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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蔡彩雲
上訴人
謝蔡秀戀
上訴人
魏藍紅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毅
訴訟代理人
范文瑄

      魏常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0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5030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彩雲、謝蔡秀戀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魏藍紅棗之配偶魏祥輝前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新臺幣2400萬元向訴外人游阿壽(97年8 月16日死亡)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暨坐落其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游阿壽已依約於95年2 月1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由訴外人黃仁杼繼續承租各該土地、建物經營市場以為點交。嗣上訴人為因應市場經營之需,復在空地上增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詎游阿壽因積欠93至95年度贈與稅,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以100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5030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竟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予以查封(對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審判決撤銷,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此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阿壽滯欠93至95年度贈與稅未繳,被上訴人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游阿壽之遺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游阿壽所興建,由游阿壽原始取得,游阿壽雖可將之出賣,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僅能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依據實務見解,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固為上訴人所增建,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建物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緊密相連,內部互相連通,均是作為市場攤位或儲藏室使用,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則是供作市場廁所及倉庫之用,無獨立出入口,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具有功能性關連及依存關係,參以該等建物均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共用水表、電表及管線,顯然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同樣未取得所有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0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5030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游阿壽於89年間所興建。

(二)上訴人蔡彩雲、謝蔡秀戀與魏祥輝於94年11月14日向游阿壽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暨坐落其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

(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訴人所增建。

(四)游阿壽因積欠93至95年度贈與稅,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以100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5030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予以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之建物材質、使用現況、占用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依據兩造之攻防內容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兩造對
    於上訴人係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並無爭執,可信為真。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
    否以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
    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何種權利可以排除強制執行,應依該權利在實體
    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及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在執
    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
    ,均得據以提起本訴訟。事實上處分權在現行法究應如何定
    位,論者見解不一,有謂事實上處分權其實就是所有權,此
    種無法依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權可以稱為事實上物權,不以履
    行法定公示要件為必要(謝哲勝,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
    ,月旦法學雜誌第102 期,第253 頁參照),亦有認為必須
    賦予事實上處分權有習慣法物權之地位,為習慣法所創設之
    一種用益物權(陳重見,對違章建築強制執行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臺灣法學雜誌第274 期,第33頁參照),在物權法定
    原則下,此雖有待實務、學界進一步討論、建構,然歸納實
    務相關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應至少包括占有、使用、
    收益、事實上處分及部分法律上處分(許政賢,淺析違章建
    築事實上處分權之定位,月旦裁判時報第30期,第66頁參照
    ),非僅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客體(王澤鑑,民法物權
    2010年6 月版,第104 頁參照),甚至在具體個案上,認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權能與所有權人無異(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自應將之納入財產
    權保障之範圍,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為是。否則,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可取得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謂游阿壽無確認對該建
    物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似認游阿壽無法再就該建物主張權利
    ,另一方面卻又認游阿壽之債權人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
    債權之清償,將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除去,權利義務間非
    無失衡,有違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意;再者,上訴人取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有權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認
    其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異要求上訴人購入後,應先
    將之拆除重蓋,以免日後爭議,亦有違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原審固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進而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云云,惟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例示
    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為限,為實務、學界一致見
    解,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非單純占有可以比擬,則已論述如
    前,兼衡該實務見解作成時間,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尚未形
    成,以之推論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
    本院所不採。準此,上訴人本於其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而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增建,不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建物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有事實
    上處分權,抑或非屬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附屬建物,上
    訴人有所有權,均屬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據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等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同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為其等增建等情,均
    堪信為真。上訴人本於其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又不論上訴人增建之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是否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
    附屬建物,上訴人依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皆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100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5030 號行政執行
    事件,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編號│建  物  材  質│使    用    現    況│基地面積│建造者│備          註│
├──┼───────┼──────────┼────┼───┼───────┤
│ 1  │鋼樑結構之鐵皮│供市場攤位使用      │590 平方│游阿壽│即原審判決附圖│
│    │建築          │                    │公尺    │      │所示A 棟建物  │
├──┼───────┼──────────┼────┼───┼───────┤
│ 2  │鋼樑結構之鐵皮│供市場攤位使用      │750 平方│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
│    │建築          │                    │公尺    │      │所示B 棟建物  │
├──┼───────┼──────────┼────┼───┼───────┤
│ 3  │鋼樑結構之鐵皮│供市場管理室及儲藏室│217 平方│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
│    │建築          │使用                │公尺    │      │所示C 棟建物  │
├──┼───────┼──────────┼────┼───┼───────┤
│ 4  │磚造建築      │供廁所及倉庫使用    │69平方公│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
│    │              │                    │尺      │      │所示D 棟建物  │
├──┼───────┼──────────┼────┼───┼───────┤
│ 5  │鋼樑結構之鐵皮│地面一層供賣場使用,│786 平方│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
│    │建築          │地下一層供停車使用  │公尺    │      │所示E 棟建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