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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湯美玉黃裕仁李慈惠

  • 被上訴人
    林光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呂阿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林光政、林呂阿秀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1號 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林光政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光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林呂阿秀給付金錢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榮輝應給付上訴人林光政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呂阿秀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光政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林光政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林光政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林呂阿秀負擔百分之十三、林榮輝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林光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光政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呂阿秀、被上訴人林榮輝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林呂阿 秀、林榮輝共同給付157,5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林 呂阿秀給付157,500元本息,駁回林光政其餘請求。林光政 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擴張聲明,請求林呂阿秀、林榮輝各再給付100萬元本息,且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 人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㈡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擴張。 二、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林光政於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運輸公司)辦理股東名冊上被告林呂阿秀登記2,380股、被告林榮輝登記1,540股變更為原告登記3,920股,被告林呂阿秀並應將2,380股之股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被告林榮輝應將1,540股之股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於本院將之更正為:「被告林呂阿秀、林榮輝應將名下依序持有萬華運輸公司2,380股份、1,540股份之股票,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均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林光政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80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8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40頁),應准其提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光政起訴主張:伊之父即訴外人林思瑯為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東,依49年間股東名簿之記載,萬華運輸公司發行11,200股記名股票,林思瑯持有2,940股,以自己名義登記 1,540股,其餘1,400股登記於伊之繼母即林呂阿秀名下。林思瑯及林呂阿秀曾同意將林思瑯所有之1,540股及林呂阿秀 所有之560股,合計2,100股贈與伊,林呂阿秀其餘840股則 贈與伊之弟即林榮輝,即伊持股比例為2,100/11,200,林榮輝之持股比例為840/11,200,惟未向萬華運輸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致伊與林榮輝未登記為股東,上開股份仍登記在林思瑯及林呂阿秀名下。嗣林思瑯先後向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黃昆、呂藤樹、呂聰富購入161股、469股、350股,合 計980股均登記於林呂阿秀名下,是林呂阿秀、林思瑯登記 持有萬華運輸公司股份,依序為2,380股、1,540股,合計 3,920股。萬華運輸公司嗣於53年間報備歇業,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房地),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伊與林榮輝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00/1,600 、120/1,600。另萬華運輸公司分派股息即分配系爭建物之 租金,係依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因林思瑯於61年間死亡,未辦理股份繼承登記,林呂阿秀、林榮輝二人藉機將林思瑯所有1,540股變更登記為林榮輝所有,侵害伊之 權利。伊於89年間發現上情,其二人始由林呂阿秀出面於89年11月6日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放棄 61-86年間之租金額,以其二人於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股交換之。復於90年1月15日就上開1,960股份與伊訂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自89年12月起由伊收取股息。惟林呂阿秀、林榮輝均拒絕將上述贈與之2,100股、系爭協 議約定之1,960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背書交付股票予 伊,致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東名簿未載明伊為股東及持股3,920股,僅承認系爭協議轉讓之1,960股,將自89年12月起至103年3月止分派1,960股之租金分配額計12,528,720元予伊,其餘1,960股之股息分派由林呂阿秀、林榮輝共同收受,其二 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林呂阿秀、林榮輝將其所有登記萬華運輸公司股份3,920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背書交付予伊,並給付20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伊前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二人返還自87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短少之租金收益2,500元,共計123個月,合計租金收益307,500元,業 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伊 自得續請求其二人返還自97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63個月 ,每月2,500元,共計157,500元之租金收益。是備位求為命林呂阿秀、林榮輝給付157,5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林呂阿秀、林榮輝則以:前案判決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均與本件相同,屬於同一事件,林光政就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伊否認林思瑯及林呂阿秀曾同意分別贈與1,540股、560股予林光政,林榮輝持有萬華運輸公司1,540 股,係於64年6月14日以增資方式取得,與林思瑯於61年1月25日死亡無涉。且關於股權之轉讓,伊無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伊二人既不曾背書交付萬華運輸公司之股票予林光政,林光政未取得該公司股東之權利,即無分派股息之權,縱林光政未收取該1,960股股息分派之租金收益,亦難謂受 有損害,伊受領租金分配係本於持有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系爭房地乃萬華運輸公司之財產,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與公司之股權比例無涉;關於林光政61年至86年間之房屋租金,林呂阿秀已就87年1月至89年11月 間之租金給付3,314,676元為補償,萬華運輸公司89年之後 股息分配,由林呂阿秀與林光政依比例各分配一半,林光政主張短收租金收益非事實。