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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明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秋瑋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被上訴人
-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培亮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因被上訴人向其採購之MCTGIT 300檢查機(下稱系爭檢查機),並未付足訂金,其得拒絕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惟同時履行抗辯攸關被上訴人應否為對待給付,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不甚延滯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出售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檢查機及光罩顯微鏡(下稱系爭顯微鏡),約定買賣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70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給付系爭檢查機及系爭顯微鏡之價金330萬元及51萬4,500元。而兩造就系爭檢查機係約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交付,然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經伊催告仍遲未交付。且系爭檢查機並未製作完成,故無交付之可能。至系爭檢查機油水電規格(Facility)、基座(Foundation),係依照系爭檢查機之需求,不會變更系爭檢查機規格之約定,與系爭檢查機得否如期交付無涉,是上訴人就系爭檢查機顯有給付遲延,並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兩造約定應給付之訂金為價金百分之50,而非百分之90,伊既已就系爭檢查機給付上訴人330 萬元,即已依約付足訂金,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次,兩造就系爭顯微鏡係約定應具備之效用為百分之百檢測光罩是否有不該存在之孔洞,及光罩表面是否有凸出之微粒子(即微塵)等二種瑕疵,此為兩造訂約時所明知。關於系爭顯微鏡約定之規格,其中項目「LIGHT SOURCE」需加橘光濾光鏡(filter)、綠光濾光鏡(filter),項目「LUMEN」之IDF需大於5 萬LM,TDF 需大於25萬LM;而上開橘光、綠光濾光鏡係用於以橘光之IDF光源或綠光之TDF光源路徑判讀瑕疵種類。詎系爭顯微鏡於台積電公司檢測時,不僅上訴人所提供之150W電箱因有未達規格標準之瑕疵而燒壞,致系爭顯微鏡無法運作外,更因光度不足即TDF 未大於25萬LM,而無法就光罩上之瑕疵全數檢測;且縱有檢測出部分瑕疵,亦因上訴人未安裝橘光、綠光濾光鏡,導致無法判讀瑕疵種類,系爭顯微鏡既無法達其約定效用,復未通過台積電公司之檢測標準,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惟經伊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且其亦無意補正系爭顯微鏡之瑕疵,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共381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已於102 年11月初將系爭檢查機製作組裝完成,並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準備提出,因系爭檢查機需台積電公司配合裝設基座始得安裝並發揮功能,而礙於台積電公司設置基座及油水電之規格尚未確認,兩造約定系爭檢查機之清償日並不早於103年1月底,詎上訴人竟於103 年1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檢查機之清償日既未到期,伊無給付遲延,亦無可歸責情事。且被上訴人係102年12月25日始以電子郵件催告伊3日內履行,旋於103年1月7 日解除契約,並未定相當之期限催告,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之價金為630萬元(含稅百分之5 ),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檢查機前應給付該價金百分之90之訂金567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81萬4,500 元,則伊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且縱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伊既早已完成系爭檢查機之製造組裝,被上訴人不得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則顯失公平。其次,系爭顯微鏡固應於驗收時加裝濾光鏡,惟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伊為驗收程序,致伊誤認僅係進行機器之調整程序,故未安裝濾光鏡,實不可歸責於伊,且此瑕疵已於事後補正。又伊提供之燈箱係因台積電公司電壓超過110 伏特而燒壞,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已另補正燈箱。另系爭顯微鏡之TDF並未大於等於25 萬,係因檢驗中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燈源系統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況實際上伊所提供之光源系統規格,IDF與PDF均已經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況縱認系爭顯微鏡有瑕疵,亦屬輕微,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檢查機一台,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並於102年5月24日簽訂原證1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已陸續於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8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共交付買賣價金330 萬元;系爭檢查機迄今尚未交付被上訴人。
