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上訴人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上訴人 蔡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 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萬197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萬1978元本息。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蔡境庭(下稱蔡境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萬1978元本息;⒉絃瑞公司、被上訴人呂秋育( 下稱呂秋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萬1978元本息;⒊前兩 項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經核上 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絃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蔡境庭、呂秋育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絃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上訴聲明之 更正與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屬相同,上訴人僅將其訴請蔡境庭、呂秋育應與絃瑞公司負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聲明之釐清,自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蔡境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承保下列保險:㈠被保險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標的物為震旦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辦公事務機器設備,保單號碼為1008第01CP000014號,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單適用區域為中華民國台閩地區。㈡被保險人柏瑞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克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貨物,保單號碼為1010第01WO000215號,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5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下同)大同一路9號(觀音工業區) ,由伊主辦出單,承保比例70%,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承保比例30%。㈢被保險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廣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保單號碼為1000第00WO00073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200萬元,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號全棟。嗣因絃瑞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震旦公司出租予絃瑞公司置放於上址之SHARP-MX2310U數位影印機乙台受延燒 波及而受損,又柏瑞克公司置放於鄰近廠房即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工廠之貨物如EG、NBA、P205、PEG400、TIPA、CX-400、碳 酸鋯、Lactic、acid等化學原料,遭系爭火災燒燬,另台灣開廣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建築物之辦公大樓外 牆嚴重煙燻,及生產工廠A、B、C棟建築物燒燬,應予拆除 重建,經伊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後,依序理賠震旦公司、柏瑞克公司、台灣開廣公司各11萬3835元、62萬9980元、494萬8163元,合計569萬1978元(計算式:11萬3835元+62萬9980元+494萬8163元 =569萬1978元)。又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絃瑞公司東側廠房,絃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依其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具有相當危險性,應可認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經營從事危險活動之人,絃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蔡境庭係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呂秋育則係董事及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其等對於絃瑞公司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絃瑞公司既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物等相關業務,並利用系爭廠房堆放易燃物品,從事危險事業以獲取利益,其3人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善 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詎其3人疏未注意及此,導致 系爭火災發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69萬1978元 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萬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上 訴人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第二審減縮如上,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該減縮部分即脫離 繫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⒈絃瑞公司、蔡境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萬1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絃瑞公司、呂秋育應連帶給付訴人569萬1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先位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境庭、呂秋育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絃瑞公司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絃瑞公司分別與蔡境庭、呂秋育負連帶賠償責任,不主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絃瑞公司、呂秋育抗辯:絃瑞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理、環保服務及國際貿易,係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合法優良廠商,顯與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法)第26條第1項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危險工作場所有別,亦與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之性質有間,且系爭火災現場採集到之化學物質分別為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碳化矽等,與勞檢法施行細則第29條附表之物質完全不同,足見絃瑞公司並非危險工作場所。