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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蘇芹英陳秀貞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上訴人
杜和偉(DURDEYTE HERVE BERNARD)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同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1頁、287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拆錶之行為,致使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電可用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被上訴人為法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4萬3,918元本息,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及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就當事人部分具有涉外之因素,被上訴人申請暫停用電之行為地在我國新北巿新店區,而兩造就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亦合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287頁反面),則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法商馬特拉公司派駐我國新竹空軍基地之技師,前向伊詐稱未婚而與伊交往,俟知悉伊名下擁有系爭房屋後,即向伊表示被上訴人之公司有提供居住臺灣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可將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借被上訴人登記,以便被上訴人可提出繳費單據向公司申報水、電支出,以及在法國離婚訴訟中證明分居事實之需要。伊當時因不疑有他,遂同意委任被上訴人為房屋形式上水、電表用戶之登記名義人,並分別於民國97年8月間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申請更換系爭房屋之水、電表用戶登記名義。被上訴人又為長期居留臺灣之用而決定在臺購屋,說服伊同意擔任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獲伊同意。孰料,被上訴人卻私下同時與多位女性交往,伊於102年11月間發覺上情,而決定與被上訴人斷絕交往後,伊即陸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除去保證責任,對被上訴人任職所在機關長官檢舉被上訴人各項公、私不法行徑,並要求被上訴人長官協助除去保證責任之事宜,致使被上訴人遭到所屬機關調查與訓斥。被上訴人擔心其他連帶保證人難尋,其會被調離臺灣,遂利用其曾數次造訪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而探悉內部各項陳設,且又充分了解伊與家管日常作息之機會,基於故意加損害於伊之報復意思,未經依法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擅自於102年12月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拆表之違背任務行為,致使伊系爭房屋無電可用,並致該屋冰箱內之食物盡皆腐壞不堪使用,因此受有冰箱內物品毀壞損害4萬3,696元,並因被上訴人違約侵害行為,另受有電信、交通及薪資損害7萬4,869元、及因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所導致之諮商費、往返交通費及薪資等財產損害7萬7,35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4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同法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誣指之背信、毀損等不法行為,伊從未受上訴人委任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登記名義人,更未授權上訴人以伊名義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登記名義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年12月23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台電公司曾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勘查,並且確認系爭房屋內已無實際用電情形,遂以拆表暫停用電結案,因此系爭房屋早已無用電之事實,故上訴人不可能在系爭房屋冰箱存放食物,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系爭房屋冰箱內之物損壞原因甚多,參以上訴人長期未居住該屋,證人劉金珠證稱每二週始到系爭房屋清掃,從而無法證明物品的損壞與斷電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提告伊涉背信、毀損罪嫌,皆予以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業因涉虛構事實、誹謗伊經被檢察官以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在案,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用電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相關費用仍由伊支付,兩造就系爭房屋電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存有委任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受上訴人委任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登記名義人,更未授權上訴人以伊名義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登記名義人云云。經查: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用電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向台電公司辦理暫停用電,申請拆除電表違背任務行為,有背信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該屋之水電及(02)00000000號巿內電話之用戶名義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年12月23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巿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第6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2頁)。