(二)兩造另簽訂原證2 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光罩顯微鏡一台,約定買賣價金70萬元,交貨日期為102年9月18日,機台規格如採購單附件(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30日匯款51萬4,500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偕同台積電公司人員至上訴人處就系爭顯微鏡進行廠驗後,於102 年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需修改之處,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至台積電公司進行裝機。系爭顯微鏡未通過台積電公司驗收程序,於102年12月25日移回上訴人公司處。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3 日內提出系爭顯微鏡之改善及系爭檢查機之計畫書,上訴人於翌日覆稱被上訴人選擇低預算70萬元之顯微鏡,自無法達成台積電公司美國原廠之機台規格,需採買與台積電公司目前使用同等級之顯微鏡及客制化光源始能解決,惟此部分已超過原報價金額,上訴人無法額外負擔,請被上訴人另行購買等語。嗣兩造及訴外人葉發成於103 年1月3日下午在裕群科技公司會議室就系爭顯微鏡相關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於103 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仍表示需更換顯微鏡及客制化光源,請被上訴人自行採購,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顯微鏡及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前退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單、系爭採購單、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台積電公司測試報告、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9、24至31、36至40、41至49、80至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檢查機部分:
1、系爭檢查機之清償期為何?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檢查機一台,約定買賣價金600 萬元,並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而依系爭訂購單記載,交貨日期為120 天,然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寄送主旨「GIT300檢查機交機進度回覆」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其附件有關系爭檢查機進度回報記載:「一、花崗石重新擴孔預計工時2 週,預計完工日10月18日。二、板金及鋁件重新發包預計工時2 週,預計完工日10月18日。三、機器手臂重新採購預計工時3 週,預計完工日10月25日。四、線馬X軸300MM 行程重新採購預計工時3週,預計完工日10月25日。一、組裝測試預計工時1 週,預計完工日11月8日。二、客戶驗機及交機日期預計11 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交機期日102 年11月11日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已合意延長交機期日至102 年11月11日。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檢查機之交貨地點為台積電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而系爭檢查機之安裝需在潔淨室進行,且廠商要經過台積電公司之潔淨室考試才能進入潔淨室,上訴人公司之許順成有舉行過潔淨室考試等節,業據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員工周子婷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正反面)。是系爭檢查機既需在台積電公司之潔淨室進行交付安裝,上訴人員工並要通過台積電公司之潔淨室考試始能進入安裝,足徵系爭檢查機須待上訴人員工通過台積電公司之潔淨室考試方能給付。參酌上訴人自承其員工許順成已於102 年12月12日進行潔淨室考試(見原審卷第133頁),則上訴人縱於102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因未進行台積電公司之潔淨室考試致無法給付系爭檢查機,然至遲於102 年12月13日即得給付系爭檢查機,斯時距上開合意延長交機日期之102年11月11日已逾1個月,衡情系爭檢查機應已達得交付之狀態,詎其仍未給付,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迨至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催告其於3日內履行,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限不相當,乃上訴人亦未能遵期履行,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並可歸責於上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2年10月9日方收到被上訴人所發確認台積電公司內部GIT300採購規格之電子郵件,並陸續於102 年10月22日、10月28日提供NTSC表格予台積電公司,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1月26日要求其填寫油電水表格,再由被上訴人提供予台積電公司員工周子婷,並於102 年12月16日回覆foundation-seismic(防震腳座)安裝調查表之填寫,暨確認基座安裝廠商所畫圖面等相關機台定位細節,周子婷並表示基座之安裝約需1 個半月時間,是兩造及台積電公司既至102 年12月16日以前仍在討論確認系爭檢查機之油電水表格及基座安裝,足徵清償期應為102年12月16日起加計安裝底座所需之1個半月期間即103年1月底云云,並提出兩造、台積電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6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49、191至19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於系爭訂購單即載明系爭檢查機所需之各項規格,並無不清楚之處,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係要求上訴人系爭檢查機規格內容填載於台積電公司內部控管之NTSC表格,並告知系爭檢查機所需油、電、水規格,確認台積電公司自行購置之基座規格是否符合系爭檢查機所需,均無任何修改系爭檢查機規格之情事,抑或要求上訴人延後給付系爭檢查機,是上開表格之填寫、圖面之確認尚無礙系爭檢查機之交付期日。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員工周子婷亦於本院結證稱:如果沒有安裝基座的話,對於系爭檢查機「進機」沒有影響,且系爭機臺不是「安裝」在基座上,是單純的「放置」,進機是進機臺,是將機臺進入廠區內,與基座無關。而Facility是指相對應於系爭機台於交付裝機現場所需配合之水電氣相關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堪認台積電公司是否安裝基座、基座規格及向兩造確認系爭檢查機所需油、電、水相關規格,均與系爭檢查機可否交付及其交付期日無涉,且證人周子婷為台積電公司員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業經具結,應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於本院為虛偽之陳述,證人周子婷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檢查機已於102 年11月初組裝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3日始告知系爭檢查機要以0.7μm之規格作檢驗,而非原先約定之1μm,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單、支票、照片及證人蔡宗霖、許順成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3、188至190頁、卷二第3 至10頁)。惟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支票幾全為101年4月至7月所開立,與系爭訂購單之日期102年5 月24日相距甚遠,難認與系爭檢查機有關。