍;智慧園公司於98年2月16日申請設立,王博仕為該公司唯一股東, 該公司已於103年7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7日在被上訴人網站刊載甲、乙、丙報導,於同年月8日在同一網站刊載丁報導。王博仕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涉嫌妨害名譽,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葉一堅及參與報 導之員工馬維敏、洪哲政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偵字 第14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博仕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1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694號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救命專 家一書(外放)、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40、41、46、127 至133、139至144、147至159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均 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智慧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而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智慧園公司主張「聰明壹佰智慧園」為該公司所開設,該公司因系爭報導致權利受侵害等情,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7、147至14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4頁)。查系爭報導中,雖甲報導 內容記載:「高職學歷男子王餘裕,在台北市開設『聰明100智慧園』教室」、「自稱擁有超能力的王餘裕……四年前 化名王鐿儒在台北市安和路開設一間名為『聰明100智慧園 』……」(見原審卷第139頁);丁報導記載:「王餘裕化 名『王鐿儒』在台北市安和路開設名為『聰明100智慧園』 的教室」(見原審卷第144頁),然並未記載上開教室為智 慧園公司所開設,而智慧園公司係於98年2月16日始申請設 立,核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95、96年度為王博仕擔任負責人之聰明壹佰智慧園企業社申報資料,自97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為訴外人王筱茜擔任負責人之聰明壹佰智慧園補習班,自98年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則為智慧園公司,上開申報稅務之主體有別,且有部分期間重疊,而聰明壹佰智慧園企業社及聰明壹佰智慧園補習班之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與智慧園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亦不相同,尚難據此認定『聰明100智慧園』教室為智 慧園公司所開設,系爭報導與智慧園公司有關。智慧園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報導之對象,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而權利受侵害,自無可取。 ㈢關於王博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刊載之時間為98年3月7日、同年月8日,王博 仕亦自認於98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刊載系爭報導(見 原審卷第248頁),且TVBS新聞於被上訴人報導後,即於同 年月7日前往採訪王博仕,亦有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第145頁),王博仕復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葉一堅及參與報導之員工馬維敏、洪哲政提出刑事告訴,足認王博仕至遲於101年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其遲至10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 頁),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 ⒊王博仕雖主張系爭報導仍留存在被上訴人網站,而持續侵害伊之名譽權,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於刊載時已經完成,該等報導存在於網站內,僅屬狀態存續,非被上訴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自不影響王博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算。王博仕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王博仕雖復主張伊於102年8月間發現系爭報導遭第三人連結轉載,如系爭報導不予移除,將致伊權利繼續受侵害等語。然縱系爭報導經第三人連結轉載,被上訴人亦不因該第三人之行為,對王博仕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持此主張,委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並負擔費用,在被上訴人網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3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 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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