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16號上 訴 人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視同上訴人 蕭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禎順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依序逾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日、一0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八洲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蕭育德(下稱蕭育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八洲公司與蕭育德(以下合稱為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八洲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蕭育德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洲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蕭育德,爰將蕭育德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受僱於八洲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之蕭育德,於民國102年3月13日5時32分許,駕駛八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全 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100公尺處,因疲勞駕駛致A車自中線車道偏入內側車道,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元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 (下稱B車),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A車曳引之車斗打折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車道。適伊駕駛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C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A車之車斗(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02元、看護費用12萬元、租金3萬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方便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在臺南租屋居住)、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及救護車費用暨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萬5,095元,且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10萬4,01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萬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除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外,並抗辯: ㈠八洲公司部分: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A車分別於05:32:53及05:33:01發生第一、二次撞擊,被上訴人於該相距8秒鐘之時間足以完成煞車、停車, 避免第二次撞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A車與B車撞擊時,C車在A車後方約178 公尺處,若被上訴人C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則A車與B車發生撞擊,C車於A車後方約156公尺處。而A車車 頭長度約2公尺以內,車後貨櫃約40英呎即12.19公尺,車身總長度約14公尺,且載重僅5公噸,竟於車身長度10倍以上 之距離,未以正常煞車方式將車身停穩妥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中線車道仍有1.9公尺,加計內線車道寬度4.2公尺以上(因內線車道之內側白線與最內線之護欄仍有空間),扣除A車車身阻攔寬度外,C車仍有6.1公尺以上之寬度,其寬8英呎(約2.43公尺)之車身得順利離開事故現場。連同8秒 鐘時間及155公尺以上之距離,足以讓被上訴人駕車通過現 場。且依客觀評價,蕭育德並無足夠時間將警示之三腳架等警示器材放置於事故發生後方之適當地點,避免第二次撞擊。第二次撞擊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A車。蕭育德就第二次撞擊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洲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因疲勞駕駛、體力不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僅蕭育德有肇責,自有違誤。且被上訴人為臺南人,應無另行在臺南租屋居住之必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㈡蕭育德部分: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疲勞駕車,自後追撞A車所致,伊駕車之車速在100公里限速內,有行車紀錄器資 料可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萬4,252元,及八洲公司自102年2月2日起,蕭育德自10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上訴人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得以避免第二次撞擊,乃因被上訴人疲勞駕駛,致反應不及而與有過失。㈡C車為業務用車,卻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之認定有間接影響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補稱:㈠依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事故之肇責為蕭育德,伊並無過失。㈡有無安裝行車紀錄器乃行政違規與否之事項,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無關等語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㈣第19頁及反面、4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46-47頁): ㈠蕭育德為八洲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3月13日5時32分許, 駕駛八洲公司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100公尺處,先擦撞由林元清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適有被上訴人駕駛德旺公司所有C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A車之車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原審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 ㈡蕭育德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可憑(原審卷㈠第4-6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後,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43%,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附民卷第8頁、原 審卷㈠第139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302元、看護費用12萬元、往返就醫車資1萬4,200元,購買生活上必需品支出89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車資證明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及收據可憑(附民卷第9-13頁反面、14-16頁反 面、22頁及反面、21-22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德旺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5萬元,有司機運送收入證明可憑(附民卷第23頁)。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3年3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體傷保險金10萬7,480元及殘廢給付90萬 元,有華南產險公司103年9月25日(103)華車賠字第0055 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2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第42頁反面-43頁 、本院卷第29頁、46頁反面-47頁): ㈠蕭育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育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 ⑴經查,蕭育德於警詢時稱:「我行駛中線發現6633-F9已 在我車子前方和我前車頭黏在一起,所以我就急踩煞車,失控最後停於車道上。