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許順成雖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檢查機在其加工廠磊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有通知上訴人驗機,被上訴人有通知的話,上訴人可以馬上把系爭檢查機從磊鑫公司運至上訴人公司,並會協調磊鑫公司討論相關交通運輸問題,且除交通運輸問題,沒有其他問題要協調;另被上訴人法代於103 年1月3日開會時提出系爭檢查機要改成0.7μm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10頁)。然證人即磊鑫公司員工蔡宗霖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之機器在磊鑫公司完成是在102 年11月初,組裝好放在磊鑫公司,因上訴人沒有付錢,所以不能交機,上訴人之機器沒有工業電腦,也沒有要求磊鑫公司採購工業電腦,上訴人應於102 年11月10日給付訂金,但沒有給付,後來開立之支票也跳票,直到這4、5個月(即104 年2、3月)才陸續付款,總共約10萬元,因很久沒有付錢,磊鑫公司就將機器上屬於其公司之零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而證人蔡宗霖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業經具結,應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於本院為虛偽之陳述,相較證人許順成為上訴人業務經理,並自承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秋瑋之配偶,且為業務部分之實際管理者(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反面)而言,證人蔡宗霖之證詞,應較證人許順成可採,則上訴人於102年、103年間既未支付磊鑫公司任何價金,磊鑫公司亦表明不能交機,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2 年12月13日甚或103年1月底給付系爭檢查機。況依證人蔡宗霖之證述,上訴人之機器並未包含工業電腦,然依系爭訂購單所示系爭檢查機之規格,尚包括工業級電腦(見原審卷第5 頁),是磊鑫公司組裝之上訴人機器是否即為系爭檢查機之成品(即全部完成),抑或尚須另行搭配工業級電腦或其他零組件,亦有可疑。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人許順成於現場看廠時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可以交付系爭檢查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順成就此部分先證稱係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經提示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後始改稱有用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且上訴人所提102 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僅泛稱希望客戶先至上訴人公司廠驗無問題後再進行move in 即進機交付(見原審卷第48、86頁),難謂上訴人已依買賣本旨提出系爭檢查機,抑或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對其是否曾於103 年1月3日提出系爭檢查機要改成0.7μm規格乙節仍有爭執,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提出上開要求,惟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2月13日應即得給付系爭檢查機,然其並未給付,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提請求之時間既明顯晚於102 年12月13日,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遑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製作完成系爭檢查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90,交機百分之10,被上訴人應付訂金567萬元,然僅支付300萬元,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系爭訂購單為憑(見原審第6頁)。惟系爭訂購單首頁(見原審第5頁)記載訂金為百分之50,與其後百分之90相左,而被上訴人陸續於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8日、102年6月5日、102 年6月11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共交付買賣價金33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兩造約定訂金為買賣價金百分之90,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2年8月15日給付最後1筆款項後,理應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並反應訂金尚未繳齊,然由兩造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對此竟全無反應,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甚至於被上訴人起訴返還貨款後猶未主張,遲至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訂金為百分之90,實與常情有違,堪認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90,應屬誤繕,並認兩造關於訂金之約定應以系爭訂購單首頁所載訂金百分之50為準。是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全部訂金,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並未設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第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有別。