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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吳嘉勳

  • 上訴人
    鄒麗鐶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鄒麗鐶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 訴 人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鄒麗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鄒麗鐶超過新臺幣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鄒麗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鄒麗鐶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鄒麗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鄒麗鐶(下稱鄒麗鐶)於原審聲明:「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甲山林公司2人,分別時稱 為甲山林公司、謙勳公司)應連帶給付鄒麗鐶新臺幣(下同)465萬4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甲山林公司2人應給付鄒麗鐶45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鄒麗鐶其餘請求。鄒 麗鐶主張其因甲山林公司2人債務不履行所喪失利益為395萬1672元,遂就395萬167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甲山林公司2人就敗訴部分均提出上訴。於二審程序,鄒麗鐶嗣主張所失利益總額為420萬6820元,較原審主張增加25萬5148元;遂 於本院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甲山林公司2人應另給付鄒麗鐶25萬5148元,及自105年3月28日準備㈣ 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筆錄)。甲山林公司2人於程序上並不爭執(見同頁筆錄背面)。依上開說明,應准許鄒麗鐶為訴之追加,先予說明。至於鄒麗鐶在本院104 年5月18日準備程序補列兩造間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42頁筆錄),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鄒麗鐶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鄒麗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山林公司2人應再給付鄒麗鐶395萬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聲明:甲山林公司2人應另給付鄒麗鐶25萬5148元 ,及自105年3月28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甲山林公司2人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甲山林公司2人負擔。 上訴人甲山林公司2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山林公司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鄒麗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鄒麗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鄒麗鐶負擔。 三、上訴人鄒麗鐶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3/10000,以及其上同段174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6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位於○○大樓社區內。99年11月28日,伊與甲山林公司2人簽署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 系爭房地予甲山林公司2人,甲山林公司2人應將○○大樓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共計95筆,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100年8月31日,伊按照甲山林公司2人指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名下。伊另將系爭房地連同機械式停車位1個,點交 予甲山林公司2人所指定之同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嘉公司)。但是,甲山林公司2人並未積極辦理都市更新後 續作業,甚至在100年12月1日擅自撤回都市更新申請案。伊在102年4月26日與5月27日先後發函催告甲山林公司2人履約,未獲置理;迨原審103年5月8日期日,伊當庭以口頭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房地固然於104年8月3日回復至伊名下 ,但是機械式停車位已遭拆除,甲山林公司2人自應賠償修 復費用27萬3000元。再者,甲山林公司2人應提供102年1月 至103年3月共計15個月房租補助費共計18萬元。此外,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伊可分得新建房屋15.5坪、平面車位1個, 另依第11條第9項第3款增購新建住宅坪數10坪;由於甲山林公司2人違約,伊因此喪失利益420萬6820元。以上合計為465萬9820元(180,000+273,000+4,206,820=4,659,820)。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甲山林公司2人應給付伊465萬9820元,及其中440萬467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25萬5148元應自105年3月28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至於鄒麗鐶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等設備修繕費用25萬016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84頁、 卷㈡第302-303頁),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鄒麗鐶聲明 不服〕。 四、上訴人甲山林公司2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原 本打算以○○大樓基地與鄰地,合計95筆土地做為都市更新基地。○○大樓住戶雖然僅有3戶反對都市更新,但是鄰地 地主考量此情,不願意與○○大樓共同進行都市更新,以致95筆土地地主無法達到都市更新之法定同意比例;伊因此在100年12月1日撤回都市更新申請案。事後,伊將基地範圍減縮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0筆土地,依然無法達到法定同意比例,以致未能 都市更新。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以致無法履行,伊遂在101年12月17日發函,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即使前開解約函不生效力,由於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都市更新期限,且伊努力整合地主意見,事後雖然無法進行都市更新,亦屬不可歸責於伊。其次,系爭合建契約未必可以實現,則鄒麗鐶主張其因都市更新未能成功而損失利益420萬6820元,即非可採。