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范明達
- 法定代理人藍青山、陳子彬
- 當事人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青山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上訴人 亞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亞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生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亞生公司承包伊與業主即訴外人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公司)間,關於「木柵芳朵」建案之廣告企畫及業務承攬案件中之樣品屋建造案(下稱系爭樣品屋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伊已依約陸續給付分期工程款達8,105,718 元,然亞生公司卻遲未開立同額發票予伊報帳,經伊多次請求,亞生公司始於102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發票予伊,伊於同年月17日上午收受,詎是日下午伊旋接獲由亞生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陳子彬(下稱陳子彬,與亞生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內容略以:「……本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報請驗收,捷聯公司(即上訴人)遲至102 年5 月6 日才辦理驗收完竣,……本公司迭經催索,捷聯公司均以業主即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款項為由搪塞。核捷聯公司已收受本公司全部工程款發票,至今仍惡意不付款,……並以副本知會其業主建商,勿將款項再給付捷聯公司,以免捷聯脫產,致本公司債權不保。本公司同時會聲請法院假扣押捷聯公司對業主公司之債權。」,惟上述102年3月28日係亞生公司第一次報請驗收之時間,而伊與亞生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採分次驗收,於所有驗收完成前,伊並無給付全額工程款之義務,且伊從未以欣聯公司仍未給付款項為由表示拒絕付款,再者,亞生公司於伊收受系爭律師函前一日始寄送發票予伊,竟於系爭律師函中表示伊已收受發票卻惡意不付款,況伊與亞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仍有爭議,則陳子彬以亞生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律師函,並副知欣聯公司,顯在惡意詆毀伊商譽,致伊事後遭業主拒絕付款,並於業界受有商譽上之損失而接案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將本判決主文及理由登報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系爭樣品屋工程已完成,上訴人並銷售完畢而將該樣品屋拆除,仍不給付工程款,才寄發系爭律師函,並與上訴人之業主協調何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陳子彬於103 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4日寄送親筆信函予訴外人即欣聯公司董事長林榮三,內容真情流露且敘述事實,並無任何虛假而可受公評,且亞生公司訴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經原法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建字第337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141,68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另案訴訟),又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均未主張瑕疵及遲延完工,係伊提起另案訴訟後始為該等主張,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cm×35.5cm)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 國時報之全國頭版1 天。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亞生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亞生公司承包其與業主欣聯公司間,關於「木柵芳朵」建案之廣告企畫及業務承攬案件中之系爭樣品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80 萬元,系爭樣品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而其與欣聯公司間之銷售案原約定於102 年8 月31日結案,嗣提前於同年7 月10日結案,該樣品屋並於同年月14日拆除完畢,其已付亞生公司工程款8,105,718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55、58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書、上訴人與欣聯公司間之廣告企畫及業務承攬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亞生公司間就系爭樣品屋工程係採分次驗收、分次付款,亞生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報請驗收,至同年5 月6 日始全部驗收完畢,於全部驗收完畢前,其並無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又兩造就工程款總額仍有爭議,相關之另案訴訟尚未確定,乃亞生公司遲未開立其已付工程款之同額發票,卻於寄送發票之翌日,由陳子彬以系爭律師函指摘亞生公司早於102 年3 月28日向其報請驗收,其卻遲至同年5 月6 日才辦理驗收完畢,且以欣聯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於收受發票後,拒不付尾款云云,並將上開不實之情,以副本寄送欣聯公司,意圖惡意抵毀其商譽,致其事後遭欣聯公司拒絕付款,並於業界受有商譽損害,接案困難,陳子彬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其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將本判決主文及理由登報,以回復其商譽,亞生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與陳子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寄發系爭律師函,及以副本寄送欣聯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上訴人商譽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傳述不實事項予欣聯公司,致其受有商譽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暫不論系爭律師函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商譽之事實,依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4 頁),自不得依前揭規定為慰撫金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侵權行為,仍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亦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樣品屋工程業於102 年5 月6 日完工驗收,斯時已無瑕疵存在,於使用完畢後經拆除,尚有工程尾款1,694,282 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55頁反面、58頁反面),惟所稱亞生公司遲延完工,其得扣減1,019,2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仍有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加計後未付工程款應為200 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兩造就系爭樣品屋工程尾款爭執頗多。