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潛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4652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6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