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 上訴人盧恒夫、盧曹秀鑾、盧璨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盧得乾 盧陳照 盧天然 上 8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曹秀鑾(即盧恒夫之一部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璨鋒 盧昭雄 張金環 盧廖鳳鸞(即盧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瑛(即盧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鈺埈(即盧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源(即盧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盧松雄 訴訟代理人 文玉秀 兼上3人訴訟 代理人 盧逸華 視同上訴人 盧文香 盧春美 盧文裕 盧文傳 盧文智 盧見興(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建茂(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建昌(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建盛(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君(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建源(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彥樺 視同上訴人 盧萬益 盧志雄 王介宙 王介正 王文崑 盧正芳 盧信行 王嬿婷 王嘉玲 王先齊 盧洋珠 盧楊寶珠 盧人傑 盧慶玲 盧人毅 盧婉玲 盧協志 吳盧麗惠 盧協盛 盧智揚 盧政華 盧柏廷(即盧美雪之承當訴訟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盧政城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楊盧松枝 盧明皇 盧曉俞 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盧曉清 盧林阿美 盧啟仁 盧邦彥 盧文欽 盧嘉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林則奘律師 林宇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嘉友 洪茹玉 盧照勇 盧幸端 盧昱蓉 陳威達 盧意祥(即盧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盧翠娥(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春足(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翠娟(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黃阿森(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福郎(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翠君(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鎮隆(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俐秀(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翠冠(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高建仁(即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高明瑜(即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高明瑋(即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盧凃麗華(即盧成澤之承受訴訟人) 盧品靜(即盧成澤之承受訴訟人) 盧映頻(即盧成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盧恒夫、陳鵬程、盧仲銘、盧靜芬、盧德熙、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盧曹秀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4人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吳淯霈於原審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盧恒夫、陳鵬程、盧仲銘、盧靜芬、盧德熙、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下合稱盧恒夫等8人) 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依此,共同訴訟人盧璨鋒、盧昭雄、張金環、盧炳煌、盧松雄、盧逸華、盧文香、盧春美、盧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鍾來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盧萬益、盧錦誼、盧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正芳、盧信行、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洋珠、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盧成澤、盧協志、盧協盛、高盧美惠、吳盧麗惠、盧智揚、盧政華、盧美惠、盧政城、楊盧松枝、盧美雪、盧明皇、盧曉俞、盧曉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盧林阿美、盧啟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盧邦彥、盧文欽、盧嘉辰、盧嘉友、洪茹玉、盧照勇、盧幸端、盧昱蓉、陳威達固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併列為上訴人。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 求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1123.64平方公尺,地目為旱)裁判原物分割,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80.91平方公尺)分配 予上訴人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面積共842.73平方公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45頁反面、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聲明如後開「貳、三、(一)」所示(見本院卷五第372至373頁)。