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吳燁山、王漢章、林俊廷
- 法定代理人許宗賢
- 上訴人張唐旗、綠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志權
- 被上訴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張唐旗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綠芯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志權 被 上訴人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賢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張唐旗及視同上訴人王志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所示之範圍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唐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張唐旗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表明: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才從事Prober機台(半導體晶圓針測機台)之中古機台(下稱系爭中古機台)之買賣業務,而綠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芯公司)早於97年7 月14日成立時即開始販售系爭中古機台業務,故綠芯公司之業務並未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在市場上有競業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確認此部分於上訴後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該部分主張顯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綠芯公司與王志權,故綠芯公司與王志權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綠芯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志權之外甥女謝君妮,嗣於本院審理時,綠芯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選任王志權擔任清算人,王志權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04、105頁,第109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王志權(英名文Kenny Wang)自84年5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95年1 月20日晉升為業務協理,迄99年7 月30日離職前,全權負責被上訴人關於Prober機台之新舊機台買賣及招攬業務而擔任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 規定,應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上訴人張唐旗(英名文Sam Chang)於93年5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負責Prober機台之銷售業務,嗣於96年7 月10日離職。詎王志權竟於97年7 月14日申請成立視同上訴人綠芯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卻借用其外甥女謝君妮名義擔任綠芯公司之負責人,以掩人耳目,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販售系爭中古機台業務,違反其競業禁止之義務。張唐旗明知王志權成立綠芯公司從事系爭中古機台販售之業務,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業務有競業之關係,竟於99年3 月間起受僱於綠芯公司,負責系爭中古機台之銷售業務,而與王志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綠芯公司透過張唐旗銷售系爭中古機台,自99年3月起至7月止,共計銷售45台,扣除已和解之31台利益,其餘14台,不法獲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46萬2,900元(247,35014=3,462,900),王志權與綠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志權與張唐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張唐旗與綠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張唐旗與綠芯 公司、王志權3人之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前述之規定,請求張唐旗與綠芯公司、王志權3 人連帶給付346萬2,900元之本息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張唐旗不服而上訴,綠芯公司、王志權依法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僅從事Prober機台之新機台銷售業務,於99年間才從事系爭中古機台之買賣業務,而綠芯公司早於97年7 月14日成立時即開始販售系爭中古機台之業務,新舊機台在交易上有所區隔,屬於不同之市場,故綠芯公司之業務並未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在市場上有競業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伊從被上訴人離職後,並不清楚王志權後來擔任之職務,伊於99年3 月間經訴外人彭盛勳介紹才受雇於綠芯公司,佣金報酬及工作條件均透過彭盛勳接洽,並不知悉綠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權,且伊僅單純負責系爭中古機台之銷售而已,對系爭中古機台之來源及綠芯公司股東結構毫無所悉,職務上亦受綠芯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無意識到王志權有違反競業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亦不知悉王志權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並無與王志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況綠芯公司尚積欠伊之薪資而未給付,伊已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本件實屬無端捲入王志權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189 頁背面,並省略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無關之事項): ㈠、王志權係自84年5月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20日晉升為業務協理,至99年7月30日離職。