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陳張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捷合公司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採購案自立桿∕管道建置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以實作數量結算,稅金另計。系爭工程之攝影機與網路設備架設部分(下稱系爭安裝工程),雙方約定之開工日為100 年6 月1 日,捷合公司應於14日內完成179 處之設備安裝,6 日內完成179 處之設備微調,於100 年6 月20日完工。施工過程中,雖因達運公司未能即時提供自立桿供安裝,提供之自立桿尺寸復與捷合公司依約準備之金屬軟管規格不符,而122 處監錄系統由架設在自立桿變更設計為附掛在其他設備,附掛夾具需技師簽證,捷合公司亦須另行採購市面上無法輕易購得之材料,及達運公司遲至100 年6 月11日才陸續提供網路佈線圖等原因,致使系爭安裝工程有所遲誤,惟此非可歸責於捷合公司,系爭安裝工程既已於100 年7 月21日完成架設,同年11月23日經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通過,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即電力設備架設、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源部分(下稱系爭請電工程),也於102 年10月14日完成,捷合公司自得向達運公司請求承攬報酬。達運公司已給付系爭請電工程之工程款,就尚未給付款項之系爭安裝工程,捷合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工程款加計稅金後共新臺幣(下同)404 萬2097元(以下之工程款若未註明含稅,均為未稅)。捷合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 日、101 年9 月21日、102 年6 月7 日向達運公司請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03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達運公司給付404 萬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達運公司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金以實作數量結算,稅金另計。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可分為系爭安裝工程、系爭請電工程等部分。達運公司已給付捷合公司系爭請電工程之工程款,就尚未給付款項之系爭安裝工程,捷合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詳如附表所示。惟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捷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乃連工帶料,如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工程,應包含在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工程內,如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工程,應包含在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內,捷合公司不得另行請款;又捷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安裝工程之進度嚴重遲延,經達運公司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達運公司乃於100 年7 月21日與捷合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中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未完成部分,委請訴外人汪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汪鎮公司)施作,支出73萬9450元,將如附表編號7 、8 、9 所示工程未完成部分,委請訴外人輝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洪公司)施作,支出18萬1940元,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此等費用應自兩造間之工程價款中扣除;另捷合公司就如編號7 、8 、9 所示工程之施作存有諸多瑕疵,未予修繕,達運公司為此委請訴外人承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乾公司)修補,支出之117 萬1539元亦應自工程價款中剔除。再者,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6 月20日全部完工,捷合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至100 年7 月25日方完成設備架設,102 年10月14日始為電力報竣,嚴重延宕,並使達運公司受到重大損害,應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就捷合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即75萬7030元。此外,捷合公司就系爭安裝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0 年7 月21日起算,捷合公司直至102 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捷合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一)達運公司應給付捷合公司267 萬9554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捷合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捷合公司以89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達運公司如以267 