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 上訴人張筱麟
- 被上訴人伍必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張筱麟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人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980 萬元(出資比例為伊70% 、被上訴人30% ),購買訴外人賴毓敏所持「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股票210 萬股,而借用訴外人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澤公司)名義為買受人,於同年6 月5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定金1,600 萬元(伊出資9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700萬元)匯給伊,由伊給付定金予賴毓敏。詎賴毓敏拒收定金並違約,伊與被上訴人以霈澤公司為原告,起訴請求賴毓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下稱前案訴訟),嗣賴毓敏同意賠償和解金共1,800 萬元,於89年7 月17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開和解金扣除前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用381 萬8,609 元後,依兩造約定之出資比例,伊應可獲分配992 萬6,974 元【計算式:(1,800萬元-381萬8,609元)×70%=992萬6,9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伊前 依被上訴人要求,為交付前案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於88年9 月1 日、10月26日及89年3 月6 日先後匯款95萬元、73萬元、100 萬元,共268 萬元,至被上訴人、霈澤公司帳戶,並墊付律師談話費、公證費及律師函費共9 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1,269 萬6,974 元(計算式:992萬6,974元+268萬元+9萬元=1,269萬6,974 元),惟被上訴人收受全數和解金後,僅給付伊950 萬元,經伊催討,始於98年11月2 日、99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20日再給付伊2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尚積欠伊239 萬6,974 元(計算式:1,269萬6,974元-950萬元-20萬元-10萬元- 50萬元= 239萬6,974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196 萬9,663 元,共436 萬6,637 元(計算式:239萬6,974元+196萬9,663元=436萬6,637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兩造間合資契約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 萬6,637 元,及其中239 萬6,974 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合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伊係基於股東關係交付700 萬元予霈澤公司進行該投資,並代理霈澤公司,與為賴毓敏代理人之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出資之定金900 萬元係匯給霈澤公司,由霈澤公司匯款1,600 萬元予上訴人代賣方收受,霈澤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賴毓敏反悔不履約,霈澤公司委任律師對賴毓敏提起前案訴訟,嗣賴毓敏與霈澤公司達成和解,除前開定金應由霈澤公司向上訴人取回外,另由賴毓敏賠償霈澤公司1,800 萬元,由霈澤公司收受,與伊無關。霈澤公司受領前開賠償金後,請伊轉交292 萬6,974 元(計算式:應給付992萬6,974元-上訴人未返還霈澤公司應退還伊之700萬元=292萬6,974 元)予上訴人,伊預扣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霈澤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陸續匯款25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至上訴人於88年9 月1 日所匯95萬元,係上訴人應匯至霈澤公司帳戶卻誤匯至伊帳戶,伊已轉交霈澤公司,另上訴人於88年10月26日、89年3 月6 日所匯73萬元、100 萬元,均係匯至霈澤公司帳戶,上開3 筆共268 萬元係由霈澤公司收受使用,與伊無關。98年間,上訴人以伊經濟狀況好轉為由,一再向伊爭執90年間預扣稅賦部分,故伊於98、99年間再匯款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上訴人仍不斷爭執,伊不願再與之有牽扯,故再匯給50萬元。並否認上訴人有墊付律師談話費、公證費及律師函費9 萬元;縱有,與伊無關。另兩造間亦無任何遲延利息之約定;縱有,上訴人就起訴前5 年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 萬6,637 元,及其中239 萬6,974 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 萬6,637 元,及其中239 萬6,974 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之105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字):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一即88年6 月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當事人欄」及「簽章欄」分別記載:「買方: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賣方: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銘茹、代理人:伍必霈(按即被上訴人);乙方:賴毓敏、代理人:張筱麟(按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又股票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華彩公司之普通股股票計210 萬股(不含盈餘分配權利及不參與88年度現金增資之已除權股股票),總價金為7,980 萬元。被上訴人於股票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交付霈澤公司700 萬元。 ㈡霈澤公司前就股票買賣契約乙事,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賴毓敏履行契約,經該院審理後以88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判決駁回霈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霈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審理,而霈澤公司、華彩公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89年7 月17日達成和解,約定賴毓敏應給付霈澤公司1,800 萬元,並由霈澤公司自行向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600 萬元之上訴人取回該筆定金,三方復書立和解契約書(即系爭和解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另賴毓敏為給付霈澤公司上開和解金而分別簽發之8 紙支票,均由霈澤公司提示兌現,其中票據號碼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等7紙支票正、背面影本如原審卷第73至83頁所示。 ㈢上訴人就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之前案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68 萬元。 ㈣本件相關金額流動明細如下: ⒈上訴人於88年6 月8 日匯款900 萬元至霈澤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2頁)。 ⒉霈澤公司於88年6 月9 日匯款1,60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股票買賣契約定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43、44頁)。