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上 訴 人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28年度抗字第164號判例足參。上訴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洋公司、豐屏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民國91年9月21日是否召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是否作成合法決議增資新台幣(下同)40億1000萬元,均影響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選舉 徐旭東等三名董事是否合法有效,而上開91年9月21日、100年8月1日之股東會、董事會之確認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均裁定於本院104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49號關於訴外人章民強與李恆隆間返還信託股份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本件訴訟應以上開案件判決結果為斷,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 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結果對於本件判決是否有影響、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之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決議,本院得 自行審斷,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以免延滯。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召開之10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成立與否,攸關上訴人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5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 名義於103年6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事項:一、102年度決算表冊;二、102年度盈餘分配表;及討論事項: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二、第十二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三、公司法第209條有關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解除案。惟黃晴雯 等5人係由被上訴人監察人王景益自行於100年8月26日召開 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所選舉之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然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即訴外人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6%之股權數,太流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李恆隆於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告知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及監察人王景益,將於100年8月26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卻未將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太流公司之出席證寄予李恆隆,且於李恆隆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時,將李恆隆阻擋於會場之外,故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因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而不應計入出席股東權數,因出席數未達法定2分之1股東出席權數,所做出之任何決議均不成立及無效,黃晴雯等5人自非被上訴人合法董事,是以,黃晴雯等5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又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已發 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分別登記訴外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 被上訴人名下40萬股。太流公司嗣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章程資本總額為40億1000萬元,其所本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及董事會議,僅李恆隆一人在場,並無召開會議之形式,亦無當場表決各項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太流公司其後逾越授權資本額之增資發行,其法律效果係認股人不能取得股東權,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故太流公司資本額迄今仍為1000萬元,而非40億1000萬元。參與認股之遠東集團旗下各子公司,無從認資為太流公司股東,亦無從指派自然人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94年6月30日以後,太流公司三席董事當中 ,有兩席董事因不具合法資格,無從合法組成董事會作成決議。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選 任訴外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係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計算基礎,因逾越資本額1000萬元,該選任董監事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徐旭東非太流公司合法代表人,無從收受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或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東常會,故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㈢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億2,800萬股,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2分之1股東權數出席,始有決議能力,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3分之1股東權數出席,始有假決議能力。而被上訴人已發行股總數中,太流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78.6%,然太流公司並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故系爭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2分之1及3分之1,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案均不成立及無效。又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78.6%股權,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規定,太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表決權數不 得超過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3分之1,但系爭股東常會逾越加計太流公司超過3分之1部分之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被上訴人多次股東會決議增資均因太流公司自94年6月30日以 後無從合法組成董事會作成決議、收受被上訴人股東會通知書或指派代表參加被上訴人股東會,而無從作成合法增資決議,故無從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但書盈餘轉增資之表決權數不受限制之規定。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事項第一、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二、三案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上訴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三案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此經 李恆隆於刑事案件中多次提及太流公司當時有增資之必要,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會後增資手續洽由遠東集團所屬公司認購等語;上訴人雖以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主張太流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 ,惟最高法院已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 事判決將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 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該案被告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及林華德就上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議事錄均不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獲判無罪確定。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合法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徐旭東自100年8月1日起為董事長,經濟部並已變 更登記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登記董事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及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 。李恆隆自100年8月1日起即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自無權 代表太流公司,此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有效,黃晴雯等5人經選舉為被上訴人董事,則黃晴雯等5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非無權召集人。 ㈡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上出席簽到卡蓋用留存印鑑,與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相符(公司大章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章),故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至於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乃太流公司內部事項,與被上訴人無涉。太流公司既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則太流公司之持股數當應計入表決。又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而非1000萬元,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股權不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太流公司從未依公司法第369條之8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依公司法第369條之8通 知太流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2項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並不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之限制。縱本件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結果仍為通過,並無任何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查核屬實: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 ㈡黃晴雯等5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於103年6月18日召開系 爭股東常會。 ㈢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權比例為78.6%。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萬元,嗣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董事為李恆隆(董事長)、章 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鄭洋一(後三人為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所委派),股東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40萬股,且為全部股東。 ㈣因被上訴人91年9月19日改派書解除章民強法人代表,太流 公司於91年9月21日由李恆隆一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會後辦理增資、修正章訂資本總額為40億1,000萬元,經 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太流 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董事變更登記(該次變更登記後,太流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40億1,000萬元、實收資本 總額變更為10億1,000萬元;該次現金增資10億元,及解任 章民強法人代表董事身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亞太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新世紀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聚纖維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均參與增資(見原審卷㈠第167頁)。章民強於原法院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91 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之訴,現由本院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審理中。 ㈤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人 郭明宗因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未包含解 任章民強法人代表董事身分變更登記部分)及後續以該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登記,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第1次修正之公司章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回復為1,000萬元、普通股股 份總數則回復為100萬股,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經濟部92 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即【太流公司原法人代表董監事賴永吉、鄭洋一解任,改為李冠軍、鄭澄宇、杜金森】。參與增資之遠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撤銷訴願決定及經濟部99年2月3日之處分,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 部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63至194頁)。太流公司再於102年7月3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徐旭東。 ㈥經濟部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後,尚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太流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 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監察人之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人 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李恆隆曾於100年8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100年8月1日 股東會決議之訴,嗣於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章民強復 對同次股東會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㈦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經濟部通知應於100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 察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監察人王景益乃於100年8月26日召集召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人為被上訴人 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 ㈧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當時登記資料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億6151萬3152股,其中1億1511萬3152股為93年11月、94年11月、95年10月3次盈餘轉增資之股數,太流公司之盈餘轉 增資之股數為9048萬195股。