況自林光政103年4月11日起訴時回推5年,即98年4月12日以前之租金收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98年4月12日之後租金收益,林光政未舉證證 明伊實際受有利益之數額,是林光政請求伊給付2,000,000 元與157,500元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林呂阿秀應將名下持有萬華運輸公司1,960股 份之股票,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予林光政,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林呂阿秀應給付林光政157,500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光政其 餘之訴。林光政、林呂阿秀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光政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呂阿秀、林榮輝應再將名下依序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四二0股份、一五四0股份之股票,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並均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項、第四項及原審判命林呂阿秀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㈥第三項、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林榮輝、林呂阿秀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呂阿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林呂阿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光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光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主張為「……兩造於61年9月3日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林思瑯名下除臺北市○○路00號及75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上訴人等4人繼承取得外,其餘遺產 如臺北市○○路00號房屋及其基地與一切股票、房屋產等由伊取得……」、「……因此自87年1月至97年3月(計123個 月),前開房屋之租金收入,應由被上訴人依300/1600比例給付給伊,惟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280/1600,尚短少給付20/1600。又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元祖、蝴蝶蘭及西 服店等行號,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元、96,000元及42,000元 ,合計238,000元,伊每月短少之租金收益為2,975元(計算式238,000×20/1600=2,975),伊僅請求2,500元,是被上 訴人共短少給付伊123個月,合計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伊之租 金收益,共計307,500元(2,500×123=307,500),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等語, 有本院98年上字第297號、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 判決書可稽(原審司北調卷第28-34頁、原審訴字卷第32- 36、39-41頁)。即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協議及 系爭讓渡書,核與前案判決主張之於61年9月3日簽訂之協定書非同一協議,且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7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核與前案判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未重複,是本件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非同一,依首揭說明,本件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林呂阿秀、林榮輝抗辯上訴人就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林呂阿秀、林榮輝各負將其所有萬華運輸公司股份2,380股、1,540股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提出萬華運輸公司49年9月8日、50年、55年、64年6月16日股東名 簿,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7年訴字第2916號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與林呂阿秀分別於89年11月6 日、90年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讓渡書,萬華運輸公司98 年4月份分配表,萬華運輸公司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3 月19日止之租金派發明細表等件(原審司北調卷第10-27頁 )為證。林呂阿秀、林榮輝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萬華運輸公司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與林呂阿秀曾分別於89年11月6日、9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讓渡書,約定林呂阿秀願將所有萬華運輸公司股份1,960股轉讓與上訴人,核與系爭協議、系爭讓渡所載「林 光政放棄民國六十一年至民國八十六年座落於康定路338號 房子持分部份之房租追訴權以交換林呂阿秀所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雙方不得反悔,特立此據」、「讓渡人林呂阿秀女士同意讓渡本人所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給予林光政先生」等語相符(原審司北調卷第20-21頁)。林呂阿秀於原審對於系爭協議、系爭讓渡書 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簽云云(原審卷第29頁背面)。惟林呂阿秀就系爭協議、系爭讓渡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林榮輝於原審亦稱:「86年是他(即上訴人,下同)來找我媽(即林呂阿秀,下同)的那時候,我媽媽給他1960股,原告(即上訴人)就不再追究這十幾年的房租了,這個股份就是寫了協議,到萬華運輸公司,說林呂阿秀1960股要給林光政,協議說上面1960股是賠償他民國61年到86年的租金損失,因為要給他,所以在90年1月我媽媽帶林光政到公司的股東會去,跟股 東會表示這個股份要給林光政」、「(所以是同意1960股給原告林光政?)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2-63頁)。顯示 林呂阿秀確曾同意轉讓其所有萬華運輸公司股份1,960股以 補償就系爭建物自61年至86年間所收租金予上訴人。林呂阿秀於本院始否認系爭協議、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讓渡書,請求林呂阿秀就其登記之萬華運輸公司股份1,960股,以背書方式移轉交 付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萬華運輸公司於49年9月8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份總數為11,200股,其中林思瑯、林呂阿秀之股數依序為1,540股、 1,400股(原審司北調卷第10頁)。上訴人主張林思瑯及林 呂阿秀均曾同意將林思瑯所有之1,540股及林呂阿秀所有之 560股,合計2,100股贈與上訴人,林呂阿秀所有其餘840股 則贈與林榮輝,即上訴人持股比例為2,100/11,200,林榮輝之持股比例為840/11,200等情,並以其與林榮輝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00/1,600、120/1,600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林思瑯及林呂阿秀曾同意將林思瑯所有1,540 股及林呂阿秀所有之560股,合計2,100股贈與上訴人,並否認萬華運輸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係以股東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查上訴人係於53年11月26日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600移轉登記,斯時林思瑯仍在 世,上訴人就有何受林思瑯、林呂阿秀分別贈與1,540股、 560股,而不能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事由,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上訴人主張除林思瑯、林呂阿秀分別贈與1,540 股、560股外,林呂阿秀復於89年11月6日、90年1月15日與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讓渡書,由林呂阿秀將其所持有部分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股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此 計算,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萬華運輸公司股數共計4,060股( 計算式:1,960股+2,100股=4,060股)。