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上訴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訂立工程暨機械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化學鎳鈀金自動處理線」一套(下稱系爭設備),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十日內給付定金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於交機完成當月起算九十日內支付第二期款二百一十八萬元、於設備驗收完成當月起算九十日內支付尾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均未稅),安裝機械設備妥當並試車完成後三十日內雙方會同驗收,上訴人如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驗收仍拒不辦理,視同完成驗收,且非經上訴人簽具合格驗收報告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擅自使用機械設備,否則視為已驗收。系爭設備經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間交付安裝完成,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含稅)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詎上訴人屢經催討仍迄未給付,爰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本件買賣契約尾款付款條件為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惟系爭設備並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上訴人雖已開始使用系爭設備,但經被上訴人同意,尚不得視為驗收合格。系爭設備規格標準關於鈀槽部分係記載槽體以SUS304金屬製作、內塗鐵氟龍,而鐵氟龍為美國杜邦股份有限公司(E.I.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下稱美國杜邦公司)商標Teflon在我國註冊之商標,為該公司生產之聚四氟乙烯(POLYTETRAFLUOROETHENE,縮寫 PTFE)塗料,此塗料為人工合成之高分子樹脂,不導電、摩擦係數小、可隔絕高溫、高頻率震動,而系爭設備係產製電路板等精密電子元件之過程,需置放酸液以將金屬電鍍至電子元件,則鈀槽槽體內塗料自應具備高度耐化性、適合前述產製目的,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鈀槽內竟噴塗縮寫為 ECTFE(ETHYLENE CHLOROTRIFLUOROETHYLENE)之聚三氟氯乙烯及乙烯共聚物材料,耐化性不足、與債之本旨不符,導致產程中持續析出鈀離子、槽壁與管路O形環(O-RING)遭硝酸腐蝕、滲液異常,且無法達成規劃書所載「每月二十六日、每日二二時,每日三五二0片、每月九一五二0片」之產能,具有瑕疵,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將系爭設備鈀槽內改噴塗縮寫為PFA(PERFLUOROALKOXY ALKANE )材質塗料、向上訴人收取五十四萬二千元報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同額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五百四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設備,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十日內給付定金、於交機完成當月起算九十日內支付第二期款、於設備驗收完成當月起算九十日內支付尾款,系爭設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交付安裝,上訴人屢經催討仍迄未給付尾款(含稅)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工程暨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規劃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十一頁、新北地院卷第十五至二三頁、原審卷第三一至五七頁),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合格,付款條件未成就,且系爭設備鈀槽槽體內塗料耐化性不足、與債之本旨不符,致無法達成約定產能而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五十四萬二千元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條「付款及條件」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方式支付合約總價予乙方:(c)設備驗收完成時,當月起算九十天T/T(Telegraphic Transfer 即電匯)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尾款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元整」;第六條「驗收條款」約定:「⒈買賣標的物安裝機械設備妥當並試車完成後三十日內,甲乙雙方會同驗收,甲方如經乙方以書面正式通知辦理驗收,仍拒不辦理時,視同完成驗收‧‧‧⒊非經甲方簽具合格驗收報告或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裝卸、修繕或使用機械設備,否則視為甲方已驗收該機械設備‧‧‧」(見支付命令卷第三、四頁、新北地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本件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合格,尾款付款條件未成就,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即交付安裝系爭設備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由上訴人開始試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間持續修改周邊設備,於同年六月間排除鎳槽流量計異常現象、更換管路O形環,於同年七月間排除金槽感溫器異常現象,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更換管路O形環,