萬9554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捷合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捷合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捷合公司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捷合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達運公司應再給付捷合公司136 萬2543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達運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達運公司亦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達運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捷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捷合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4、75、7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捷合公司向達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價金以實作數量結算,稅金另計。 (二)兩造約定之開工日為100 年6 月1 日,捷合公司就系爭安裝工程部分,應於14日內完成179 處之設備安裝,6 日內完成179 處之設備微調,於100 年6 月20日完工。 (三)系爭安裝工程部分,捷合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報竣完工,同年11月23日瑕疵修補完成,經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通過。 (四)捷合公司就系爭安裝工程施作之工程內容、數量及單價如附表所示,工程總價應加計5 %之稅金。 (五)捷合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 日、101 年9 月21日及102 年6 月7 日向達運公司請求系爭安裝工程之工程款。 (六)系爭請電工程部分,電力報竣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 (七)達運公司已給付捷合公司系爭請電工程之工程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 (一)捷合公司請求達運公司給付系爭安裝工程之工程款,應否扣除下列金額? 1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款項25萬6946元。 2達運公司給付汪鎮公司之73萬9450元。 3達運公司給付輝洪公司之18萬1940元。 4達運公司給付承乾公司之117 萬1539元。 (二)捷合公司是否因工程遲延,致請求之工程款應扣罰違約金?若是,應扣罰之金額若干? (三)捷合公司就系爭安裝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捷合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款項25萬6946元: 1捷合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應視是否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或兩造有無另行約定而定: 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契約總價包含所有與本工程有關之材料費、工資、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環保費、空氣污染防治費、機器設備、運費……乙方(按:指捷合公司,下同)業已確認並無漏估工程項目或數量,乙方同意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第4 條第4 項:「本工程結算依下列約定,並按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之計算方式辦理,契約文件未規定者,依工程慣例。按契約約定,除其分析表規定以實作數量之項目依實作數量結算外,其餘按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施作,並依其總價結算」(見原審卷㈠第6 頁),及系爭合約第11條:「因工程變更致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造價之計算仍應按照本契約所訂之單價為準。除另有規定者外,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見原審卷㈠第9 頁)等約定,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倘因工程變更致數量變動,應依實作數量及原訂單價計算,若新增之項目原無約定單價,應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為計算。而由系爭合約第42條:「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52條:「附件清單……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8頁)等約定,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單價係以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捷合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作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㈠第19頁),此對照捷合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1頁),請款之項目、數量、單價與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載大致相符,同可證明。是捷合公司得向達運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自應視有無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或兩造有無另行約定而定。 