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0號
- 上訴人
-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臻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訂立聯合經營契約(下稱系爭97年契約),約定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由伊提供臺北市○○○路○段0000號站前地下街商場第貳區塊3-3A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予上訴人經營生意,上訴人每月應向伊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嗣續約至100年3月31日, 惟上訴人未依約繳交自99年7月至100年3月止之水電費20,759元。
㈡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再訂立聯合經營契約(下稱系爭100契約),約定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由伊提供系爭店鋪予上訴人經營生意, 上訴人則應於每月1日向伊繳交76,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惟上訴人未依約繳交100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之聯合經營紅利1,9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至101年3月之水電費9,794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0,553元(20759+0000000+9794=0000000),及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如系爭契約已於100年12月10日終止, 惟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店舖受有利益,伊受有無法將系爭店舖轉租他人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承租系爭店舖,被上訴人不許設籍課稅,致伊期能轉租收益之目的落空, 伊未於100年11月10日繳納第一期聯合經營紅利,且逾30日未補繳時, 依系爭100年契約第㈤條約定,系爭100年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於100年12月10日當然終止;伊自100年12月10日以後, 不負任何給付聯合經營紅利之義務。
㈡伊雖於101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巧恬創意坊(即陳澄章)簽訂系爭店鋪之聯合經營契約,惟雙方因設籍課稅問題,已於同年月29日解除契約;伊僅使用系爭店鋪至101年2月底,,於101年3月開始亦不負任何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5,753元,及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59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1,755,75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755,753元本息即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9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97年契約, 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店舖予上訴人經營生意,上訴人應於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交30,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兩造於99年12月間,口頭將系爭97年契約續約至100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店舖,並按月繳交經營紅利,惟未繳納水電費。
㈡兩造簽訂系爭100年契約, 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店舖予上訴人經營生意,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向被上訴人繳交76,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被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52,000元。
㈢系爭100年契約之約定如下:
⒈第5條:聯合經營紅利:經營期限內,乙方(即上訴人)得交付每月壹號甲方(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每個月為新臺幣76,000元(不含水電費),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方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
⒉第7條:聯合經營期限內,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府租金由甲方負擔,其他一切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暨其他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保證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負,由乙方自行負責)。
⒊第8條乙方須遵守地下街管理規則,如有違規須負法律之責任及罰款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⒋第10條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合約定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收回店舖聯合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
㈣上訴人未繳納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之經營紅利1,877,200元,亦未繳納100年11月、12月、101年1月至3月之水電費9,794元(上訴人不爭執101年3月份系爭攤位之水電費73元 ,但否認於101年3月仍有使用系爭攤位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給付聯合經營紅利及水電費,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店舖97年7月至100年3月之水電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97年契約,應繳付系爭店舖97年7月至100年3月之水電費20,759元;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7頁),應可採信。
㈡關於系爭100年契約之經營紅利及水電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繳交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之經營紅利1,877,200元, 亦未繳納100年11月、12月、101年1月至3月水電費9,794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於100年11月10日繳納第一期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依系爭100年契約第㈤條之約定,其解除條件成就,系爭100年契約已於100年12月10日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100年契約第㈤條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非解除條件,伊未期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100年契約並未於100年12月10日當然終止等語。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100年契約, 雖名為站前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契約書」,實為租賃性質,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合先敘明。
⑶系爭100年契約第5條載明「經營期限內,乙方(即上訴人)得交付每月壹號甲方(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每個月為新臺幣76,000元(不含水電費),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方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見不爭執事項㈢⒈)。其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乙方) 應於每月1日繳交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方『視同違約』」,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各該文字之內容,更為曲解系爭100年契約第5條「視同違約」之約定為契約「視同終止」之約定。
⑷依系爭100年契約第10條「乙方(即上訴人) 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合約定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㈢⒋),上訴人「違約」,其法律效果僅為被上訴人取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上訴人如「違約」未於每月1日繳交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時,其法律效果自應為相同解釋,亦僅被上訴人取得「終止」契約之權而已。惟上訴人「違約」未於每月1日繳交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時,特別於第5條約定,需上訴人「遲交超過30日」方可視為違約,亦即將30日猶豫期間之利益歸屬於上訴人(承租人),需上訴人(承租人)遲交每月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逾30日,被上訴人(出租人)始取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100年契約第5條係以「上訴人遲交聯合經營紅利超過30日」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該條文特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與第10條「甲方…並收回店舖聯合經營權」之字眼不同,顯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付租金即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如遲交超過30日,系爭契約條件成就,無待上訴人之終止而當然失其效力,非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之經營紅利1,877,200元,亦未繳納100年11月、12月、101年1月至3月之水電費9,794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僅使用系爭店舖至101年2月,未於101年3月繼續使用系爭攤位,該月份之水電費,伊毋庸支付云云。惟,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1日向被上訴人繳交76,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見不爭執事項㈡ ),而上訴人抗辯系爭100年契約已於100年12月10日當然終止,不可採信,又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當時有效存在之系爭100年契約,自有依約繳交101年3月水電費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店舖,尚無礙於上訴人應依約繳交該月水電費之認定。
⒌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繳交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之經營紅利1,877,200元, 及100年11月、12月、101年1月至3月之水電費9,794元,合計1,886,994(0000000+9794=0000000)元,應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以其繳交之保證金152,000元予以抵銷,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逾1,734,994元(0000000-000000= 0000000)之範圍,即不應准許。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97年契約,繳交水電費20,759元;未依系爭100 年契約,繳交經營紅利及水電費1,734,994 ,合計1,755,753 元(20759+0000000=0000000 ),應可採信。
㈣系爭100年契約第5條之約定非解除條件,則本件關於「如係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店舖,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之爭點,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5,753元, 及自其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1160號存證信函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送達回執)之3日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