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豐河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9月2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廠設備(含主機電源、電線、配管、架台)、庫存皮料、離型紙、輪具、壓花輪、處理輪等及公用設備(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並簽發8紙支票面額合計3100萬元用以支付價款,另保留尾款400萬元。嗣上訴人認其無須給付上開8紙支票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票款共計700萬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2紙支票(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支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為無理由。為此,被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尾款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總價金3500萬元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物,包括全廠設備(含主機電源、電線、配管、架台)、庫存皮料、離型紙、輪具、壓花輪、處理輪等及公用設備,於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支票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100萬元(即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700萬元及尾款400萬元),而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已經解除契約,該機器於另案訴訟程序經囑託鑑價為895萬6000元,故上訴人縱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至多應給付204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除系爭機器以外,被上訴人尚有價值約120萬元之壓花輪24支、約150萬元之三箱庫存皮料,及約180萬元之廠內部分公用設備(天車含軌道、送油幫浦等)尚未交付,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前拒絕給付上開價金。而本案爭執事項並未於另案訴訟由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並為證據之調查,且另案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機器價值已超過700萬元,復認被上訴人僅得就相當於700萬元價值之系爭機器解除契約,主張無庸給付700萬元之價金,顯然矛盾,而原確定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未將壓花輪等交付上訴人,此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徵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故本案亦非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0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400萬元未給付,此亦據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給付該筆400萬元價金尾款,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即為: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尾款400萬元,是否為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為前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
(二)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廠設備,上訴人除尾款400萬元尚未給付外,已交付面額共計3100萬元之支票8紙用以支付價金,其中如附表一所示2紙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因無法清償債務,經弘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已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系爭機器經鑑價價值合計895萬6000元,已超過該2紙支票面額,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紙支票等情,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就系爭機器部分解除契約,雖有理由,惟本件為總價買賣,並未就買賣標的物逐一標定價格,而依系爭機器已設定動產抵押權7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聲稱該機器之實際價值超過700萬元,且經鑑定其價值合計為895萬6000元,此有機器工業公會所出具之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及更正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足稽,可認該機器之價值確已超過700萬元,惟系爭合約總價為3500萬元,上訴人僅得解除相當於買賣價金700萬元之系爭機器,系爭合約關於被上訴人出售其於買賣標的物,及上訴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2800萬元(3500萬元-700萬元=2800萬元)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就其尚未給付之1100萬元價金(即尚未兌現之上開2紙面額共計700萬元支票與尾款400萬元),僅得主張無庸再給付700萬元,不得拒付其餘400萬元價金,故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400萬元價金,自不得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400萬元支票請求返還,僅得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300萬元支票請求返還;又系爭合約第2條已約定:「合約簽定後,交鞍星公司管理,人員進出必須經鞍星公司同意」;第5條約定:「拆遷5個月,期滿工廠交還賣方。」,上訴人亦自承於97年10月1日進駐該廠區,至97年11月30日始撤離,除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保管外,其餘買賣標的物均置於上訴人之實際管領之下,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壓花輪等機器設備,而其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255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存證信函均不足以為證,其主張應俟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後,其始有給付尾款400萬元之義務,為不可採,故判決上訴人前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等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書第五(五)、(六)、(七)及(八)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三)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合約為價金3500萬元之整廠總價買賣,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機器價金相當於700萬元部分契約,仍應給付其餘價金2800萬元(3500萬元-700萬元=2800萬元),扣除其已給付之2400萬元,依約應再給付400萬元(2800萬元-2400萬元=400萬元),而其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壓花輪、庫存皮料等機器設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指稱兩造並未於另案訴訟就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為何,進行攻擊防禦,並由法院調查證據而為判斷,而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予以辯論以及判斷云云,即非可採,且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本於兩造辯論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之價金為400萬元,具爭點效,應屬有據,其本於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至上訴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機器價值已超過700萬元,復認被上訴人僅得就相當於700萬元價值之系爭機器解除契約,無庸給付700萬元價金,顯然矛盾而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未將壓花輪等交付上訴人,此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徵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故對於本案應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合約為總價買賣,而參酌抵押權設定金額、鑑定價額等認定系爭機器應為700萬元,並因除系爭機器外,其餘買賣標的物為上訴人所管領,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壓花輪等相關機器設備,難謂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況上訴人前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違背法令,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此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定可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卷第32-38頁,第44頁及反面),上訴人再執陳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40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