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檢附護照、居留證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辦理市內電話(02)00000000變更名義人之異動申請,其中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巿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所載戶籍地址「台北巿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72號12樓之2室」、證號「FA0 0000000」者,與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之之記載相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10月19日臺北一服104密字第075號函暨變更名義人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㈢系爭房屋用電戶名原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莉,於97年8月20日申請過戶變更用戶名稱為被上訴人,過戶登記之檢附文件係依英文受理單辦理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5年3月14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229頁),其中英文受理單、台灣電力公司表燈住宅用電申請書所蓋用「杜和偉Herve Durdeyte」方型印文(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與上開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杜和偉Herve Durdeyte」方型印文相符。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作為系爭電表之用電名義人,並辦理相關更名登記手續等語,尚非無據。

㈣承如前述,被上訴人同意作為系爭電表之用電名義人,並辦理相關更名登記手續,而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居住使用,電費亦由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就系爭電表之用戶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僅於被上訴人出名登載為用電戶名義人之勞務給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上訴人對於逾上開範圍關於電力使用權益變動約定、調整,乃至電表之暫停使用等,被上訴人亦合意由其處理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權益變動約定、調整,乃至電表之暫停使用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用電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電力使用權益變動約定、調整,乃至電表之暫停使用等已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拆錶行為,台電公司於同年月日斷電拆表,致使系爭房屋無電可用,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使用單門三層冰箱,有僱請家事服務人員劉金珠打掃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孫昀皓、盧曉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其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親至台電公司新竹區處辦暫停用電,經新竹區處代辦後送至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後續作業。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派員現場勘查,確認已無用電之情形後,即拆表暫停用電結案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年12月23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4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依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新店服務所之業務主管吳鈞琪證稱:103年12月2日系爭用電戶本人即被上訴人至新竹辦理暫停用電,依照營業規則第10條之1,用電戶本人有權針對電表辦理暫停用電。本公司收到申請後會派工程人員到現場直接進行斷電。基於服務的立場會先到房屋問用電戶是否確實要拆表,如果沒有人在,就直接拆表。變更用電登記名義人之程序可臨櫃申請,至現場執行時,如經實際用電人異議,台電公司會請實際用電人切結負擔以後任何費用。公司人員徐晨軒於拆表當日在現場看總表並沒有跑動的情況,故判斷沒有用電情形,故判斷系爭房屋沒有用電情形。用電名義人申請用電拆表,依規定不用審核現場有無用電情形,但為避免房東趕走房客的糾紛,我們會加強確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新店服務所現場作業人員徐晨軒證稱:我於102年12月3日依作業單至現場,因按系爭房屋電鈴無人回應,乃與被上訴人聯繫,我與被上訴人以中文對話,被上訴人稱其有申請暫停用電,因人在中南部無法返回,請台電公司人員一星期後再至現場云云。我與另一名同事再次至現場,伊目視電表二、三分鐘,轉盤無轉動,故認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乃拆除電表。拆表前目視電表轉盤有無轉動,是班長傳承下來,目視電表轉盤二、三分鐘。用電人申請至現場作業,雖不用勘查有無用電之事實,惟基於此為服務性質,是否勘查電表轉盤有無轉動,以判斷有無用電之事實。本件因無法進入屋內,故不知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及證人陳文成即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新店服務所之技術人員證稱:依據暫停停用拆錶登記單派工前往現場,因恐引起用戶與實際用電人間的糾紛及不影響拆錶的作業,並基於加強服務用戶之性質,至現場先詢問鄰居或管理人確認有無人居住或搬家。上樓詢問隔壁鄰居現場當時有無人居住或搬家。查看電表圓盤轉盤有無轉動。至現場時先對電號、表號,是否系爭房屋使用,再目視轉盤是否轉動(轉動360圈為用電1度)102年12月9日我與徐晨軒同一班至現場。當日,由徐晨軒先按大樓其他住戶的門鈴開大門後進入,我至電表室,徐晨軒下樓向我說他按門鈴現場無人回應,及詢問鄰居當時無人,我二人同時核對電號、錶號,目視圓盤不走,就執行拆錶動作。冰箱有很多種,有自動控制,溫度夠,壓縮機不會啟動,電表就不會動。當時目視1、2分鐘轉盤沒有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第208頁)。足見被上訴人在與台電公司接洽拆表斷電之過程中,均係全程以中文與台電人員進行交談,且經證人徐晨軒向其確認是申請暫停用電無誤。