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數位監視錄影機之生產廠商,經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發函予伊承諾:「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2);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 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該有問題的批次主機。」(下 稱系爭保證函),伊因而於96年4月18日、同月23日、8月16日及9月10日分4批向被上訴人購買EV-104SL數位監視錄放影機(下稱系爭錄放影機),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5萬7,230元,被上訴人並自96年6月1日至96年11月27日止,分24批次出貨。伊於銷售後,客戶陸續發現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即裝造)之原 因而引起效用不良之品質問題,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事由而進行回修,其中第3、4、9至11、14至18、21至23等共13批次合計596台之系爭錄放影機(下稱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在14個月保固期間內,其回修率(保固期間回修次數/出貨數量)超過20%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以101年6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㈤狀之附件1-1統 計表(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統計表)為自認,因而導致伊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其維持正常效用,而於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向訴外人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支出248萬7,450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向訴外人台灣亞銳士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支出188萬3,910元,更換工資37萬5,480元,合計共474萬6,840元,造成伊之損害。又系 爭13批次錄放影機既經伊工程師逐一檢測,判定屬生產製造之原因而引起品質問題,復由被上訴人認同而回修,且伊對客戶之6年保固期限,於產品不良更換軟硬體後即能使系爭 錄放影機維持正常效用以觀,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顯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製造而引起之品質問題,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被上訴人自應負全面回收之義務,惟經伊於97年7月16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下稱3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於5日內應全面回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違反回收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6,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保證函應全面回收有問題批次主機之前提,需具備所交付之系爭錄影機於14個月保固期內,有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導致,且回修率超過20%等要件,始足當之。系爭錄放影機為 客製化產品,經上訴人測試完成始量產,且據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中,經判決認定伊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續出現風扇轉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常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法錄影等現象,僅屬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尚難驟認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之問題。至於伊在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提出之統計表,僅呈現叫修記錄及故障報修問題,尚非自認系爭錄放影機有上訴人所述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原因而引起效用不良之品質問題。伊就發生問題之系爭錄放影機進行維修,係為履行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保證函係針對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之擔保責任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巫奇峻,係於100年11月7日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已超過系爭錄放影機保固期,所為有瑕疵之證述,均發生在保固期後,伊自不負擔保責任。況依巫奇峻之證述,其並非針對系爭錄放影機全面進行檢測,所為系爭錄放影機故障原因報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上訴人迄未證明伊應依系爭保證函負全面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之義務,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發系爭保證函予上訴人,於函文第4條第6項載明:「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 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 ×2);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 全面回收該有問題的批次主機。」嗣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 、同月23日、8月16日及9月10日分4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錄影機,合計1142台。而系爭錄影機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及客製生產,被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至96年11月27日止,分24批次出貨予上訴人,用於便利商店客戶端。又系爭錄放影機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系爭統計表檢修分析欄所示之風扇異常、無法開機、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等現象。經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7年7月16日以3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略以:「…購買之系爭錄影機共1112台,因供貨品質不良之問題,至97年6月底為止,產品回修率已超過20%,限文到5日內依約履行全面回收產品之承諾…」等語。後兩造另 案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保證函、306號存證信函 、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書、被上訴人維修服務需求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07至108、116至117、182至187頁、卷二第2至3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製造而引起之品質問題,被上訴人應負回收義務,經催告未果,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函應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被上訴人未予回收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函應全面回收有問題之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於14個月內之保固期間內有因機器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且「回修率超過20%」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社會認知及一般概念,產品設計與製造不可分,產品品質不佳為設計製造問題,其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叫修,被上訴人亦進行回修,足見被上訴人認同相關維修屬於系爭保證函約定之特別擔保內容,系爭保證函所稱「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真意即為系爭錄放影機設計製造之產品故障問題云云。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 ㈢查兩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擔保之範圍,針對「零組件或加工製程所導致之瑕疵」,是否應負回收該批次之主機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新碁公司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承攬部分)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依系爭保證函提供自交付時起14個月之特約擔保責任(免費維修或回收該問題批次);至系爭錄放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見之瑕疵,則屬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範圍,應依新碁公司上開97年4月22 日函文提供14個月售後免費維修及更換不良零件等特約擔保責任,二者擔保範圍及責任迥然不同」、「足見新碁公司出具系爭保證函之真意,係擔保每批交付系爭錄放影機經判定因上述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問題,導致恒商公司叫修之數量達該批次交付數量之5%者,新碁公司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若回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新碁公司應 負責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等語(見該判決書第8頁第3至9行、19至24行,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卷宗閱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函內容,僅就如確屬本身軟硬體設計之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負回收該問題批次主 機,至於系爭錄放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見之瑕疵,並不在系爭保證函擔保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函所稱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其真意為系爭錄放影機設計製造之產品故障問題,且另案給付貨款事件,被上訴人已自認負有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云云,均不可採。 ㈣次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理由中,亦就系爭錄放影機「是否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判斷:「新碁公司依系爭保證函僅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於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維修率超過該批交貨數量5%之條件下,始負擔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之保固責任,業如前述,觀諸上開維修服務需求單所載,恒商公司自96年8 月6日至98年4月6日止,因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 續出現如附表所示之風扇轉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常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法錄影等現象,報請新碁公司派員維修並更換如附表所示主機板、風扇、電源供應器、公差、開機模組卡、檔板、硬碟等零組件材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又新碁公司陳稱:於上開保固期內更換之零組件,以更換原廠牌、同型號之零件為原則等語(見高院卷㈤第10頁),為恒商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倘若新碁公司選用零組件材料有所不當,於新碁公司維修更換相同廠牌零組件後,同一機台應仍發生類似故障報修之問題。依上述維修服務需求單之記載,僅有如附表編號126主機,分別於97年8月25日、10月6日均更換CMOS(裝置在主機板上,儲存Bios 的晶片)電池;編號127主機於96年11月29日、97年4月22日均更換DOM(韌體模組);編號189主機於保固期內97年11月12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及M/ B(主機板),於保固期後之98年4月6日採取預防措施更換相同零組件;編號242主機於97年7月9日及11月19日更換主機板;編號251主機於97年9月4日、12日更換風扇等情,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各該批次交貨數量之5%屬實,仍難謂新碁公司應依系爭保證函負擔來回叫修費用之擔保責任」等語(見該判決書第9頁 第10行至第10頁第6行,原審卷一第186頁正背面),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仍應認系爭錄放影機並無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 ㈤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周左銜之證述,主張可證明系爭錄放影機確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風扇異常、無法開機、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等現象。證人周左銜亦證稱其曾經手系爭機台維修,客戶叫修,工程師前往確認將主機帶回,經由其等現檢測判定,如果是在保固期間,即送回原廠維修,叫修次數統計紀錄於電腦,所出現問題有軟體當機、無法進入系統、主機板爆電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正背面),然此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仍無從據此證明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確有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上訴人再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巫奇峻之證詞為佐,證人巫奇峻證稱其係100年11月7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曾維修系爭機台,並出具如原證11之報告(即原審卷一第166、167頁之系爭機台故障率異常偏高問題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5頁)。然查巫奇峻係於100年11月7日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如以最後一批次交貨時間96年11月19日計算,最遲於98年1月19日均已屆滿,可知巫奇峻任職之日係在系 爭13批次錄放影機14個月保固期之後,則巫奇峻檢測系爭錄放影機後查知之瑕疵,顯係保固期後所生,衡酌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尚難遽認即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況巫奇峻亦證稱:曾參考系爭統計表故障報修原因等故障描述去寫原證11之報告,雖曾看過系爭錄放影機之操作手冊,但不清楚系爭錄放影機應在什麼樣的場所才能正常操作,也未注意其於任職後到開庭前所檢測約10台至20台系爭錄放影機,是否曾經回修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至215頁背面),則巫奇峻所為之證述及製作之原證11系爭錄放影機故障原因報告,即不足以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其證述亦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復主張其通知被上訴人有故障情形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事由而進行回修,其中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在14個月保固期間內,其回修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超過20%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系爭統計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為自認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就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於保固期間內之維修,係為履行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保證函係就系爭錄放影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之擔保責任無涉,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㈤狀亦明白表示:「本造(即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縱使顯示各批次機器曾送維修,但維修原因如非『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則不得計入兩造約定之回修率。本件系爭機器從未被認定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之情形,自無因此而致生之回修或回修率」等語(該書狀第2頁,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卷一第166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已承認所為之維修係屬系爭保證函之特別擔保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㈦上訴人另提出維基百科對於工業設計說明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依該資料可知一般工業產品的開發,無論在設計或是規劃環節,除了考量產品外觀、功能、生產流程等重要因素外,絕無忽略材料或原料的選擇,此為一般業界常識,零組件之選用及裝配當然屬於機台本身硬體設計之一環,一成熟之產品問世,自應選配、測試合適之零組件,絕無將零組件之瑕疵排除於硬體設計瑕疵外之理,可知系爭機台有屬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云云。然查上開網頁資料核係該作者對工業設計所為之一般定義,要不足據認定系爭機台之回修原因即係因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並無從推翻原判斷。 ㈧至上訴人主張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中並未將「系爭錄放影機回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是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 而引起之品質問題?還是系爭錄放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現之瑕疵?」或「系爭錄放影機有無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列為爭點,應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然查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法院即曾就上訴人所提出維修服務需求單針對系爭機器故障的描述,如何證明是由系爭機器的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爭點,命兩造陳述及辯論,且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維修出勤費之請求權基礎,亦係依系爭保證函之內容,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情事,復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就系爭錄放影機有無「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判斷在案,已如前述,而本件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足認有何得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㈨綜上,本件尚難認系爭機台已有於14個月內之保固期間內有因機器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且回修率超過20%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函 應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而未為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面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474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台有關零組件之選用及裝配是否屬於機台本身硬體設計之一環及瑕疵是否屬於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