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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訴人
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潛剛
被上訴人
金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664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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