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消防局鑑定報告)所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燃燒標準,係以新品作為測試標的(即濃度達9成以 上),惟絃瑞公司係回收廢棄物之廠商,其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均屬回收之廢液,並非新品,且含水率極高,同時具有其他各種化學物質,其閃火點、自燃點、沸點等燃燒基準,自不能以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認定絃瑞公司存放之化學物質屬於易燃之有機溶劑,況鑑定人員於絃瑞公司採集到之化學物質可能係伴隨大水灌救四處流動,實無法確認係絃瑞公司所有,其次,上開鑑定報告已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與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而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許,並非作業時間,亦 應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加以當時為夜晚,並無太陽照射,溫度不高(室溫26.7度),該等化學物質並無自燃性,故由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極高,上開鑑定報告既無法證明外來火源為何,絃瑞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則呂秋育即無因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自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政府機構委託計畫結案報告書(下稱吳鳳大學結案報告)認定本件起火位置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交界處,不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延燒至絃瑞公司之可能性,且無法判別引燃之引火源為何,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消防局鑑定報告針對起火點之判斷,未盡詳實之調查,實有違誤,況絃瑞公司於事發前,業已通過桃園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其消防設備、防火區劃、消防演練記錄、危險物質清單、危險物質存放方式等項目均符合規定,可見絃瑞公司對於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呂秋育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蔡境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所為陳述略以:絃瑞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理、環保服務業或國際貿易業,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消防局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絃瑞公司東側,惟該處圍牆並無嚴重燒燬碳化現象,實非起火點,火災現場碳化燒燬最嚴重之地點係位在毗鄰絃瑞公司北側之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公司)。又絃瑞公司雖係專門處理低燃點之化學液體,但所處理之化學液體均不具自燃性,除非有其他火源引燃,斷無發生火災之可能性,況系爭火災之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30分許,全廠均無 作業,僅保全人員在廠門看守,而廠門離桃園市消防局所指疑似起火地點相距甚遠,亦無人為疏失之可能,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執行職務無關,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㈢第47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287頁、卷㈡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170頁背面、第171頁 ): (一)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震旦公司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標的物為震旦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辦公事務機器設備,保單號碼為1008第01CP000014號,保險期間自101 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 金額為100萬元。 (二)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柏瑞克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貨物,保單號碼為1010第01WO000215號,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5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由上訴人主 辦出單,承保比例70%,華南產險公司承保比例30%。(三)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台灣開廣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保單號碼為1000第00WO00073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200萬元,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號全棟。 (四)系爭火災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致絃瑞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即系爭廠房)內震旦公司出租予絃瑞公司之數位影印機(即上訴人承保之保險標的)燒燬,上訴人因而理賠震旦公司11萬 3835元。 (五)上訴人所承保柏瑞克公司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號工廠之貨物,因系爭火災燒燬,上訴人理賠柏瑞克 公司62萬9980元。 (六)上訴人所承保台灣開廣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之建築物全棟,因系爭火災燒燬,上訴人理賠台灣開廣公司494萬8163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東側廠房,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具相當危險性,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經營從事危險活動之人,而蔡境庭係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呂秋育則係董事及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其等對於絃瑞公司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其3人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並未 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伊569萬1978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28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 (二)查絃瑞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除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污)水處理業、放射性廢料處理服務業、其他環保服務業(污水管道之清潔、廢棄土處理)、肥料製造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環境用藥批發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其網頁資料記載營業項目有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 、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而其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㈠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⒈四氯乙烯⒉三氯乙烯⒊其他含有機氯污染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⒋丁酮。