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①視同上訴人盧美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盧意祥(見本院卷一第79、118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經盧意祥聲請承當訴訟,並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許盧意祥為盧美惠承當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138頁);②視同上訴人盧美雪將其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予盧柏廷,經盧柏廷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3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③上訴人盧恒夫將其 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盧曹秀鑾,經盧曹秀鑾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9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法核 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另視同上訴人盧文智固於104年9月2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344出售給共有人盧文香,及視同上訴人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信行、盧照勇、盧正芳、盧洋珠(下稱王嬿婷等7人),於104年11月6日將其等繼承之盧許欸應有 部分14/420(即1/30,已於104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出 售予其他共有人,即其中應有部分2/90出售予被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1/90出售予視同上訴人洪茹玉,均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110至112頁),然未經移轉之盧文智、王嬿婷等7人聲請承當訴訟,受移轉之人盧文香並未聲請承當訴 訟,而受王嬿玲等7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洪茹玉及立於對 造地位之被上訴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之僅他造不同意而得由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盧文智、王嬿婷等7人,並不當然喪失本件訴訟當事人之 權能,故仍列其等為本件當事人。至吳淯霈、洪茹玉就其等分別受讓之應有部分,既係於訴訟繫屬中繼受訴訟標的之人,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可憑;視同上訴人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有才,嗣變更為張兆順,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均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第144至14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盧錦誼於本院繫屬中之107年1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盧翠娟、盧福郎、盧鎮隆、盧翠君、盧翠娥、盧春足、盧黃阿森、盧俐秀、盧翠冠,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死亡證明書可稽,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7至67頁、第71至81頁、第85至93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盧炳煌、高盧美惠、盧成澤、盧鍾來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且均經本院分別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第307至308頁、第311至312頁),附此說明。 五、視同上訴人盧璨鋒、盧昭雄、張金環、盧文香、盧春美、盧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萬益;視同上訴人兼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正芳、盧信行、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洋珠、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盧協志、盧協盛、吳盧麗惠、盧智揚、盧政華、盧意祥、楊盧松枝、盧明皇、盧曉俞、盧曉清、盧林阿美、盧啟仁、盧邦彥、盧文欽、盧嘉友、洪茹玉、盧照勇、盧幸端、盧昱蓉、陳威達;視同上訴人盧炳煌承受訴訟人盧廖鳳鸞、盧文瑛、盧麗君;視同上訴人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盧翠娟、盧福郎、盧鎮隆、盧翠君、盧翠娥、盧春足、盧黃阿森、盧俐秀、盧翠冠;視同上訴人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高建仁、高明瑜、高明瑋;盧成澤之承受訴訟人盧凃麗華、盧品靜、盧映頻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均不能單獨建築,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縱鈞院採用原物分割方式,伊不贊同上訴人主張之如後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而應採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104 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將標示B-3、C-2所示之道路均分給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共有人,讓取得甲部分之共有人可經由前開B-3、C-2所示道路通行,這樣較為公平等語。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盧恒夫等8人及受讓盧恒夫應有部分一部之盧曹秀鑾抗辯略 以: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之祖產,面積非小,可採原物分割方式,由伊等取得如板橋地政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乙1部分(面積280.91平方公尺), 繼續保持共有,除緬懷祖先外,亦可與伊等與訴外人共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76、478地號等土地共同開發利用,以發揮所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最大效用;因為土地共有人盧炳煌之鐵皮工廠,有一部分圍牆坐落在如附圖二所示丙1部分之 範圍內,如由共有人盧逸華、盧松雄、盧鈺埈、盧柏源(下稱盧逸華等4人)取得前開丙1部分(面積60.20平方公尺) ,且繼續維持共有,亦無困難;除盧恒夫等8人、盧曹秀鑾 、盧逸華等4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既不欲就如附圖二所示 甲1部分(面積782.53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可就甲1部分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即由不欲分配取得原物之共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可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盧逸華等4人抗辯略以:盧炳煌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到附圖二所示丙1部分內約面積6.