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次排除金槽感溫器異常現象,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上訴人所提異常客訴報告中系爭設備「異常履歷表」、電子郵件列印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頁、本院卷第六五、六六、七四頁),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製作、上載「客戶名稱/買受人」為上訴人、訂單號碼A01040、「品名:化學鎳鈀金1‧3M自動處理線(驗收尾款30%)」、「金額/銷售額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營業稅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總計金額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採購人員吳佩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方標註日期後蓋章交回(見支付命令卷第七頁、新北地院卷第十九頁),該紙出貨單既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即製作、交付予上訴人,其上明揭被上訴人係請領系爭設備之「驗收尾款」,上訴人拖延逾十日始簽回,而被上訴人甫於上訴人簽回前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更換系爭設備管路O形環、簽回當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排除感溫器之異常現象,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簽回出貨單係表示同意收領被上訴人所製作、請領驗收完成尾款之統一發票,應認上訴人業於簽回出貨單當日即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迄未驗收完成、付款條件未成就,簽回出貨單僅只表示收受該紙統一發票云云,但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明定系爭設備安裝妥當並試車完成後三十日內雙方即應會同驗收,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使用機械設備,否則視為上訴人已驗收,而系爭設備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即交付安裝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由上訴人開始試產,前業提及,計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已經一一七日,遠逾約定之三十日驗收期,且兩造間一0一年六月間關於系爭設備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迭次記載「測試」、「試車」字樣,同年九月、十一月間之電子郵件則改為「請告知何時停線修改」、「安排停線更換」、「請貴司提供停機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衡諸常情,系爭設備如猶在試車、測試階段,應以未運轉、作動為常態,而無庸上訴人另行告知、安排停止生產線,上訴人所提報廢明細復載稱上訴人自同年八月間起即已正式使用系爭設備生產(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間已正式使用系爭設備生產,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否則無異指上訴人於正式使用系爭設備生產達三年七月之久,仍得藉未驗收完成為由、拒不給付尾款,悖於事理,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業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付款條件已成就,應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條(c)之約定給付價金尾款(含稅)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設備有鈀槽槽體內塗料耐化性不足、與債之本旨不符,致無法達成約定產能之瑕疵,應減少五十四萬二千元價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業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製作「設備型號ENPA-A01040號、1300㎜化學鎳鈀金自動處理線規劃書」,內載系爭設備加工流程、產能,及各零組件(各製程槽體、配管及附件、結構及軌道、吊車、控制系統、擺動系統、攪拌系統、加熱系統、進排水管路、循環過濾系統、飛靶及掛具、電源供應系統、抽風系統)之品名規格、材質、數量,並檢附系爭設備平面圖、立面圖、槽序圖,以及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經上訴人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製作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兩造乃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載明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為「化學鎳鈀金自動處理線【設備型號ENPA-A01040】」(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五七頁),是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系爭設備之產能及各項零組件材質應合於前開規劃書所載甚明。 