㈡易燃性事業廢棄物:⒈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⒉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㈠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㈡廢油混合物」,處理方法為蒸餾處理、油水分離處理,且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有絃瑞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資料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卷㈢第30、67頁、本院卷㈠第48頁);參以證人即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於桃園市消防局101年7月16談話筆錄證稱:絃瑞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有機溶劑廢液主要向電子業(奇美、神隆等)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給國內外廠商,槽車從工廠載運回來的廢液會先打入暫存於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 入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蒸餾設備是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但最近量比較少,大部分以1 噸桶槽進行回收,直接接管抽料進行蒸餾,未存入FRP 臥槽中。最初我們由外面運回之53加侖桶內裝有含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經廠內處理後,53加侖桶內僅餘下泥狀之碳化矽,我們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桶運出廠外交給客戶,但在100年5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要求我們將運出去之53加侖桶(內僅含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公司二廠堆放,其數量約有5000桶,另外同時期公司二廠內後側有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大約10幾包,內裝乾燥之碳化矽,而上述 5000桶53加侖桶及太空包大約存放2年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21至123頁);證人即絃瑞公司之外籍勞工沙哇、蘇波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一致結證稱:絃瑞公司內擺放很多化學物質的原料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1頁),且呂秋育於桃園市消防局101年7月16談話筆錄自承:廠內有堆放約5000桶53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廠內尚有堆放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因桃園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29日發文要 求我們公司將上述物品全數撤回,我們在100年1月份開始清運,總共清運100車次,每車次清運50桶,大約在 100年3月底桃園市環保局才准許我們公司停止清運,所以從1月至3月我們總共清運5000桶回公司存放,我們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8成新已整理過之空桶回來存放我們 的產品,平時堆放在公司廠區,且鐵桶上層均蓋有帆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126頁),可見絃瑞公司係以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為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 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 油等,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而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三)又絃瑞公司放置上開化學物質之系爭廠房係按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若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乙節,有桃園市消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 字第10300066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而 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第193條規定: 「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可見於絃瑞公司所堆放或處理之有機廢液均屬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系爭廠房係屬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編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因此須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經常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危險物品檢查之場所,並屬於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等相類似危險事業之場所,益徵絃瑞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且系爭廠房係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足認絃瑞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乃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勞檢法第26條第1項、危險性工作 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勞檢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 規定,絃瑞公司並非危險工作場所云云,惟按勞檢法第26條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農藥製造工作場所。