2系爭合約並無捷合公司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款項之約定,捷合公司復未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有另行約定,捷合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捷合公司起訴時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4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此與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頁)相互以參,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之工程項目,顯然不在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範圍內。捷合公司雖以其下包即泓昌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昌公司)負責人韓建國證稱其確有依捷合公司之指示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主張捷合公司可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惟由證人韓建國作證時,對於所詢:「上述工程項目是否有列在所提示之請款單上」之問題,回答:「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及捷合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並無請求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之工程款項,捷合公司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捷合公司與泓昌公司如何約定,與兩造間如何約定,要屬二事,縱認捷合公司曾指示泓昌公司施作此部分項目之工程,捷合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曾約定另行計價或追加,捷合公司仍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準此,捷合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之款項25萬6946元。 (二)捷合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無庸扣除達運公司給付汪鎮公司及輝洪公司之73萬9450元、18萬1940元: 1達運公司以系爭合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為此項抗辯之依據,應先審酌捷合公司有無延緩履行合約,經達運公司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之情形: 系爭合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按:指達運公司,下同)書面通知限期仍未動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至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則由甲方代表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經甲方認可後,應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損失」(見原審卷㈠第12頁)。達運公司表示其係依本條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中,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及請求將其委請汪鎮公司施作而支出之73萬9450元、委請輝洪公司施作而支出之18萬1940元,自捷合公司訴請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㈢第77頁)。此項抗辯可否採信,應先審酌者,厥為捷合公司有無延緩履行合約,經達運公司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之情形。 2達運公司認捷合公司有延緩履行合約,經其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係以下列文書為據: 依達運公司所為整理,達運公司乃以下列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就捷合公司延緩履行合約之事,催告限期改善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㈢第82至87頁): ⑴履約期限內第一次書面催告: 100 年6 月5 日下午7 時8 分之電子郵件,內容(按:均原文照引,部分內容為免語意不清,以括弧加註,下同):「剛你(按:指捷合公司陳冠宇)來電告訴我(按:指達運公司蘇振中),蔡耀臣經理有答應你—同意週二再施工」、「我向蔡經理求證,他說未曾允諾」、「我現在嚴正聲明:⑴履約期間沒有假日之分,就算農曆除夕也一樣施作,我方亦會停休全力配合⑵若遇到豪雨,基於人員及設備安全考量,可報請我方是否可停止施作⑶最後,按契約由貴方籌補之附掛線材、接地棒及接頭等材料,我方早將監造單位核復之廠商資格文件送達工班,惟工班尚未購料報驗,仍屬進度遲延項目之一,請嚴格督導工班儘速報驗施作」、「最後,我不想聽任何保證或理由,材料未報驗及工班未施作,就足以說明一切」、「請用貴公司的決心展現工進來證明,才能讓我信服」(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 ⑵履約期限內第二次書面催告: 100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32分之電子郵件,內容:「今(6/8 )日派一組工班2 人執行自立桿設備安裝,第一處摸索階段安裝時間約三小時,熟練後約2.5 小時(不含路程)」、「每天每組安裝最多四處,換言之,每天派三組可完成12處,週六最多完成40處,無法完成自立桿57處設備安裝」、「請增加到每日5 組,因為昨日市警局進度會議上,要求從週五(6/10)開始安裝附掛設備」(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 ⑶履約期限內第三次書面催告: 100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59分之電子郵件,內容:「陳先生(按:指捷合公司陳冠宇),以下關於貴公司至今仍無法依約定執行進度,本人(按:指達運公司楊顯彰)恕難理解與接受!原以為本處同仁因溝通及備料問題,致使貴司無法配合,幾經責難及求證後,發現事實卻非如此,完全由於貴司未主動積極要求下包所致,因此而造成本公司在市警局之信用盡失,其嚴重性已超出貴司所能理解!因此1.請於今日一同與本公司同仁參加市警局會議,並提出貴司承諾及說明2.依會議紀錄,貴司需於本週完成57處自立桿設備安裝且於下週完成122 處附掛設備安裝」、「若無法依約完成,請自行面對所有責任與本公司之所有損失!」