上訴人復於88年6 月24日將上開1,600 萬元匯至其開立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5、46頁)。 ⒊上訴人於88年9 月1 日匯款95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0 頁)。 ⒋上訴人於88年10月26日匯款73萬元至霈澤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1頁)。 ⒌上訴人於89年3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霈澤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2頁)。 ⒍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0、21頁)。 ⒎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0、21頁)。 ⒏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3、24頁)。 ⒐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3、24頁)。 ⒑訴外人陳惠周於101 年1 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㈤上訴人迄今業已收受之金額合計1,030 萬元(計算式:700 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30萬元 )。 ㈥證物十二所示紅色字跡為被上訴人之筆跡(見原審卷第50頁)。 ㈦霈澤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89年7 月至90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證物袋內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104 年1 月21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040000002號函覆及附件所示,其中如原審卷第158、159頁螢光筆所示交易日期及金額之交易傳票影本如原審卷第166至199頁所示。 ㈧霈澤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至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郭銘茹,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持有9 萬9,000 股,佔當時霈澤公司股份總數之19.8%,且非霈澤公司之董、監事。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共同出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之合資契約?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受分配之和解金金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68 萬元及9 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3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196 萬9,663 元,及以239 萬6,974 元為本金,計算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5%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共同出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之合資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賴毓敏所持華彩公司股票,係借用霈澤公司之名義買受,並借用霈澤公司之名義,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賴毓敏履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及兩造與霈澤公司間存在借名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出資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霈澤公司為買方,被上訴人為霈澤公司之代理人,賴毓敏為賣方,上訴人為賴毓敏之代理人,由霈澤公司以總價7,980 萬元向賴毓敏購買華彩公司股票210 萬股,約定霈澤公司應於完成該買賣契約訂定時,給付定金1,600 萬元,其餘6,380 萬元於上開股票完成過戶並通知霈澤公司領取後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借用霈澤公司名義簽立,並支付定金1,600 萬元,其中900 萬元係由伊於88年6 月8 日匯至霈澤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7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兩造約定出資比例為伊70%,被上訴人30%,嗣賴毓敏拒絕履約,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借用霈澤公司名義提起前案訴訟,嗣達成和解,賴毓敏同意給付霈澤公司1,800 萬元,並由霈澤公司自行向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600 萬元之伊取回該筆定金,三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賴毓敏則簽發面額共1,800 萬元支票予霈澤公司提示兌現後,扣除兩造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和解金992 萬6,974 元及伊先前代墊之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268 萬元暨律師談話費、公證費、律師函費共9 萬元,合計1,269萬6,974元,惟被上訴人僅先後給付伊共1,030 萬元,尚欠伊436 萬6,637 元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既分別為霈澤公司及賴毓敏於該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且該買賣契約亦僅有兩造及見證律師簽名用印於其上,又該契約所約定買賣總價高達7,980 萬元,然卻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兩造係合資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票之情,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按指賴毓敏)應於除權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股票股權轉讓過戶予甲方(按指霈澤公司)或甲方指定人名義,否則乙方構成違約。」(見原審卷第8 頁),倘系爭買賣契約如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共同借用霈澤公司名義簽立,當係為將股票借名登記於霈澤公司名下,自無須再約定將股票股權「或轉讓過戶予霈澤公司指定人名義」之必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霈澤公司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再本院質以上訴人為何借用霈澤公司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向伊提議以霈澤公司名義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伊同意,至於為何用霈澤公司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0 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縱認可信,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既不知為何用霈澤公司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上訴人與霈澤公司間有何信賴關係,自不足以證明霈澤公司已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並登記在霈澤公司名下。