然依萬華運輸公 司49年9月8日股東名簿記載,林思瑯及林呂阿秀之股數總和僅為2,940股(計算式:1,540股+1,400股=2,940股);另依64年6月16日股東名簿記載,林榮輝及林呂阿秀之股數總 和亦僅為3,920股(計算式:1,540股+2,380股=3,920股),均少於上訴人主張之持股4,060股。是依林思瑯及林呂阿 秀自49年迄64年間之持股數變動以觀(原審司北調卷第10 、17頁),顯難推認林思瑯及林呂阿秀曾於53年間將萬華運輸公司股份2,100股讓與上訴人。況上訴人自承萬華運輸公 司其他股東黃長宏、黃長榮就系爭房地租金分配之股息比例,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相符,惟與萬華運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數不符等語(原審司北調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38 頁背面),自亦難逕認萬華運輸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係以股東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從而,上訴人以林思瑯及林呂阿秀均同意依序將所有萬華運輸公司1,540 股、560股,合計2,100股贈與上訴人,並主張林榮輝應將其名下屬林思瑯贈與上訴人之萬華運輸公司1,540股,及林呂 阿秀應就其現持有萬華運輸公司2,380股,扣除前述1,960股之所餘420股份,均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並均完 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六、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讓渡書,得請求林呂阿秀移轉萬華運輸公司股份1,960股,上訴人其餘主張林榮輝、林呂阿 秀應分別將1,540股、420股,合計1,960股(下稱餘1,960股)移轉予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其自89年12月起至103年3月止,就餘1,960股之股息分派 得分配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遭林呂阿秀、林榮輝領取,構成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榮輝、林呂 阿秀給付餘1,960股股息分派之租金收益2,000,000元,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七、上訴人備位請求其自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自97年4月起至 102年6月止共63個月,每月短少2,500元,共計157,500元之租金收益部分。經查: ㈠依前案判決記載:「(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為300/1600,是房屋之收益應分給上訴人300/1600,詎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僅按280/1600給付上訴人,顯有短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林信昌、林麗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榮輝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台灣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係依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自萬華運輸公司受領租金,伊等並無取得上訴人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證人黃長宏於原審證稱因為萬華運輸公司之財產不僅只系爭房屋,所以是全部收租後一起分配,其中560/1600應分配予林家,原先伊認知兩造為一家人,後來89年8月間上訴人異議 ,兩造協商結果,最後同意一方一半,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280/1600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於本院證稱伊是 於堂兄黃楚閎87年1月1中風後,始出面處理公司事務,公司係依公司股權比例分配租金,公司股東共有兩造即林家、伊家族黃家,另一個黃家、蔡家,股權比例為林家560股、伊 黃家620股、另一黃家205股、蔡家215股。伊一開始以為林 家以被上訴人林呂阿秀為代表,後89年8月上訴人提出異議 ,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協商後提出協議書(即原證5、6號協議書及讓渡書),伊即依協議書分配每人280股, 為解決此事,並曾於90年1月15日開萬華運輸公司臨時股東 大會,會中即決定此分配之股份(提出萬華運輸公司90年1 月15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紀錄即原證7號議事錄),自89年 12月後依每人280股分配租金,現爭議原因係上訴人認為伊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但被上訴人林呂阿秀認為上訴人非股東,不應分得租金,伊亦不知如何是好,故仍維持一人一半等語(本審卷第101至103頁),是萬華運輸公司是依股份比例分配租金,林家共560股,上訴人 提出異議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協議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三)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租金由兩造各取得280/1600等語,經查依證人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協商之協議,即上開89年11月6日協議書及90年1月15日簽訂讓渡書,僅為上訴人同意以所分配系爭房屋61年至86年之租金交換被上訴人林呂阿秀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股,及被上訴人林呂阿秀移轉萬華運輸公司股份1960股予上訴人,並無兩人協議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之意。再依證人黃長宏所稱決定此分配比例之臨時股東大會議事記錄,決策1僅記載 『有關林光政股權問題應與林呂阿秀私下解決讓渡。公司留一份讓渡書存證』等語,亦無任何以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租金之記錄。且依當時上訴人已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向萬華運輸公司異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果有此協議,衡情亦應以書面為明確之約定,以杜爭議,然上開協議書、讓渡書,乃至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均無關於租金分配之協議,自難僅以證人黃長宏所稱,即認上訴人同意以一人一半,280/1600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四)至證人黃長宏證稱租金是由4家族依比例分配,林家分配比例為560/1 6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為兩造家族於萬華運輸公司分配租金之比例,其內部既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之協議,仍應依各自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是上訴人主張其應依300/1600比例分配租金,即為可取。證人黃長宏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並分別匯款,此亦據其提出89年10月18日、89年12月18日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0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林呂阿秀就所受領超過其本身與被上訴人林榮輝所有應有部分總和260/1600,即20/1600比例之租金無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自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林信昌、林麗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榮輝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台灣收取租金,均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信昌、林麗玉、林榮輝亦應返還短少租金比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可取。