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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蕭艿菁王永春林純如

  • 上訴人
    林俊一
  • 被上訴人
    劉陳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林俊一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5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北投區湖田段二小段326、326-1、327、327-1、327-2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1,04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依同條項約定,上訴人 應協助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前購買基地申請建照使用之門牌,上訴人並應提供系爭買賣標的供擔保以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惟至102年9月30日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協助辦理,反稱被上訴人未辦理銀行貸款而違約云云。為解決上訴人遲誤未協助購買門牌事宜,及確立第二期款之給付時程、方式等爭議,被上訴人主動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簽立調解筆錄,雖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予以核定,然調解內容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前尋找新買主,若尋得新買主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若未尋得新買主,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5日給付4,000萬元。 ㈡茲因系爭契約是否合意解除乙節,繫於上訴人是否於102年 12月15日尋得新買主。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10日、同 年12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詢問是否尋得新買主,並表明業已備妥第二期款4,000萬元,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竟於102年12月16日發函稱其未於102年12月15日前收到4,000萬元,視為被上訴人違約,予以解除契約沒收價款為違約金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15日通知上訴人是否尋得新買主,已 違告知義務,其未尋得新買主,第二期款應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約定,於辦理信託履約後給付之,被 上訴人更已於102年12月13日將準備給付4,000萬元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業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調解筆錄均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表示解約足以表明其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逾期仍不履 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自屬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受之價金300萬元 及所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價款受領日即102 年7月15日起、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指定銀行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信託及融資事宜,上訴人為此配合被上訴人另提供欲辦理貸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因被上訴人之信用問題,幾家銀行均無意願融資,顯然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土地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履行,儘速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逾期即視同違約,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價款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9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未協助購買申請建照使用之門牌,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購買門牌之款項,致伊無從協助其購買門牌,伊已於102年10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原因, 被上訴人逾期未置理上訴人102年9月23日之通知,當然視為違約。嗣被上訴人申請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基於同情心參與調解,雙方簽署調解筆錄視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與延用。該調解筆錄明訂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15日覓得系爭 土地新買主,兩造同意契約繼續有效,並未令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未接獲任何通知,亦足以推知並無新買主,被上訴人自應於102年12月15日當日給付4,00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當日給付,視為違約,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16日 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之約定沒收已收價款作為違約金,並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13日發函稱其已備妥買賣價金第二 期款4,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台支支票號碼 EH0000000),但該支票抬頭係記載支付予被上訴人,並非 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又請上訴人配合辦理土地融資抵押權設定、土地信託登記,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支付4,000萬元之意思,尚有何理由仍須定期限催告其給付。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告知有無新買主,其主觀上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是否繼續有效云云,實不足採。又系爭契約係經由訴外人王志紘介紹而成立,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仲介費100萬元, 伊實際僅沒收200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600萬元顯失公平公正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億1,040萬元,由被上訴人指定銀行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信託等業務及土地融資作業。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款300萬元整,訂立本契約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前購買簽約取得可於本基地申請建照使用之門牌,且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擔保並配合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第二期款:4,000萬元,由被上訴人 以本約標的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付優先代償第一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全部貸款,餘款再支付上訴人。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本約簽訂後,倘被上訴人不買或不依約付款,經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即視為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以已收價款作違約金;本約簽訂後,倘上訴人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即視為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限期催告履行或表示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15頁)。 ㈡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1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支 付上訴人第一期款(見原審卷第1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購入可用於系爭土地合法申請建照之5個門牌,授權之 買賣價金:1.建物門牌:台北市○○區○○○0鄰○○○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每個不得高於300萬元;2. 除上列5個門牌外,每個價金不得高於200萬元。(見原審 卷第17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逾期視同違約,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價款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發函表示伊已洽詢多家金融機構評估辦理,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不買或不依約付款 情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逾期辦理土地融資視同違約、上訴人得沒收價款之約定,且上訴人未依約協助伊於102年9月30日前購買申請建照使用之門牌,請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以利土地融資申請(見原審卷第19頁)。 ㈥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15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未付款購買門 牌,伊無從協助,被上訴人逾期履行契約,當然視為被上訴人違約。 ㈦嗣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前就系爭土地尋找新買主,若於前述 期日前尋得新買主,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 102年12月15日返還被上訴人訂金300萬元;若未於前述期日前尋得新買主,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開調解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核字3204號函發文不予核定(見原審卷第20-2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發函請上訴人告知洽詢新買主乙 事辦理情形,以利伊規劃後續辦理事項(見原審卷第22頁)。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已備妥買賣 價金4,000萬元(第一商銀內科園區分行支票,支票號碼EH0000000),惟依調解會議結論,上訴人仍得於102年12月15 日前就買賣標的尋得新買主,請上訴人儘速答覆洽詢新買主辦理情形;倘上訴人擬依系爭契約繼續執行,請依系爭契約配合辦理土地融資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及第二期款交付等事宜(見原審卷第24、94頁)。 ㈩被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15日給付4,0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 未遵期給付第二期款,有違約事由並主張解除契約及以已收之價款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6-27頁)。 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2年12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 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至敦維法律事務所接洽辦理第二期履約保證付款等相關事宜,並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其前已限期 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而未獲置理,上訴人有違約不賣之情節,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35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不賣或不依 約履行應盡義務」之違約事由,伊已於102年12月20日限期 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不履行,伊於103年1月6日發 函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00萬元 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15日給付4,000萬元,伊已於102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 人於102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00萬元,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五、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㈠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一、第一期款:訂約款300萬元整,訂立本約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並由乙方協助甲方於102年9月30日前購買簽約取得可於本基地申請建照使用之門牌,且乙方同意提供土地擔保並配合甲方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二、第二期款:4,000萬 元整,由甲方以本約標的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付優先代償第一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郁仁全部貸款,餘額再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11日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購入可用於系爭土地合法申請建照之5 個門牌,約定建物門牌:台北市○○區○○○0鄰○○○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之買賣價金每個不得高於300萬元;除上列5個門牌外,每個價金不得高於200萬元 ,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款並不包含購買門牌之費用,而須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款項。惟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購買門牌之費用,及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致衍生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逾期視為違約,上訴人則函覆稱已積極洽詢多家金融機構辦理土地融資,並請上訴人依約履行協助購買門牌,上訴人復函覆稱被上訴人未付款購買門牌,致伊無法協助等爭議。 ㈡嗣被上訴人向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2年11 月15日簽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兩造雙方合意由對造人(即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前就本案爭訟土地尋找 新買主,若於前述期日前尋得新買主,兩造合意解除本案系爭契約,對造人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返還聲請人本案訂 金300萬元整。二、如對造人未能於前項期日前尋得新買主 ,兩造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聲請人並於102年12月 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整予對造人。三、雙方若未依前一 、二項內容履行,視為違約,依本土地買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上開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見原審卷第21頁),而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仍係基於兩造 合意所簽訂,仍應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上開調解筆錄簽訂之後,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15日前尋得 系爭土地之新買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無從依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合意解除。上訴人辯稱未尋得新買主,被 上訴人應依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約定,於102年12月15日當日給付伊第二期款4,0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未尋得新 買主系爭契約繼續有效,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 第2項約定,辦理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付代償抵押權人 後之餘額再行給付第二期款等語。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如對造人未能於前項期日前尋得新買主,兩造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聲請人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整予對造人」等語,確未明文記載4,000萬元應給付 現金或依原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銀行貸款支付,此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予核定之理由之一(見原審卷第21頁)。再證人即調解委員蔡忠雄證稱:「(問:調解筆錄記載未能找到新買主,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繼續有效,102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要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當初被上訴人有無說4,000萬元要如何給付?是當天給付或是 辦理貸款?)沒有印象。」、「(問:調解筆錄第2條中兩 造同意系爭本案契約繼續有效,此句為何意?)字面上意思就是沒有找到新買主,之前所簽立的契約仍舊存在。」、「(問:證人之意是否關於稅費負擔及付款方式都是按照契約方式履行?)繼續有效字面上的意思就是按照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堪認兩造於調解時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未尋得新買主時,被上訴人要如何給付4,000 萬元,僅能依調解筆錄上之文義解釋「兩造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銀行貸款支付。