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被 上 訴人 徐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由徐玉棋變更為陳永來,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陳永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24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寄託契約關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上 訴人已於104年10月2日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29、49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統祥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C之倉儲(下稱系爭C倉庫)放置貨物,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統祥公司有修繕倉庫之義務及防免倉庫內物品毀損滅失之附隨義務。詎統祥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徐玉棋於102年3月8日委由訴外人曾景崧、沈明宏(下稱曾 景崧等2人)修繕坐落同門牌號碼編號B之倉儲(下稱系爭B 倉庫)及系爭C倉庫,而曾景崧等2人從事修繕工作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現場遺留火種引燃系爭B倉庫,延燒 至系爭C倉庫及其內之貨物(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定 作及指示有過失,應負定作人之責任。曾景崧等2人為統祥 公司履行修繕義務之使用人,渠等疏未注意防範而引起系爭火災,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渠等之過失應視為統祥公司之 過失,統祥公司違反維護伊固有財產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徐玉棋為當時統祥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統祥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與統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火災受有新臺幣(下同)270萬7,290元之損害(包括發電機零組件自負額131萬1,545元、現場工具毀損136萬6,679元、現場人員加班費、現場保全費用及燒毀店頭之註記文具用品共2萬9,066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7,2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玉棋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統祥公司雖於101年1月26日委請曾景崧等2人修繕系爭B倉庫,然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C倉庫並無修繕必要,僅係例行性保養,斯時統 祥公司並非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且曾景崧等2人非受伊 指揮監督,統祥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因統祥公司對於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縱統祥公司委請曾景崧等2人進行防漏水工程,屬履行修繕義務所 為行為,曾景崧等2人非受統祥公司指揮,統祥公司無須負 民法第224條之責任。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雖載明系 爭火災因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但無法肯認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所引起。曾景崧等2人、徐玉棋及訴外人徐玉明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曾景崧等2人及徐玉棋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現場工具毀 損136萬6,679元部分,不能證明係於系爭火災中燒毀,且應折舊,而現場人員加班費及現場保全費用部分與系爭火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燒毀店頭之註記文具用品費用,則非屬損害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向統祥公司承租系爭C倉庫放置貨物,約定租期自 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統祥公司於101年1月 26日委由訴外人大景工業社承攬倉庫之修繕工程,由曾景崧等2人施作,嗣於102年3月8日晚間6時系爭B倉庫起火,延燒至系爭C倉庫;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上訴人請求發電機零組件部分之損害,經評鑑實值為997萬9,633元,扣除廢鐵殘值123萬6,000元後,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額為874萬3,633元,其獲保險理賠743萬2,088元,差額為131萬1,545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損失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28至37頁、第14 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向統祥公司承租系爭C倉庫,統祥公司原負責 人徐玉琪委由曾景崧等2人修繕倉庫,其定作及指示有過失 ,且統祥公司係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曾景崧等2人為其 使用人,渠等違反注意義務致生系爭火災,徐玉棋執行統祥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統祥公司、徐玉棋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統祥公司、徐玉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 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統祥公司係委託大景工業社從事倉庫修繕工作,由曾景崧等2人施作,有統祥公司與 大景企業社簽訂之維護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維護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依其內容,倉庫修繕工作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上開維護契約第5條已約定:「雙方同意本工程為甲方(統祥公司)發 包乙方(大景工業社)之統包工程,工程完工點交予甲方使用前或工程中之施工造成災害、人員工安、環保、保險、薪資、材料款等乙方需負全責,概與甲方無關」,且統祥公司僅為倉儲業者,徐玉棋為其法定代理人,尚難期渠等於倉庫修繕施工過程對如何操作切割機等機具避免火災發生具有專業性。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惟統祥公司係將倉庫修繕工作交付承攬,並非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與該條規定要件尚屬有間。則曾景嵩等2人於施工過程縱 有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統祥公司、徐玉棋有何定作、指示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統祥公司、徐玉棋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第189條而 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 意旨亦足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曾景嵩等2人執行大景工業社所承攬之修繕工作所致,即與系爭B倉庫之設置、保管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91條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統祥公司賠 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統祥公司為履行其修繕義務,委由曾景崧等2 人為修繕工作,曾景崧等2人為統祥公司之使用人,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統祥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曾景崧等2人進行倉庫修繕工作時有過失所致, 則上訴人縱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受損害,亦非統祥公司提供之租賃物即系爭C倉庫未符合債務本旨。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4 條已約定:「非因甲方(統祥公司)之責任,而致使乙方(上訴人)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8頁)。統祥公司將倉庫修繕工程委 由大景工業社承攬,由曾景嵩等2人施作,統祥公司於定作 或指示並無過失,則曾景嵩等2人於施工過程縱有過失致發 生系爭火災,亦非可歸責於統祥公司,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統祥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此情形,統祥公司對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統祥公司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統祥公司 、徐玉棋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如上所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徐玉棋及統祥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及徐玉棋執行統祥公司之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統祥公司、徐玉棋連帶賠償其損害,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70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