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係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限。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司印鑑與太流公司所留存於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相符。 ㈩被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陳泳丞亦對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12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6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 確定(見原審卷㈠第85至99頁、卷㈡243至244頁)。被上訴人股東太設公司、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黃晴雯等5人以被上訴人董事之身分於100年10月14日召集被上訴人100年股東常會,被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太設公司、 上訴人豐洋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或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經原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477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3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駁回確定。 黃晴雯等5人以被上訴人董事之身分於102年2月27日召集被 上訴人101年股東常會,被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太設公司、 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撤銷決議,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人無召集權,且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78.6%股份,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因出席股東權數未達已發行股數2分之1,屬不成立或無效;縱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應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表決權數之限制,故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股東常會是否因黃晴雯等5人無權召集、太流公司未出席,致所為決議無效或不成 立?㈡備位之訴部分: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得行使之表決權若干,是否應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理由? 五、先位之訴:黃晴雯等5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 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該法第203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 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㈠、99年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股東常會於103年6月18日由黃晴雯等5人以被上訴人 董事會之名義所召開,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黃晴雯等5人係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然該 次會議太流公司登記代表人李恆隆表示欲親自出席遭拒絕,羅仕清無從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故該次會議出席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其選任董事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濟部限於100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察 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為王景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王景益乃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立法理由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堪認監察人王景益召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有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符合上開規定,為有權召集人。 ⒉又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係指派羅仕清代表出席,並行使股東權限,該指派書上所蓋之太流公司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相符,業經原法院於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案件中勘驗屬實, 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而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本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79頁);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 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第19條第3 項規定「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 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羅仕清提出之太流公司指派書所蓋印鑑既與留存之印鑑相符,符合上開章程及股務處理準則,足認太流公司已合法出席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權利,是該次會議自無太流公司未到場致出席數不足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前,當時主管機關登記代表人為李恆隆,李恆隆於會前已向亞東證券、被上訴人表明未委託他人而會親自出席,羅仕清無從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云云。惟羅仕清出席會議係符合被上訴人章程及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業如前述,至太流公司印鑑章是否未經合法變更、何人指派羅仕清、是否有權指派等事項,為太流公司之內部事項,非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所須審認。被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太設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 股東即訴外人陳泳丞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00 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12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6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之決議因未達法定出席數而選任無效云云, 洵非可採。 ⒋況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 監事並變更登記,時任監察人之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 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計算表 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已如前述,堪認太流公司確已於臺北市政府所訂期限內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辯稱李恆隆自100年8月1日起已卸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不 得以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席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尚非無據。雖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會議 紀錄係員工郭明宗所偽造,故太流公司依91年9月21日會議 決議所為增資40億1000萬之行為,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從而,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表決權40億1000 萬為基礎所選任之董事,亦應無效云云,惟不論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是否確實召開,其嗣後確有修正章 程所訂資本總額為40億1,000萬元、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 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並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應認各認股人已完成認股行為,倘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增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認增資股東權均不存在,顯有礙於公司之法律秩序、交易安全及股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不影響股東之外部認股權,即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為有效;此與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案例事實中超過章程所訂股份總數發行股票之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太流公司91年間之增資行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太流公司91年辦理增資後,各認股人完成認股後,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且此股東權之取得,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經濟部前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後,亦已回復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是以,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 礎,所為決議應屬合法。又李恆隆曾於100年8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嗣於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尚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 由,即難認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所召集之股東會選任董事 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從而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該次股東 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並進而舉行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應屬有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應認其有權代表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監察人黃景益有權召開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已指派羅仕清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無股東出席數未達法定2分之1之瑕疵,該次會議亦未經法院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或遭撤銷,黃晴雯等5人為該次股 東臨時會選出之第11屆董事,其等自有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 ㈡黃晴雯等5人既為系爭股東常會之有權召集人,而依前述被 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及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規定,太流公司欲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行使股東權 利等,以出示其留存印鑑為之。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上蓋用與留存印鑑相符之印鑑,有出席簽到卡、印鑑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0至281頁),與前開章程、股務處理準則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等語為實在。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舉太流公司所留存之印鑑卡其上註明日期為「91.9.27」,戶號為「20 」,但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之股東名簿僅載有7名股東,太流公司之戶號為「7」,又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之股 東名簿僅有6名股東,太流公司戶號為「5」,無法相互勾稽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上為股東編號而非戶號,且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之出席簽到卡上亦記載太流公司之戶號為20(見原審卷㈠第281頁),並無股東戶號與印鑑卡 上戶號不一致之情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非有召集權人黃晴雯等5人 所召集,且因太流公司未出席而未達法定數額云云,自非可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 ㈠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3分之1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3分之1。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369條之9第1項、第369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不爭執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權比例為78.6%,固超過3分之1。然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萬元,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僅二人即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40萬股,嗣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經濟部嗣所為撤銷增資登記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而回復至40億1000萬之元登記狀態,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背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對太流公司投資達股份總數或資本額3分之1,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兩者互為相互投資公司,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云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太流公司表決權數應受限制,系爭股東常會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所為承認事項第一、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二、三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足採;又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無須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事項第一、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三案之決議,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