(問:經會同檢視你車行車錄影畫面,發現你車於肇事多次偏向左偏入鄰車道情形,為何你車會向左偏入鄰車道?)我打瞌睡了」等語(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且其亦不爭執該調查筆錄之內容(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核與B車駕駛林元清於警詢時所稱:「593-GY號車行駛在我右側,不知何因593-GY號車先擦撞我 車右側,然後我就失控…我約在50公尺前就看見593-GY號車往內側偏移,壓到車道線,然後又回到中線」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62頁)。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檔名PICT1882,檔案開始時間為凌晨05:32:12,當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照明不甚良好,A車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於05:32:50,A車向左偏至內側車道,於05:32:53聽到撞擊聲,車輛開始向右偏駛,並有煞車聲音。於05:32:58車輛向左疾駛,05:33:01聽到巨大撞擊聲,畫面劇烈震動,於05:33:03震動停止,震動車輛停止,行車紀錄器繼續錄影」,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10頁)。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7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現場照片所攝,A車於事發後車斗反折,占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外側護欄並因遭A車撞擊而毀損(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70-96頁)。足見蕭育德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之過失,且其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均認蕭育德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附民卷第5頁及反面、原審卷 ㈣第10頁)。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原審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行鑑定,惟該鑑定覆議會於103年9月2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臺南市政府轄內之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自103年1月1日起即未再委託該會辦理,該會歉難受理(原審卷㈠ 第126頁)。 ⑵次查,A車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後,失控偏駛至外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而停駛於外線車道,C車沿外側車道適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A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四、㈢所載之傷害。上開蕭育德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雖均抗辯A車前後兩次撞擊之時間相隔8秒鐘,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查,A車係於內側車道與B車發生撞擊後,失控向右駛至外側車道,並非原即行駛外側車道。被上訴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C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無 從預見將有A車突然失控自內側車道疾駛而至。參諸肇事路段無照明設備,事發當時為清晨,視線不良,且反應時間極短,被上訴人並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元清經到庭結證「我被撞了之後,我什麼都不知道了,只有聽到摩擦的聲音。(問:二次擦撞時間,相隔多久?)不知道。因為我被撞了後,什麼都不知道,所以不知道再擦撞是隔了多久。(問:你是否有印象車子相撞的聲音有幾次?)沒有聽到車子相撞的聲音。(問:你當天製作筆錄時,是否聽到在場當事人討論追撞時間及順序?)沒有聽到,我沒有與他們接觸,製作筆錄的警察也沒有跟我說。(問:後續責任順序,警察有無向你說明?)沒有。(問:你被撞後,是否腦袋一片空白,對於後續情形完全不清楚?)是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尚無從佐證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足夠時 間反應乙節為可信。 ⑷八洲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駕駛C車非不得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以避免與A車發生撞擊云云。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設有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所有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倘被上訴人於行駛途中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將可能撞擊原行駛於中、內線車道之車輛,甚或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追撞,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八洲公司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蕭育德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蕭育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蕭育德係受僱於八洲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八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302元、租金3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往返就醫車資1萬4,200元、購買生活上必需品895元,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5萬1,295元,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 ②按精神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9歲餘,正值青壯年,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達43%勞 動能力,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聯結車駕駛,年薪60萬元,無其他財產,斷肢重接需長時間復健,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八洲公司名下汽車11輛;蕭育德之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約83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卷㈣第56-6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亦未足取。 ③次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領取102年3月16日至103年6月24日期間共466日計35萬4,96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100萬7,4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華南產險公司103年9月25日(103)華車 賠字第0055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22、124頁)。上開金額均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 ④綜上小結,被上訴人之請求於291萬4,252元(醫療費用6萬302元+生活上必需品895元+看護費用12萬元+車 資1萬4,200元+房租3萬元+喪失勞動能力305萬1,295 元+慰撫金100萬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5萬4,96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7,480元=291萬4,252元)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八洲公司及蕭育德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日、103年2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3年2月1日、同年月2日送達八洲公司、蕭育德〈附民卷第29、26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八洲公司及蕭育德連帶給付291萬4,252元,及八洲公司自103年2月2日、 蕭育德自10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八洲公司及蕭育德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