(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 ⑷超過工期之催告: 100 年7 月4 日下午11時46分之電子郵件,內容:「今晚市警局進度管制會議上,大家對這三天出勤人數及施工成果感到心寒」、「目前尚未完成事項如下:1.中華電信網路介面箱及怖(按:佈之誤)線,尚有9 處未完成2.設(按:攝之誤)影機及設備箱內部配線,尚有85處未完成3.接地棒施作,尚有179 處未完成4.台電電力箱及纜線配置,尚有117 處未完成」、「依照上面數據顯示,別說每天派8 人,就算派20人,也無法在7/10(剩6 天)完成」、「如果你(按:指捷合公司陳冠宇)還相信工班講的話,我(按:指達運公司蘇振中)就很難理解和諒解了」、「市警局請韓先生和小鄭參加明晚19:30的進度管制會議」、「另依會議結論,按台電五大區處,由我直接安排工班施作地點和時間」、「明晚在會議上提報」、「沒辦法,走到今天這個地步,也是貴工班自己造成的」(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 ⑸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 100 年7 月11日下午12時30分之電子郵件,內容:「當初簽定與貴司之合約應是連工代(按:帶之誤)料,因貴司無法依未依合約進度配合,相關此類代購料dealy (按:delay 之誤)造成工班dealy ,Twoway有權不依原簽定合約直接自行購料,並另找工班代為執行本A3案工程," 捷合" 不得有議(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 ⑹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 100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之電子郵件,內容:「當初簽定與貴司之合約應是連工代(按:帶之誤)料,並限期完成A3工期但這5~6 週因貴司無法依未依原簽定合約進配合,執行下來每日工期狀況都無法如期,如先前數次會議所提我司為完成此A3工程進度,不得不自找工班銜接本案工程及我司先行自行購料因貴司未依簽定合約即時購料(這些費用我司不同意貴司未來可依合約請款需由棍(按:貴之誤)司貨款中扣除)以免造成客戶與我司權益受損,此決定不依原簽定合約另找工班代為執行本A3案工程," 捷合" 不得有議」、「先前也邀約貴司高階主管,或總經理可出面開會共同協助但無法得到承諾,此點請確認」(見原審卷㈠第127 、128 頁)。 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 100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紀錄,報告及討論事項,包括:「收容箱配線錯誤問題,捷合願意負責處理,通訊處需提供錯誤地點讓捷合返工作業」、「捷合提供所有報價(要完整,以實作計算,所有代購料之費用也一併報出)這些報價將經由通訊單位確認後採購補下PO」、「接電部份委請承乾幫忙(切分北西35處直接對應達運,捷合代購料費用將轉嫁承乾」(見本院卷㈠第83頁)。 3達運公司指稱捷合公司有延緩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洵非無據: 觀諸達運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達運公司曾於100 年7 月4 日通知捷合公司系爭安裝工程尚未完成之內容,包括:「9 處中華電信網路介面箱及佈線」、「85處攝影機及設備箱內部配線」、「179 處接地棒施作」、「117 處台電電力箱及纜線配置」,並指摘:「依照上面數據顯示,別說每天派8 人,就算派20人,也無法在7/20(剩6 天)完成,如果你還相信工班講的話,我就很難理解和諒解了……」(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且於100 年7 月11日告知捷合公司,因捷合公司無法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進度配合,達運公司將另找工班代為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嗣於100 年7 月21日,另通知捷合公司決定另找工班代為處理,以銜接系爭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27 、128 頁)。參照捷合公司提出之施作項目與用料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66 、180 頁)所載完工日期,足認捷合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仍在施作系爭安裝工程。達運公司指稱捷合公司有延緩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洵非無據。 4捷合公司主張達運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或會議紀錄,內容並非通知捷合公司限期改善,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之一部,核無不合: 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達運公司應先以書面通知捷合公司限期改善,捷合公司於期限屆至時仍未改善,始得終止系爭合約。職是之故,非謂捷合公司一有延緩履行之情形,達運公司即可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捷合公司履行,捷合公司於期限內猶不履行,始得終止系爭合約。核對達運公司整理其催告捷合公司限期改善及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達運公司承辦人員寄予捷合公司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固有催促捷合公司儘速施工之意,但依其文義,尚難遽認已定相當期間,請捷合公司限期改善某延緩履行之行為,並表明倘捷合公司不於該期限前改善,將終止系爭合約何部分約定之意;所言終止系爭合約所依據之電子郵件,亦僅見達運公司要求另找工班銜接系爭工程及自行購料之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未有終止系爭安裝工程之表示;會議紀錄更只有「報告及討論事項」之記載較為詳盡,相關決議寥寥數語,未有何終止系爭合約之結論。捷合公司主張達運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或會議紀錄,內容並非通知捷合公司限期改善,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之一部,尚無不合。此對照達運公司自承捷合公司至100 年7 月21日仍繼續施工(見本院卷㈢第78頁),證人韓建國證稱其於100 年7 月21日至30日間,還配合達運公司之人員,進行系爭安裝工程之調測、修改(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益徵明白。 