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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80號

附 帶 上訴人 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芯羽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人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是倘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秦麒瑞(下稱秦麒瑞)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1萬228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為附帶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對秦麒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命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查,附帶被上訴人並未以附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有卷附之聲明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並經附帶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且參以原審係判命附帶上訴人應如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係就附帶上訴人部分為附帶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可言,要無以附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必要。至附帶被上訴人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秦麒瑞部分)提起上訴,惟係以基於秦麒瑞個人關係為理由,且附帶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而非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是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未及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仍非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自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是其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業因其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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