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甲 類:指下列工作場所:㈠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㈡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及附表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㈠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吡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㈡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㈢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1日之冷凍能力在150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㈠1000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㈡5000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㈠建築物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㈡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50公尺以上之橋梁工程。㈢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㈣長度1000公尺以上或需開挖15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㈤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4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之工程。㈥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60以上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勞檢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依附表及附表之規定」,上開條文係為確保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符合標準,以維護勞工之權益而制定,此觀勞檢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 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即明,此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為確保公眾安全而訂立,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尚不能以鑑定人員於事發後在絃瑞公司採集到之化學物質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及碳化矽等,非屬勞檢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危險物,即可謂絃瑞公司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絃瑞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業者,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非危險工作場所云云,惟查,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並非列舉規定,仍應以絃瑞公司所營事業之本質有無危險性,判斷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絃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既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自為民法第191 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部分,消防局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經桃園市消防局勘查現場結果,發現現場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系爭廠房),調查人員同步勘查,發現火在系爭廠房燃燒,並向大同一路7號及9號(顯傑公司)、13號(星誼公司)、8號(詮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詮新公司)、10號(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源遠街1號(佳龍科技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3號(雅星公司)、5號(台灣開廣公司)、7號(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營公司)、8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欣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8號(詮新公司)燒損情 景,發現僅南側(面向10號台通光電一側)大門及圍牆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10號(台通公司)向8號(詮新公司)延燒;勘查 大同一路10號(台通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0號北側廠房、內部物品、圍牆及廠外路邊之槽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檢視其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號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面向廠外路邊之槽車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檢視廠外路邊之槽車燒損情形,發現槽車愈靠近東側(11號絃瑞公司一側)燒損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從11號(絃瑞公司)向槽車及10號(台通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7號及9號(顯傑公司)燒損情景,發現7號及9號靠近11號之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7號及9號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燒損情形,發現其牆面、內部物品、設備及門窗均以靠近11號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7號及9號(顯傑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3號(星誼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3號靠近11號之辦公大樓及廠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13號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發現13號辦公大樓窗戶及物品與廠房堆放之原物料、鋼骨及鐵皮均以靠近11號一側受熱、變形、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廠房屋頂發現有11號爆出之桶槽,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13號(星誼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1號(佳龍公司)燒損情景 ,發現1號廠房僅南側(面向3號雅星公司一側)窗戶、牆壁及室外配管受火熱輕微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源遠街3號(雅星公司)向1號(佳龍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3號燒損情形,發現3號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檢視其燒損情形,發現3號辦公大樓西側(面向 廠房一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11號絃瑞公司一側)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源遠街3號(雅星公司) 延燒;勘查源遠街7號(明營公司)燒損情景,發現7號廠區內有2間廠房,分別供7號與8號(東欣公司)使用 ,檢視2間廠房燒損情形,發現2間廠房面向5號(台灣 