蓋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尚未受領給付,則其解除契約,無非回復未締約前之狀態,難謂解除契約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將遠大於債權人受領該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即難認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此與民法第359 條係屬物之瑕疵擔保,買受人業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不同,如瑕疵非大,以該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相較,有失平衡而不符公平,即得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檢查機已製作完成,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既屬給付遲延,而非物之瑕疵擔保,上訴人亦自承並未給付系爭檢查機,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蔡宗霖、許順成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其業已製作完成系爭檢查機,已如上述,亦難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4、被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之102 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提出系爭檢查機之計畫書,並陳明如客戶不能接受,將依約終止合作,然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現實提出給付,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僅泛稱希望客戶先至上訴人公司廠驗無問題後再進行move in 即進機交付,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7 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8、49頁)。是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之102年12月25日催告上訴人3日內履行契約,且催告期間難謂不相當,已如前述,上訴人收受該意思表示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上訴人,距其催告逾10日以上,更不足謂其未定相當之期限催告,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二)系爭顯微鏡部分:
1、102 年10月至12月至台積電公司所為之測試,是否為系爭顯微鏡之驗收?上訴人主張102 年10月至12月至台積電公司所為之測試,並非系爭顯微鏡之驗收,僅屬測試調校階段云云,係以證人許順成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9頁)。而證人許順成雖證稱:台積電公司從來沒有作驗收的動作,102年10月至12月間都在測試、調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惟系爭採購單載明系爭顯微鏡交貨地址為台積電8廠,交貨日期為102 年9月18日,若驗收發現不符合規格,須於議定時間內改善,否則須退還預付之訂金(見原審卷第7至9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員工陳哲偉亦於原審結證稱:台積電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顯微鏡1 台,但所交付之系爭顯微鏡於102 年10月至12月陸續驗收多次,均未通過,故退回改進,驗收時被上訴人法代及上訴人代表許雅霖(即許順成)每次都有在場,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125、127頁反面),並有測試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則系爭顯微鏡交貨日期既為102年9月18日,交貨地址在台積電公司8 廠,兩造亦明知系爭顯微鏡係供台積電公司使用,證人陳哲偉復明確證稱系爭顯微鏡於102 年10月至12月陸續驗收多次,均未通過,堪認上訴人於102 年10月至12月至台積電公司所為之測試,自屬系爭顯微鏡之驗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人許順成之證述,尚無可採。
2、系爭顯微鏡是否具有下列瑕疵?⑴是否可發現光罩上所有瑕疵?⑵是否具有未安裝橘光及綠光濾光鏡之瑕疵?⑶系爭顯微鏡之燈箱是否具有未達規格標準之瑕疵?⑷系爭顯微鏡之光度是否具有TDF 未大於25萬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已補正?
(1)兩造就系爭顯微鏡約定之規格如系爭採購單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9 頁),其中項目「LIGHT SOURCE」需加橘光濾光鏡、綠光濾光鏡,項目「LUMEN」之TDF需大於25萬LM,然系爭顯微鏡於台積電公司進行測試時,其TDF測試結果僅75,000LM等情,有測試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8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員工陳哲偉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顯微鏡驗收標準是2 片光罩都能百分之百抓到瑕疵,但其中1片只能抓到百分之80 幾的瑕疵,系爭顯微鏡在驗收時並未加裝橘光濾光鏡及綠光濾光鏡,光度IDF 為8萬,TDF為7萬5,000,該光度之不足會影響瑕疵之檢測,燈箱也有燒壞,更換新的燈箱再驗,當時伊有向許順成反應,其有提出解決的方向;台積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顯微鏡規格與系爭採購單附件內容相符,雖然未明文記載要以光罩檢測作為驗收方式,但機器規格中IDF、TDF之光度就是為了檢測瑕疵所約定,許順成也知道系爭顯微鏡是要抓光罩二種瑕疵,TDF光度不到25萬,會影響瑕疵檢測,因為系爭顯微鏡光源已無法再提升,所以才想說用別的方法即改變光路進行路徑來改進,另驗收當時有就兩造約定規格逐項進行測試,驗收時沒有達到光度的標準,也沒有加裝橘光濾光鏡及綠光濾光鏡,橘光、綠光濾光鏡是要讓使用者分辨,橘光濾光鏡是指IDF的光源,綠光濾光鏡是指TDF的光源,這樣使用者才能知道瑕疵是由哪個光源發現,因為二種光源發現的瑕疵是不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而證人陳哲偉為台積電公司之員工,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當庭具結,亦應無甘冒刑責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則系爭顯微鏡即未具備兩造於系爭採購單約定「加裝橘光濾光鏡及綠光濾光鏡」及「TDF 大於25萬LM」之規格,足徵系爭顯微鏡具有未安裝橘光及綠光濾光鏡及TDF 未大於25萬之瑕疵,並可歸責於上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顯微鏡TDF 未大於25萬係因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燈源系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提供之光源(LA- HDF158AS)已符合規格需求;另系爭顯微鏡於102 年12月25日未加裝橘光及綠光濾光鏡,係因未告知其當日為驗收程序,不可歸責上訴人,已於事後補正云云,並提出照片及燈源系統規格為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一第59頁)。證人許順成之證述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同(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惟倘若燈源系統將影響系爭顯微鏡TDF 之檢測結果,上訴人於驗收時自應提供可使TDF 檢測符合規格之燈源系統,縱當時發生燒壞情事,然為使驗收符合系爭採購單TDF大於25萬之規格標準,其仍應另行提供適合之燈源系統,而非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燈源系統,則驗收結果TDF7萬5,000 之瑕疵,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顯微鏡如使用上訴人之LA- HDF158AS燈源系統,即可使其TDF大於25萬,何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6 日電子郵件均未提及,仍強調燈源規格不是一般光源,而是客制化光源,且光源部分超出上訴人當時報價,無法額外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81至82、84至86頁)。