縱使鄒麗鐶得在 103年5月8日解除契約,由於契約已失效,故鄒麗鐶無從請 求以往房租補助款18萬元;其次,鄒麗鐶並未將機械式停車位點交予伊,亦不得請求回復費用27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162頁筆錄) ㈠系爭房地位於○○大樓社區內,所有人係鄒麗鐶。99年11月28日,鄒麗鐶與甲山林公司2人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鄒 麗鐶提供系爭房地予甲山林公司2人,由甲山林公司2人將○○大樓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共計95筆,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見原審卷㈠9-15頁契約書)。 ㈡100年8月31日,鄒麗鐶按照甲山林公司2人指示,將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8- 23頁契約書、第24-25頁不動產謄本) ㈢甲山林公司擔任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將○○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10日提送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申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依規定審核其計畫書、圖,尚未辦理公開展覽及審議事項,甲山林公司即在100年12月1日發函說明多次與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後仍未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撤回都市更新計畫案。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7日同意其撤回該案申請。(見 原審卷㈠130-133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3年2月11日新 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甲山林公司2人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主張情事變更等情,不可歸責於雙方,遂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復於102年4月16日函知鄒麗鐶,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完工,鄒麗鐶得遷回系爭房屋居住。(見原審卷㈠29-32頁信函) ㈤鄒麗鐶於102年4月26日發函甲山林公司2人,主張其解除契 約不合法,甲山林公司2人應給付102年1月起之房租補助費 ,且甲山林公司2人並未修繕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冷氣設 備,暨○○大樓電梯、停車位、發電機消防設備。鄒麗鐶並於同年5月27日發函請求甲山林公司2人進行系爭合建契約協商。迨原審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鄒麗鐶以甲山林公 司2人遲未履約為由,口頭解除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33 -34頁信函、83-84頁信函、202頁筆錄) ㈥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都市更新完工前後價差,該事務所於105年2月19日製做「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都市更新完成前後,主體建物價差為308萬6820元,車位價差為70萬元。二者合計 378萬682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信函、外放證物即「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㈦104年8月3日,系爭房地回復至鄒麗鐶名下(見外放「寶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9-31頁不動產謄本) ㈧鄒麗鐶105年3月28日準備㈣狀,於當日送達於甲山林公司2 人(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背面)。 六、兩造於99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由鄒麗鐶提供位於○○大樓社區之系爭房地,甲山林公司2人則以包含○○大 樓基地在內95筆土地申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鄒麗鐶主張甲山林公司2人遲未履約,經催告後仍未改善, 伊遂在103年5月8日解約,得請求甲山林公司2人支付房租補貼18萬元、賠償機械式停車位回復費用27萬3000元,並賠償伊所失利益420萬6820元;合計為465萬9820元(180,000+273,000+4,206,820=4,659,820)等語。為甲山林公司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甲山林公司2人已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㈡關於「都市更新之法定同意比例」,是否係甲山林公司2人之給付義務?㈢鄒麗鐶得請求甲山林公 司2人給付420萬6820元? 七、甲山林公司2人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其前提,當事人 一方尚無從僅因情事變更即片面修改契約法律效果。 ㈡甲山林公司2人固然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二、嗣本公司即依約積極洽詢鄰地所有權人加入合建,無奈台端所在之捷進(徑)大樓之24號4樓、24號11樓之1及其他地主仍堅拒與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及配合履約,礙於政府都市更新政策改變及地方政府相關自治法規修改,日後就拒絕遷移或拆除之住戶,政府不能強制代為拆除及進行都市更新,此一政策及法規之情事變更將直接導致貴我雙方之合建契約客觀上無法履行,核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三、為免貴我雙方權益受損,本公司無奈通知台端解除上述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存證信函)。依信函內容,甲山林公司2人主觀認為政策改變、法令修改,系爭合建契約因有少數地主拒絕參與都市更新而無法履行,遂發函解約。惟依第㈠小段最高法院見解,甲山林公司2人在取得法院形成之訴確定判決 以前,尚無從片面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解約。則甲山林公司2 人主張前開解約函已發生解約效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頁),於法不符,自非可取。 八、關於「都市更新之法定同意比例」,是否係甲山林公司2人 之給付義務?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未定履行期限之給付義務,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債務人經其催告但未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給付時,或者其請求內容並非債務人所負擔義務,則債權人縱使催告,亦無從令債務人負擔遲延責任。 ㈡次按「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實施者擬定之都市更新計畫必須獲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同意,並且同意者土地及合法建物總面積逾三分之二(都市更新條第7條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或是同意之地主與屋 主面積逾五分之四;始符合都市更新之法定同意比例。(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2年4月26日釋字第709號解釋認定違憲,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同意比率之規 定,亦經同號解釋認定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併此敘明)。 ㈢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指鄒麗鐶)提供自有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等共計土地95筆,以下簡稱『本基地』…依都市更新法規辦理重建,由乙方(指甲山林公司2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由 乙方出資興建RC電梯住宅大樓(實際建築規劃內容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所列載的內容為準)」(見原審卷㈠第9 頁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一、雙方同意由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為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3頁契約書)。可知系爭合建契約是採用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由鄒麗鐶提供系爭房地,由甲山林公司2人進行都 市更新相關規劃並興建房屋;至於都市更新所需要地主與屋主之法定同意比例,前述條款並未約定應由乙方(甲山林公司2人)負責取得,尚難認為「都市更新之法定同意比例」 係甲山林公司2人之給付義務。 ㈣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乙方應履行義務及保證事項)約定:「一、乙方應負責督導建築師按現有建築法規就本約土地作最妥善之規劃、設計、領照並嚴格監造,建造執行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說為準…」(見同上卷第10頁),第8條第2項(罰則)約定:「二、倘乙方連續無故停工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三十日後,乙方仍未改善或復工者,則依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啟動續建承諾之作業…」(見同上卷第13頁)。上開條款僅約定甲山林公司2人負責 規劃、設計迄監造等作業,以及長期停工之罰則,均未提及興建房屋前提之「都市更新之法定同意比例」係甲山林公司2人義務,也未就此訂立任何違約罰則,益徵被上訴人並不 負有爭取法定同意比例之義務。 ㈤鄒麗鐶102年4月26日發函予甲山林公司2人,僅主張甲山林 公司2人101年12月17日解除函不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尚與催告無涉。至於鄒麗鐶在102年5月27日發函甲 山林公司2人:「主旨:通知台端二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 即出面與本人及○○大樓全體住戶進行系爭合建契約及後續程序問題之協商,否則即依法提出民刑事告訴」、「說明:一、緣本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曾就台端二公司之各存證信函內容,澄清說明,表明本人之立場,並通知台端儘速與本人及○○大樓全體住戶進行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及後續程序問題之協商,惟迄今均無下文」、「二、故以本函再次通知台端二公司,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即出面解決復工興建等後續事宜,否則即依約對台端等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以保權益」(見原審卷㈠第83-84頁存證信函)。惟依前開說明,甲 山林公司2人並無義務爭取都市更新之法定同意比例;則鄒 麗鐶催請甲山林公司2人履行契約及後續協商,尚無從使甲 山林公司2人因此負擔遲延責任。從而,鄒麗鐶在原審103年2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103年4月23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狀,援引前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第181-183頁),仍無從發生催告效力。 ㈥鄒麗鐶固然主張甲山林公司2人擅自撤回都市更新計畫之聲 請。○○大樓僅有3戶不同意都市更新,已經達到法定同意 比例,得單獨辦理都市更新。況且,甲山林公司2人撤回都 市更新案以後,卻以20筆鄰地進行都市更新作業、拆除地上物,顯見甲山林公司2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甲山林公司2人所製做被證1同意比例表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54-155、161-162頁)。然查: ⑴甲山林公司原本規劃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等95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重建,99年11月28日與鄒麗鐶就其所有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93/10000)及其上建物簽訂合建契約,100年3月10日提送「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9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一份及相關申請文件予新北市政府。但是該公司在新北市政府尚未辦理公開展覽及審議相關事項之際,即於100年12月1日發函稱與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後仍未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聲請撤回都市更新計劃案;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7日同意其撤回申請,有甲山林公司 100年3月10日(100)山德字第0001號函、100年12月1日 (100)山總字第26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7日北府 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1- 133頁信函)。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表明因甲山林公司撤回聲請,乃將其聲請案之計劃書及附件冊一併退還申請人(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公函),是關於該都市更新計劃是否符合法定同 意比例,即欠缺具體資料可資判斷。鄒麗鐶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95筆土地之地主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法定標準,其主張係甲山林公司擅自撤回合法定同意比例要件之都市更新計劃案,即難採信。何況,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之第6款明定「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 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1條所稱本基地 範圍內土地為基準,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見原審卷㈠第14頁),鄒麗鐶於簽約時已知悉所提供之土地必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而鄰地地主之意願如何並非兩造可決定,鄒麗鐶既同意由甲山林公司全權處理,則縱使甲山林公司所提出之都市更新計劃案申請書之基地範圍減縮為20筆土地,亦難據此而認其有違約之情事。 ⑵鄒麗鐶主張○○大樓僅有3戶不同意都市更新,依上開規 定可就○○大樓之基地單獨辦理都市更新計劃云云。