開廣公司)一側之牆壁鐵皮及採光浪板有受火熱燻燒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顯示火流是從5號(台灣開廣 公司)向7號(明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5號(台灣開廣公司)燒損情景,發現5號廠房及內部之原物料均 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靠近11號絃瑞公司一側)較為嚴重,檢視5號廠房及原物料愈靠近西 側(靠近11號絃瑞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大同一路11號(絃瑞公司)向源遠街5號(台灣開廣公司)延燒等語(見原審卷 ㈡18至21頁),參酌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大同一路7號及9號(顯傑公司)、13號( 星誼公司)、源遠街3號(雅星公司)、5號(台灣開廣公司)等辦公大樓及廠房與系爭廠房(大同一路11號)緊鄰,而依消防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上開緊鄰系爭廠房東側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受熱、變色、碳化、燒損程度均較為嚴重,顯見火流係由系爭廠房向外延燒,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東側。 (六)絃瑞公司、呂秋育雖辯稱:吳鳳大學結案報告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不排除位於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且無法排除系爭火災始於星誼公司,再延燒至絃瑞公司之可能性云云,惟查,依吳鳳大學結案報告記載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院欽民辰103重 上102字第1040010295號函....要求針對101年7月8日. ...之火災案件....進行鑑定。有關此案,曾配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8日....至火災現場進行履勘,發現火災燃燒現場已遭恢復及破壞....」、「(本案火災,可否完全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為因燃燒程度較小,不易發現,後延燒至上訴人公司,燃燒程度較大,使被發現發生火災之可能性?)依據相關報案人報案時間及發現火災當時之情形,將其整理,如照片5-10所示。依據星誼、台灣開廣、顯傑化工、雅星塑膠保全系統作動時間,將其整理,如照片5-11所示。由照片5-10(筆錄跡證)與照片5-11(機械機證)所示,依照時間先後順序,此次火災起火的位置不排除為勁錸科技(即絃瑞公司,下同)與星誼公司交界處,如照片5-12所示。依此研判本案火災,不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然後延燒至上訴人公司(即絃瑞公司)之可能性」、「(有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起火點為何?)依據相關報案人報案時間及發現火災當時之情形,將其整理,如照片5-10所示。依據星誼、台灣開廣、顯傑化工、雅星塑膠保全系統作動時間,將其整理,如照片5-11所示。由照片5-10(筆錄跡證)與照片5-11(機械跡證)所示,此次火災起火的位置不排除為勁錸科技與星誼公司交界處,如照片5-12所示。本案發生於101年7月8日,已有4年之久,因此蒐集資料不易。依目前臺灣高等法院提供鑑定人之資料,僅能推論起火處較可能的位置,並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之起火點」等語(見外放卷,吳鳳大學結案報告第232、233頁),可知吳鳳大學於104 年5月25日受本院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損害賠償事件)委託鑑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時,現場已遭復原及破壞,鑑定人員僅能根據照片5-10(筆錄跡證)、5-11(機械跡證)推論起火點可能之位置,且因距離事發時間4年之久,無法完全確定起火點,參以照片5-11記載星誼公司、台灣開廣公司、顯傑公司、雅星公 司之保全系統作動時間依序為「1:26:30」、「1:35:28」、「1:37:42」、「2:00:57」(見外放卷,吳鳳大學結案報告第221頁),並無絃瑞公司保全系統 作動時間之相關記載,顯見該結案報告所憑之機械跡證並非完整,則其徒以保全系統作動時間先後順序,推論起火點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起火戶在其他公司,然後延燒至絃瑞公司之可能性乙節,即存在疑問。 (七)復觀諸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所憑之筆錄跡證(即照片5-10)所示,其上記載報案人即星誼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絃瑞公司保全人員林志賢、顯傑公司保全人員林建志發現火災時間依序為「1:26-1:30」、「1:33」、「1 :35」(見外放卷,吳鳳大學結案報告第221頁),依 據證人姚春海於桃園市消防局101年7月16日談話筆錄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我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隔壁11號(即系爭廠房,下同)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我立刻打119報案,然後我就打開 廠區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當時火勢猛烈,我只能確定火是在11號廠區中後側燃燒,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以後才聽到爆炸聲,我們工廠的玻璃也被震破,之後11號廠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爆到我們屋頂而燃燒,最初我們廠內完全沒有火,是爆炸以後我們公司才被波及,我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11號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11號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發現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異常,我隔了很遠看到有火勢,誤以為是星誼公司起火,我就打電話119給消防局,說星誼公司發生火災,但隔沒 多久消防車過來,卻開到絃瑞公司處,我開門去看,才發現原來是絃瑞公司工廠內起火,且火勢燒到星誼公司火災保全系統的線路,因為星誼公司在絃瑞公司旁邊,中間沒有圍牆,只有以鐵絲網隔離,而星誼公司廠區很大,所以我遠看誤以為是星誼公司起火,我看到的起火點與消防局鑑定報告第2頁位置圖(即原審卷㈡第17頁 ,下同)所畫紅色圈圈起火處的位置很接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9275號偵查卷第49頁及背面);證人林志 賢於桃園市消防局101年7月8日談話筆錄證稱:發生火 災時我在絃瑞公司工廠前側警衛室值班,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我就出來查看,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我才知道火災發生。