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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 上訴人
    林嘉輝
  • 被上訴人
    王瑞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林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鋒 李育修(即李泰裕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梅(即李泰裕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甄(即李泰裕之承受訴訟人) 李毓芳(即李泰裕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泰裕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育修、周秀梅、李芸甄、李毓芳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48-51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育修、周秀梅、李芸甄、李毓芳之被繼承人李泰裕及王瑞鋒起訴主張:李泰裕、王瑞鋒均為訴外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下稱強羅公司)之債權人,均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強羅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 執行。上訴人嗣則持訴外人郭宸瑋對強羅公司聲請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合併執行強羅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4、15將上訴人之執行費 新臺幣(下同)8萬1,809元、清償債務1,022萬6,104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30萬8,413元,列入分配。惟被證1之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係郭宸瑋為履行強羅公司之出資義務,非借款予強羅公司,對強羅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命令所載債權為假債權,債權讓與契約為上訴人與郭宸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對強羅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4、15所列上 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8萬1,809元、清償債務1,022萬6,104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30萬8,413元,均應予以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廣豐華當舖之未記名股東,代表廣豐華當舖對外處理借款債權。因強羅公司興建溫泉會館所須工程款高達5,240萬1,877元,以股東出資額2,970萬元及被 上訴人借予強羅公司之借款1,704萬元支付後,尚不足500餘萬元,故由郭宸瑋向廣豐華當舖借款575萬3,638元轉借予強羅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嗣郭宸瑋無力清償借款,而將其對強羅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廣豐華當舖指定之伊作為借款債務之抵償,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不容被上訴人否認。而郭宸瑋借款予強羅公司之事實,業經郭宸瑋、訴外人李勵君證述在卷,並有強羅公司支出工程款之明細表及系爭借款證明書可供核對,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宸瑋持系爭借款證明書,於101年3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強羅公司核發1,022萬6,104元支付命令(本金575萬3,638元 ,利息447萬2,466元),原法院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3-45頁)。 (二)李泰裕為強羅公司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強羅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王瑞鋒亦為強羅公司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強羅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5956號事件受理;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執行強羅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8779號事件受理,均 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9日製作, 定於103年4月30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4、15 將上訴人之執行費8萬1,809元、清償債務1,022萬6,104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30萬8,413元,列入分配,有系爭 分配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3頁)。 (三)李勵君、郭宸瑋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被訴詐欺部分則判決無罪,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23頁)。 (四)兩造對系爭借款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2頁)、強羅公司興建工程支出及相關憑證(原審卷一第100-255頁、卷二第2、200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郭宸瑋對強羅公司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實在,郭宸瑋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可讓與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14、15號所列上訴人 之債權額,應全部剔除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郭宸瑋有無借給強羅公司如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金額?㈡被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14、15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剔除,有 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郭宸瑋有無借給強羅公司如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金額?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上訴人自應就郭宸瑋有交付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575 萬3,638元給強羅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證人 郭宸瑋、李勵君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郭宸瑋於原審證稱:我是強羅公司總經理,93年5月間 投資成立強羅公司,以2,970萬元為股本,當時工程預算有 增加,我們的股本也都付予工程款,94年9月因為有工程款 要支出,我才陸陸續續的借款予公司用來支付工程款。我借款給強羅公司,主要是支付工程款,其中有現金、也有開工程票給廠商,也有匯款至強羅花壇公司。我的股金是陸陸續續出的,在94年間已全數出完,借款是股金全數出完後才借給公司工程款,我的各筆借款證明書上都沒有借據,但與上訴人有對帳,對帳依據為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等語(原審卷一 第55-57頁),已證稱,是股金全數出資完畢後,始於94年9 月間借款予強羅公司以支付工程款。 