5達運公司委請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工所生費用73萬9450元、18萬1940元,無庸自工程款扣除: 達運公司就其委請汪鎮公司施工,支付73萬9450元,提出支票簽收回聯、達運公司國內採購單與對應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3 至158 頁)、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 至22頁)為憑;就其委請輝洪公司施工,支付18萬1940元,提出支票簽收回聯、達運公司國內採購單與對應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3 至196 頁)。然達運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或會議紀錄,不符通知限期改善之要件,不得以之終止系爭合約,已認定如前,達運公司顯無從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自捷合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扣除此部分款項。況且,達運公司開予輝洪公司之支票面額,與輝洪公司開立之請款單金額並不相同,為達運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縱認達運公司表示輝洪公司為其長期合作之下包,輝洪公司另有承作達運公司之其他工程,因合併請款之故,致金額不符(見本院卷㈢第88頁)等情可採,達運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扣除之款項,限於捷合公司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系爭合約,經達運公司終止合約後,另雇他人繼續施工,就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於工程造價內,方屬之,該條項記載甚明。依證人即汪鎮公司負責人李進宏所證其接手施作之工程內容為箱體內的接線、攝影機的調測(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及前揭汪鎮公司、輝洪公司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與上述電子郵件所載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內容相比對,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作之工程與捷合公司施作之工程或有相似之處,但是否即為捷合公司承攬之範圍,非無疑義。若是在捷合公司承攬之範圍內,究係捷合公司未即時完成之工程,或是已完成工程之瑕疵修補,亦有疑問。達運公司自承無法為細項之比對(見本院卷㈢第97頁反面),則捷合公司主張其就未施工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已自行扣除,未為請求,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作內容非其承包範圍,難認全然無據,益見達運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三)捷合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無庸扣除達運公司給付承乾公司之117 萬1539元: 達運公司所以給付承乾公司117 萬1539元之工程款,依其所述,係因捷合公司於路口設備安裝工程部分有未符合台電公司規範、設備開關箱未安裝完成、欠缺漏電開關、內線布置不當、接戶開關箱位置不明、接戶管未埋設、開關箱位置與圖面不符等諸多缺失瑕疵,經達運公司催告後,捷合公司仍未改善施作,達運公司因此另行委請承乾公司等改善,支付工程款117 萬1539元,並提出台電公司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209 至224 頁、第320 至361 頁),與支付承乾公司等工程款之國內採購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06 至319 頁)為據。該等資料未見有於系爭安裝工程100 年7 月25日報竣完工前之施作,此部分工程,當屬瑕疵修補之範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達運公司自承承乾公司有承包達運公司部分系爭工程(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此等瑕疵修補範圍是否均屬捷合公司施作範圍,本非無疑,而達運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得提出100 年7 月21日之會議紀錄,記載達運公司指摘捷合公司配線有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3頁),所言瑕疵修補之通知即100 年8 月9 日下午9 時40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㈢第85頁),核其內容:「陳先生,對於貴司的處理態度,本人深感遺憾!有關合約中的影像調整,已先尊重及詢問貴司是否有足夠人力可以施作?你要排程也提供給你,但最後還是1 個人出班來做,你的理由竟然是是沒有Notebook!為此本公司也調一台N.B 給貴司,而現在碰到下1 小時的雨,就整天不做,請問換成是我,你接不接受?!貴司的問題一直以來就是要我司配合你的工作時程,人力和裝備,我無法接受執行專案是以這樣的方式來配合,換言之,雙方的合約有簽和沒簽是一樣的!!」(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只有抱怨及指摘,未見催告捷合公司修補瑕疵遭拒之對話,證人韓建國復證稱:至100 年7 月30日還有進行調測、修改,之後未再收到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達運公司逕委請承乾公司施作,請求扣除達運公司給付承乾公司之117 萬1539元,於法無據。 (四)捷合公司因工程遲延,應扣罰違約金39萬6092元: 1捷合公司施作系爭安裝工程逾期35日: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開工: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決標之日起5 日內或甲方指定之日正式開工,並應於開工前先行通知甲方,並提報開工聲請完成建築執照」、第5 條第2 項約定:「竣工期限:除雙方另以約定外,全部工程應於14天內完成179 處設備安裝,6 天完成179 處設備微調,共20天內完工,完工後需提出竣工報告書(含竣工報告)即使甲方取得使用執照」、第5 條第3 項約定:「因天災、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工程延誤,甲方得根據甲方代表之報告以書面通知乙方,展延竣工日期。