火災時我在警衛室看出去發現火光很大,我有出來警衛室外側查看,離火點約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以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公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4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工廠內,就是如消防局鑑定報告第2頁位置圖所畫紅色橢圓型圈圈處等語(見 19275號偵查卷第85頁);證人林建志於桃園市消防局 101年7月8日談話筆錄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公 司3樓宿舍看電視,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我往窗外看 ,看到隔壁絃瑞公司有火光,我就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馬上打手機112 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通知3樓 宿舍同事避難,後來我又到4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 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據我所知絃瑞公司是做有機溶劑回收,平時都是24小時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103頁)互核以觀,可知系爭火災始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再向外延燒至星誼公司、顯傑公司,佐以鑑定人即參與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一般看火場分兩部分,一個是看燃燒跡證,由燃燒強弱判斷起火處,另一個是目擊證人的證詞,兩者綜合判斷。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裡面有很多化學物質,都流到外面,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所以要加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判斷起火點,我認為本案目擊證人的可信度達百分之8、90以上,因為當時目擊證人沒有在睡 覺,且火災發生時間是晚上,所以可以很清楚辨別,我的意見是起火點就是在絃瑞公司的東側處。雅星公司雖然整個廠房都燒掉,但是我研判雅星公司先發生火災後延燒到絃瑞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燒到絃瑞公司,雅星公司那邊會很嚴重,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本案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觀察鑑識,我可以確定火流是由絃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第217頁、第219頁背面、第222頁及背面、第226頁及背面),且經原法院刑事庭函請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就系爭火災鑑定情形,據該署於102年9月6日以消署調字第1020900349號函覆稱:. ...經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30日召開會議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討論,....決議如下:㈠起火戶研判:以桃園市○○區○○○路00號(絃瑞公司)為起火戶。 ㈡起火處研判:以起火戶東側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因本案現場跡證已不存在,故就原因部分尚難進一步研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25頁) ,益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系爭廠房東側,且火勢係由絃瑞公司向外延燒,吳鳳大學結案報告徒以照片5-10所載星誼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絃瑞公司保全人員林志賢及顯傑公司保全人員林建志發現火災時間之先後順序,推論起火戶不排除在其他公司,然後延燒至絃瑞公司乙節,亦有可議,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起火點應位於雅星公司云云,絃瑞公司、呂秋育復於本院執吳鳳大學結案報告作成之上開結論,抗辯起火點應位於星誼公司,再延燒至絃瑞公司云云,均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業已證明絃瑞公司為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系爭火災係自該工作或活動之場所中發生並向外延燒,及其被保險人震旦公司、柏瑞克公司、台灣開廣公司係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即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火災非因其等工作或活動所致,或其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能解免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絃瑞公司、呂秋育雖抗辯:目擊證人可能因視線遮蔽、死角、目擊位置等因素致發生誤判,實無法依目擊證人之證言遽認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於事發後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均一致證稱系爭火災始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再向外延燒,證人姚春海、林志賢復於偵查中指認起火點係位於消防局鑑定報告第2頁平面圖標示處 ,即系爭廠房東側(見原審卷㈡第17頁),已如前述,衡以證人林志賢係絃瑞公司所屬保全人員,與被上訴人質疑之起火戶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迴護該兩家公司而為不利於絃瑞公司證述之必要,且經核證人林志賢與證人姚春海、林建志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屬可信。再參酌證人即顯傑公司員工簡志偉於桃園市消防局101年7月8日談話筆錄 證稱:發生火災當時,我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睡覺,是 同事林建志呼叫隔壁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我才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我馬上到4樓天台查看,看 見絃瑞公司中後半部已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我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起火點就是如消防局鑑定報告第2頁平面圖所畫 紅色圈圈處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9275號偵查卷第48 頁背面),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頂樓觀看絃瑞公司那邊有火源的時候,沒有發現鄰近的其他地方也有火源,因為是在晚上,所以哪邊有火源會很清楚,我就是看到絃瑞公司那邊有火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證人即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對絃瑞公司是起火戶這點沒有意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9275號偵查卷第61頁),可 知證人簡志偉、黃崇軒亦證述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並非與絃瑞公司相鄰之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核與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所述相符,堪認屬實,絃瑞公司、呂秋育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九)絃瑞公司、呂秋育復辯稱:現場勘查人員並未至其他廠區採證,依系爭火災報案紀錄、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火災警報警示訊號紀錄,顯示星誼公司火災警報器作動時間為凌晨1點26分,報案時間 為凌晨1點30分,亦即報案人在發現火災前,星誼公司 已起火燃燒,且事發時吹西南風,可知起火點應係位於星誼公司,火勢隨風向由西南方即星誼公司往東北方吹送,延燒至台灣開廣公司、絃瑞公司,再延燒至雅星公司云云,並提出中興保全公司函暨所附火災警報警示訊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8頁)。