2、證人李勵君於本院證述:強羅公司於93年設立,我從93年迄今都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為2,970萬元,興建溫泉會 館需工程款7,200萬元,資本額已不足支付工程款,被上訴 人借給強羅公司之款項,亦不足支付工程款,郭宸瑋就對外借貸來支付工程款,款項幾乎都是匯入郭江錢妹、李勵君、嚴峻翰或強羅花壇公司的甲存帳戶來支付。郭宸瑋借給強羅公司的金額大約500多萬元,有做借款證明(原審卷一第42頁),借款證明之憑證就是「強羅公司興建工程工程支出表」(下稱工程支出表)(原審卷一第100至110頁),工程支出表之 詳細憑證在原審卷一第111至255頁、原審卷二第2至200頁。借款證明書是我製作,是與郭宸瑋依工程支出表支出細項、股金、股東借款日期及支付工程款之日期核對而製作等語( 本院卷第67-69頁)。乃證稱系爭借款證明書是依工程支出表、股東出資股金、股東借款日期及支付工程款之日期核對而製作。以下即核對系爭借款證明書與工程支出表、股東出資、股東借款等金額是否相符,以明郭宸瑋有無借款給強羅公司。 3、查,上訴人主張郭宸瑋自94年9月5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 合計借款575萬3,638元予強羅公司,有系爭借款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2頁),而強羅公司因興建溫泉會館支出工程款,計為5,240萬1,877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支出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0-110頁),經核對系爭借款證 明書上所載借款日期及金額與工程支出表第8、10、11頁劃 框部分(即原審卷一第107、109、110頁)固為符合,惟郭宸 瑋、李勵君於被上訴人告訴其詐欺乙案時,於99年2月24日 以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下稱99年2月24日陳報狀)稱:依 附表2之資金來源,強羅公司之資金,除被上訴人之股金共 990萬元,借款予強羅公司之1,767萬5,000元外,被告3人( 即郭宸瑋、李勵君、嚴峻翰)另投入自有資金及向他人借貸 資金共2,458萬6,400元,再參以附表1之工程支出表,強羅 公司從93年5月起,迄94年12月2日,工程款已支出5,235萬 3,994元,扣除被上訴人之股金990萬元、借給強羅公司之 1,767萬5,000元,其餘2,477萬8,994皆為郭宸瑋、李勵君、嚴峻翰支付等語(本院第78頁),已陳明除被上訴人之出資、借款外,其餘2,477萬8,994元為郭宸瑋、李勵君、嚴峻翰共同支付,並非郭宸瑋1人支付。而強羅公司之股本為2,970萬元,分三份,每份990萬元,郭宸瑋、李勵君佔一份、被上 訴人合佔一份、嚴峻翰佔一份,嗣嚴峻翰無力出資990萬元 ,僅能出資150萬元,其餘840萬元改由郭宸瑋出資等情,業經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18頁反面),則郭宸瑋、李勵君應共同出資1,830萬元( 990萬+840萬)。再依99年2月24日陳報狀附表2之「資金來源表」,已記載5項資金來源,①被上訴人之出資1,667萬5,00 0元及②借款1,090萬元、③李勵君出資555萬9,800 元,④郭宸瑋出資715萬5,400元,⑤其餘為嚴峻翰及李勵君、郭宸瑋之親戚朋友共出資1,187萬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 80-81頁)。惟合計③李勵君、④郭宸瑋及⑤中以郭宸瑋之名出資之金額41萬元共為1,312萬5,200元(5,559,800 +7,155,400+410,0 00),不足出資額517萬4,800元( 18,300,000-13,125,200)。而證人李勵君前已證稱:郭宸瑋借來的款項都以匯入郭江錢妹、李勵君、嚴峻翰或強羅花壇公司的甲存帳戶支付等語,經本院詢問匯入上開帳戶之證明為何,上訴人具狀陳報,即「資金來源表」第⑤項所載之附件㈢㈣㈤㈥,有陳報狀可據(本院卷第76頁)。惟核對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內容與「資金來源表」第⑤項資金及附件㈢㈣㈤㈥時,無論日期及金額均不吻合。本院就此疑問請上訴人說明時,上訴人則稱郭宸瑋借款未有任何借款契約或借據存在,僅能以證人之證詞及工程支出已超過出資額2,970萬元 及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間接證明郭宸瑋有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106頁反面)。然郭宸瑋、李勵君並未完全出資,其餘第⑤項資金及附件又與系爭借款證明書之記載不合,已如上述,則證人郭宸瑋前證稱,全部出資完畢後再借款給強羅公司;李勵君證稱,系爭借款證明書是核對工程支出表、股東出資股金、股東借款而製作,郭宸瑋有借款給付強羅公司之證言,均不可採信。系爭借款證明書應僅係李勵君轉載工程支出表第8、10、11頁劃框部分而成,難謂有實質借款之事實 。 4、上訴人所舉郭宸瑋借款給強羅公司之證據既不可採,應認其對郭宸瑋有交付借款一事,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郭宸瑋有借給強羅公司如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14、15所列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剔除,有無理由? 經查,郭宸瑋持借款證明書,於101年3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強羅公司核發1,022萬6,104元支付命令(含本金575萬3,6 38元,利息447萬2,466元),原法院據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執行強羅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779號事件受理,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系爭借款證明書並不能證明郭宸瑋有借款給強羅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郭宸瑋自無系爭借款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強羅公司即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請求執行法院合併執行強羅公司之財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14、15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剔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原法院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借款債權之真實應堪以認定,法院予以否認,難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云云。惟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2條、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僅依債權人之聲 請,不訊問債務人,依債權人一方提出之書面為形式審查後,即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不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確定,法院即會核發確定證明書。然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既賦予各債權人對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得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即應依職權實質審查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本件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此為法律制度之設計,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之執行費8萬1,809元、次序14之 清償債務1,022萬6,104元、次序15之程序費用500元,合計 1,030萬8,413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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