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潘振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林立捷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維森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鄭維松之兄長,因被上訴人與鄭維松及其等父親鄭啟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37建號建物產權發生糾 紛,鄭啟安對鄭維松及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上訴人與鄭維松因上開案件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上訴人在庭外等候時,被上訴人竟於詢問室外走廊,對上訴人罵「你他媽的不要臉」等侮辱性言詞,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深感受辱、心靈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因上訴人於偵查庭中為諸多不實供述,令伊甚感氣憤無奈,伊於開完庭後對上訴人失言「你他媽的不要臉」。惟本件口角乃肇因於上訴人於上開刑事事件為不實供稱所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上訴人請求300萬之損 害賠償實不足採;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因伊已受刑事上之制裁,又患有鼻咽癌,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9萬元及自10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12日上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室外走廊上等候開庭時,被上訴人以「你他媽的不要臉」之言詞辱罵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2299號、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1號妨害名譽案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 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自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室外走廊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以上開言詞貶抑及侮辱上訴人,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中華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企業管理科修畢二年級第二學期課程,任職於美商聯盛投資管理集團經理,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不動產2筆,汽車2輛,103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為34,798,823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現任職於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廠經理,每月薪資10萬元,在台名下無不動產,103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約1,636,730元,有兩造提出之修業證明書、名片、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行車執照、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47、17-18頁,本院卷第25-32頁),及本件兩造因家族財產糾紛出庭,雙方立 場不同,被上訴人因此於庭外辱罵上訴人,惟上訴人當場亦有回罵被上訴人「活該,得重病」、「不要臉」等語(見12299號偵字卷第103年5月12日證人藍秀英、郭龍華之訊問筆 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1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見附 民字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