況依其所提照片、LA-HDF158AS 燈源系統規格及證人許順成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8至9頁)亦無法證明更換該燈源系統後,即可使系爭顯微鏡TDF 大於25萬,尚難認其已補正此部分之瑕疵。其次,上訴人及證人許順成均自承系爭顯微鏡於102 年12月25日未加裝橘光及綠光濾光鏡(見本院卷二第9、34頁反面),然102年12月25日至台積電公司所為之測試,即屬系爭顯微鏡之驗收,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系爭顯微鏡未加裝橘光及綠光濾光鏡之瑕疵,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顯微鏡未通過台積電公司驗收程序,於102 年12月25日即移回上訴人公司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102 年12月26日及103 年1月6日電子郵件均未提及就此部分已經補正(見原審卷第46至48、81至82、84至86頁)。而依其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185 頁)及證人許順成證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亦無從認其於102 年12月25日以後已補正該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有未合。
(3)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顯微鏡具有未能發現光罩上所有瑕疵、燈箱未達規格標準之瑕疵,然系爭採購單約定若驗收發現不符合規格,須於議定時間內改善,否則須退還預付之訂金(見原審卷第8 頁),是系爭顯微鏡符合系爭採購單規格即可,尚非以發現光罩上所有瑕疵作為驗收標準,且系爭顯微鏡未安裝橘光及綠光濾光鏡及TDF 未大於25萬會影響瑕疵檢測,已如上述,即非以可否發現光罩上所有瑕疵認定系爭顯微鏡有無瑕疵;又系爭顯微鏡燈箱雖有燒壞,但已更換新的燈箱再行驗收,業據證人陳哲偉證述如上,亦難遽認上訴人燈箱具有未達規格標準之瑕疵。
(4)準此,系爭顯微鏡於驗收時具有未安裝橘光濾光鏡、綠光濾光鏡及TDF 未大於25萬之瑕疵,並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已補正瑕疵。至通過台積電公司之測試是否為兩造所約定內容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顯微鏡之瑕疵尚屬輕微,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顯微鏡TDF 未大於25萬之瑕疵,勢將影響其瑕疵檢測之功能,而降低檢測之正確性,此由證人陳哲偉之證詞即可得知,自難認此部分之瑕疵係屬輕微,且以上開瑕疵對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上訴人即出賣人所生之損害相較,亦難謂有失平衡而不符公平,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
4、被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5條、第2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債務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亦即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2)查系爭顯微鏡並未符合系爭採購單附件所定規格,已如前述,即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其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選擇較低規格之顯微鏡,價格僅70萬元,自不可能達成與台積電公司美國原裝機台相同之效能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單時,業已約明系爭顯微鏡應具備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規格,如驗收發現不符規格,上訴人須於議定時間內改善,否則須退還預付之訂金,有系爭採購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上訴人於評估系爭採購單履行之各項成本及獲利可能性後,仍同意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具備該等品質之顯微鏡,且系爭顯微鏡係因上開未符合採購單附件規格之瑕疵致驗收未過,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顯微鏡之單價過低,卸免其不完全給付責任。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顯微鏡驗收未過後,已於102 年12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提出系爭顯微鏡之改善方案,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覆稱略以:「現下,要處理的就是,金像工顯上的顯微鏡要採買跟客戶(即台積電公司)目前使用同等的顯微鏡,另燈源的部分要客制化製造,但因此同等級顯微鏡及光源的部分已超過敝司(即上訴人)當時報價給貴司(即被上訴人)的價格,無法再額外負擔,請貴司見諒。或貴司能自行採買客戶目前使用同等的顯微鏡及客制化燈源後交由敝司來進行設變安裝,以達成終端客戶之需求」等語,並於103 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重申系爭顯微鏡所需更換之顯微鏡及客制化光源,請被上訴人自行採購等語,有上開期日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至49、81至82、84至87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補正瑕疵之意。是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後之102 年12月25日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收受後逾10日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且自被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催告至其103年1月7日解除契約,其期間已超過10日以上,遑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102 年10月至12月已多次就系爭顯微鏡與被上訴人及台積電公司人員進行測試,已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尚難謂被上訴人未定相當之期限催告。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貨款?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系爭檢查機及系爭顯微鏡之價金330萬元、51萬4,500元,共381萬4,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受領之價款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檢查機、系爭顯微鏡貨款共計381萬4,500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