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1,600 萬元定金,其中7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具合資關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700 萬元係伊交付予霈澤公司,惟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曾邀約伊合資買受賴毓敏之股票,惟伊拒絕個人與上訴人合資購買股票,嗣由霈澤公司出面購買,伊係基於與霈澤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交付霈澤公司7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60頁背面、第7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04 頁、第508 頁),且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為霈澤公司之股東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已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交付700 萬元予霈澤公司,應僅屬被上訴人與霈澤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核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之實際出資者認定無涉,自難認該7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參以該1,600 萬元定金,係上訴人於88年6 月8 日匯款900 萬元至霈澤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42頁),再由霈澤公司於翌日匯款1,60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1,600 萬元匯至其開立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5、46頁),倘如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合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約定上訴人出資70%,被上訴人出資30%,則就定金1,600 萬元之出資比例,應為上訴人出資1,12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480 萬元,被上訴人交700 萬元予霈澤公司,顯超出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衡情被上訴人更應留下匯款紀錄,俾於釐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負擔,惟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留下匯款紀錄,卻係由上訴人先匯款900 萬元至霈澤公司帳戶,再由霈澤公司匯款1,6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與霈澤公司合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乙節,核與上開匯款紀錄相符,應可採信。佐以賴毓敏因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糾紛而與霈澤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簽發用以支付和解金1,800 萬元之支票8 紙,受款人均載明為霈澤公司,且均由霈澤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8 紙支票正本及其中票據號碼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 、BK0000000號、BK0000000號等7 紙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73至83頁),益徵霈澤公司於88年6 月9 日匯款1,600 萬元,係霈澤公司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受人支付定金義務,而匯款至賴毓敏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帳戶,至上訴人於88年6 月8 日匯款900 萬元予霈澤公司,應屬上訴人與霈澤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且不能排除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與霈澤公司合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之可能,是依上開定金付款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霈澤公司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或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 ⒋且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霈澤公司與賴毓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7至55頁),另觀諸系爭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所載當事人為霈澤公司、賴毓敏、華彩公司及上訴人,並未見被上訴人列名其上,而上訴人列名其上係因定金1,600 萬元由上訴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賴毓敏簽發用以支付和解金1,800 萬元之支票8 紙,受款人均為霈澤公司,且均由霈澤公司提示兌現,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和解金之實際受領人。再佐以上訴人與賴毓敏間究如何達成和解金額共識乙節,上訴人主張係前案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葛苗華律師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告訴伊(見本院卷㈠第492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如上訴人主張其與霈澤公司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糾紛之和解金額如何與賴毓敏議定,理應由上訴人決定,惟上訴人並未親自與聞系爭和解金之議定,益徵上訴人主張與霈澤公司間有借名契約云云,實與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相違,不足採信。況退步言,縱如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借用霈澤公司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前案訴訟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才以霈澤公司為和解金之受款人,則上訴人就和解金之分配,理應依其與霈澤公司間借名契約關係向霈澤公司為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與霈澤公司間之借名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和解金分配差額,顯屬無據。 ⒌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倘無合資關係,伊何以於霈澤公司與賴毓敏之前案訴訟中,在88年9 月1 日匯款95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又何以於上開訴訟和解後,在90年2 月20日、3 月26日先後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至伊開立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擔任霈澤公司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將其所稱因上開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前案訴訟所需部分訴訟費用匯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後將相關和解款項中應分配予上訴人部分,受霈澤公司所託匯予上訴人,均屬被上訴人受託處理霈澤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務之範圍,難認與常情有悖,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之88年10月26日匯款73萬元、89年3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均係匯至霈澤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88年9 月1 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95萬元,共268 萬元均係用於支付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前案訴訟之相關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匯款情形,雖足以證明霈澤公司支付前案訴訟費用之資金,其中268 萬元係來自上訴人之匯款,惟此亦僅能證明霈澤公司為支應前案訴訟相關費用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及上訴人所匯3 筆款項中之9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收,且如上所述,上訴人匯款予霈澤公司,係因與霈澤公司間有合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之關係,是依上開匯款往來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或兩造與霈澤公司間有借名契約關係。 ⒍另上訴人主張原審證物六、十二所示文書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商談和解金及相關費用如何分配時所提出,其上紅色字跡為被上訴人筆跡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文書內紅色字跡部分確係其筆跡,然辯稱上開文書均非伊所製作,此由該等文書第1 頁記載「To:Lawrance」,而「Lawrance」係伊英文名字即明,至其上紅色字跡部分僅係計算霈澤公司之稅賦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並有該等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50、60頁),自難憑此遽認合資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霈澤公司之間。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倘未具合資關係,被上訴人何以於98年11月2 日、99年1 月5 日先後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伊設立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復於101 年1 月20日委託陳惠周匯款50萬元至伊上開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8至101 年間陸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予上訴人,係因霈澤公司請伊轉交款項時有稅賦問題,上訴人認為伊轉交金額過少,伊當時認為如果上訴人就稅賦爭執霈澤公司扣的不合理,伊就乾脆給付給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時就此事一直找伊,伊覺得很煩,且伊當時也知道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220 頁),參以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即多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逾10年匯予上訴人上開款項,遽認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具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⒎至證人即88至90年間擔任霈澤公司董事長之郭銘茹於本院雖證稱其不知霈澤公司要向賴毓敏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之事,亦不知霈澤公司對賴毓敏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履約之事(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惟其於本院並證稱霈澤公司投資及財務是委由立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處理,對系爭和解契約伊有印象,係伊至律師事務所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和解金是立邦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是立邦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陳惠周於本院證述霈澤公司是否投資是由立邦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討論後決定,當時立邦公司董事長是被上訴人,立邦公司決定霈澤公司投資後,投資案就是屬於霈澤公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故被上訴人 辯稱伊係以立邦公司負責人身分,受霈澤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霈澤公司購買華彩公司之投資案乙節,應可採信。是縱系爭投資案非由霈澤公司當時負責人郭銘茹親自決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與其合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云云,仍不足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資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其與霈澤公司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金之受領人,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就系爭和解契約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兩造間合資契約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 萬6,637 元,及其中239 萬6,974 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兩造間合資契約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 萬6,637 元,及其中239 萬6,974 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共1,269 萬6,974 元,扣除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股票時存入伊帳戶之700 萬元、90年2 月20日匯款返還150 萬元、同年3 月26日匯款返還100 萬元,嗣於98年11月2 日、99年1月5日、101年1月20日分別還款2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應歸還伊下列遲延利息,合計196 萬9,663 元: ㈠自90年3 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返還20萬元止,共3,142 日,該期間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本金319 萬6,974 元(計算式:1,269萬6,974元-700萬-150萬元-100萬元=319萬6,974元),及利息137 萬6,013 元(計算式:319萬6,974元× 年息5%÷365日×3,142日= 137萬6,012.644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㈡自98年11月3 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返還10萬元止,共63日,該期間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本金299 萬6,974 元(計算式:319萬6,974元-20萬元=299萬6,974元),及利息2 萬5,864 元(計算式:299萬6,974元×年息5%÷365日×63日= 2萬 5,864.0000000元)。 ㈢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止,共744 日,該期間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本金289 萬6,974 元(計算式:299萬6,974元-10萬元=289萬6,974元),及利息29萬5,253 元(計算式:289萬6,974元×年息5%÷365日×744日= 29萬5,253.240548元)。 ㈣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830 日,該期間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本金239 萬6,974 元,及利息27萬2,533 元(計算式:239萬6,974元×年息5%÷365日×830日=27萬2,5 32.660274元)。 綜上,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196萬9,633元(計算式:137萬6,013元+2萬5,864元+29萬5,253元+27 萬2,533元=196萬9,66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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