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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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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村上幸子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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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借名登記訴外人徐鋒珠名下,並由徐鋒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代理伊出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98年1月起未如期給付租金,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予伊,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98年3月至5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98,762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32,508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41,270元本息,暨應自98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66,254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查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欠租本息及違約金等部分,係於上開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就系爭建物價額,係按系爭租約所定月租金23萬元(未稅)之120倍計算,即2,760萬元,此為兩造同意(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102、105頁),爰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萬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2,320元,上訴人僅繳納26,002元(本院卷第7頁反面),尚欠356,31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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