惟查,鑑定人顏伯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任職於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事發當天我接獲電話前往現場,到現場時發現絃瑞公司有起火燃燒的事實,週遭廠房受到局部影響,我看到的狀況,火勢最為猛烈是在絃瑞公司,顯傑公司面向絃瑞公司這一側,有局部受到火熱燒損的情形,星誼公司廠房面向絃瑞公司那一側,也有局部受到波及,比起顯傑公司較為輕微,火勢比較靠近絃瑞公司東側,第一天到達現場時,因火勢太過猛烈,無法進入現場,只做週邊狀況拍攝記錄,在之後幾次勘查,有進行證物採證,要採證之前,一定要先確認起火處在何處,才會在起火處做採樣,現場判定起火處是在絃瑞公司東側,所以才在該處進行採樣,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23頁採樣地點(即原 審卷㈡第138頁)都是在我們判定起火處位置,因為我 們先詢問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搶救的同仁所看到的狀況,並參閱當時他們所提供的照片資料,在火災之後也會到現場勘查,就現場火勢燃燒的方向,加上現場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判定起火處是在絃瑞公司東側,才會進行後續的採證,起火處是由整個科一起判定,並請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指導,再經過儀器分析,所有同仁都經過火災鑑定的訓練合格,都具有相關背景。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45頁照片8(即原審卷㈡第160頁)可以看到火流的方 向,中間畫紅色框框的是絃瑞公司的範圍,左邊是顯傑公司,右邊是星誼公司,背後比較靠近的是台灣開廣公司及雅星公司,從照片可以發現週邊廠房均以面向絃瑞公司一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火流是從絃瑞公司向四周延燒。本案除了在絃瑞公司採證外,沒有在週邊公司採證,因為我們要確認起火處,才會在起火處進行採證,不會去沒有發生火災的處所採證,我們判定起火處在絃瑞公司東側,所以只會在絃瑞公司東側採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6頁背面、第107、108頁、第110 頁背面),足見桃園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係先綜合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所述,並經儀器分析結果,判定起火處位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東側後,方至該起火處進行採集證據以分析起火原因,尚不能以鑑定人員未至其他廠房採證,否定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廠房東側之鑑識結果,至絃瑞公司抗辯:事發當日風向為西南風,系爭火災無法排除係由星誼公司延燒至絃瑞公司云云,乃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前述火流方向係自絃瑞公司流向週邊其餘公司之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十)又絃瑞公司、呂秋育辯稱:消防局鑑定報告所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燃燒標準,係以新品作為測試標的(即濃度達9成以上),惟絃瑞公司係回收廢棄物之廠商,其 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均屬回收之廢液,並非新品,且含水率極高,同時具有其他各種化學物質,其閃火點、自燃點、沸點等燃燒基準與新品不同,自不能以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認定絃瑞公司存放之化學物質屬於易燃之有機溶劑,況鑑定人員於絃瑞公司採集到之化學物質可能係伴隨大水灌救四處流動,實無法確認係絃瑞公司所有,且事發時係屬夜晚,溫度不高,該等化學物質並無自燃性,故由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極高,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屬不明,伊等即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桃園市消防局鑑定人員前往火災現場採樣,於絃瑞公司所有系爭廠房東側所採得之物質,經鑑定結果檢出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乙基苯、乙醇等成分,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再依消防局鑑定 報告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80至 335頁),可知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 、異丙醇之液體和蒸氣易燃,蒸氣比空氣重,可能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應避免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其中丁酮可形成過氧化物,在長期儲存或長期暴露於空氣或受熱下,可能爆炸,而乙酸正丁酯、三甲苯為易燃性液體,應避免明火、火花、靜電及各種火源,顯見上開化學物質本質上均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尚不因是否係屬新品而有不同;參以呂秋育於桃園市消防局101年7月27日談話筆錄自承:絃瑞公司堆放有機廢溶劑異丙醇及丙醇各1 噸,平日存放在廠區空桶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 126頁);證人黃崇軒於桃園市消防局101年7月16日談 話筆錄證稱:絃瑞公司主要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給外廠商。100年5月,桃園市環保局要求我們將53加侖(內含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絃瑞公司2廠堆放,數量約 5000桶,同時2廠內後側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約10幾 包,內裝乾燥碳化矽,上述5000桶53加侖桶及太空包大約存放2年,當有槽車將原料(含異丙酮及丙酮之有機 溶劑)運至廠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裝滿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1噸桶會放置 原料或成品,火災發生當天1噸桶內有少量成品(約1噸異丙醇及丙酮)放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123頁);證人姚春海、簡志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一致證稱:絃瑞公司室外露天處堆放很多廢料桶,都沒有以帆布遮蓋,有的鐵桶生鏽得很厲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19275號偵查卷第50、51頁),且絃瑞公司之營業項目 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脂類、醇類等,已如前述,可見絃瑞公司平日確有存放鑑定人員現場採集到之醇類及酮類化學物質,絃瑞公司、呂秋育辯稱:現場採集到之化學物質非絃瑞公司所有乙節,已非可採,再佐以鑑定人陳火炎證稱:現場室外存放的化學物質陽光曬得到,會淋到雨,容器可能會腐蝕,液體可能外洩跟空氣混合,或跟某種物質產生反應,就會發熱引起火災。現場有很多電器設施,也有可能產生火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92頁背面);鑑定人顏伯任證稱:現場鐵桶就是堆積的狀態,一個疊一個,幾乎充滿整個廠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則系爭廠房堆 放有機溶劑之鐵桶,長期遭日曬雨淋,恐致鏽蝕,造成有機溶劑滲漏,與空氣或其他物質結合,抑或與現場電器設備交互影響下,產生熱源引起火災,而消防局鑑定報告結論亦認定:「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絃瑞公司、呂秋育徒以事發時間為夜晚,溫度不高,上開化學物質無自燃可能性為由,辯稱系爭火災與絃瑞公司從事之工作或活動無關,伊等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十一)另絃瑞公司、呂秋育辯稱:桃園市消防局調查人員於事發後,並未就現場泥狀碳化矽進行採樣分析,以確認該泥狀碳化矽內含雜質是否會因氧化溫度提升至自燃,難認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查,鑑定人顏伯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現場化學物質眾多,排除電氣火源或是外人侵入引火的火源,現場存放50加侖鐵桶,據呂秋育表示,裡面是有泥狀碳化矽及少量的二乙二醇,以碳化矽來說,如果是純的碳化矽,化性是穩定的,但是因為現場是泥狀的碳化矽就不是純的物質狀態,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泥狀的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這是其中一種。