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系爭建物為鐵皮造挑高建物,前開占用面積為該建物整體外牆之牆角一部分,屋內並無樑柱或其他獨立結構可為支撐,倘若拆除前開牆角部分之建物,恐使系爭建物形成危樓,無法作何利用,工廠雖已拆除,但前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牆,以後重建工廠時,仍可以用前開鐵皮圍牆作為工廠之圍牆,可節省鉅額重建費用,故就丙1部分如採原物分割方 式,分配由伊4人繼續維持共有,對於取得甲1、乙1部分之 共有人出入、使用土地,並無妨礙,亦不會影響甲1部分土 地進行變價分割之結果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盧嘉辰抗辯略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且與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惟伊贊成變價分割,不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且上訴人及盧逸華等4人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1、丙1部分,而就甲1部分予以變賣後,將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將使上訴人、盧逸華等4人分別取得臨路較近之土地 ,並非公平,且與民法第824條規定明顯不符,無異鼓勵土 地共有人先占用土地再請求分割取得原物之行為;另系爭土地本屬方正,整筆變賣之價值較高,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分配,將使取得甲1部分土地之人,因所取得之土地面 積較少、無對外通行道路、價值較低等因素,無法以較高價格變賣,並不公平。準此,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公平適當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兆豐銀行、盧政城、盧柏廷均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應以全部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盧意祥、盧人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之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有利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洪茹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中之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約為340坪,坪 數以工廠言面積非大,若為原物分割無法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有通行之問題,恐損系爭土地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七)視同上訴人盧建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中之抗辯略以:希望為原物分割,讓伊獲配系爭土地中現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部分等語。 (八)視同上訴人盧璨鋒、盧嘉友、盧邦彥、盧文欽、盧昭雄、盧智揚、楊盧松枝、盧美雪、盧政華、盧啟仁、盧文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抗辯略以:盧恒夫等8人主張將乙1部分土地分配給自己,丙1部分土地 分配給盧逸華等4人,而將甲1部分變價分割後,將價金由伊等分配取得,於法不合,會造成土地地形不規則,影響土地價值,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九)視同上訴人盧璨鋒、盧昭雄、張金環、盧文香、盧春美、盧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萬益、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正芳、盧信行、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洋珠、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盧協志、盧協盛、吳盧麗惠、盧智揚、盧政華、盧意祥、楊盧松枝、盧明皇、盧曉俞、盧曉清、盧林阿美、盧啟仁、盧邦彥、盧文欽、盧嘉友、洪茹玉、盧照勇、盧幸端、盧昱蓉、陳威達、盧廖鳳鸞、盧文瑛、盧麗君、盧翠娟、盧福郎、盧鎮隆、盧翠君、盧翠娥、盧春足、盧黃阿森、盧俐秀、盧翠冠、高建仁、高明瑜、高明瑋、盧凃麗華、盧品靜、盧映頻等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盧鍾來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應就被繼承人盧昆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盧正芳、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信行、盧洋珠、盧照勇,應就被繼承人盧許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應就被繼承人盧成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一)盧恒夫等8人、盧曹秀鑾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⑴如附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782.53平方公尺)採變價分割, 價金由盧璨鋒、盧昭雄、張金環、盧文香、盧春美、盧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盧萬益、盧翠娥、盧春足、盧翠娟、盧福郎、盧翠君、盧鎮隆、盧俐秀、盧翠冠、盧黃阿森、盧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正芳、盧信行、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盧凃麗華、盧品靜、盧映頻、盧協志、盧協盛、高建仁、高明瑜、高明瑋、吳盧麗惠、盧智揚、盧政華、盧政城、盧意祥、楊盧松枝、盧柏廷、盧明皇、盧曉俞、盧曉清、中華民國、盧林阿美、盧啟仁、兆豐銀行、盧邦彥、盧文欽、盧嘉辰、盧嘉友、洪茹玉、盧幸端、盧昱蓉、陳威達及被上訴人吳淯霈,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⑵如附圖二所示乙1部分(面積280.91平方公尺),由盧恒夫 等8人及盧曹秀鑾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 ⑶如附圖二所示丙1部分(面積60.20平方公尺),由盧逸華等4人按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2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妥?