張唐旗於93年5月10日任職被上訴人之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機台,嗣於95年6 月因病請長假,至96年6月商談復職不成,而於96年7月10日正式離職,並於99年3 月間受僱於綠芯公司,負責系爭中古機台銷售業務。 ㈡、綠芯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成立,從事系爭中古機台之批發、零售,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王志權之外甥女謝君妮,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權,綠芯公司嗣後解散,已選任王志權擔任清算人。 ㈢、綠芯公司在98年9月25日至99年4月13日間向CAET等公司購買系爭中古機台後,銷售予欣詮公司、標準公司及瑞新公司至少31台。 ㈣、原審原證3之離職承諾書為王志權及彭盛勳等人所簽立。 ㈤、原審原證4 之和解書、點交同意書、點收清單等為王志權與彭盛勳等人所簽立,王志權並繳回競業所得利益100 萬元,並將綠芯公司倉庫內14台之系爭中古機台、機械手臂30部與其他零組件歸入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同意後之爭點項目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第189 頁背面):㈠王志權是否因經營綠芯公司之業務,而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㈡張唐旗是否明知王志權違反上開義務而與王志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如王志權、張唐旗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綠芯公司是否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請求張唐旗、王志權及綠芯公司連帶賠償346萬2,900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㈠、王志權是否因經營綠芯公司之業務,而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1、查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係從事半導體業生產設備(精密電子儀器設備等)之銷售與服務,亦有從事系爭中古機台之買賣,提供客戶出售中古機台及提供機台維修服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開始經營系爭中古機台銷售業務,確有向系爭中古機台供應商CAET購入中古機台,再銷售予終端客戶,該業務係由王志權擔任權責主管簽名而負責處理乙節,亦有出貨單、欣銓公司訂購單、議價記錄、借出單、採購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4至第207頁),王志權並不爭執該簽名之真實性(見原審院卷一第221頁背面),並陳明:被上訴人係於97、98年間經營中古機台銷售業務,於99年後開始成立單獨的中古機台銷售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志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系爭中古機台買賣業務之事實,堪予採信。 2、次查,綠芯公司係於97年7 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成立,從事系爭中古機台之批發、零售,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王志權之外甥女謝君妮,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權,綠芯公司在98年9 月25日至99年4 月13日間向CAET等公司購買系爭中古機台後,銷售予欣詮公司、標準公司及瑞新公司至少31台之事實,均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綠芯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中古機台銷售業務之供應商來源及客戶對象,互有重疊,故綠芯公司販售系爭中古機台之業務,即與被上訴人販售系爭中古機台之業務為同一市場,王志權復為被上訴人負責系爭中古機台銷售業務之主管,顯有利用其職務之便而另外成立綠芯公司,與被上訴人在系爭中古機台銷售之市場上互為競爭,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且王志權嗣後於99年7 月30日簽立之離職承諾書及99年8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均自承有以他人名義成立綠芯公司而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並同意結束綠芯公司全部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第25、26頁),並依和解書約定於99年8月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亦已將綠芯公司14台之中古機台歸入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有點交同意書、點收清單及授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第29頁)。依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 規定,王志權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負有不得與被上訴人經營同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義務,卻在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經營綠芯公司而與被上訴人在系爭中古機台銷售市場上互為競爭,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主張王志權經營綠芯公司之業務,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3、張唐旗雖辯稱被上訴人原僅從事新機台銷售業務,於99年間才從事系爭中古機台之買賣業務,而綠芯公司早於97年7 月14日成立時即開始販售系爭中古機台之業務,新舊機台屬於不同之市場,綠芯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在市場上有競業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已開始經營系爭中古機台銷售業務,王志權任職被上訴人並擔任負責之主管,王志權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7 月14日成立綠芯公司,經營系爭中古機台銷售業務,與被上訴人在系爭中古機台銷售市場上互為競爭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基於市場之需求而進一步於99年後開始單獨成立系爭中古機台之銷售部門,而否定被上訴人先前已開始銷售系爭中古機台之事實,故張唐旗辯稱綠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非屬相同之市場云云,不足為採。 ㈡、張唐旗是否明知王志權違反上開義務而與王志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張唐旗雖否認有明知王志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事實,並辯稱96年7 月10日已自被上訴人離職,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銷售系爭中古機台云云。然王志權陳述:綠芯公司在臺灣業務銷售人員僅有張唐旗一人,是彭盛勳請張唐旗至綠芯公司工作,彭盛勳是綠芯公司出資人之一,銷售機台之佣金都是由彭盛勳與張唐旗聯絡,事後有將內容告知我,我也與張唐旗直接接觸過,但次數不多,接觸時張唐旗知道我在被上訴人任職,應該知道我在被上訴人負責的業務,客戶是張唐旗自己找的,銷售事宜都交給他,應該聊天時我有講調來調去(指擔任業務協理),張唐旗知道綠芯公司進口中古機台之來源(指CAET公司部分,麥格理公司部分則不確定),因為他有幫我們處理進口機台的事,有報關單,先買機台再看各家公司需求修改,有在竹北租倉庫存放機台,張唐旗銷售完後要出貨,會去倉庫安排出貨,張唐旗知道我與其他合夥人還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我是負責綠芯公司帳務,匯錢給張唐旗是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5頁)。 2、證人彭盛勳到院證稱:在95年進入被上訴人服務,主要從事客戶服務,104年7月離職前職稱為副總,沒有加入綠芯公司,只有出資買設備,與王志權共同出資買設備後後交給綠芯公司、王志權來販售,張唐旗以前也是被上訴人公司同事,大家彼此認識,王志權、陳俊傑和我當初有合作想法,尚未有綠芯公司名義,我去找張唐旗來合作,當時他就已經離職,我找他從事銷售部分,因為張唐旗以前在被上訴人任職時就是從事銷售業務,我與王志權商量過才找他,請他負責二手機台銷售,佣金計算很複雜,主要是機台某個比率,張唐旗知道我和王志權合作,接洽的過程有告訴他,他都知道有何人在被上訴人,因為以前大家都是同事,當時他也都知道我們都還在被上訴人工作,我有跟他講被上訴人也有從事中古機台銷售,實際上張唐旗都有與以前的同事聯繫,他都很清楚,是與王志權等人討論過才跟張唐旗協商佣金比例及計算方式,扣除成本,在以淨利計算比例,成本包括買機台成本、修改維修成本、相關運費及公司行政業務成本。這些成本是由王志權管控,我沒有參與,我主要負責維修的技術支援,因為是中古機台,販售後我們就沒有做客戶服務,客戶名單是張唐旗自己找的,我沒有與張唐旗建議過,銷售管道只有透過張唐旗一人,我們都沒有賺錢,我們都虧損,都是張唐旗在賺錢,由王志權計算給付佣金給他,客戶是張唐旗找的,客戶下訂單給綠芯公司,出貨是張唐旗會與客戶談好,再去倉庫將貨品送給客戶,我們將機台放在倉庫,修好就放在該處請搬家公司送給客戶。客戶付款是入綠芯公司帳戶,我自己沒有經手錢,錢入公司帳戶後再去計算,由王志權負責,扣除成本後支付佣金給張唐旗,剩下部分就由我們合夥人去分攤。我沒有跟張唐旗說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記得當初去找張唐旗時,我與王志權都有與張唐旗一起見面,所以這件事情張唐旗一定會問(指王志權在被上訴人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 3、張唐旗於原審到庭雖陳稱:在被上訴人工作擔任業務專員時,知道王志權這個人,彭盛勳跟我接觸時沒有告訴我綠芯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未告知綠芯公司有何股東,由彭盛勳寄電子郵件給我,說明綠芯公司工作底薪及獎金部分,獎金是售價扣掉機台成本,獲利18% 就是獎金,中古機台來源我不清楚,彭盛勳告訴我有多少機台會進來,我與客戶洽商了解需求,再告訴客戶我們有多少機台可提供,有時貨不夠賣,再請綠芯公司進貨,有時有庫存就直接賣,是就我認識的客戶先去了解有無中古機台之需求,新機台中古機台市場上基本有區隔,但部分客戶會買新的也會買中古的,有在倉庫遇過王志權2、3次,我不知道他會在在倉庫,我也沒有問,我也不清楚彭盛勳當時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先前與彭盛勳在被上訴人之同事而認識,沒特別問他為何找我,他是工程師的領導(Leader),他找我去綠芯公司,我剛遭資遣沒工作,想有工作就先做,他說你不要問太多,所以在倉庫遇到王志權就沒有問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至67頁)。然本院將張唐旗上開陳述與王志權之陳述與證人彭盛勳證詞,互相比對,認張唐旗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張唐旗原與王志權、彭盛勳均係被上訴人(包括子公司等)之同事,認識原因係因曾同為被上訴人之工作經歷,當彭盛勳找張唐旗協助銷售系爭中古機台時,又係基於張唐旗曾在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所累積之客戶銷售業務經歷,系爭中古機台之供應商來源及客戶對象,互有重疊,亦如前述,衡情張唐旗不可能對於王志權、彭盛勳仍在被上訴人工作服務之事實毫無所悉。4、又查,王志權、彭盛勳均指稱張唐旗負責銷售系爭中古機台獲利甚多等語,有王志權製作綠芯公司於99年3月至8月間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9頁 ;第178、179頁),金額共計212萬元3,422 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顯示金額為212 萬元3,422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僅7 個月之期間,張唐旗即獲有前述額度之薪資佣金收入,且張唐旗請求綠芯公司給付薪資等之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他案確定判決),他案確定判決認定,就上訴人99年7、8月期間,除綠芯公司已給付上訴人114 萬元以外,尚應給付上訴人199萬9,845元,兩者合計313萬9,845元;而上訴人於書狀自承99年6月之薪資及佣金為72萬3,345元乙節(見他案確定判決原審卷一第2 