另外,現場又驗到很多種化學物質,是呂秋育在筆錄裡面沒有談論到的,所以我們也會懷疑這些化學物質混合之後,起火燃燒,進而造成這次火災。我們有去其他處理廢液回收的公司,瞭解關於泥狀碳化矽可能起火燃燒的狀況,手邊有一些研究資料,發現泥狀的碳化矽,內部含的金屬雜質,如鐵粉,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可燃物的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及背面),顯見系爭廠房東側鐵桶內存放 之泥狀碳化矽,確有可能因內部所含金屬雜質因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化學物質起火燃燒,尚不能以鑑定人未將現場泥狀碳化矽進行採樣分析,確認內含雜質是否會因氧化溫度提升至自燃,即可謂系爭火災與絃瑞公司從事之工作或活動無涉。 (十二)至絃瑞公司、呂秋育辯稱:絃瑞公司系爭火災發生前,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 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且桃園市環保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0年11月7日,針對絃瑞公司所貯存之化學物質進行稽查,亦未發現絃瑞公司違反行政規範,難認絃瑞公司有何疏未注意系爭廠房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情事云云,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103年3月24日桃消預字第1030008533號函 暨所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及桃園市環保局 104年4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40028247號函暨所附絃瑞公司大同廠(即系爭廠房)101年1-7月期間現場稽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43頁)。惟查,系爭火災係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距離100年11月間 桃園市消防局消防檢查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之時間已相隔數月,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又觀諸上開絃瑞公司大同廠101年1-7月期間現場稽查紀錄所示,其上記載101年7月5日稽查狀 況為:「本日為該廠評鑑,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以攜帶型光學離子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稽查結果為:「未發現污染現象」(見本院卷㈡第 143頁),可知當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內容僅係監測絃 瑞公司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與絃瑞公司是否妥善儲存管理及維護有機廢溶劑化學物質無關,絃瑞公司尚難據此主張免責,況依上開現場稽查紀錄顯示,絃瑞公司曾於101年3月23日、同年3月 29日、3月30日、4月6日、6月5日,因污染問題經桃園 市環保局稽查結果為勸導改善,實難認絃瑞公司就所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之污染情況,均能通過主管機關稽查,絃瑞公司、呂秋育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十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已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 位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東側,且絃瑞公司係經營回收有機溶劑之業者,系爭廠房存放大量易燃性之化學物質,屬於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非由於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所致,及其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絃瑞公司對於震旦公司、柏瑞克公司及台灣開廣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蔡境庭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絃瑞公司董事長,負責巡視系爭廠房及處理修繕問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頁),並經證人蔡崇軒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 19275號偵查卷第61頁),呂秋育則係絃瑞公司董事及 實際負責人,此為呂秋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堪認其2人均係經營絃瑞公司之人,以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為危險事業之經營者,其2人本應注意渠等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應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然渠等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如此為之,應認其2人 就系爭火災致震旦公司、柏瑞克公司及台灣開廣公司所生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絃瑞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震旦公司就其出租予絃瑞公司置放於系爭廠房之辦公事務機器設備,前向上訴人投保100萬元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柏瑞克公 司就其存放於顯傑公司之貨物,前向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共同投保100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上訴人承保比例為70%;台灣開廣公司就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建築物,前向上訴人投保1200萬元之商業火 災保險,渠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委託威信公司、華信保險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後,依序理賠震旦公司、柏瑞克公司、台灣開廣公司各11萬3835元、62萬9980元、494萬8163元,合 計569萬1978元(計算式:11萬3835元+62萬9980元+494萬8163元=569萬19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9萬197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萬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見原審卷㈢第1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絃瑞公司、呂秋育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蔡境庭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