又上開調解筆錄既記載「未能於前項期日前尋得新買主,兩造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等語,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 (即被上訴人)不買或不依約付款,經乙方(上訴人)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契約並以已收價款之價款作違約金,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4,000萬元現金已屬違約,亦應限期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即於102年12 月16日發函稱:「…本人於12月15日及之前均無收到4,000 萬元,逾期即視為劉陳新先生違約,本人自得解除契約,並以已收之價款做為違約金,依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劉陳新 絕無異議……」逕為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程序,應認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有效。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並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300萬元本息: 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依 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而依上開調解筆錄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確可主張第二期款4,000萬元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銀 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 訴人稱:「……請台端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移駕本所洽本律師辦理第二期款履約保證付款等相關事宜,及通知台端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臺北法院郵局第7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0頁),上訴人不爭執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於催告期限內配合辦理土地融資貸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意願繼續履行契約,構成契約第10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堪可採信。 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信用問題,幾家銀行均無意願融資,伊為此配合被上訴人另提供欲辦理貸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仍無法貸得款項,顯然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土地買賣事宜云云,並提出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伊找了很多銀行,大部分銀行都認為系爭土地有爭議,因為第一銀行將系爭土地列入呆帳,導致伊找了很多銀行都辦理不順利,伊直接找上第一銀行,說伊想要購買系爭土地,可以先償還前面貸款,第一銀行有答應,第一銀行答應後,上訴人律師就寄出函文說合約無效,伊覺得有問題,才有當初的調解;(問:是否可以找到銀行來貸款?)要塗銷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大約3,000萬元左右,伊有支付4,000萬元之能力,銀行才會准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時稱其已備妥買賣價金第二期款 4,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台支,支票號碼EH0000000)等語,並提出該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4、94頁),衡諸該支票發票人為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兌領該支票款項之權利,雖上開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可於上開支票兌現後,以4,000萬元現金塗銷系 爭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再以系爭土地貸款支付其餘第二期款,自難認被上訴人無履約能力,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作為其未依約配合辦理土地融資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配合辦理第二期款之土地融資事宜,堪認其已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違約事由,經定期催告亦未履行,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屬有據,該函文於同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35頁),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自可認定。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上開民法之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款300萬元,及自受領 時起即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辯稱伊另有給付介紹人100萬元仲介費 ,實際僅取得200萬元價金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明文記載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為300萬元,復未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 付仲介費之約定,上訴人自行給付仲介費予介紹人,自難認得自其所受領之價款中扣除不予返還,附此敘明。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 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 倘乙方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履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作為違約金,固非無據。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存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遲未能辦理土地融資給付第二期款,而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及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購買門牌之費用,導致雙方產生爭議,已如前述,嗣兩造雖經調解成立,惟調解時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未尋得新買主時,被上訴人要如何給付第二期款4,000萬元,致雙方再次發 生歧見,互信基礎全失,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衡諸上情,尚難認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案之支出及土地規劃費、公司人事、行政費用、律師費、利息損失等已達428萬44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89-107頁),然被上訴人所提規劃設計、營運費用之損失為訴外人德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支出,該公司非系爭土地買賣當事人,且被上訴人稱該時期公司約有5件土地開發 規劃案,而規劃費部分亦與建築師協議後轉為扣抵其他個案應付設計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76頁表格、貳之註),該部份支出自難採計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土地現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第一次拍賣估價僅8,758萬元, 嗣流標於104年7月20日進行二拍(見本院卷第84-86、113頁背面),堪認兩造訂約後,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未上漲;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復未配合履行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不得已解除系爭契約,尚須經由訴訟之方式取回其已付之價款,受有額外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已付價金300萬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其中返還300萬元價金部分自上訴人受領時即102年7月15日起,另違 約金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 見原審卷第4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自應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給付項目 │金額 │ 利息 │ 備註 │ │ │ │ │ │ ├──────┼────┼────────┼──────┤ │應返還之價金│300萬元 │自102年7月15日起│上訴無理由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息 │ │ ├──────┼────┼────────┼──────┤ │違約金 │50萬元 │自103年4月1日起 │原審命給付超│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過50萬元本息│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 │部分廢棄 │ │ │ │息 │ │ ├──────┼────┼────────┼──────┤ │合計 │350萬元 │其中300萬元自102│ │ │ │ │年7月15日起,50 │ │ │ │ │萬元自103年4月1 │ │ │ │ │日起,均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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