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諾科技有限公司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8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9,3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140元,上訴人僅繳納25,156元,尚不足11,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