然查,○○大樓有3戶不同意參加都市更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2頁筆錄),但因○○大樓社區是屬於 區分所有權建物,社區內之基地及建物公共設施均係屬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都市更新條例僅規定提送都市更新計劃之送件門檻,但是就拆除社區大廈之舊有建物時,如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甲山林公司要如何始能拆除○○大樓而進行重建完成都更?故此部分鄒麗鐶之主張顯然無據。至於鄒麗鐶另主張包含○○大樓在內之20筆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地主同意比例已達法定比例,本案係甲山林公司自行決意撤回云云;然依上所述,都市更新計劃之基地範圍只要包含○○大樓之基地及建物在內,均會遭遇上述相同問題(即○○大樓有3戶住戶不同意參加都市更新計劃, 致○○大樓事實上無法進行拆除,以進行重建完成都更),甲山林公司因有事實上執行拆屋之困難而撤回都市更新計劃之申請,尚難認係有可歸責事由。 ⑶關於鄒麗鐶主張甲山林公司現已在鄰地即系爭0000、0000、0000等多筆土地上進行都市更新計劃,足見本案並非不能進行都市更新云云;並舉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6頁)。然此業據甲山林公司2人辯稱伊因地主整合困難而縮小都市更新範圍為20筆土地後,復因○○大樓(即0000、0000地號土地)無法達成合意,其他18筆鄰地地主不耐久候,已明確表示拒絕與○○大樓基地進行都市更新,要求以一般之合建案進行,並經證人白嘉輝(即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在原審證明甲山 林公司曾經與伊商談都市更新事宜,因其他參與都市更新之地主未同意,而致都市更新計劃並未順利完成,因時間拖太久,伊與其他共有人商量後,向甲山林公司表示不願意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事後,伊土地遭到債權人查封,伊請謙勳公司法定代理人協助處理,遂把土地移轉予謙勳公司;不清楚土地目前有無進行開發或合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1頁背面至283頁筆錄),足見甲山林公司2人 努力整合地主之意見,但是部分地主仍未加入都市更新。證人即同嘉公司員工陳伸吉亦證稱○○大樓鄰近之土地有持續辦理合建,算是有成功,是一個可建的建案,地上物之住戶全部同意辦理合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7頁 筆錄)。據此,部分鄰地縱使進行合作開發,亦係全體地主同意之合建案,即與○○大樓尚有3戶不同意都市更新 計畫之情節有別,尚難指為甲山林公司2人違約。 ㈦爭取「都市更新之法定同意比例」並非甲山林公司2人之給 付義務,嗣因無法達到法定同意比例以致未能實施都市更新、進而興建房屋分配予鄒麗鐶,即非可歸責於甲山林公司2 人。是以鄒麗鐶在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7日發函甲山林公司2人,並不生催告效力,甲山林公司2人亦不因此負遲延責任。則鄒麗鐶於原審103年5月8日庭期解除契約,尚不生 解約效力;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 九、鄒麗鐶得請求甲山林公司2人給付420萬6820元? ㈠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自甲方(指鄒麗 鐶)點交房地予乙方接管日至本案房屋興建完成交屋予甲方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房租補助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正,上開房租補助費每六個月一付(甲方應簽立收據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4頁契約書)。是以鄒麗鐶將系爭房地點交甲山林公司2人管理,甲山林公司2人即應支付房租補助費,直至興建房屋點交鄒麗鐶之日止;若是甲山林公司2人 未能興建房屋,解釋上,甲山林公司2人仍應按月支付房租 補助費予鄒麗鐶,直至返還系爭房地予鄒麗鐶之日止。其次,系爭合建契約並未解除,已如前述;鄒麗鐶自得依約請求甲山林公司2人給付占有期間之房租補助費。再其次,甲山 林公司2人於102年4月16通知鄒麗鐶得遷回系爭房屋居住, 而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3日始回復至鄒麗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㈦),則鄒麗鐶主張102年1月至103年3月共計15個月,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房租補助費共計18萬元,伊得 請求甲山林公司2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5頁);即屬可採。甲山林公司2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鄒麗鐶 不得請求租金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尚非可取。 ㈡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則鄒麗鐶主張甲山林公司2人拆除 伊所有機械式停車位,應賠償回復費用27萬3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5頁),即與系爭合建契約不符,本院無從准許。另一方面,系爭合建契約仍未解除,則鄒麗鐶主張甲山林公司2人違約,經伊解除契約,所失利益為420萬6820元(未能重建所導致損失200萬9920元、未能新建而造成價值損失107萬6900元、車位更新前後價差70萬元、未能增購建物面積10坪所致損失42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均無可採。 ㈢是以,鄒麗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項請求房租補助費 18萬元為可採,其餘請求並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鄒麗鐶提供位於○○大樓社區之系爭房地,甲山林公司2人據以辦 理都市更新。鄒麗鐶主張甲山林公司2人應支付房租補助費 18萬元為可採,其餘主張則非可取。從而,鄒麗鐶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項,訴請甲山林公司2人應給付鄒麗鐶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 ㈠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山林公司2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山林公司2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甲山林公司2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鄒麗鐶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嗣於二審補列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第一段理 由)〕,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甲山林公司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鄒麗鐶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鄒麗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㈡鄒麗鐶於本院追加請求:「甲山林公司2人應另給付鄒麗鐶 25萬5148元,及自105年3月28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鄒麗鐶於105年5月9 日所提出陳報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甲山林公司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鄒麗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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