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陳滄龍 被 上訴 人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因確認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庭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為兩造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振聲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 ,出資比例為上訴人2/6、被上訴人1/6、陳振聲3/6。現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 方公尺)及其上建物686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00號);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652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00號);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5(面積67.33平方公尺)、599-2地號土地(面積229.2平方公尺)(以上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系爭合 夥財產,惟上訴人予以否認,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屬於系爭合夥財產(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請求確認系爭合夥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㈡第41頁)(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會員權利人同仁堂中醫院,會員號碼C18067、C18070、C18083、C18096等四張高爾夫球會員證亦為合夥財產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以及確認系爭合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屬於合夥財產,非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1/6(即出資比例)之所有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係系爭合夥財產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如下: ⒈上開934號、935號、599號、599-2號土地於102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65400元、65400元、82830元、68617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7、18、29、31頁),合計30,852,636元〔(93×65400)+(53 ×65400)+(252.5×82830×20/75)+(229.2×68617)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陳報686、652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684,200元、318,0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3頁),合計1,002,200元(684200+318000=0000000)。 ⒊據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合計為34,654,8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92,368元、438,552元。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繳納58,222元,扣除會員證4787元(28720/6=4787)部分,僅繳納53,435元(00000-0000=53435),其餘238,933元(000000-00000=238933)未繳納;上訴人僅繳納80,876元,其餘357,676元(000000-00000=357676)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或被上訴人之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