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本工程數量增減而須延長或縮短完工期限者,乙方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定增減日數」(見原審卷㈠第6 、7 頁)。兩造對於約定之開工日為100 年6 月1 日,捷合公司就系爭安裝工程部分,應於14日內完成179 處之設備安裝,6 日內完成179 處之設備微調,於100 年6 月20日完工,及系爭安裝工程業於100 年7 月25日報竣完工,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反面)。捷合公司雖稱:施工過程中,因達運公司未能即時提供自立桿供安裝,提供之自立桿尺寸復與捷合公司依約準備之金屬軟管規格不符,而122 處監錄系統由架設在自立桿變更設計為附掛在其他設備,附掛夾具需技師簽證,捷合公司亦須另行採購市面上無法輕易購得之材料,及達運公司遲至100 年6 月11日才陸續提供網路佈線圖等原因,致使工程有所遲延云云,惟此等事由並非天災、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捷合公司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達運公司申請核定增減日數,否則不影響遲延之認定,捷合公司自承未曾以書面向達運公司申請核定增加日數(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對於工期並未辦理延展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 頁),兩造約定於100 年6 月20日完工,實際於100 年7 月25日報竣,相差35日,系爭合約復無提前終止之問題,已認定如前,捷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顯已逾期。 2捷合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扣罰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31條第1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依約定期限開工或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償,乙方或其保證人均無異議」、第31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逾期違約金之累計賠償數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第50條約定:「本契約所稱『日』或『天』係指日曆天」。依據此等約定,及前述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達運公司係在時間緊迫之情況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捷合公司,要求捷合公司不分平日、假日,持續趕工。由捷合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寄予達運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在5/30、31二天安裝20多支自立桿……」(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顯見捷合公司於約定之100 年6 月1 日開工日前即開始施作,捷合公司對此狀況當知之甚稔。在此情形下,工程之突發狀況必然較多,但報酬亦會相對提高。則捷合公司所稱因達運公司未能即時提供自立桿供安裝,提供之自立桿尺寸與捷合公司依約準備之金屬軟管規格不符,而122 處監錄系統由架設在自立桿變更設計為附掛在其他設備,附掛夾具需技師簽證,捷合公司須另行採購無法輕易購得之材料,及達運公司遲至100 年6 月11日才提供網路佈線圖等情,縱認為真,非不得事先預見,調整施作之先後順序。捷合公司既願意承包系爭工程,應已審慎評估如期完工之可能性,及其工班面對各種突發狀況之應變能力,證人韓建國所證:「缺料的部分先不做,有料的部分先做」(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即屬應變方式。依捷合公司之主張,此等問題皆於施工期間陸續排除,捷合公司斯時又未以書面向達運公司申請核定增加施工日數,事後辯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遲延,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系爭安裝工程所以遲延,仍是負責施作之捷合公司未確實掌握工期所致。依據上開約定,捷合公司逾期35日,其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罰違約金。 3捷合公司應遭扣罰之違約金為39萬6092元: 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價金以實作數量結算,稅金另計之事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5頁),而系爭工程未稅時之價金為359 萬2670元(計算式:384 萬9616元-25萬6946元),加計5 %之稅額後,含稅金額為377 萬2304元(計算式:359 萬2670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 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契約總價包含所有與本工程有關之……稅捐……」(見原審卷㈠第6 頁),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應為377 萬2304元,是依前述系爭合約第31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計算違約金,捷合公司應給付達運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為39萬6092元(計算式:377 萬2304元×0.003 ×35)。 