爰述之如下: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盧炳煌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盧鈺埈、盧柏源辦理繼承登記,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均為1/168乙 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28至329頁),可知視同上訴人盧廖鳳鸞、盧文瑛雖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惟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死亡、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贈與他人後,其現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旱地,面積為1123.6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按。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場之盧恒夫等8人、盧曹秀鑾、盧逸華等4人、盧政城、盧柏廷、兆豐銀行、國有財產署、盧嘉辰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應屬有據。 (二)經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24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上有順聖宮之建物,需經由承天路44巷對外通行至承天路,44巷通行至系爭土地後,沿土地兩側各有一條道路,右側道路連接其他土地之空地,現做順聖宮停車場使用,左側道路末端連接至乾元殿,連接處設有鐵門,其後方另有一鐵皮屋,屋前設有鐵門封閉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勘驗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8頁),並有本院囑託板橋地政測繪之104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面標示A-2、A-3均為鐵皮屋,B-1、B-2、B-3均為柏油路,C-1、C-2均為水泥路)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受命法官於105年6月13日、106年3月24日先後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建物為鐵皮工廠,對外以承天路62巷連通至承天路,系爭土地多半是通行毗鄰之同段476地號土地上作停車 場使用之空地至公路,空地另一側有寬度約1至2公尺不等之小路連通至承天路30巷,沿途均為民房之間的空地、庭院;坐落於附圖二所示乙1部分之鐵皮屋為廟(面積為146.98平 方公尺),及道路為30.35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 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06年3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251至252頁、第257頁) ,及本院囑託板橋地政測繪之10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面標示之「A1」為系爭建物圍牆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第257頁),及按上訴人所主張 分割方案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內並無共有人之建物存在等語屬實。 (三)審酌系爭土地現有共有人共78人(詳見附表一),部分共有人盧嘉辰、國有財產署、兆豐銀行、盧政城、盧柏廷、盧意祥、盧人傑、洪茹玉、盧璨鋒、盧嘉友、盧邦彥、盧文欽、盧昭雄、盧智揚、楊盧松枝、盧政華、盧啟仁、盧文裕及被上訴人,均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均不同意採用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至其餘共有人張金環、盧文香、盧春美、盧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盧萬益、盧翠娥、盧春足、盧翠娟、盧福郎、盧翠君、盧鎮隆、盧俐秀、盧翠冠、盧黃阿森、盧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正芳、盧信行、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毅、盧婉玲、盧凃麗華、盧品靜、盧映頻、盧協志、盧協盛、高建仁、高明瑜、高明瑋、吳盧麗惠、盧明皇、盧曉俞、盧曉清、盧林阿美、盧幸端、盧昱蓉、陳威達、盧照勇,均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其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甲1部分變價分割,再按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取得價金,本院自不得推定其等已同意盧恒夫等8 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加以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洪茹玉(應有部分為17/180,持分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 ),已表明不願意分配取得原物,而欲採變價分割方式,業如前述;且本件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已言明不願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中盧嘉辰、國有財產署、盧政城、盧璨鋒、盧昭雄、盧文裕及被上訴人,或有取得面積僅1.67平方公尺(如盧嘉友、盧邦彥、盧文欽等)或僅取得面積0.83平方公尺者(如兆豐銀行、盧政華、盧柏廷、盧意祥、盧智揚、楊盧松枝、盧政華、盧啟仁等),足認其等因原物分割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已為畸零地,原則上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依此,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前開不同意繼續共有土地一部分之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因不能單獨為建築使用,必須與鄰地共同興建,將減損其等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共有人權益,實非公允,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 (四)斟酌受命法官於105年6月13日法官到場履勘時,雖可見盧炳煌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最南端,占用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乙事,業如前述,惟視同上訴人盧逸華已於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伊等在附圖二所示丙1上面原有 蓋工廠,但是工廠已經拆掉了,目前只剩下圍牆,約1公尺 高的界線矮牆,環繞著系爭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之間,並非 建物使用之牆壁,未來還想再蓋工廠,若蓋起來仍有保留圍牆之必要等語,及視同上訴人盧嘉辰所陳述:丙1部分似乎 無建物或地上物留存在該處,無必要採上訴人之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可徵如因變價分割而拆除占用 前開丙1部分之鐵皮圍牆部分,並不會發生共有人或訴外人 之建物倒塌或因此流離失所之情,則以前開占地僅26.48平 方公尺之殘留鐵皮圍牆,即認盧逸華等4人可憑以取得附圖 二所示丙1部分(面積60.2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物,致其他共有人均需以原物分配之方式裁判分割,應無必要。 (五)此外,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乙1、丙1部分,分配給一部分共有人共有(依序為上訴人及盧曹秀鑾、盧逸華等4人),及將甲1部分逕予變賣後,將價金分配予其餘未取得土地原物之共有人,此一分割方式不惟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不合,亦無法達到消滅物之共有情形之目的。況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考其立法理由乃是基於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3種方式,由法院於分割之裁判時,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依此,立法者立法規範原物分配方式有如上三種,並不包括上訴人主張之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其餘部分於變賣後分配價金給其餘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之情形,此應為立法者有意之規範,要無立法疏漏可言;前開法律規定既無疏漏,盧恒夫等8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自難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予採納。 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之理由,於本件共有人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形狀等具體個案事實,尚有不同,應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應無可取。 (六)末就系爭土地當否分配由已表明欲取得土地原物之上訴人、盧曹秀鑾、盧逸華等4人取得,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 配原物之其他共有人,而採補償分割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等無能力負擔補償;本件應無找補之必要,上訴人分到乙1部分,與甲1、丙1均為同一筆土地,並無 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卷五第169頁),應認上訴人並無以補償分割而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可徵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亦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即非妥適。 (七)準此,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非適當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應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依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蓋盧恒夫等8人及盧曹 秀鑾表示要取得前開乙1部分土地並仍保持共有之目的,擬 就前開部分與其等另有應有部分1/4之鄰地即同段476地號土地,及其等另有應有部分1/2之鄰地即同段479、487、488、488-1地號土地整合利用,此觀之其等書狀陳述即明(見本 院卷三第27頁);又盧逸華等4人表示要依序取得前開丙1部分土地並仍保持共有之目的,擬就該部分上所留鐵皮圍牆,作為其等日後在毗鄰之同段727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工廠時 得予以利用作為鐵皮圍牆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依此,僅盧恒夫等8人及盧曹秀鑾、盧逸華等4人日後有使用原物之可能,其餘依上訴人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分配取得前開甲1部分 之共有人反無從獲得土地整體開發之利益,則如以系爭土地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達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或盧恒夫等8人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將造成取得前開甲1部分之共有人,雖其應有部分合計為取得前開乙1部分共有人之 2.8倍,及取得前開丙1部分共有人之14.12倍,卻僅能取得 僅面臨小範圍之巷道,不利於該區塊利用,且前開甲1部分 之地形不方正,恐難賣得好價錢,有損分配價金之共有人之利益,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人數眾多、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項,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土地共有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未分割前)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權利│備註 │ │ │ │範圍)比例 │ │ ├──┼───────┼───────┼──────────┤ │1 │盧恒夫 │1∕24 │ │ ├──┼───────┼───────┼──────────┤ │2 │陳鵬程 │1∕60 │ │ ├──┼───────┼───────┼──────────┤ │3 │盧仲銘 │1∕60 │ │ ├──┼───────┼───────┼──────────┤ │4 │盧靜芬 │1∕60 │ │ ├──┼───────┼───────┼──────────┤ │5 │盧德熙 │2∕60 │ │ ├──┼───────┼───────┼──────────┤ │6 │盧得乾 │1∕36 │ │ ├──┼───────┼───────┼──────────┤ │7 │盧陳照 │1∕36 │ │ ├──┼───────┼───────┼──────────┤ │8 │盧天然 │1∕36 │ │ ├──┼───────┼───────┼──────────┤ │9 │曹盧秀鑾 │1∕24 │盧恒夫之部分繼受人(│ │ │ │ │已承當訴訟) │ ├──┼───────┼───────┼──────────┤ │10 │盧璨鋒 │3∕84 │ │ ├──┼───────┼───────┼──────────┤ │11 │盧昭雄 │1∕84 │ │ ├──┼───────┼───────┼──────────┤ │12 │張金環 │1∕84 │ │ ├──┼───────┼───────┼──────────┤ │13 │盧見興 │公同共有1∕168│盧昆山、盧鍾來花之繼│ ├──┼───────┤ │承人(就盧鍾來花部分│ │14 │盧建茂 │ │已承受訴訟) │ ├──┼───────┤ │ │ │15 │盧建昌 │ │ │ ├──┼───────┤ │ │ │16 │盧建盛 │ │ │ ├──┼───────┤ │ │ │17 │盧建源 │ │ │ ├──┼───────┤ │ │ │18 │盧麗君 │ │ │ ├──┼───────┼───────┼──────────┤ │19 │盧萬益 │1∕168 │ │ ├──┼───────┼───────┼──────────┤ │20 │盧黃阿森 │公同共有1∕168│盧錦誼之繼承人(已承│ ├──┼───────┤ │受訴訟) │ │21 │盧翠娥 │ │ │ ├──┼───────┤ │ │ │22 │盧春足 │ │ │ ├──┼───────┤ │ │ │23 │盧翠娟 │ │ │ ├──┼───────┤ │ │ │24 │盧福郎 │ │ │ ├──┼───────┤ │ │ │25 │盧翠君 │ │ │ ├──┼───────┤ │ │ │26 │盧鎮隆 │ │ │ ├──┼───────┤ │ │ │27 │盧俐秀 │ │ │ ├──┼───────┤ │ │ │28 │盧翠冠 │ │ │ ├──┼───────┼───────┼──────────┤ │29 │盧志雄 │1∕168 │ │ ├──┼───────┼───────┼──────────┤ │30 │王介宙 │1∕252 │ │ ├──┼───────┼───────┼──────────┤ │31 │王介正 │1∕252 │ │ ├──┼───────┼───────┼──────────┤ │32 │王文崑 │1∕252 │ │ ├──┼───────┼───────┼──────────┤ │33 │盧正芳 │14∕420 │ │ ├──┼───────┼───────┼──────────┤ │34 │盧信行 │14∕420 │ │ ├──┼───────┼───────┼──────────┤ │35 │盧楊寶珠 │公同共有1∕36 │盧成陰之繼承人(盧成│ ├──┼───────┤ │陰於起訴前已死亡,其│ │36 │盧慶玲 │ │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 │ │ │37 │盧人傑 │ │ │ ├──┼───────┤ │ │ │38 │盧人毅 │ │ │ ├──┼───────┤ │ │ │39 │盧婉玲 │ │ │ ├──┼───────┼───────┼──────────┤ │40 │盧凃麗華 │1/72 │盧成澤之繼承人(已承│ ├──┼───────┼───────┤受訴訟) │ │41 │盧品靜 │1/144 │ │ ├──┼───────┼───────┤ │ │42 │盧映頻 │1/144 │ │ ├──┼───────┼───────┼──────────┤ │43 │盧協志 │1∕36 │ │ ├──┼───────┼───────┼──────────┤ │44 │盧協盛 │1∕36 │ │ ├──┼───────┼───────┼──────────┤ │45 │高建仁 │公同共有1∕36 │高盧美惠之繼承人(已│ ├──┼───────┤ │承受訴訟) │ │46 │高明瑜 │ │ │ ├──┼───────┤ │ │ │47 │高明瑋 │ │ │ ├──┼───────┼───────┼──────────┤ │48 │吳盧麗惠 │1∕36 │ │ ├──┼───────┼───────┼──────────┤ │49 │盧智揚 │1∕252 │ │ ├──┼───────┼───────┼──────────┤ │50 │盧政華 │1∕252 │ │ ├──┼───────┼───────┼──────────┤ │51 │盧政城 │11∕504 │ │ ├──┼───────┼───────┼──────────┤ │52 │盧柏廷 │1∕252 │盧美雪之繼受人(已承│ │ │ │ │當訴訟) │ ├──┼───────┼───────┼──────────┤ │53 │楊盧松枝 │1∕252 │ │ ├──┼───────┼───────┼──────────┤ │54 │盧意祥 │1∕252 │盧美惠之繼受人(已裁│ │ │ │ │定承當訴訟) │ ├──┼───────┼───────┼──────────┤ │55 │盧明皇 │1∕756 │ │ ├──┼───────┼───────┼──────────┤ │56 │盧曉俞 │1∕756 │ │ ├──┼───────┼───────┼──────────┤ │57 │盧曉清 │1∕756 │ │ ├──┼───────┼───────┼──────────┤ │58 │中華民國 │14∕420 │ │ ├──┼───────┼───────┼──────────┤ │59 │盧林阿美 │14∕420 │ │ ├──┼───────┼───────┼──────────┤ │60 │盧啓仁 │1∕252 │ │ ├──┼───────┼───────┼──────────┤ │61 │兆豐銀行 │1∕252 │ │ ├──┼───────┼───────┼──────────┤ │62 │盧邦彥 │1∕672 │ │ ├──┼───────┼───────┼──────────┤ │63 │盧文欽 │1∕672 │ │ ├──┼───────┼───────┼──────────┤ │64 │盧嘉辰 │25∕672 │ │ ├──┼───────┼───────┼──────────┤ │65 │盧嘉友 │1∕672 │ │ ├──┼───────┼───────┼──────────┤ │66 │吳淯霈 │19/180 │盧許欸(起訴前已死亡│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 │67 │洪茹玉 │17/180 │承人盧正芳、王嬿婷、│ │ │ │ │王嘉玲、王先齊、盧信│ │ │ │ │行、盧洋珠、盧照勇7 │ │ │ │ │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 │ │ │14/420之繼受人(未承│ │ │ │ │當訴訟) │ ├──┼───────┼───────┼──────────┤ │68 │盧文香 │1∕672 │原有應有部分1/1344,│ │ │ │ │於104年9月25日受讓登│ │ │ │ │記盧文智移轉之應有部│ │ │ │ │分1/1344,合計應有部│ │ │ │ │分為1/672 │ ├──┼───────┼───────┼──────────┤ │69 │盧文裕 │1∕1344 │ │ ├──┼───────┼───────┼──────────┤ │70 │盧文傳 │1∕1344 │ │ ├──┼───────┼───────┼──────────┤ │71 │盧春美 │1∕1344 │ │ ├──┼───────┼───────┼──────────┤ │72 │盧幸端 │1∕1344 │ │ ├──┼───────┼───────┼──────────┤ │73 │盧昱蓉 │1∕1344 │ │ ├──┼───────┼───────┼──────────┤ │74 │陳威達 │1∕1344 │ │ ├──┼───────┼───────┼──────────┤ │75 │盧鈺埈 │1/168 │盧炳煌之繼承人(已承│ │ │ │ │受訴訟) │ ├──┼───────┼───────┼──────────┤ │76 │盧柏源 │1/168 │盧炳煌之繼承人(已承│ │ │ │ │受訴訟) │ ├──┼───────┼───────┼──────────┤ │77 │盧松雄 │5∕168 │ │ ├──┼───────┼───────┼──────────┤ │78 │盧逸華 │3∕252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