參以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亞生公司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後總計為2,141,685 元等情,有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114-117 頁,本院卷第72-76 頁),則系爭律師函所指上訴人就系爭樣品屋工程尾款未付亞生公司等情,尚非子虛。再觀諸系爭律師函主旨:「代理亞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函催台端於文到三日內一次付清積欠之款項新臺幣2,397,403 元,以免訟累事。」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益徵陳子彬寄發系爭律師函之緣由主要係為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樣品屋工程尾款,是陳子彬以亞生公司代表人身份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內容提及上訴人未付系爭樣品屋工程餘款部分,難謂不實。 ⒉雖系爭律師函中提及亞生公司拒絕付款之理由係因欣聯公司尚未付款,及請欣聯公司勿將款項再給付上訴人,以免上訴人脫產等節,惟其用意亦僅係陳子彬為確保亞生公司就系爭樣品屋工程尾款之債權,提醒欣聯公司注意上訴人有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之情事而已,更何況上訴人以欣聯公司未依其等間廣告企畫及業務承攬案件契約給付佣金為由,於102 年11月20日對欣聯公司提起訴訟,經原法院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判決欣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657,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13 頁),足見欣聯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系爭律師函寄發時確有佣金未支付上訴人,則系爭律師函所述欣聯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未付款乙事,尚無不實,尤其欣聯公司並非以上訴人未付系爭樣品屋工程尾款予亞生公司為由,拒絕給付佣金予上訴人,而係以上訴人計算佣金方式與雙方約定不符始拒付,此觀上開判決即明,顯見系爭律師函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於亞生公司事後有無對上訴人提起假扣押,核與系爭律師函有無侵害上訴人商譽要屬二事,實難單憑亞生公司未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即認系爭律師函中所述「本公司會聲請法院假扣押捷聯公司對業主公司之債權」等語係屬不實,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情。 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與亞生公司係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第1 期於簽約時給付20% 總工程款,第2 期於隔間蓋完成給付20% 總工程款,第3 期於木作退場時給付10% 總工程款,最後於完工驗收日即102 年3 月15日給付50% 總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4、15頁),並無上訴人所述分期驗收情事,且上開約定亦未以亞生公司開立發票為給付尾款條件,又承前所述,兩造就上訴人應付系爭樣品屋工程尾款數額多所爭執(上訴人就另案訴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縱陳子彬於系爭律師函指稱上訴人已收受亞生公司全部工程款發票,至今仍惡意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其重點仍在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況亞生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寄交發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迄今仍拒絕付款,則系爭律師函此部分指摘,亦無悖於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一日始寄出發票,翌日即以系爭律師函稱其已收受發票而不付款,顯意在抵毀其商譽云云,實係就無關宏旨之點加以指摘,故意忽略系爭律師函所指上訴人於系爭樣品屋工程驗收完竣後仍不付款之事實,自無可採。 ⒋基上,系爭律師函所載難認陳子彬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事項指摘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陳子彬不法侵害云云為可取。 ⒌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子彬寄發系爭律師函之行為受有商譽之損害,係以:系爭律師函寄到其業主欣聯公司處,欣聯公司內部管理職之組長、經理等私下開始詢問此事,業界開始傳出不利於其之風聲,例如其惡意積欠亞生公司工程款,好像其以業主身分欺壓亞生公司,然系爭樣品屋工程實係因工程款給付數額有爭議,因此未先行給付,系爭律師函亦可知陳子彬明知得循相關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卻仍故意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欣聯公司,致其事後向欣聯公司請款發生困難,在後續推案過程中也屢遭質疑,故認為有事後接案困難之商譽上之損失云云為其論據。惟商譽損害發生之有無,係以請求權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何等貶損及其程度作為判斷標準,上訴人主張因陳子彬寄發系爭律師函而有業主拒不付款、事後接案發生困難等之現象,然始終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事實存在,且由前開上訴人與欣聯公司間102 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判決中,未見欣聯公司以系爭律師函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足證系爭律師函對上訴人向欣聯公司請款並不生影響,更遑論該等事實與陳子彬寄發系爭律師函之關連性為何,如何因系爭律師函致上訴人在社會上產生貶抑之評價等,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上訴人縱有後續接案困難之情事,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屬上訴人公司經營治理而生之結果,或屬大環境不景氣之問題,要難遽認係受系爭律師函影響所致。 ⒍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商譽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心證定損害數額,是則上訴人主張如其對於損害額之舉證不足,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就其所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數額云云,殊無足取。 ⒎至於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陳子彬於103 年7 月16日、同年月24日寄予欣聯公司董事長林榮三之信件,以明被上訴人是否另以其他方式妨礙其名譽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查此部分事證,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欣聯公司函調結果,業據該公司覆稱:其與本案並無關聯,又因時隔已久,信件已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寄予欣聯公司信件之內容已難查證,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本件究竟受有如何商譽之損害,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揭示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旨,亦應認此部分事證之調查,已難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cm×35.5cm)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 時報之全國頭版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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