4達運公司抗辯捷合公司非僅遲延35日,本件違約金應計罰至102 年10月14日,要無可採: 達運公司雖抗辯:系爭請電工程電力報竣之日為102 年10月14日,捷合公司遲延履約之違約金應計罰至該日云云,然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竣工期限」僅約定:「除雙方另以約定外,全部工程應於14天內完成179 處設備安裝,6 天完成179 處設備微調,共20天內完工……」(見原審卷㈠第6 、7 頁),顯見兩造自始未就系爭請電工程約定完工期限,達運公司未提出其曾於102 年10月14日電力報竣前催告捷合公司完成系爭請電工程之確切證明,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不盡相符,難認捷合公司就此部分有系爭合約第31條第1 項所稱「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之情事。本件違約金自無從計算至102 年10月14日。達運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捷合公司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達運公司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兩造不爭執捷合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安裝工程及系爭請電工程,而系爭請電工程之電力報竣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捷合公司於102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資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 頁),捷合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達運公司固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立時之100 年5 月30日,已預付系爭請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即每組電力申請之路線補助規費3300元及電源設備與施工費用6000元,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安裝工程部分,既於100 年7 月21日終止,此部分報酬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時效云云,惟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安裝工程部分未經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縱認有終止之問題,兩造既均認系爭合約一部分終止,對其他部分之效力無影響(見本院卷㈢第114 反面至115 頁),系爭合約第23條第5 項復約定,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經核算後,「應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見原審卷㈠第12頁),系爭請電工程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達運公司預付款項與系爭請電工程何時完成又無關連,仍不影響時效起算之時間。故達運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捷合公司向達運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款項25萬6946元,是捷合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前為359 萬2670元,加計5 %之稅額後,含稅金額為377 萬2304元,再扣除遲延35日之違約金39萬6092元,含稅金額應為337 萬6212元(計算式:377 萬2304元-39萬6092元)。從而,捷合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03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達運公司給付337 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捷合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洵屬有據,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捷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僅判命達運公司給付捷合公司267 萬9554元本息,及對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准許而為捷合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捷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捷合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達運公司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且駁回捷合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捷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達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達運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捷合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項 目∕內 容│數量│單位│單 價│金 額│ ├──┼──────────────────────┴──┴──┴───┴───┤ │ 一 │路口設備安裝工程 │ ├──┼──────────────────────┬──┬──┬───┬───┤ │ 1 │路口攝影機安裝(含施工線材) │ 179│ 組 │ 2300│411700│ ├──┼──────────────────────┼──┼──┼───┼───┤ │ 2 │路口紅外線投射器安裝(含施工線材) │ 179│ 組 │ 2300│411700│ ├──┼──────────────────────┼──┼──┼───┼───┤ │ 3 │路口收容機箱安裝(含施工線材) │ 145│ 組 │ 1000│145000│ ├──┼──────────────────────┼──┼──┼───┼───┤ │ 4 │路口收容機箱安裝(含施工線材) │ 34│ 組 │ 600│ 20400│ ├──┼──────────────────────┼──┼──┼───┼───┤ │ 5 │夾具安裝(不含螺絲螺桿) │ 358│ 組 │ 700│250600│ ├──┼──────────────────────┴──┴──┴───┴───┤ │ 二 │電源安裝架設施工 │ ├──┼──────────────────────┬──┬──┬───┬───┤ │ 6 │路口台電一次測SUS 箱安裝(含施工線材)≦20m │ 33│ 組 │ 3720│122760│ ├──┼──────────────────────┼──┼──┼───┼───┤ │ 7 │路口台電一次測SUS 箱安裝(含施工線材)≦40m │ 39│ 組 │ 6000│234000│ ├──┼──────────────────────┼──┼──┼───┼───┤ │ 8 │路口台電一次測SUS 箱安裝(含施工線材)≦70m │ 53│ 組 │ 8500│450500│ ├──┼──────────────────────┼──┼──┼───┼───┤ │ 9 │AC電源拉供(超過部分) │ 510│ 組 │ 140│ 71400│ ├──┼──────────────────────┴──┴──┴───┴───┤ │ 三 │網路線安裝架設施工 │ ├──┼──────────────────────┬──┬──┬───┬───┤ │ 10 │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20 │ 58│ 組 │ 1500│ 87000│ │ │傳輸線路(自持+Cat.5e+1.25mm-3C) │ │ │ │ │ ├──┼──────────────────────┼──┼──┼───┼───┤ │ 11 │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50 │ 62│ 組 │ 3500│217000│ │ │傳輸線路(自持+Cat.5e+1.25mm-4C) │ │ │ │ │ ├──┼──────────────────────┼──┼──┼───┼───┤ │ 12 │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100 │ 59│ 組 │ 5500│324500│ │ │傳輸線路(自持+Cat.5e+1.25mm-5C) │ │ │ │ │ ├──┼──────────────────────┼──┼──┼───┼───┤ │ 13 │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超過100m部分 │ 922│公尺│ 60│ 55320│ │ │傳輸線路(自持+Cat.5e+1.25mm-6C) │ │ │ │ │ ├──┼──────────────────────┼──┼──┼───┼───┤ │ 14 │接地棒2.4M長壓接接頭 │ 122│ 組 │ 1000│122000│ ├──┼──────────────────────┼──┼──┼───┼───┤ │ 15 │接地線8mm2含(配管及另料) │ 122│ 組 │ 500│ 61000│ ├──┼──────────────────────┼──┼──┼───┼───┤ │ 16 │接地工資(設備接地) │ 122│ 處 │ 1500│183000│ ├──┼──────────────────────┼──┼──┼───┼───┤ │ 17 │人行道開挖(含五金另料) │ 91│公尺│ 2600│236600│ ├──┼──────────────────────┼──┼──┼───┼───┤ │ 18 │馬路開挖(含五金另料) │ 48│公尺│ 1300│ 62400│ ├──┼──────────────────────┼──┼──┼───┼───┤ │ 19 │邊溝配管1 1/2 │ 160│公尺│ 150│ 24000│ ├──┼──────────────────────┼──┼──┼───┼───┤ │ 20 │DJ設備箱安裝白鐵束帶 │ 179│ 組 │ 500│ 89500│ ├──┼──────────────────────┼──┼──┼───┼───┤ │ 21 │代購五金另料(金屬轉接頭) │ 1│ 式 │ 12290│ 12290│ ├──┼──────────────────────┴──┴──┴───┴───┤ │ 四 │其他 │ ├──┼──────────────────────┬──┬──┬───┬───┤ │ 22 │高空作業車+3.5T貨車+油資+1 技工 │ 9│ 日 │ 6000│ 54000│ ├──┼──────────────────────┼──┼──┼───┼───┤ │ 23 │代購電纜線(達運-白陳) │ 1│ 式 │ 14400│ 14400│ ├──┼──────────────────────┼──┼──┼───┼───┤ │ 24 │代購電纜線(請電-小鄭) │ 1│ 式 │ 8250│ 8250│ ├──┼──────────────────────┼──┼──┼───┼───┤ │ 25 │代購電纜線(汪鎮科技) │ 1│ 式 │ 14296│ 14296│ ├──┼──────────────────────┼──┼──┼───┼───┤ │ 26 │代購電纜5.5 平方(5 捲) │1000│公尺│ 40│ 40000│ ├──┼──────────────────────┼──┼──┼───┼───┤ │ 27 │PVC 2C*2mm(送貨單鄭任智簽收) │ 600│公尺│ 20│ 12000│ ├──┼──────────────────────┼──┼──┼───┼───┤ │ 28 │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20 │ 2│ 組 │ 1500│ 3000│ │ │傳輸線路(自持+Cat.5e+1.25mm-3C) │ │ │ │ │ ├──┼──────────────────────┼──┼──┼───┼───┤ │ 29 │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50 │ 8│ 組 │ 3500│ 28000│ │ │傳輸線路(自持+Cat.5e+1.25mm-4C) │ │ │ │ │ ├──┼──────────────────────┼──┼──┼───┼───┤ │ 30 │DJ箱至路口收容箱安裝≦100 │ 13│ 組 │ 5500│ 71500│ │ │傳輸線路(自持+Cat.5e+1.25mm-5C) │ │ │ │ │ ├──┼──────────────────────┼──┼──┼───┼───┤ │ 31 │DJ設備安裝白鐵束帶 │ 23│ 組 │ 500│ 11500│ ├──┴──────────────────────┴──┴──┼───┴───┤ │ 小計│ 0000000│ ├───────────────────────────────┼───────┤ │ 稅捐│ 192481│ ├───────────────────────────────┼───────┤ │ 總價│ 0000000│ ├───────────────────────────────┴───────┤ │備註:項目名稱依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4頁)之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