(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元祖、蝴蝶蘭及西服店等行號,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元、96,000元及42,000元,合計238,000元,依此租金金額 計算,伊每月短少之租金收益為2,975元(238,000×20/160 0=2,975),僅請求每月2,50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林 榮輝、林呂阿秀與上訴人另件不當利事件起訴狀影本為證(本審卷第79至81頁),另依證人黃長宏於原審提出94年、96年出租予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95,000元,94年、96年、98年出租予蝴蝶蘭旅社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96,000元,94年、96年出租予西服店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40,000元(原審卷第147至187頁),合計每月租金為231,000元,依此租金金額計算,20/1600比例之租金額為2,888元(231,000×20/1600 =2,8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伊每月短少之租金為2,500元,自為可取,故自87年1月計算至97年3月,共123個月, 總計短少租金307,500元(2,500×123=307,500),是被上 訴人林呂阿秀自87年1月至97年3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1600之租金總額為307,5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自為可取」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案判決認定萬華運輸公司股東就系爭建物之租金,係以560/1600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所屬林家,且上訴人得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600即300股之比例,分配系爭建物租金之重要爭點,兩造已於前 案判決進行攻防、舉證,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系爭建物於出租予小北百貨之前,上訴人僅依560/1600之一半比例即280/1600,分配取得系爭房屋租金,其餘280/ 1600由林呂阿秀、林榮輝領取,其中101年1月份之前租金由林呂阿秀收取,之後租金由林榮輝收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萬華運輸公司股東黃長宏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且有黃長宏之女黃薇芯提出之分配表及收支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03-184頁)。則上訴人主張自97年4月起至102 年6月止,林呂阿秀、林榮輝就系爭房屋租金分配取得之20 /1600(300/1600-280/1600=20/1600),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予上訴人,固屬有據。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林光政於103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司北調卷第3頁),林呂阿秀、林榮輝抗辯依此回推5年,上訴人就98年4月14日以前之租金收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 得再向林呂阿秀、林榮輝請求,應屬可取。又依黃薇芯提出之分配表所載,系爭建物出租予元祖公司,租期自98年5月 12日起迄101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105,000元;另出租予蝴蝶蘭旅社,租期自98年5月12日起迄102月3月31日止,每 月租金96,000元;另出租予西服店,租金自98年5月12日起 迄10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即系爭建物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每月收取租金236,000元( 105,000+96,000+35,000=236,000);自101年10月26日 起至102年3月31日,每月收取租金131,000元(96,000+ 35,000=131,000);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35,000元。則以上開期間收取之租金,占黃薇芯提出之分配表所載萬華運輸公司股東每月總收取租金(含其他建物)之比例,乘上當月每股分配金額,計算林呂阿秀自98年5月起至101年1月止、林榮輝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溢收20股之租金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得請求林呂阿秀、林榮輝返還之金額分別為81,372元、28,1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光政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林 呂阿秀將名下持有萬華運輸公司1,960股份之股票,以背書 方式移轉交付予林光政,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林呂阿秀給付林光政81,372元,及其中78,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其餘2,622元自104年8月6日〔按此部分屬林光政擴張之訴部分,其於104年8月5日準備程序 時為訴之擴張(本院卷㈠第8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林榮輝給付林光政28,174元,及自 103年4月19日(原審司北調卷第38-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林榮輝應給付本息部分,為林光政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光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所命林榮輝給付部分,林榮輝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林光政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審駁回林光政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林光政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林光政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7,500元…… 」,即係請求林呂阿秀、林榮輝各給付二分之一即78,750元本息,原判決命林呂阿秀給付金錢超過78,750元本息部分核屬訴外裁判,林呂阿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經本院廢棄此部分後無庸為任何裁判(即無庸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林光政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光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光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林光政請求林呂阿秀就股票移轉交付、變更登記及給付金錢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呂阿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呂阿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林光政擴張之訴請求林呂阿秀給付林光政2,622元(81,372-78,750=2,622),及自擴張 之訴聲明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林光政擴張之訴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就林光政擴張之訴所命給付,林呂阿秀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林光政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另林光政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是林光政就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光政之上訴、擴張之訴、林呂阿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光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林呂阿秀、林榮輝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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