是系爭房屋在102年12月9日遭拆表斷電,並非因系爭房屋已無用電之事實,而係被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身分申請暫停用電而遭台電公司拆表斷電所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早已無用電之事實,台電公司依其專業判斷而決定進行斷電,故決定斷電之人與執行斷電之行為人,均是台電公司,與伊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拆錶行為,台電公司於同年月9日斷電拆表,致系爭房屋無電可用,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毀損等語,業經證人劉金珠於原審證稱:我兩星期一次至系爭房屋打掃。102年12月前,我在清理冰箱時是沒有過期及毀壞食品。斷電大約在102年12月間。我開門進去要整理,整理到傍晚時要開燈卻沒電,就直接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覺得奇怪,說他都有按時繳電費。我發現冰箱腐臭的味道,血水都出來。冰箱內已毀壞之生鮮食品有魚、肉等,種類也有冰淇淋、巧克力還有火鍋食材、芋頭等等,生鮮食品是放在冷凍庫。冷藏室的東西也有壞掉,如火腿、筍乾、Xo醬、青木瓜醬、干貝醬、果汁類、酒、罐頭類等,用目視都可以看出是壞掉,冷藏室還有烏魚子、臘腸、米,還有乾貨,米還好,醃製東西已經起泡泡,已經壞掉了,這都不用打開就知道已經壞掉,我全部丟掉。因社區有分類,我就拿到社區回收資源或丟掉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本院證稱:「固定二星期去整理一次,沒有停電或斷電」「(問:您發現冰箱斷電時曾有打電話告知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是否有交代您如何處置?據您當時所知,冰箱內之食物腐壞原因究竟是冰箱壞掉或係房屋斷電所造成?該冰箱現今是否運作正常?)我去時是下午天還亮,到傍晚要開燈才發現沒有電,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沒有電,當時才發現冰箱有異味,平常我都是從樓中樓的三樓開始打掃,所以沒有發現冰箱的狀況。我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沒有電,且冰箱的東西都壞掉,上訴人說他電費都有繳,為何會斷電,我去搬動總開關發現也不是跳電的問題。上訴人要我把冰箱內有異味的東西都丟掉,冷凍庫有魚、肉、火鍋料,下層醬料因為循環的問題也有腐敗的味道。冰箱目前正常」「(問:當天您所整理冰箱內物品,是否仍有物品屬於正常狀態而被留下?未留下之物品是否已當場全數打包丟棄?)如果有腐敗就丟掉,罐頭如果有泡泡就丟掉,上訴人說怕食品不乾淨或被污染就丟掉,我當日就用垃圾袋丟掉,社區有垃圾桶分類,及固定人整理,我都將內容物丟在廚餘類,瓶罐丟回收」「(問:您在一審證述當天冰箱內所冰存之魚、肉、生鮮、冰淇淋、巧克力、火鍋料、芋頭、火腿、筍乾、XO醬、青木瓜醬、干貝醬、果汁、酒、罐頭、烏魚子、臘腸、米、乾貨、醃製物品等,現在是否能回憶並逐一說明物品是否記得其種類、品牌及重量?如有使用過,其殘餘重量大約多少?)有很多,重量沒有辦法確認。酒我記得沒有開,因為沾到味道,上訴人交代我丟掉」「(問:您於一審證詞內容所提到之『生鮮』是指何者?所提到之『乾貨』是指何者?所提到之『醃製物品』又係指何者?)生鮮指魚、肉。乾貨有香菇、腰果。醃製物品有豆腐乳、青木瓜、剝皮辣椒」「(提示本院卷第179頁至187頁,當日清理之物品是否如上開附表所示者?使用量?)是我當天丟掉的種類沒錯。使用量記載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系爭房屋用電設備之實際用電人,故意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用電,利用台電公司因用電名義人暫停用電而予以斷電拆表,侵害上訴人用電權利,致系爭房屋內之冰箱生鮮食材因斷電所生腐敗損害,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冰箱內物品毀壞損害4萬3,696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價格資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6頁至第116頁),惟附表「冰箱下層食物」編號29「冰箱積水發臭,全部清空清潔數次」5,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另衡諸附表「冰箱下層食物」編號29外之其他物品,係一般家庭均可能備置之食材、食物或飲品,而其購買之來源及可資檢索價格之資料,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2頁),且無違常情,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附表所載各項物品之巿場購買價格不實(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殘餘價值共計3萬8,696元(43,696元-5,000元=38,696元),應可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允當。

㈣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另受有電信、交通及薪資損害7萬4,869元、因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所導致之諮商費、往返交通費及薪資等財產損害7萬7,35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44萬8,000元。惟系爭房屋因斷電拆表而無電可用,上訴人並不當然會發生電信、交通及薪資額外支出或受損之情事,亦不致身心嚴重受創情形。職故,上訴人之電信、交通及薪資額外支出或受損,暨身心嚴重受創與被上訴人之申請暫停用電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依法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拆錶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系爭房屋無電可用,並因被上訴人違約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之用戶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僅於被上訴人出名登載為用電戶名義人之勞務給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對於逾上開範圍關於電力使用權益變動約定、調整,乃至電表之暫停使用等,亦合意由其處理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權益變動約定、調整,乃至電表之暫停使用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申請暫停用電之行為,則難謂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向台電公司辦理暫停用電,申請拆除電表違背任務行為云云,應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電信、交通及薪資損害7萬4,869元、因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所導致之諮商費、往返交通費及薪資等財產損害7萬7,35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44萬8,000元,應核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房屋之電表,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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