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41號
- 上訴人
- 簡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陳春田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添
- 訴訟代理人
- 鄭森元
- 被上訴人
- 王伯祿
郭孟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首行應增列如附件所示之記載。據上論結欄中應增列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伯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