2前開規劃書關於「各製程站槽體及附件」、「槽體規格」之「材質」,就「化學鈀槽」部分均係記載「SUS304+內塗鐵氟龍」(見原審卷第三九、五一頁),設備產能則記載「以每月工作二十六日、每日二二時計算,每日生產三五二0片,每月生產九一五二0片」(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化學鈀槽部分,槽體固為SUS304金屬材質,內側塗料則為 ECTFE材質,此經上訴人指陳在卷,並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上訴人雖稱「鐵氟龍」為美國杜邦公司商標Teflon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僅指該公司生產之聚四氟乙烯(PTFE)塗料,被上訴人所噴塗之聚三氟乙烯及乙烯共聚物 (ECTFE)材質塗料則不屬之,惟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美國杜邦公司產品資訊(PRODUCT INFORMATION SHEETS)網頁列印,美國杜邦公司註冊商標為Teflon之商品除縮寫為PTFE之聚四氟乙烯塗料外,尚有縮寫為 PFA之四氟乙烯全氟丙基乙烯基醚共聚物塗料,及縮寫為 FEP之四氟乙烯六氟丙烯共聚物塗料(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已難認所謂「鐵氟龍」以聚四氟乙烯(PTFE)塗料為限;再依兩造所提、以鐵氟龍塗裝為重要業務之訴外人尚合氟素有限公司網頁列印,在鐵氟龍簡介頁面中,標題即載稱「氟素樹脂即是鐵氟龍」,內文雖有提及鐵氟龍係美國杜邦公司商標Teflon音譯而來,為獲世界專利之聚四氟乙烯(PTFE),但同時亦記載鐵氟龍為塑膠之一種,分子式以氟取代聚乙烯中之氫原子成為氟碳聚合物,又稱氟素樹脂,後續關於「鐵氟龍家族」、「鐵氟龍種類、分子結構及耐化學性概述」、「鐵氟龍性質」之介紹、比較,即概以氟素樹脂代稱鐵氟龍,而將鐵氟龍分為以四氟乙烯為基礎之PTFE、FEP、PFA、ETFE(四氟乙烯及乙烯共聚物)、PCTFE(聚三氟氯乙烯)、ECTFE,及非四氟乙烯基礎之PVDF(聚偏二氟乙烯)、 PVF(聚偏氟乙烯)合計八種(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九三頁),另一以批發加工塑膠產品之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網頁,亦將鐵氟龍區分為 PTFE、TFM PTFE、PVDF、PFA、PCTFE、FEP、ECTFE、ETFE、RULON九種(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亦即以鐵氟龍塗裝、批發加工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均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設備鈀槽內噴塗之ECTFE材質塗料亦屬於氟素樹脂 即鐵氟龍之一種;又販售系爭設備所用藥水予上訴人公司之台灣田中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佳維在原審到庭證稱:「田中公司建議鈀槽上必須塗有鐵氟龍,目的是為了能使鈀槽內放置藥水的使用壽命延長,當時我們公司並沒有提出說要用何種型號的鐵氟龍,只是有說要鐵氟龍而已‧‧‧鐵氟龍種類很多,我們並沒有特別去指明要用哪種型號的鐵氟龍,我們當初的建議是只要是塗上鐵氟龍就可以達成上開目的‧‧‧(問:ETCFE 是什麼?塗此物在鈀槽內是否符合你們達成上開目的的建議?)是鐵氟龍的型號之一‧‧‧我們並沒有特定要用何種鐵氟龍‧‧‧(問:在你認知中的鐵氟龍是否只限於PTFE?)不是,鐵氟龍有很多種型號,我不是技術人員‧‧‧但我知道有很多的型號‧‧‧我們只是在會議口頭上提出說如果要使用我們的藥水的話要塗鐵氟龍‧‧‧就我所知杜邦公司有提供鐵氟龍這樣的材料‧‧‧其他家公司也有在賣‧‧‧」(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筆錄),足見業界係以鐵氟龍泛指氟素樹脂塗料,不限於美國杜邦公司生產之聚四氟乙烯PTFE材質塗料;參諸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間另以五十四萬二千元報酬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鈀槽內壁噴塗 PFA材質之塗料,仍非PTFE材質,有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且上訴人嗣未依約支付噴塗鈀槽內壁工作報酬,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在另案中亦未曾以是項工作係補正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系爭設備之瑕疵為抗辯,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三八、三九頁),被上訴人在系爭設備之鈀槽內噴塗 ECTFE材質塗料,合於規劃書所載之「內塗鐵氟龍」。再者,依尚合氟素有限公司網頁關於各種氟素樹脂耐化學藥品性及耐久性之比較,ECTFE 為較高結晶之高分子材料,較諸其他氟素樹脂有較佳抗滲透性,耐藥品性與PTFE、PFA、FEP、ETFE相同、均為優良(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是 ECTFE材質塗料並為具有中等以上之耐化學藥品性之氟素樹脂,被上訴人在系爭設備鈀槽內壁噴塗 ECTFE材質塗料,並無瑕疵。 3被上訴人在系爭設備之鈀槽內噴塗 ECTFE材質塗料,既與規劃書所載相符,上訴人驗收完成後為變更鈀槽內塗料材質,自行停止系爭設備之運轉、另行支付報酬委託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間噴塗 PFA材質之塗料,則系爭設備於一0一年十月以前無法達成規劃書所載「每月工作二十六日、每日二二時,每日生產三五二0片,每月生產九一五二0片」之產能,係因上訴人為變更系爭設備鈀槽內塗料而停止系爭設備之運轉所致,亦非可指為系爭設備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既無不按規劃書所載材質塗裝鈀槽內壁或不能達成契約預定產能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依系爭設備鈀槽內壁噴塗 PFA材質塗料報酬數額計算之價金五十四萬二千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業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系爭設備,付款條件已成就,應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條(c)之約定給付價金尾款(含稅)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在系爭設備之鈀槽內噴塗ECTFE 材質塗料,合於規劃書之記載,系爭設備於一0一年十月以前無法達成規劃書所載產能,係因上訴人為變更系爭設備鈀槽內塗料而停止系爭設備之運轉所致,並非系爭設備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不得據以減少價金五十四萬二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條(c)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並於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當庭撤回,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