頁),核與王志權提出之明細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業經本院調閱他案確定判決卷宗審核屬實,顯見張唐旗受雇於綠芯公司而銷售系爭中古機台之期間,獲利甚豐,又張唐旗係唯一之銷售人員,客戶名單又為張唐旗自行探訪,而非由綠芯公司提供,本院審酌綠芯公司組織規模不大,僅有數人分工而已,且多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離職員工參與營業活動,可認張唐旗參與程度甚深,豈有不知綠芯公司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即王志權實際經營之理,是上訴人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張唐旗明知王志權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中古機台之銷售主管,卻同意受雇由王志權經營之綠芯公司而擔任唯一之銷售人員,並負責銷售系爭中古機台,數月間即獲取高額之薪資及佣金,顯與王志權有共同違反王志權之競業禁止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唐旗應與王志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張唐旗辯稱僅係單純受雇於綠芯公司,無端捲入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㈢、如王志權、張唐旗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綠芯公司是否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人應與該實際負責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王志權既為綠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營綠芯公司,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已如前述,則綠芯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王志權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唐旗受雇於綠芯公司負責銷售系爭中古機台,而與王志權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見前述,是綠芯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張唐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請求張唐旗、王志權及綠芯公司連帶賠償346萬2,900元,有無理由? 1、依據綠芯公司於他案確定判決之事件審理時自承:99年3至7月間,透過張唐旗出售45台機器計5,274萬9,500元,成本為4,161萬8,764元,綠芯公司已給付佣金212萬3,422元,綠芯公司在99年3至7月之實際營運獲利為900萬7,314元等語(見他案確定判決原審卷一第42、43頁),可知綠芯公司銷售系爭中古機台之每台平均獲利約為24萬7,350元[計算式:(5,274萬9,500-4,161萬8,764)÷45=24萬7,350,元以下4捨 5 入】,扣除王志權與被上訴人就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31台,依和解書已達成和解,互為讓步(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不得再計入被上訴人之損害以外,其餘14台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王志權經營綠芯公司,透過張唐旗銷售系爭中古機台而侵害被上訴之權利,實際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346萬2,900元(計算式:24萬7,350×1 4=346萬2,900),堪予認定。 2、查張唐旗與王志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志權與綠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張唐旗與綠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張唐旗、綠芯公司、王志權3人之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應屬可採。按所謂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唐旗、綠芯公司、王志權3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唐旗與綠芯公司,王志權不真正連帶給付346萬 2,900元,及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固屬正當。然張唐旗、綠芯公司、王志權3人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故本件應予准許之部分,限於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唐旗等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唐旗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唐旗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雖屬上訴一部有理由之情形,然僅就原審判命張唐旗、綠芯公司、王志權3 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改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已,並未改變張唐旗、綠芯公司、王志權3 人依法各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而綠芯公司、王志權並未提起上訴,係因張唐旗提起上訴而依法視同上訴,其應訴為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仍應由張唐旗單獨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始屬公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附表: 一、上訴人張唐旗及視同上訴人王志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6萬2,9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視同上訴人王志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6萬2,9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張唐旗及視同上訴人綠芯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6萬2,9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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